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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條例

【發布日期】民國102年5月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967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0131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生體、病理及死因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二、關於毒物、生物及藥物化學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三、關於證物之檢驗、鑑定及研究事項。
  四、關於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事項。
  五、關於法醫人員之培訓事項。
  六、其他有關法醫學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第3條(各組之設置)


﹝1﹞本所設左列各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一、法醫病理組。
  二、毒物化學組。
  三、血清證物組。

第4條(秘書室之設置及職掌)


﹝1﹞本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檔案管理、公共關係及不屬於其他各組事項。

第5條(正、副所長之設置)


﹝1﹞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所務;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所務。

第6條(編制)


﹝1﹞本所置組長三人,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研究員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研究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助理研究員六人至八人,技士十人至十二人,組員四人或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前項研究員、副研究員及助理研究員,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

第7條(人事管理員之設置)


﹝1﹞本所置人事管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8條(會計員之設置)


﹝1﹞本所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9條(人員選用)


﹝1﹞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0條(顧問、特約法醫師之聘任)


﹝1﹞本所得聘學者專家若干人兼任法醫學顧問、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指導法醫學理研究或參與工作。

第11條(辦事細則)


﹝1﹞本所辦事細則,由本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第12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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