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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4年12月25日【施行日期】2024年12月25日  

【法規沿革】
‧2024年12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通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組織管理 §14
第三章 社會責任 §19
第四章 科普活動 §29
第五章 科普人員 §39
第六章 保障措施 §44
第七章 法律責任 §54
第八章 附則 §60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了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人才強國戰略和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全面促進科學技術普及,加強國家科學技術普及能力建設,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推進實現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強,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適用於國家和社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的活動。
﹝2﹞開展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簡稱科普),應當採取公眾易於接觸、理解、接受、參與的方式。

第3條


﹝1﹞堅持中國共產黨對科普事業的全面領導。
﹝2﹞開展科普,應當以人民為中心,堅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國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培育和弘揚創新文化,推動形成崇尚科學、追求創新的風尚,服務高品質發展,為建設科技強國奠定堅實基礎。

第4條


﹝1﹞科普是國家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現創新發展的基礎性工作。國家把科普放在與科技創新同等重要的位置,加強科普工作總體佈局、統籌部署,推動科普與科技創新緊密協同,充分發揮科普在一體推進教育科技人才事業發展中的作用。

第5條


﹝1﹞科普是公益事業,是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發展科普事業是國家的長期任務,國家推動科普全面融入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構建政府、社會、市場等協同推進的科普發展格局。
﹝2﹞國家加強農村的科普工作,扶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經濟欠發達地區的科普工作,建立完善跨區域科普合作和共享機制,促進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推進鄉村振興。

第6條


﹝1﹞科普工作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科學精神和科學家精神,遵守科技倫理,反對和抵制偽科學。
﹝2﹞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從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7條


﹝1﹞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其他組織應當開展科普工作,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廣泛開展科普活動。
﹝2﹞每年9月為全國科普月。
﹝3﹞公民有參與科普活動的權利。

第8條


﹝1﹞國家保護科普組織和科普人員的合法權益,鼓勵科普組織和科普人員自主開展科普活動,依法興辦科普事業。

第9條


﹝1﹞國家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可以按照市場機制運行。

第10條


﹝1﹞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群眾性、社會性和經常性,結合實際,因地制宜,採取多種方式。

第11條


﹝1﹞國家實施全民科學素質行動,制定全民科學素質行動規劃,引導公民培育科學和理性思維,樹立科學的世界觀和方法論,養成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科學生活方式,提高勞動、生產、創新創造的技能。

第12條


﹝1﹞國家支持和促進科普對外合作與交流。

第13條


﹝1﹞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2﹞國家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設立科普獎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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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14條


﹝1﹞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科普工作,應當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為開展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普工作協調製度。

第15條


﹝1﹞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科普工作規劃,實行政策引導,進行督促檢查,加強統籌協調,推動科普工作發展。
﹝2﹞國務院其他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科普工作。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地區有關的科普工作。

第16條


﹝1﹞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業特點和實際情況,組織開展相關科普活動。

第17條


﹝1﹞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牽頭實施全民科學素質行動,組織開展群眾性、社會性和經常性的科普活動,加強國際科技人文交流,支持有關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和咨詢服務。

第18條


﹝1﹞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群團組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科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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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19條


﹝1﹞科普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社會各界都應當組織、參加各類科普活動。

第20條


﹝1﹞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科普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加強科學教育,提升師生科學文化素質,支持和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2﹞高等學校應當發揮科教資源優勢,開設科技相關通識課程,開展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教育,把科普納入社會服務職能,提供必要保障。
﹝3﹞中小學校、特殊教育學校應當利用校內、校外資源,提高科學教育品質,完善科學教育課程和實踐活動,激發學生對科學的興趣,培養科學思維、創新意識和創新能力。
﹝4﹞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學前兒童年齡特點和身心發展規律,加強科學啟蒙教育,培育、保護好奇心和探索意識。

第21條


﹝1﹞開放大學、老年大學、老年科技大學、社區學院等應當普及衛生健康、網絡通信、智能技術、應急安全等知識技能,提升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資訊獲取、識別和應用等能力。

