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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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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公佈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公佈】2025年3月11日【施行日期】2025年3月12日
【法規沿革】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2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6號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NO.31
、
NO.88
》(注:第
三十九
條),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原條文
】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原條文
】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原條文
】
‧2025年3月11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13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25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38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57
第六章
附則
§6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
為保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
憲法
,制定本法。
第2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
﹝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屆任期五年,從每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開始,到下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第一次會議為止。
第3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定不移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發展道路,依照
憲法
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則,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4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以堅持好、完善好、運行好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為己任,做到政治堅定、服務人民、尊崇法治、發揚民主、勤勉盡責,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建設自覺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的政治機關、保證人民當家作主的國家權力機關、全面擔負
憲法
法律賦予的各項職責的工作機關、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的代表機關而積極履職。
第5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忠實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覺接受人民監督。
第6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忠於
憲法
,弘揚
憲法
精神,維護
憲法
權威,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為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建設更高水平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貢獻力量。
第7條
﹝1﹞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
(七)獲得依法履職所需的資訊資料和各項保障;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8條
﹝1﹞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
憲法
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
憲法
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參加選舉和表決,遵守會議紀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帶頭宣傳貫徹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精神;
(四)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五)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履職能力;
(六)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七)帶頭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9條
﹝1﹞
代表依照本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2﹞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3﹞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10條
﹝1﹞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第11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密切同代表的聯繫,豐富代表聯繫人民群眾的內容和形式,加強代表工作能力建設,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2﹞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同代表的聯繫,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加強和改進各方面工作。
第12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設立代表工作委員會,作為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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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13條
﹝1﹞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請假。
﹝2﹞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通過多種方式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根據安排認真研讀擬提請會議審議的議案和報告,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14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按照選舉單位、行政區域等組成代表團。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組成代表團。
﹝2﹞
代表根據大會主席團、代表團的組織和安排,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
﹝3﹞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4﹞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15條
﹝1﹞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2﹞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3﹞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16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
憲法
規定的程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
憲法
的議案。
第17條
﹝1﹞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主席團提名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人選,提出意見。
﹝3﹞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選提出意見。
﹝4﹞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5﹞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6﹞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投棄權票;表示反對的,可以另選他人。
第18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決定國務院組成人員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委員的人選。
﹝2﹞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19條
﹝1﹞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20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門、國家監察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2﹞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3﹞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4﹞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像、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5﹞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21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組成人員,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2﹞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3﹞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4﹞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22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23條
﹝1﹞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表示棄權。
第24條
﹝1﹞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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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25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2﹞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3﹞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26條
﹝1﹞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27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根據地域、領域等組成代表小組。
﹝2﹞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第28條
﹝1﹞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定期組織和協助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開展聯繫人民群眾的活動,聽取和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第29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根據安排,設區的市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原選舉單位進行視察。
﹝2﹞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3﹞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第30條
﹝1﹞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重大事項,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重點工作,開展專題調研。根據安排,設區的市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跨原選舉單位開展專題調研。
第31條
﹝1﹞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向代表反饋。
﹝2﹞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組織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32條
﹝1﹞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33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組織的有關會議;根據安排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專題詢問和其他活動。
﹝2﹞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第34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2﹞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區所在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35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36條
﹝1﹞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37條
﹝1﹞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繫選民,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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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38條
