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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公布】2026年8月28日【施行日期】2027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1993年7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注:修改第71條)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注:修改第51條、第52條)【原條文】
‧2026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12
第三章 農業生產 §20
第四章 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31
第五章 糧食安全 §37
第六章 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45
第七章 農業科技、教育與人才 §57
第八章 土地等農業資源保護 §67
第九章 農業綠色发展 §76
第十章 農民權益保護 §81
第十一章 農村經濟发展 §94
第十二章 監督檢查 §102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105
第十四章 附則 §11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與憲法依據)


﹝1﹞為了鞏固和加強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深化農村改革,保護農業資源,发展農業生產力,推進農業現代化,維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增加農民收入,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健康发展,推進鄉村全面振興,加快建設農業強國,全面建設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農業與生產經營組織定義)


﹝1﹞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草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以及與其直接相關的產前、產中、產后服務。
﹝2﹞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

第3條(指導方針優先地位與基本目標)


﹝1﹞農業和農村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推動高質量发展,統籌发展和安全。
﹝2﹞國家堅持農業農村優先发展,把農業放在发展國民經濟的首位,統籌发展科技農業、綠色農業、質量農業、品牌農業。
﹝3﹞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的基本目標是:完善適應发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農村經濟體制,不斷解放和发展農村生產力,提升農業綜合生產能力和質量效益,保障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穩定安全供給,滿足國民經濟发展和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提高農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進農村勞動力多渠道就業,推進宜居宜業和美鄉村建設,縮小城鄉差别和區域差别,促進城鄉融合发展,逐步實現農業農村現代化。

第4條(農村基本經濟與雙層經營體制)


﹝1﹞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发展,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等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振興農村經濟。
﹝2﹞國家鞏固和完善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健全便捷高效的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
﹝3﹞國家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規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運行管理,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发展,壯大新型農村集體經濟。

第5條(大農業觀大食物觀與多元供給)


﹝1﹞國家堅持大農業觀、大食物觀,堅持農林牧漁並舉,保障糧食安全,構建多元化食物供給體系。

第6條(拓展農業多種功能之措施)


﹝1﹞國家采取措施拓展農業多種功能,保障農業更好地发揮在提供食物、工業原料和其他農產品,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傳承弘揚中華優秀農耕文化,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7條(科教興農新質生產力與綜合能力)


﹝1﹞國家堅持科教興農和農業可持續发展的方針,因地制宜发展農業新質生產力,推進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深度融合。
﹝2﹞國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調整、優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发展農業科技、教育、人才事業,培養農業科技和經營管理人才,推進農業綠色发展,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機械化、信息化和智能化,提升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8條(增加農民收入與權益財產保護)


﹝1﹞國家把增加農民收入作為農業農村工作的中心任務。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增加農民收入,切實減輕農民負擔,縮小城鄉居民收入差距,扎實推進共同富裕。
﹝2﹞國家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9條(全社會支持发展與表彰獎勵)


﹝1﹞全社會應當高度重視農業和農村,支持農業農村发展。
﹝2﹞對在農業農村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10條(政府職責與行政管理體制分工)


﹝1﹞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工作統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全社會做好发展農業和為发展農業服務的各項工作。
﹝2﹞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工作,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工作。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工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草原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為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作。

第11條(農業國際交流合作與全球治理)


﹝1﹞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支持開展農業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參與農業可持續发展與糧食安全國際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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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第12條(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與適度規模經營)


﹝1﹞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依法保障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穩定並長久不變,保護農民對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國家保護承包方依法、自願、有償流轉土地經營權,保護土地經營權人的合法權益。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依法經營管理集體財產,為其成員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組織合理開发利用和保護集體資源,壯大經濟實力。
﹝3﹞國家促進構建現代農業產業體系、生產體系、經營體系,发展農業適度規模經營,實現農户家庭經營和現代農業发展有機銜接。

第13條(農民專業合作社之发展與權益保障)


﹝1﹞國家鼓勵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依法自願发展農民專業合作社。
﹝2﹞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堅持為成員服務的宗旨,按照加入自願、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還的原則,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范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3﹞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合法財產、經營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14條(自願入股依法興辦企業)


﹝1﹞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自願按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原則,以資金、技術、實物等入股,依法興辦各類企業。

第15條(家庭農場发展與集體經濟扶持)