第22條


﹝1﹞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支持和組織科學技術人員、教師開展科普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設置專職科普崗位和專門科普場所,使科普成為機構運行的重要內容,為開展科普活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進科技研發、科技成果轉化與科普緊密結合。

第23條


﹝1﹞科技企業應當把科普作為履行社會責任的重要內容,結合科技創新和職工技能培訓面向公眾開展科普活動。
﹝2﹞鼓勵企業將自身科技資源轉化為科普資源,向公眾開放實驗室、生產線等科研、生產設施,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向公眾開放的科普場館和設施。

第24條


﹝1﹞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等應當組織開展專業領域科普活動,促進科學技術的普及推廣。

第25條


﹝1﹞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文化、互聯網資訊服務等機構和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科普宣傳工作。
﹝2﹞綜合類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應當開展公益科普宣傳;電影、廣播電視生產、發行和播映機構應當加強科普作品的製作、發行和播映;書刊出版、發行機構應當扶持科普書刊的出版、發行;綜合性互聯網平台應當開設科普網頁或者科普專區。
﹝3﹞鼓勵組織和個人利用新興媒體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拓展科普渠道和手段。

第26條


﹝1﹞農村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圍繞科學生產、文明健康生活,發揮農村科普組織、農村學校、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等作用,開展科普工作,提升農民科學文化素質。
﹝2﹞各類農村經濟組織、農業科研和技術推廣機構、農民教育培訓機構、農村專業技術協(學)會以及科技特派員等,應當開展農民科技培訓和農業科技服務,結合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和科技成果轉化應用向農民普及科學技術。

第27條


﹝1﹞城市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利用當地科技、教育、文化、旅遊、醫療衛生等資源,結合居民的生活、學習等需要開展科普活動,完善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科普功能,提高科普服務品質和水平。

第28條


﹝1﹞科技館(站)、科技活動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應當組織開展科普教育活動。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規劃展覽館等文化場所應當發揮科普教育的作用。
﹝2﹞公園、自然保護地、風景名勝區、商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各類公共場所以及重大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所轄範圍內加強科普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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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科普活動

第29條


﹝1﹞國家支持科普產品和服務研究開發,鼓勵新穎、獨創、科學性強的高品質科普作品創作,提升科普原創能力,依法保護科普成果知識產權。
﹝2﹞鼓勵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等依托現有資源並根據發展需要建設科普創作中心。

第30條


﹝1﹞國家發展科普產業,鼓勵興辦科普企業,促進科普與文化、旅遊、體育、衛生健康、農業、生態環保等產業融合發展。

第31條


﹝1﹞國家推動新技術、新知識在全社會各類人群中的傳播與推廣,鼓勵各類創新主體圍繞新技術、新知識開展科普,鼓勵在科普中應用新技術,引導社會正確認識和使用科技成果,為科技成果應用創造良好環境。

第32條


﹝1﹞國家部署實施新技術領域重大科技任務,在符合保密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可以組織開展必要的科普,增進公眾理解、認同和支持。

第33條


﹝1﹞國家加強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預防、救援、應急處置等方面的科普工作,加強應急科普資源和平台建設,完善應急科普響應機制,提升公眾應急處理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

第34條


﹝1﹞國家鼓勵在職業培訓、農民技能培訓和幹部教育培訓中增加科普內容,促進培育高素質產業工人和農民,提高公職人員科學履職能力。

第35條


﹝1﹞組織和個人提供的科普產品和服務、發佈的科普資訊應當具有合法性、科學性,不得有虛假錯誤的內容。

第36條


﹝1﹞國家加強對科普資訊發佈和傳播的監測與評估。對傳播範圍廣、社會危害大的虛假錯誤資訊,科學技術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及時予以澄清和糾正。
﹝2﹞網絡服務提供者發現用戶傳播虛假錯誤資訊的,應當立即採取處置措施,防止資訊擴散。

第37條


﹝1﹞有條件的科普組織和科學技術人員應當結合自身專業特色組織、參與國際科普活動,開展國際科技人文交流,拓展國際科普合作渠道,促進優秀科普成果共享。國家支持開展青少年國際科普交流。