﹝1﹞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39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2﹞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3﹞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4﹞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40條
﹝1﹞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統一組織和安排的代表履職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第41條
﹝1﹞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2﹞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3﹞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國家根據需要給予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或者補貼。
第42條
﹝1﹞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第43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計劃,依法統籌組織和安排代表履職活動,增強代表履職活動的計劃性、組織性和規範性。
﹝2﹞
年度代表工作計劃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通過,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並向社會公佈。
第44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建立健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聯繫代表的工作機制,擴大代表對立法、監督等各項工作的參與。
﹝2﹞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負責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45條
﹝1﹞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同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的聯繫,為代表依法履職提供必要的條件。
﹝2﹞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運用現代資訊技術,建立健全代表履職網絡平台,為代表依法履職、加強履職學習培訓等提供便利和服務。
第46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資訊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2﹞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統籌安排,邀請代表參與相關工作和活動,聽取代表的意見和建議。
第47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培訓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職能力。
﹝2﹞
代表應當學習貫徹中國共產黨的理論和路線、方針、政策,熟悉
憲法
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職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3﹞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培訓。
第48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第49條
﹝1﹞
為了便於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
第50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付的代表議案,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並及時通報情況。
第51條
﹝1﹞
代表對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組織研究辦理。
﹝2﹞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
﹝3﹞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或者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有關機關、組織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52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機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促辦理。
﹝2﹞
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可以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問題,確定重點督促辦理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53條
﹝1﹞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54條
﹝1﹞
身體殘疾或者其他行動不便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55條
﹝1﹞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2﹞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處分。
﹝3﹞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或者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56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通過多種方式宣傳代表依法履職、發揮作用的典型事跡,展現代表踐行全過程人民民主的生動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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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57條
﹝1﹞
代表應當堅定政治立場,履行政治責任,加強思想作風建設,自覺接受監督,自覺維護代表形象。
第58條
﹝1﹞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2﹞
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記錄代表履職情況,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並公示代表基本資訊和履職資訊。
第59條
﹝1﹞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預具體執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或者變相從事商業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60條
﹝1﹞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61條
﹝1﹞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2﹞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62條
﹝1﹞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或者責令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2﹞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資格自然終止。
第63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2﹞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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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64條
﹝1﹞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65條
﹝1﹞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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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9日日公佈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7
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19
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31
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45
第六章
附則
§5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
為保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職權,履行代表的義務,發揮代表作用,根據
憲法
,制定本法。
第2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
﹝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組成人員。
﹝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
憲法
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國家權力。
第3條
﹝1﹞
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
(二)依法聯名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等;
(三)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五)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表決;
(六)獲得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所需的資訊和各項保障;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4條
﹝1﹞
代表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範地遵守
憲法
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
憲法
和法律的實施;
(二)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認真審議各項議案、報告和其他議題,發表意見,做好會議期間的各項工作;
(三)積極參加統一組織的視察、專題調研、執法檢查等履職活動;
(四)加強履職學習和調查研究,不斷提高執行代表職務的能力;
(五)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六)自覺遵守社會公德,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勤勉盡責;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5條
﹝1﹞
代表依照本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2﹞
國家和社會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3﹞
代表不脫離各自的生產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參加閉會期間統一組織的履職活動,應當安排好本人的生產和工作,優先執行代表職務。
第6條
﹝1﹞
代表受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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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
第7條
﹝1﹞
代表應當按時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按照規定請假。
﹝2﹞
代表在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前,應當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和建議,為會議期間執行代表職務做好準備。
第8條
﹝1﹞
代表參加大會全體會議、代表團全體會議、小組會議,審議列入會議議程的各項議案和報告。
﹝2﹞
代表可以被推選或者受邀請列席主席團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發表意見。
﹝3﹞
代表應當圍繞會議議題發表意見,遵守議事規則。
第9條
﹝1﹞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議案應當有案由、案據和方案。
﹝2﹞
代表依法提出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3﹞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10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
憲法
規定的程序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修改
憲法
的議案。
第11條
﹝1﹞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
﹝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主席團提名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的人選,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的人選,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人選,提出意見。
﹝3﹞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以及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4﹞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人選,並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員的人選提出意見。
﹝5﹞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人選,提出意見。
﹝6﹞
代表對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他人,也可以棄權。
第12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決定國務院組成人員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副主席、委員的人選。