﹝1﹞國家鼓勵和支持以家庭為基本經營單元、實行適度規模經營的家庭農場发展,引導其與現代農業相適應,提高集約化水平和經營效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通過提供技術、信息服務等形式,支持家庭農場发展。

第16條(國有農場林場建設與土地權益保護)


﹝1﹞國家加強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規劃建設,更好发揮其在发展現代農業中的示范引領作用。
﹝2﹞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的合法土地權益受法律保護。未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批準手續,不得擅自收回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使用的土地。

第17條(多層次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


﹝1﹞國家鼓勵供銷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发展多層次、多類型的專業化服務,提升農業產前、產中、產后社會化服務水平。

第18條(農業產業化經營與利益聯結機制)


﹝1﹞國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產業化經營,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发展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經營。
﹝2﹞國家引導和支持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的企業、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通過與農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訂立合同或者設立各類企業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利益共同體,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帶動農業发展。

第19條(農產品行業協會之設立與職能)


﹝1﹞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成立農產品行業協會等組織,為成員提供生產、營銷、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发揮協調和自律作用,提出農產品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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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業生產

第20條(農業发展規劃之編制與落實)


﹝1﹞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发展規劃、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的基本目標和農業資源區劃,制定農業发展規劃。
﹝2﹞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農業发展規劃,采取措施发揮區域優勢,促進形成合理的農業生產區域布局,指導和協調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水行政、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采取措施落實農業发展規劃,推動相關產業发展。
﹝3﹞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制定並組織實施農業发展規劃。

第21條(農業生產結構與區域布局調整優化)


﹝1﹞國家引導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結合本地實際,按照市場需求和生態環境承載能力,調整優化農業生產結構和區域布局,協調发展種植業、林草業、畜牧業和漁業,发展優質、高產、高效益的農業,提高農產品國際競爭力。
﹝2﹞種植業以優化品種、提高質量、增加效益為中心調整作物結構、品種結構和品質結構,发展糧食和棉、油、糖、蔬菜等農產品及飼草飼料生產。
﹝3﹞加強林業草原生態建設,推進天然林、基本草原保護修復和防沙治沙,加強防護林體系建設,在保障生態安全的前提下,发展商品林和林下經濟,发展壯大林草業,增加林草產品供給。
﹝4﹞发展畜牧業應當加強畜禽良種培育與推廣,保障畜禽養殖用地合理需求,協調推進草原保護與草原畜牧業发展,推廣圈養和舍飼,積極发展飼草產業、飼料工業和畜禽產品加工業。
﹝5﹞漁業生產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調整捕撈結構,積極发展水產養殖業、遠洋漁業和水產品加工業。
﹝6﹞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安排資金,引導和支持農業結構調整。

第22條(農業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與管護)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綜合開发和農田水利、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鄉村道路、農村能源和電網、農產品倉儲和流通、漁港、草原圍欄、動植物原種良種基地、農業防災減災、農業農村信息化等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保護和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23條(動植物優良品種選育推廣與種業安全)


﹝1﹞國家扶持動植物品種的選育、生產、更新和良種的推廣使用,鼓勵品種選育和生產、經營相結合,實施現代種業提升工程,推進動植物良種培育、育種關鍵技術攻關,維護種業安全,提升種業現代化水平。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扶持動植物良種的選育和推廣工作。

第24條(農田水利設施管護與高效節水農業)【法律責任】§106


﹝1﹞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和管護,節約用水,因地制宜推動農業節水增效、发展高效節水農業,保障農業用水需求,嚴格依法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損農田水利設施。
﹝2﹞國家對缺水地區推動農業節水增效、发展高效節水農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25條(農業機械推廣使用與安全管理扶持)


﹝1﹞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2﹞國家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置和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扶持。

第26條(農業氣象綜合監測與預報預警)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為農業服務的氣象事業发展,加強農業氣象綜合監測網絡建設,提高氣象災害監測和預報預警水平。

第27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與追溯管理體系)


﹝1﹞國家采取措施提高農產品的質量,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檢驗檢測和監管體系,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標準,引導和組織農產品的生產經營,推進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28條(優質農產品認證標志與品牌建設)


