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躺平"聽看"記憶法|學習條文不用死背|法規運用神來一筆|放輕鬆學法律
【法律法規】。
免費索取
中華人民共和國原子能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5年9月12日【施行日期】2026年1月15日
【法規沿革】
‧2025年9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
§12
第三章
核燃料循環
§19
第四章 利用
》第一節
核反應堆應用
§27
》第二節
核技術應用
§32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38
第六章
進出口
§47
第七章
法律責任
§53
第八章
附則
§5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
為了保障原子能研究、開發與和平利用,推進科技進步和產業提升,促進經濟社會高品質發展,維護國家安全,增進人民福祉,制定本法。
第2條
﹝1﹞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
﹝2﹞
本法所稱原子能,也稱核能,是指裂變、聚變、衰變等核反應釋放的能量。
第3條
﹝1﹞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理性、協調、並進的核安全觀,堅持底線思維與系統觀念,統籌發展和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
第4條
﹝1﹞
原子能科技與產業發展應當堅持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和綠色發展、可持續發展戰略。
﹝2﹞
國家加強原子能產業發展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原子能產業整體佈局。
第5條
﹝1﹞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能源主管部門、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2﹞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3﹞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6條
﹝1﹞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在科學技術獎勵、產業發展、財政、稅費等方面,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政策支持。
第7條
﹝1﹞
有關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做好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中安全監督管理、環境影響評價等方面的資訊公開工作。
﹝2﹞
對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中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事項,有關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與公眾的溝通,徵求利益相關方的意見,並以適當形式反饋。
﹝3﹞
前兩款規定的資訊公開和公眾參與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資訊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8條
﹝1﹞
國家加強原子能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鼓勵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核設施營運單位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建設和利用科普場館、設施,開展原子能科學知識普及活動。
第9條
﹝1﹞
國家支持和平利用原子能,鼓勵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國際交流與合作,促進共享和平利用原子能事業成果。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義務,反對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核擴散活動,防範和應對核恐怖主義威脅,推動構建公平、合作、共贏的國際核安全體系。
第10條
﹝1﹞
國家加強原子能領域標準體系建設,推動、參與原子能領域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11條
﹝1﹞
對在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回索引
〉〉
第二章 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
第12條
﹝1﹞
國家加強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強化基礎研究,探索前沿技術,推進學科交叉融合,鼓勵自主研發,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強化國家戰略科技力量建設,促進原子能領域高素質專業人才隊伍建設。
﹝2﹞
原子能領域專業人才應當堅持立德為先、誠信為本,弘揚科學家精神,遵守學術和倫理規範,恪守職業道德。
第13條
﹝1﹞
國家建立原子能領域相關科技創新基地和平台,加強原子能科研設施和科研條件保障能力建設,推動科研設施、資源開放共享,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14條
﹝1﹞
國家鼓勵和支持受控熱核聚變的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
第15條
﹝1﹞
國家制定並實施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專項規劃,促進核燃料循環、核反應堆、核技術應用等領域先進技術的研究與開發,提升原子能科學技術水平。
﹝2﹞
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基礎理論、前沿領域、市場應用類研究項目,兼顧原子能行業相關發展需求,提高原子能產業的安全性、經濟性和可持續性。
第16條
﹝1﹞
國家公開徵集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需求建議,發佈項目申報指南,鼓勵科研院所、高等學校、企業等單位開展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
﹝2﹞
國家發揮財政性資金投入的引導作用,鼓勵、帶動承擔或者參與原子能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工作的單位加大資金投入,優化資金投入結構,提高資金投入效益。
﹝3﹞
國家支持企業組織原子能科研項目開發,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支持企業自主研發的先進技術示範應用。
第17條
﹝1﹞
國家加強原子能領域科學技術規劃計劃的銜接,完善科學技術資源、技術開發需求的交流機制,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作用。
第18條
﹝1﹞
國家推動建立和完善與原子能發展相適應的設備研製生產體系,鼓勵和支持企業形成自主研發、設計、製造能力。
回索引
〉〉
第三章 核燃料循環
第19條
﹝1﹞
國家建立完整的核燃料循環體系,對乏燃料實行循環利用,妥善處理處置放射性廢物。
﹝2﹞
核燃料循環體系包括鈾(釷)礦勘查、開採冶煉、純化轉化、同位素分離、燃料元件製造、乏燃料後處理等環節。
第20條
﹝1﹞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核燃料循環中長期發展專項規劃,統籌核燃料生產能力和佈局。
第21條
﹝1﹞
