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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5月1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戒治所之設置)
﹝1﹞法務部戒治所之設置地點及管轄,以部令定之。
第3條(戒治所之掌理事項)
﹝1﹞戒治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受戒治人之心理輔導、階段性處遇、文康活動、教育與集會等輔導事項。
二、關於受戒治人之入所調查、家庭及社會關係評估與處理、社會資源運用、出所後之聯繫等社會工作事項。
三、關於受戒治人之藥癮戒治、身體檢查、疾病預防及診療、環境清潔等衛生事項。
四、關於受戒治人之職能評估及訓練、建教合作、勞動工作、就業輔導等職訓事項。
五、關於受戒治人之戒護、生活管理、門戶鎖鑰管理、武器戒具及消防器材之使用保管等戒護及機關戒備事項。
六、其他關於戒治事項。
第4條(戒治所視業務繁簡分科辦事)
﹝1﹞戒治所視業務繁簡,分設三至四科,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5條(行政室之掌理事項)
﹝1﹞戒治所設行政室,掌理文書、研考、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各科事項。
第6條(戒治所之類別及員額)
﹝1﹞戒治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2﹞各戒治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7條(所長及副所長之職掌及官等職等)
﹝1﹞戒治所置所長,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所事務。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戒治所,其所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2﹞前項但書之戒治所並得置副所長,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襄助所長處理全所事務。
第8條(各級人員之編制)
﹝1﹞戒治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醫師、專員、輔導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事檢驗師、藥師、護理師、技士、科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醫事檢驗生、藥劑生、護士、技佐,職務均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掌理衛生業務之科長得由醫師兼任。
第9條(受戒治人之矯正)
﹝1﹞戒治所為矯正受戒治人,得聘請宗教人士,實施宗教教誨。
第10條(戒治所附設職業訓練機構)
﹝1﹞戒治所得附設職業訓練機構,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所長聘任之。
﹝2﹞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適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11條(戒治所女所之主任及工作人員以女性為限)
﹝1﹞戒治所設女所者,置主任,掌理女所事務,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女所主任、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女性為限。
第12條(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設立戒治所之規定)
﹝1﹞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所長由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
﹝2﹞前項之戒治所,除戒護、行政等均由該監獄或機構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外,其所需戒治人員按事務之繁簡,依本通則類別及員額定之。
﹝3﹞前項所稱戒治人員,指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藥師或藥劑生及護理師或護士。
第13條(人事人員之官等職等及職掌)
﹝1﹞戒治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人事管理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4條(會計人員之官等職等及職掌)
﹝1﹞戒治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職務列薦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會計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5條(統計人員之官等職等及職掌)
﹝1﹞戒治所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事務較簡者置統計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及資訊系統之建立與維護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6條(政風人員之官等職等及職掌)
﹝1﹞戒治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17條(各官等職等人員由有關職系選用)
﹝1﹞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應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8條(所務委員會)
﹝1﹞戒治所設所務委員會,由所長、副所長、秘書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2﹞所務委員會會議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19條(各委員會之設置)
﹝1﹞戒治所得視需要報經法務部核准設各種委員書。各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由所長聘請素孚信望之專家學者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第20條(戒治所辦事細則之擬訂)
﹝1﹞戒治所辦事細則,由各該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21條(公布日)
﹝1﹞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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