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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5年12月27日【施行日期】2025年12月27日
 
【法規沿革】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原條文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10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23
第四章 法律責任 §29
第五章 附則 §3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更好發揮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和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中的作用,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堅定文化自信,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是國家法定全國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3條


﹝1﹞國家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4條


﹝1﹞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妨礙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2﹞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第5條


﹝1﹞國家語言文字事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2﹞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培育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利於傳承發展中華優秀文化和構築中華民族共有精神家園,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6條


﹝1﹞國家頒布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管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支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教學和科學研究,推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資訊化、數字化、智能化建設,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豐富和發展。

第7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語言文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將語言文字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2﹞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3﹞國家加強民族地區、農村地區和邊遠地區推廣普及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條件保障。

第8條


﹝1﹞對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2﹞每年9月的第三周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推廣普及宣傳周。

第9條


﹝1﹞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2﹞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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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10條


﹝1﹞國家機關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公務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1條


﹝1﹞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
﹝2﹞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使用的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國家統編教材。
﹝3﹞受教育者在完成義務教育時應當能夠基本掌握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12條


﹝1﹞中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2﹞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註釋。

第13條


﹝1﹞廣播電台、電視台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
﹝2﹞需要使用外國語言為播音用語的,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批准。

第14條


﹝1﹞公共服務行業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因公共服務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誌牌等使用外國文字並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使用規範漢字,並以規範漢字為主。
﹝2﹞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

第15條


﹝1﹞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一)廣播、電影、電視用語用字;
  (二)網絡文藝節目、網絡劇、網絡電影等網絡視聽節目以及網絡遊戲等網絡出版物用語用字;
  (三)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四)招牌、廣告用字;
  (五)企業事業組織名稱;
  (六)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說明;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16條


﹝1﹞在境內舉辦的國際展覽、國際會議等,其標識、標牌、宣傳品等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

第17條


﹝1﹞資訊處理和資訊技術產品以及政府主辦的或者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門戶網站、移動應用程序等互聯網資訊平台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範和標準。

第18條


﹝1﹞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國務院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批准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19條


﹝1﹞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形。

第20條


﹝1﹞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
﹝2﹞《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範,並用於漢字不便或者不能使用的領域。
﹝3﹞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

第21條


﹝1﹞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
﹝2﹞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區分情況進行培訓。
﹝3﹞文化和旅遊、交通運輸等行業中面向公眾的從業人員,其需要達到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由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規定。

第22條


﹝1﹞國際中文教育應當教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通過國際交流合作促進人類文明交流互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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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23條


﹝1﹞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規劃指導、管理監督。
﹝2﹞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本系統、本行業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24條


﹝1﹞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25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和商品的名稱、包裝、說明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26條


﹝1﹞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布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

第27條


﹝1﹞外國人名、地名等專有名詞和科學技術術語譯成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審定。

第28條


﹝1﹞對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組織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並可以向有關機關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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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29條


﹝1﹞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用語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單位作出處理。

第30條


﹝1﹞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由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電影、交通運輸、民政、公安、文物、網信、工業和資訊化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31條


﹝1﹞違反本法規定,干涉他人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有關部門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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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第32條


﹝1﹞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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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0月31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9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21
第四章 附則 §2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推動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及其健康發展,使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在社會生活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3條

﹝1﹞國家推廣普通話,推行規範漢字。
第4條

﹝1﹞公民有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權利。
﹝2﹞國家為公民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提供條件。
﹝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普通話和推行規範漢字。
第5條

﹝1﹞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6條

﹝1﹞國家頒布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管理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社會應用,支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教學和科學研究,促進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豐富和發展。
第7條

﹝1﹞國家獎勵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
第8條

﹝1﹞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2﹞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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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9條

﹝1﹞國家機關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公務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10條

﹝1﹞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通過漢語文課程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使用的漢語文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11條

﹝1﹞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2﹞漢語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註釋。
第12條

﹝1﹞廣播電台、電視台以普通話為基本的播音用語。
﹝2﹞需要使用外國語言為播音用語的,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批准。
第13條

﹝1﹞公共服務行業以規範漢字為基本的服務用字。因公共服務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誌牌等使用外國文字並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2﹞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為服務用語。
第14條

﹝1﹞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的用語用字:
  (一)廣播、電影、電視用語用字;
  (二)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三)招牌、廣告用字;
  (四)企業事業組織名稱;
  (五)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
第15條

﹝1﹞資訊處理和資訊技術產品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範和標準。
第16條

﹝1﹞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或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准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17條

﹝1﹞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跡;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第18條

﹝1﹞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拼寫和注音工具。
﹝2﹞《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範,並用於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領域。
﹝3﹞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
第19條

﹝1﹞凡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
﹝2﹞以普通話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分別情況進行培訓。
第20條

﹝1﹞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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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21條

﹝1﹞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規劃指導、管理監督。
﹝2﹞國務院有關部門管理本系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22條

﹝1﹞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
第23條

﹝1﹞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以及廣告的用語用字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24條

﹝1﹞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布普通話水平測試等級標準。
第25條

﹝1﹞外國人名、地名等專有名詞和科學技術術語譯成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審定。
第26條

﹝1﹞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不按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使用語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評和建議。
﹝2﹞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用語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關單位作出處理。
﹝3﹞城市公共場所的設施和招牌、廣告用字違反本法第二章有關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並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27條

﹝1﹞違反本法規定,干涉他人學習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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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第28條

﹝1﹞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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