﹝1﹞國家鼓勵和扶持发展優質農產品生產,支持依法建立健全優質農產品認證和標志制度。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優質農產品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有關的標志。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范要求的農產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地理標志。
﹝2﹞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情況,依法采取措施,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保持和建設農產品優良產地環境,科學合理使用農業投入品,實施生產過程質量控制,推動品質提升,積極打造品牌,提高農業質量、效益和競爭力。

第29條(動植物防疫檢疫與疫情監測預警網絡)


﹝1﹞國家實行動植物防疫、檢疫制度,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完善動植物疫情監測預警網絡,加強對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及其他有害生物的監測、預警、防治,建立重大動植物疫情快速撲滅機制,建設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實施動植物保護能力提升工程。

第30條(農業生產資料安全監管與質量責任)【法律責任】§106


﹝1﹞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獸醫器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備案、登記或者許可制度。
﹝2﹞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和質量監測制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執行農業生產資料使用規定,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農用薄膜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3﹞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農業機械、農用薄膜等農業生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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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第31條(農產品市場調節儲備制度與宏觀調控)


﹝1﹞農產品的購銷實行市場調節。國家健全農產品市場監測預警機制,對關系國計民生的糧食等重要農產品的購銷活動實行必要的宏觀調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完善倉儲運輸體系,做到保證供應,穩定市場。

第32條(農產品市場體系建設與交易秩序規范)


﹝1﹞國家逐步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農產品市場體系。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農產品批发市場和農產品集貿市場,國家給予扶持。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管理農產品批发市場,規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護與不正當競爭。

第33條(多元化農產品流通與鮮活運輸保障)


﹝1﹞國家鼓勵和支持发展多種形式的農產品流通活動。支持農民和農民專業合作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農產品收購、批发、儲存、運輸、零售和中介活動。鼓勵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從事農產品購銷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開拓農產品流通渠道,為農產品銷售服務。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督促有關部門保障農產品運輸暢通,降低農產品流通成本。有關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方便鮮活農產品的運輸,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鮮活農產品的運輸工具。

第34條(冷鏈倉儲物流設施與農村電商監管)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糧食烘干、產品分級、農產品產地冷藏保鮮、冷鏈物流等設施建設,支持完善縣鄉村物流配送體系,提高農產品儲存、運輸技術水平,增強保障供應能力。
﹝2﹞國家采取措施引導電子商務與鄉村特色產業、農村寄遞物流等融合发展,完善農村電子商務服務網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職責加強電子商務銷售農產品、農業生產資料的監管。

第35條(農產品加工業扶持與質量安全監管)


﹝1﹞國家支持发展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推動農產品加工業優化升級,增加農產品的附加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農產品加工業形成合理的區域布局和規模結構,扶持農產品加工和綜合開发利用。
﹝2﹞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加工制品質量標準,完善檢測手段,提升檢測能力,加強農產品加工過程中的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保障質量安全。

第36條(農產品進出口貿易與進口預警制度)


﹝1﹞國家鼓勵发展農產品進出口貿易和農業服務貿易。
﹝2﹞國家采取加強國際市場研究、提供信息和營銷服務等措施,促進農產品出口。
﹝3﹞為維護農產品產銷秩序和公平貿易,建立農產品進口預警制度。當某些進口商品已經或者可能對國內相關農產品的生產造成重大不利影響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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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糧食安全

第37條(國家糧食安全戰略與口糧安全保障)


﹝1﹞國家實施以我為主、立足國內、確保產能、適度進口、科技支撐的國家糧食安全戰略,堅持藏糧于地、藏糧于技,確保谷物基本自給、口糧絶對安全。

第38條(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穩步增產)


﹝1﹞國家采取措施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穩步提高糧食生產水平,保障糧食安全。

第39條(糧食主產區扶持與橫向利益補償機制)


﹝1﹞國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對糧食主產區給予重點扶持,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產基地,改善糧食收儲及加工設施,提高糧食主產區的糧食生產、加工、儲存、運輸水平和經濟效益。
﹝2﹞國家健全糧食主產區利益補償機制,完善對糧食主產區和產糧大縣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健全糧食產銷區省際橫向利益補償機制,調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糧食生產積極性。
﹝3﹞國家支持糧食主產區與主銷區建立穩定的購銷合作關系。

第40條(糧食生產者收益保障與保供穩價機制)


﹝1﹞國家健全糧食生產者收益保障機制,完善價格、補貼、保險等政策體系,完善農業生產資料保供穩價應對機制,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種糧積極性。

