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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099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政院(91)院臺交字第0910004320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7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及全文8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長期年度與專案工程之規劃、勘查、測量、環評、工程標準之編訂、收費公路計畫及管理事項。
  二、公路新闢與改善工程及房屋建築工程事項。
  三、省道及重要縣、鄉道之養護、督導、改善工程之設計施工、景觀、交通工程之策劃及設置事項。
  四、公路用地之收購、撥用、管理及產業管理事項。
  五、公路工程機械業務之策劃與調配、材料管理、維護、保養、存儲及採購事項。
  六、公路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及駕駛人管理事項。
  七、汽機車違規裁罰、申訴、路邊稽查及代辦稽徵稅費等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3條(分組辦事)


﹝1﹞本局設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4條(資訊室掌理事項)


﹝1﹞本局設資訊室,掌理有關公路監理及公路工程業務電腦化管理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5條(秘書室掌理事項)


﹝1﹞本局設秘書室,掌理出納、文書、檔案管理、印信、研考、公共關係、法制、事務管理、財務管理、公路民防業務事項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6條(養護工程處之設置)


﹝1﹞本局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分為五區或六區,各設養護工程處;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7條(臨時工程處之設置)


﹝1﹞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於完工驗收後六個月內裁撤;其組織準則另定之。

第8條(監理所之設置)


﹝1﹞本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五區,各設監理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第9條(訓練所之設置)


﹝1﹞本局為辦理汽車駕駛技術人員、公路從業人員及本局所屬各機關員工之訓練;分設訓練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10條(材料試驗所之設置)


﹝1﹞本局為辦理公路工程材料土壤試驗,得設材料試驗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11條(局長、副局長之設置)


﹝1﹞本局置局長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三人,其中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局務。

第12條(總工程司之設置)


﹝1﹞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承局長之命,綜理工程技術事項。

第13條(編制)


﹝1﹞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副總工程司四人,組長六人,室主任二人,副組長六人,室副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正工程司三十二人至四十人,科長三十二人至四十人,其中十二人,由副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三人由副工程司或視察、專員以上人員兼任、秘書二人、視察十一人至十五人、專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副工程司三十五人、幫工程司三十五人、科員五十五人至七十一人、工務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助理工務員十八人、助理員三人、辦事員二十四人、書記二十九人至三十七人、機務士、司機、文書士、事務士等計六十人至七十六人。
﹝2﹞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3﹞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四人,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出缺後不補。

第14條(新工工程處裁撤後人員之處置)


﹝1﹞本局為辦理重要公路新建及改善工程,原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新工工程處人員正工程司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副工程司二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五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工務員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工務員六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2﹞前項人員得依工程施工需要派駐各施工地點,受本局所在地區工程處處長指揮監督,為便利施工並得視需要兼任辦理新工業務單位主管職務。

第15條(人事室掌理事項)


﹝1﹞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6條(會計室掌理事項)


﹝1﹞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7條(政風室掌理事項)


﹝1﹞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8條(人員任用之依據)


﹝1﹞本局人員之任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第19條(職稱之資位及官等職等)


﹝1﹞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20條(施行細則)


﹝1﹞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21條(施行日)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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