核燃料循環設施建設項目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依法審批或者核准,重大項目報國務院審批或者核准。申請條件、審批程序和時限等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22條
﹝1﹞
國家依法加強鈾(釷)礦勘查,合理確定鈾(釷)礦與共生和伴生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發秩序,實行保護性開發。
第23條
﹝1﹞
經國家批准的單位方可從事核燃料生產經營活動。
第24條
﹝1﹞
國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貯存、運輸和後處理等管理制度,統籌規劃乏燃料處理處置能力和佈局,確保乏燃料的安全、高效和環保處理。
﹝2﹞
國家設立核電站乏燃料處理處置基金,其徵收使用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25條
﹝1﹞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單位,應當盡可能減少放射性廢物的產生量,嚴格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標準的要求,對放射性廢物實行分類管理和安全處理處置。
﹝2﹞
放射性廢物處置場所的建設應當與原子能發展的要求相適應。
第26條
﹝1﹞
在確保國家安全的前提下,國家允許核燃料循環產業相關企業有效利用資本市場,逐步形成核燃料循環產業多元化投入機制。
回索引
〉〉
第四章 利用 第一節 核反應堆應用
第27條
﹝1﹞
國家積極安全有序發展核電,規範和促進核反應堆綜合利用。
﹝2﹞
國家鼓勵和支持先進核反應堆的應用。
第28條
﹝1﹞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核電管理,組織編制國家核電發展規劃。核電發展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序報國務院批准。核電站建設項目由國務院核准。
第29條
﹝1﹞
國家支持核反應堆在動力、供熱、海水淡化、制氫、同位素生產以及科研等方面的應用。
第30條
﹝1﹞
核反應堆的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行和管理等應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31條
﹝1﹞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預提核設施退役費用、放射性廢物處置費用,列入投資概算、生產成本,專門用於核設施退役、放射性廢物處置。
﹝2﹞
承擔非營利性任務的核設施退役費用,按照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由中央和地方財政承擔。
回索引
〉〉
第四章 利用 第二節 核技術應用
第32條
﹝1﹞
國家支持放射性同位素、射線裝置等在工業、農業、生物、醫療衛生、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的應用。
第33條
﹝1﹞
國務院核工業、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疾病預防控制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核技術應用活動的管理和監督。
第34條
﹝1﹞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核技術應用產業發展指導意見。
﹝2﹞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核技術應用領域先進技術研發、知識產權保護、成果轉化示範應用,引導核技術應用生產經營單位有序、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35條
﹝1﹞
國家對放射源、射線裝置實行分類管理,具體分類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36條
﹝1﹞
從事核技術應用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嚴格執行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在生產、運輸、銷售、使用、貯存、處置各環節的管理規定。
第37條
﹝1﹞
國家建立核技術應用廢舊放射源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廢舊放射源交回生產單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貯存、處置。
﹝2﹞
核技術應用生產經營單位使用放射源的場所和生產放射性同位素的場所,以及終結運行後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線裝置,應當依法實施退役。
回索引
〉〉
第五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38條
﹝1﹞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必須遵循確保安全的方針,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要求,嚴格落實核安全責任。
﹝2﹞
核安全工作必須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責任明確、嚴格管理、縱深防禦、獨立監管、全面保障的原則。
﹝3﹞
國務院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核工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實施核安全監管。
第39條
﹝1﹞
國家建立符合受控熱核聚變特點、促進核聚變應用的監督管理制度,對聚變燃料、聚變裝置(設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
第40條
﹝1﹞
從事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輻射防護的規定,保護公眾和從業人員的安全與健康,保護生態環境。
第41條
﹝1﹞
國家建立健全核安保制度,加強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
﹝2﹞
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者營運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安全保衛工作,防範相關盜竊、破壞、擅自接觸、非法轉移或者其他危害安全的行為,防範核恐怖主義行為。
﹝3﹞
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範網絡攻擊、侵入、干擾和破壞,應對網絡安全事件,保障核設施安全穩定運行。
第42條
﹝1﹞
從事涉及國家秘密的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護措施,開展保密宣傳教育,加強保密監督檢查。
第43條
﹝1﹞
國家對核材料實行嚴格管制,建立和運行國家核材料衡算與控制系統。
﹝2﹞
持有、使用、生產、儲存、運輸和處置核材料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核材料許可證。
第44條
﹝1﹞
國家加強運輸通道及裝備體系建設,保障放射性物品的公路、鐵路、水路、航空等運輸。
﹝2﹞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放射性物品運輸企業和運輸過程實行嚴格監督和管理。
第45條
﹝1﹞
國家設立核事故應急協調委員會,組織、協調全國的核事故應急管理工作,統籌制定國家核事故應急預案,對核事故應急實行分級管理。
﹝2﹞
國家建立健全核事故應急準備金製度,保障核事故應急準備與響應工作所需經費。
﹝3﹞
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依法制定核事故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做好核事故應急相關工作。