第41條(糧食市場調控價格支持與收購資金保障)【法律責任】第三款~§107


﹝1﹞國家加強對糧食市場的調控。
﹝2﹞在糧食的市場價格過低時,國務院可以決定對重點糧食品種實行價格支持制度。支持價格應當根據有利于保護農民利益、穩定糧食生產的原則確定。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以及國家委托的收購單位及時籌足政策性糧食收購資金,國家政策性金融機構按照國家規定提供資金支持,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42條(糧食監測預警與政府分級儲備體系)


﹝1﹞國家建立糧食安全監測預警制度,建立政府糧食儲備體系,完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采取措施保障糧食供給。國務院應當制定糧食安全保障目標與糧食儲備數量指標,並根據需要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耕地、糧食庫存情況的核查。
﹝2﹞國家對糧食實行中央政府儲備和地方政府儲備,建設倉儲運輸體系。承擔政府糧食儲備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儲備糧的數量和質量。

第43條(糧食風險基金之設立與用途)


﹝1﹞國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用于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

第44條(節糧減損防浪費與多元化食物供給)


﹝1﹞國家提倡珍惜和節約糧食,采取措施減少糧食生產、儲存、流通、加工、消費等環節的損失損耗,防止浪費。
﹝2﹞國家采取措施促進各類食物有效供給,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化的食物消費需求,改善人民的食物營養結構。國務院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提升有關食物產業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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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第45條(農業農村投入格局與支持保護體系)


﹝1﹞國家推動加快形成財政優先保障、金融重點支持、社會多元參與的農業農村投入格局。國家提高強農惠農富農政策效能。
﹝2﹞國家健全農業支持保護體系,采取財政投入、税收優惠、金融支持等措施,從資金投入、科研與技術推廣、教育培訓、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市場信息、質量標準、檢驗檢疫、社會化服務以及災害防范救助等方面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发展農業生產,提高農民的收入水平。
﹝3﹞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保護農業生態環境、增加農民收入的支持政策,並組織實施。

第46條(財政優先保障與農業資金重點使用范圍)


﹝1﹞國家逐步提高農業投入的總體水平,堅持將農業作為財政優先保障領域,建立健全農業投入穩定增長保障機制。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2﹞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于農業的資金應當主要用于: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支持農業結構調整,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保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加強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及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支持農業防災減災;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檢驗檢測監管體系、農產品市場及信息服務體系;支持農業科研教育、農業技術推廣、農民培訓和鄉村人才培養;推進農業綠色发展,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建設;保障農民收入水平等。
﹝3﹞縣級以上各級財政用于種植業、林草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農業基本建設投入應當統籌安排,協調增長。
﹝4﹞國家深入實施區域協調发展戰略、區域重大戰略、主體功能區戰略、新型城鎮化戰略,扶持欠发達地區发展,增加農業发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47條(農業資金撥付監管與截留挪用之禁止)【法律責任】第二款~§107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于農業的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各項農業資金分配、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保證資金安全,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益。
﹝2﹞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用于農業的財政和信貸等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48條(經濟手段引導與多渠道自願籌集資金)


﹝1﹞國家運用税收、價格、信貸、獎補等手段,鼓勵和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增加農業生產經營性投入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投入。
﹝2﹞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農業資金。

第49條(社會資本引導基金設立與利用外資)


﹝1﹞國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向農業,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設立支持農業建設和農業科技、教育等基金。
﹝2﹞國家采取措施,促進農業擴大利用外資。

第50條(農業信息服務體系建設與信息发布)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各類經濟組織開展農業信息服務。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業信息搜集、整理、分析和发布制度,及時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等服務。

第51條(農用工業扶持與重要生產資料調控)


﹝1﹞國家鼓勵和扶持農用工業的发展。
﹝2﹞國家采取税收、信貸等手段鼓勵和扶持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和貿易,為農業生產穩定发展提供物質保障。
﹝3﹞國家通過對肥料、農藥、農用柴油、農業用電和農業用水等主要農業生產資料依法采取宏觀調控措施,保障主要農產品的生產效益。

第52條(農業社會化服務扶持與跨區作業保障)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農業社會化服務事業給予支持。
﹝2﹞對跨地區從事農業社會化服務的,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給予支持。

第53條(農村金融服務體系建設與信貸擔保支持)


