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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

【發布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7條
2‧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662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一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435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7條及名稱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05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及全文16條;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有關危害國家安全與違反國家利益之調查、保防事項。
﹝2﹞前項調查、保防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3條(組織)


﹝1﹞本局設左列各處:
  一、第一處。
  二、第二處。
  三、第三處。
  四、第四處。
  五、第五處。
  六、第六處。
  七、第七處。

第4條(第一處職務)


﹝1﹞第一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調查事項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調查組織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關於調查資料之蒐集。
  四、關於調查資料之研編。
  五、關於調查案件之處理。

第5條(第二處職務)


﹝1﹞第二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保防業務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保防組織之布置、管理、考核。
  三、關於保防教育之設計與推行。
  四、關於保防情報之蒐集、處理。

第6條(第三處職務)


﹝1﹞第三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偵防事件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偵防事件之布置、偵察。
  三、關於偵防事件之研究、處理。
  四、關於自首、自新分子之感訓。

第7條(第四處職務)


﹝1﹞第四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統計業務之設計、指導。
  二、關於統計資料研究之整理、保管。
  三、關於卡片之登記。
  四、關於圖表之調製。

第8條(第五處職務)


﹝1﹞第五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電訊之設計、布置與管理。
  二、關於秘密交通之設計、布置與管理。
  三、關於電訊之偵測與監察。
  四、關於電訊機件之修造。
  五、關於電訊器材之儲備、保管。

第9條(第六處職務)


﹝1﹞第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罪證之檢驗與鑑定。
  二、關於指紋之蒐集、管理與應用。
  三、關於有關技術之研究與實驗。
  四、關於技術器材之修造。

第10條(第七處職務)


﹝1﹞第七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稿之撰擬及繕譯、收發、保管。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及財產、物品之管理。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保管及庶務。
  四、關於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第11條(局長設置)


﹝1﹞本區置局長一人,簡任,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簡任,襄理局務。

第12條(祕書設置)


﹝1﹞本局置秘書五人至七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

第13條(專門委員設置)


﹝1﹞本局置專門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專員十五人至四十人,薦任;分任法令、章則之審議,各種有關專門問題之研究及交辦事項。

第14條(處長設置)


﹝1﹞本局置處長七人,簡任;副處長七人至十四人,簡任或薦任;科長三十人至三十五人,薦任;科員一百零六人至一百五十六人,其中十八人薦任,餘委任;助理員三十四人至六十五人,委任;調查專員二十人至八十人,薦任;調查員三十人至五十人,薦任或委任。

第15條(督察設置)


﹝1﹞本局置督察五人至十一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辦理業務督導及風紀查察等事宜。

第16條(電訊業及科學技術人員之編制)


﹝1﹞本局為適應電訊業務及科學技術之需要,得置總工程師一人,簡任;工程師二人至四人,薦任;技正二人至六人,薦任;總臺長、副總臺長各一人,均薦任;偵測監察臺長一人,薦任;報務長、機務長各一人,薦任;報務員二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薦任,餘委任;技士二十四人至六十人,其中三分之一薦任,餘委任。

第17條(委員會設置)


﹝1﹞本局因業務之需要,設研究、設計、訓練三委員會,每委員會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均簡任;其組織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18條(人室局之設置)


﹝1﹞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七人,助理員二人至五人,均委任;依法辦理本局人事管理事宜。

第19條(主計室之設置)


﹝1﹞本局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五人至九人,佐理員二人至七人,均委任;依法辦理本局主計事宜。

第20條(機要室之設置)


﹝1﹞本局設機要室,置主任一人,薦任;科員三人至五人,助理員二人或三人,均委任;辦理特殊事件及機密文書之保管事宜。

第21條(僱員之任用)


﹝1﹞本局因事務之需要,得酌用雇員。

第22條(重要地區調查保防機構之設置)


﹝1﹞本局為實施全國性調查、保防業務,於各省(市)縣(市)及重要地區,設立調查、保防機構;其組織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第23條(執行職務視同司法警察官)


﹝1﹞本局局長、副局長及主管業務單位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
﹝2﹞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保防機構主管及主辦業務之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
﹝3﹞本局委任職人員,負有特定調查、保防任務者,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第24條(警察機關協助義務)


﹝1﹞本局執行職務時,由各地警察機關指派員、警協助之。

第25條(適用本法之例外)


﹝1﹞本局人員執行職務,涉及人民權益時,應依有關法律辦理。

第26條(處理規程之訂定)


﹝1﹞本局處務規程,由局定之。

第27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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