﹝4﹞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規定,做好核事故應急相關工作。
第46條
﹝1﹞
發生核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核事故。
回索引
〉〉
第六章 進出口
第47條
﹝1﹞
國家加強原子能領域進出口管理工作,履行進出口國際義務和承諾,保證進出口物項的和平用途。
第48條
﹝1﹞
國家依法對核以及核兩用物項出口進行嚴格管制,實行許可制度。
﹝2﹞
核以及核兩用物項出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49條
﹝1﹞
國家嚴格限制鈾濃縮設施、設備,乏燃料後處理設施、設備,重水生產設施、設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等核擴散敏感物項,以及可以用於核爆炸裝置的材料的出口。
﹝2﹞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積極有序參與國際市場開發,推動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核電、核燃料相關設備和技術服務出口。
第50條
﹝1﹞
核進口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關於核進口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履行核進口承諾義務。
﹝2﹞
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審查、辦理核進口政府承諾事務,管理核進口涉及的保障監督事項。重要的保障監督事項,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外交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第51條
﹝1﹞
進出口放射性同位素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確定的目錄、條件和程序等要求。
第52條
﹝1﹞
禁止將放射性廢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輸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回索引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53條
﹝1﹞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對許可申請進行審批或者核准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依法公開原子能安全監督管理、環境影響評價等方面資訊的;
(四)未就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中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事項依法徵求利益相關方意見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54條
﹝1﹞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核燃料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核燃料及違法所得,處違法生產經營的核燃料市場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55條
﹝1﹞
核材料、核設施、其他放射性物質及相關設施的持有或者營運單位未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要求開展安全保衛工作的,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暫扣或者吊銷相關許可證,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56條
﹝1﹞
核進口單位未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核進口承諾義務的,由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給予處分。
﹝2﹞
核出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出口核以及核兩用物項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57條
﹝1﹞
國家建立核損害賠償責任制度,按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核事故造成的損害。
第58條
﹝1﹞
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本法未作行政處罰規定,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回索引
〉〉
第八章 附則
第59條
﹝1﹞
涉及軍工、軍事等國防領域的原子能研究、開發和利用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60條
﹝1﹞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原子能領域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採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該地區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61條
﹝1﹞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核材料,是指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包括鈾-235及含鈾-235的材料和製品,鈾-233及含鈾-233的材料和製品,鈽-239及含鈽-239的材料和製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不包括鈾(釷)礦石及其初級製品。
(二)乏燃料,是指在反應堆堆芯內受過輻照並從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三)後處理,是指對反應堆乏燃料進行處理,以分離其中的裂變產物,並回收可裂變物質的過程。
(四)核反應堆,是指為了利用核反應產生的能量、中子、核素等建設的裝置。
(五)核技術應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等非動力核技術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各領域的應用。
(六)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化學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數,但品質不同且能發生放射性衰變的核素。
(七)射線裝置,是指在接通電源後方能產生電離輻射的裝置,如X射線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等。
(八)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範疇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嚴密包層的放射性材料。
(九)放射性物品,是指放射性物質中放射性活度和比活度均高於國家規定的豁免值的物質。
(十)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第62條
﹝1﹞
本法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
回主頁
〉〉
【編注】本法規數據來源為官方資訊網,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