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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制定日期】民國83年12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84年1月2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50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考試院(84)考台組貳二字第01131號令發布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主管機關)
﹝1﹞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第3條(掌理事項)
﹝1﹞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事項。
  五、關於公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第4條(各組室之設置)
﹝1﹞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業務組。
  二、財務組。
  三、稽核組。
  四、資訊室。
第5條(秘書室之設置)
﹝1﹞本會設秘書室掌理議事、文書、印信、庶務、出納、公共關係及不屬各組室事項。
第6條(主任委員之設置)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銓敘部部長兼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襄理會務。
第7條(委員之遴聘及任期)
﹝1﹞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銓敘部遴聘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業務主管各一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2﹞前項委員均為兼任,其由專家學者擔任者任期為二年。
第8條(人員編制)
﹝1﹞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二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稽核四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系統分析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六人至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六人至八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程式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9條(人事室之設置)
﹝1﹞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會計室之設置)
﹝1﹞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職務職系之任用)
﹝1﹞第六條及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2條(委員會議之召開)
﹝1﹞本會委員會議以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2﹞前項會議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第13條(顧問之遴聘)
﹝1﹞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專家學者若干人為顧問,聘期一年;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14條(交通費、出席費之支領)
﹝1﹞本會委員、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15條(辦事細則)
﹝1﹞本會辦事細則由本會擬定,報請銓敘部核定之。
第16條(施行日)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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