第38條


﹝1﹞國家完善科普工作評估體系和公民科學素質監測評估體系,開展科普調查統計和公民科學素質測評,監測和評估科普事業發展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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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科普人員

第39條


﹝1﹞國家加強科普工作人員培訓和交流,提升科普工作人員思想道德品質、科學文化素質和業務水平,建立專業化科普工作人員隊伍。

第40條


﹝1﹞科學技術人員和教師應當發揮自身優勢和專長,積極參與和支持科普活動。
﹝2﹞科技領軍人才和團隊應當發揮表率作用,帶頭開展科普。
﹝3﹞鼓勵和支持老年科學技術人員積極參與科普工作。

第41條


﹝1﹞國家支持有條件的高等學校、職業學校設置和完善科普相關學科和專業,培養科普專業人才。

第42條


﹝1﹞國家完善科普志願服務制度和工作體系,支持志願者開展科普志願服務,加強培訓與監督。

第43條


﹝1﹞國家健全科普人員評價、激勵機制,鼓勵相關單位建立符合科普特點的職稱評定、績效考核等評價制度,為科普人員提供有效激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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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44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完善科普投入經費保障機制,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順利開展。
﹝2﹞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安排經費支持科普工作。

第45條


﹝1﹞國家完善科普場館和科普基地建設佈局,擴大科普設施覆蓋面,促進城鄉科普設施均衡發展。
﹝2﹞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和組織建設綜合型科普場館和專業型科普場館,發展數字科普場館,推進科普資訊化發展,加強與社區建設、文化設施融合發展。
﹝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對現有科普場館、設施應當加強利用、維修和改造升級。

第46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符合規劃的科普場館、設施建設給予支持,開展財政性資金資助的科普場館運營績效評估,保障科普場館有效運行。
﹝2﹞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應當配備必要的專職人員,常年向公眾開放,對青少年實行免費或者優惠,並不得擅自改為他用;經費困難的,政府可以根據需要予以補貼,使其正常運行。
﹝3﹞尚無條件建立科普場館的地方,應當利用現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遊、醫療衛生、體育、交通運輸、應急等設施開展科普,並設立科普畫廊、櫥窗等。

第47條


﹝1﹞國家建設完善開放、共享的國家科普資源庫和科普資源公共服務平台,推動全社會科普資源共建共享。
﹝2﹞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有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科技基礎設施和科技資源,為公眾瞭解、認識、參與科學研究活動提供便利。

第48條


﹝1﹞國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入科普事業。國家鼓勵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設立科普基金,用於資助科普事業。

第49條


﹝1﹞國家鼓勵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捐贈財產資助科普事業;對捐贈財產用於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給予優惠。
﹝2﹞科普組織開展科普活動、興辦科普事業,可以依法獲得資助和捐贈。

第50條


﹝1﹞國家依法對科普事業實行稅收優惠。

第51條


﹝1﹞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科學技術計劃項目,除涉密項目外,應當結合任務需求,合理設置科普工作任務,充分發揮社會效益。

第52條


﹝1﹞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學校、企業的主管部門以及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支持開展科普活動,建立有利於促進科普的評價標準和制度機制。

第53條


﹝1﹞科普經費和組織、個人資助科普事業的財產,應當用於科普事業,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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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54條


﹝1﹞違反本法規定,製作、發佈、傳播虛假錯誤資訊,或者以科普為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55條


﹝1﹞違反本法規定,剋扣、截留、挪用科普款物或者騙取科普優惠政策支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相關款物;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內申請科普優惠政策支持。

第56條


﹝1﹞擅自將政府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改為他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57條


﹝1﹞騙取科普表彰、獎勵的,由授予表彰、獎勵的部門或者單位撤銷其所獲榮譽,收回獎章、證書,追回其所獲獎金等物質獎勵,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58條


﹝1﹞公職人員在科普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59條


﹝1﹞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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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第60條


﹝1﹞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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