﹝1﹞國家建立健全多層次、廣覆蓋、可持續的農村金融體系,促進金融服務便利化,加強農村信用體系建設和農村金融監管,提升農村金融服務水平。
﹝2﹞有關金融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增加信貸投入,改善農村金融服務,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支持。
﹝3﹞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農村中小金融機構應當堅持為農業、農民和農村发展服務的宗旨,優先為當地農民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服務。
﹝4﹞國家通過貼息等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貸款,降低融資成本。
﹝5﹞國家建立健全農業信貸擔保體系。財政出資設立的農業信貸擔保機構應當主要為從事農業生產和與農業生產直接相關的經營主體服務。

第54條(農業保險制度保費補貼與自願原則)


﹝1﹞國家完善農業保險制度,发展多層次的農業保險,豐富保險品種,提高保障水平和服務質量,发揮穩定農業生產、減少災害損失和保障收入作用。
﹝2﹞國家健全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完善財政支持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實施農業保險費補貼。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公平合理性的審查,提高財政補貼資金使用效果,加強對農業保險的監管。
﹝3﹞國家鼓勵和支持商業性保險公司、互助合作保險組織依法開展農業保險業務。
﹝4﹞農業保險實行政府引導、市場運作、自主自願、協同推進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55條(涉農債券发行與農產品期貨市場功能)


﹝1﹞國家鼓勵符合規定的金融機構和涉農企業发行債券用于農業。按照國家規定发行的政府債券,應當加大對現代農業发展的支持力度。
﹝2﹞國家健全多層次資本市場支持農業機制,引導農產品期貨市場平穩健康发展,发揮期貨市場发現價格、管理風險、配置資源的功能。

第56條(防災減災救災能力建設與災后救助)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防御自然災害的能力,做好防災減災救災工作,幫助受災人員恢復生產,組織生產自救,開展社會互助互濟;對沒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受災人員給予救助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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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農業科技、教育與人才

第57條(農業科技教育人才发展規劃與投入)


﹝1﹞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制定實施相關規劃等措施,推進農業科技、教育、人才发展。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增加農業科技經費和農業教育經費。
﹝3﹞國家鼓勵、吸引企業等社會力量增加農業科技投入,鼓勵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依法舉辦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第58條(農業科技戰略力量培育與核心技術攻關)


﹝1﹞國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科技創新,打造國家農業科技戰略力量,发揮企業在科技創新中的主體作用,加強農業原始創新和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提高農業勞動生產率和科技進步貢獻率,加快實現高水平農業科技自立自強。
﹝2﹞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整合農業科技創新資源,加強創新平台和創新主體能力建設。

第59條(農業知識產權保護與智慧農業发展)


﹝1﹞國家保護植物新品種、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鼓勵、支持和引導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企業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速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2﹞國家鼓勵農業新品種、新技術、新裝備、新產品的研发和推廣應用,建設現代農業產業技術體系,適應提升農業現代化水平的需要。
﹝3﹞國家支持智慧農業发展,鼓勵物聯網、人工智能等新技術與農業生產、經營、管理相融合。
﹝4﹞國家采取措施促進國際農業科技、教育交流與合作,鼓勵和支持引進國外先進技術。

第60條(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設與扶持)


﹝1﹞國家扶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場引導相結合、有償與無償服務相結合、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社會力量相結合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促使先進的農業技術、裝備盡快推廣應用。

第61條(公益性農技推廣職責與人員保障)


﹝1﹞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農業技術試驗示范基地為依托,承擔公共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和示范等公益性職責,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無償農業技術服務。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生產发展需要,穩定和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
﹝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待遇和生活條件,鼓勵他們為農業服務。

第62條(社會化農業技術服務形式與税收優惠)


﹝1﹞科研機構、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及有關科技人員,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要,可以提供無償服務,也可以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咨詢、技術許可和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償服務,取得合法收益。科研機構、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及有關科技人員應當提高服務水平,保證服務質量。
﹝2﹞對科研機構、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國家在税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3﹞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社、供銷合作社、有關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參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63條(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


﹝1﹞國家建立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64條(農村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與教師待遇)


﹝1﹞國家在農村依法實施義務教育,建立健全城鄉統一的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障義務教育經費。國家在農村舉辦的普通中小學校教職工工資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发放,校舍等教學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安排。

第65條(高等職業農業教育與職業技能等級管理)