﹝2﹞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表決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
第13條
﹝1﹞
代表在審議議案和報告時,可以向本級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詢問。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派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員回答詢問。
第14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一個代表團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聯名,有權書面提出對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2﹞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3﹞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的質詢案。
﹝4﹞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像、質詢的問題和內容。
﹝5﹞
質詢案按照主席團的決定由受質詢機關答覆。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以上對答覆不滿意的,可以要求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15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組成人員,中央軍事委員會組成人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2﹞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罷免案。
﹝3﹞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罷免案。
﹝4﹞
罷免案應當寫明罷免的理由。
第16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依法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17條
﹝1﹞
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表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也可以棄權。
第18條
﹝1﹞
代表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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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19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2﹞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3﹞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副主席根據主席團的安排,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第20條
﹝1﹞
代表在閉會期間的活動以集體活動為主,以代表小組活動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過多種方式聽取、反映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的意見和要求。
第21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或者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協助下,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組成代表小組。
﹝2﹞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代表小組活動。
第22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安排,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對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進行視察。
﹝2﹞
代表按前款規定進行視察,可以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被約見的有關國家機關負責人或者由他委託的負責人員應當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3﹞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4﹞
代表視察時,可以向被視察單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但不直接處理問題。
第23條
﹝1﹞
代表根據安排,圍繞經濟社會發展和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開展專題調研。
第24條
﹝1﹞
代表參加視察、專題調研活動形成的報告,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轉交有關機關、組織。對報告中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的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向代表反饋。
第25條
﹝1﹞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議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26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應邀列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的執法檢查和其他活動。
第27條
﹝1﹞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並可以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28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參加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29條
﹝1﹞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明確具體,注重反映實際情況和問題。
第30條
﹝1﹞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統一安排,開展調研等活動;組成代表小組,分工聯繫選民,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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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代表執行職務的保障
第31條
﹝1﹞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32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2﹞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3﹞
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並據此作出決定。
﹝4﹞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審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33條
﹝1﹞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安排的代表活動,代表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障。
第34條
﹝1﹞
代表按照本法第
三十三
條的規定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按正常出勤對待,享受所在單位的工資和其他待遇。
﹝2﹞
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根據實際情況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補貼。
第35條
﹝1﹞
代表的活動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專款專用。
第36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保持聯繫,擴大代表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活動的參與。
第37條
﹝1﹞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為本行政區域內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38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工作情況,提供資訊資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權。
第39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代表參加履職學習,協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職務所需的法律知識和其他專業知識。
﹝2﹞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參加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代表履職學習。
第40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是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集體服務機構,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服務保障。
第41條
﹝1﹞
為了便於代表執行代表職務,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可以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制發代表證。
第42條
﹝1﹞
有關機關、組織應當認真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並自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答覆。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自交辦之日起六個月內答覆。
﹝2﹞
有關機關、組織在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過程中,應當與代表聯繫溝通,充分聽取意見。
﹝3﹞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報告,並印發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的報告,應當予以公開。
第43條
﹝1﹞
少數民族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時,有關部門應當在語言文字、生活習慣等方面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第44條
﹝1﹞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2﹞
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批評教育,直至給予行政處分。
﹝3﹞
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根據情節,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
五十
條的處罰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
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
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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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對代表的監督
第45條
﹝1﹞
代表應當採取多種方式經常聽取人民群眾對代表履職的意見,回答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對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動的詢問,接受監督。
﹝2﹞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代表應當以多種方式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應當定期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原選區選民報告履職情況。
第46條
﹝1﹞
代表應當正確處理從事個人職業活動與執行代表職務的關係,不得利用執行代表職務干涉具體司法案件或者招標投標等經濟活動牟取個人利益。
第47條
﹝1﹞
選民或者選舉單位有權依法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被提出罷免的代表有權出席罷免該代表的會議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
第48條
﹝1﹞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時停止執行代表職務,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
(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正在服刑的。
﹝2﹞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內消失後,恢復其執行代表職務,但代表資格終止者除外。
第49條
﹝1﹞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域的;
(二)辭職被接受的;
(三)未經批准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
(四)被罷免的;
(五)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七)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50條
﹝1﹞
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2﹞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的終止,由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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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51條
﹝1﹞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52條
﹝1﹞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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