﹝1﹞國家发展農業高等教育、職業教育,加強涉農學科、專業建設,支持培養涉農急需緊缺專業人才。
﹝2﹞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職業資格和職業技能等級制度的統一規定,制定農業行業的職業分類、職業標準,管理農業行業的職業資格證書和職業技能等級證書。

第66條(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與鄉村本土人才培養)


﹝1﹞國家組織開展農業實用技術技能培訓和其他就業培訓,培養鄉村本土人才,采取措施鼓勵農民采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支持農民舉辦各種科技組織,发揮農業廣播電視學校作用,提高農民文化技術素質和生產經營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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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土地等農業資源保護

第67條(農業資源合理利用保護與生態農業)


﹝1﹞发展農業和農村經濟必須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合理開发和利用水能、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发展生態農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2﹞國家有計劃地開展農業資源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資源區劃或者農業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的區劃,建立農業資源監測制度。

第68條(嚴格耕地保護制度與高標準農田建設)


﹝1﹞國家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對永久基本農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確保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總量不減少、質量有提升、生態功能穩定。
﹝2﹞國家建立實施耕地保護和質量提升補償制度。
﹝3﹞國家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應當依法落實補充耕地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要求對非農業建設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予以剝離和合理利用。
﹝4﹞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土壤改良、地力培肥和治理修復,組織開展退化耕地治理,完善農田基礎設施,保護和提升耕地質量,並對耕地質量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
﹝5﹞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高標準農田建設,明確建設內容、建設標準,完善立項、建設、驗收、管護機制。

第69條(耕地質量保養與黑土地重點保護)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加強耕地質量建設,參與高標準農田建設與管護。
﹝2﹞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養耕地,科學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機肥料,采用先進技術,保護和提高地力,防止農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國家鼓勵使用在生態環境中可降解且無害的農用薄膜。
﹝3﹞國家加強黑土地保護,堅持用養結合,促進黑土地可持續利用。

第70條(山水林田湖草沙治理與水土流失防治)


﹝1﹞國家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和系統治理,實施重要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工程,加強生態的保護與修復。
﹝2﹞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預防措施,並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
﹝4﹞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因地制宜開展鹽鹼地治理和綜合利用。

第71條(造林綠化義務植樹與天然林全面保護)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群眾造林綠化,保護林地和林木,預防森林火災,防治林業有害生物,制止濫伐、盜伐林木,提高森林覆蓋率、森林蓄積量。國家實行全民義務植樹制度。
﹝2﹞國家實行天然林全面保護制度,嚴格限制天然林采伐,保護和修復天然林。

第72條(草原生態保護草畜平衡與禁牧休牧)


﹝1﹞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保護、建設和管理,促進草牧業发展,指導、組織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建設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合理控制載畜量,落實休牧和禁牧制度,推行劃區輪牧,保護草原植被,加強草原火災和病蟲害防控工作,防止草原退化、沙化、鹽鹼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

第73條(禁止毁林毁草開墾與退耕補助)【法律責任】§106


﹝1﹞禁止毁林毁草開墾、燒山開墾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禁止圍湖造田以及開(圍)墾自然濕地。
﹝2﹞對在國務院批準規劃范圍內實施退耕的農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74條(漁業資源養護捕撈限額與轉產轉業保障)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執行捕撈許可證、捕撈限額和禁漁、休漁制度,增殖漁業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2﹞國家引導、支持從事捕撈業的農(漁)民和農(漁)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水產養殖業或者其他職業,對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農(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或者安置保障。

第75條(生物多樣性保護種質資源與轉基因管控)【法律責任】§106


﹝1﹞國家建立與農業生產有關的生物物種資源保護制度,保護生物多樣性,對稀有、瀕危、珍貴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國家加強種質資源普查、收集、保護和開发利用,建設國家種質資源庫。
﹝2﹞從境外引進生物物種資源應當依法進行審批或者登記,並采取相應安全控制措施。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外來入侵物種防控。
﹝4﹞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引進、生產、加工、經營及其他應用,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嚴格實行各項安全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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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農業綠色发展

第76條(農業全面綠色轉型與面源污染防治)


﹝1﹞國家推進農業发展全面綠色轉型,鼓勵、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采用節約集約的種植養殖技術,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
﹝2﹞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采取物理、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科學防治動植物病、蟲、雜草、鼠害和其他有害生物。從事畜禽、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飼、投餌、投肥,正確使用藥物,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3﹞國家加強病蟲害生物防治、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等技術和產品的研究開发應用,促進綠色優質農產品生產。

第77條(生態循環農業发展與廢棄物綜合利用)


﹝1﹞國家優先发展生態循環農業,推進農業廢棄物回收、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鼓勵发展種養循環農業。
﹝2﹞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其他剩余物質應當綜合利用,妥善處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精準加強對秸稈焚燒的組織、指導和管理。

第78條(農業生態環境污染防治與事故調查賠償)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治理,防治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污染。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

第79條(農業生態保護補償與生態價值實現)


﹝1﹞國家鼓勵和支持保護農業資源、发展生態農業,依法實施生態保護補償,逐步完善農業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

第80條(農業應對氣候變化措施)


﹝1﹞國家采取措施,積極應對氣候變化對農業產生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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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農民權益保護

第81條(涉農行政事業收費罰款與攤派之禁止)【法律責任】§108


﹝1﹞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收費的依據、項目、范圍和標準應當公布。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絶。
﹝2﹞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罰款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罰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絶。
﹝3﹞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攤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人力、財力、物力的,屬于攤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絶任何方式的攤派。

第82條(依法納税與税收減免優惠)


﹝1﹞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納税義務,享受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税收減免。

第83條(禁止非法集資與精簡涉農考核減負)【法律責任】§109


﹝1﹞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所屬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集資。
﹝2﹞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義為基層減負長效機制,嚴格控制對基層開展督查檢查考核,精簡優化涉農考核。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在農村進行任何形式的達標、升級、驗收活動。

第84條(農村學校收費限制與學生營養健康)【法律責任】§109


﹝1﹞農村義務教育除按國家規定收取的費用外,不得向農民和學生收取其他費用。禁止任何機關或者單位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收費。
﹝2﹞國家采取措施保障農村中小學校食品安全,改善學生營養健康狀況。

第85條(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與落户農民權益維護)【法律責任】§106


﹝1﹞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保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給予征地補償並安排社會保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征收農村村民住宅的,應當依法保障其居住的權利和合法的住房財產權益。
﹝2﹞國家保障進城落户農民合法土地權益,依法維護進城落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

第86條(充分尊重農民意願與經營自主權保護)


﹝1﹞各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農業產業化經營和土地經營權流轉等過程中,應當充分尊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意願,不得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不得干涉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法自主安排的生產經營項目,不得強行毁壞作物青苗或者盛果期果樹,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指定的生產資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

第87條(籌資籌勞民主決策上限控制與村務監督)【法律責任】§110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发展生產或者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向其成員(村民)籌資籌勞的,應當依法經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成員(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后方可進行。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籌資籌勞的,不得超過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控制標準,禁止強行以資代勞。
﹝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對涉及成員(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向成員(村民)公開,並定期公布財務賬目,接受成員(村民)的監督。

第88條(有償服務自願原則與強迫接受之禁止)【法律責任】§111


﹝1﹞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生產、技術、信息、文化、保險等有償服務,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服務。

第89條(農產品收購壓級壓價扣款之禁止)


﹝1﹞農產品收購單位在收購農產品時,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在支付的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
﹝2﹞農產品收購單位與農產品銷售者因農產品的質量等級发生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農產品質量檢測機構檢測。

第90條(缺陷農資受損索賠與賠償范圍)


﹝1﹞農業生產資料使用者因生產資料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該生產資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貨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91條(反映訴求權利與政府及時答復義務)


﹝1﹞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權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給予答復。

第92條(行政復議訴訟救濟與法律援助)


﹝1﹞違反法律規定,侵害農民權益的,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農民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獲得法律援助。

第93條(鄉村治理與平安鄉村建設)


﹝1﹞國家加強鄉村治理,推進平安鄉村建設,構建和諧有序的鄉村社會,不斷增強廣大農民的獲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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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農村經濟发展

第94條(城鄉融合发展與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


﹝1﹞國家堅持城鄉融合发展,提高城鄉規劃、建設、治理融合水平,促進城鄉要素平等交換、雙向流動,推進公共資源均衡配置,促進城鄉共同繁榮。
﹝2﹞國家支持依托農業農村特色資源发展生態旅游、民俗文化、休閑農業等新業態,推動農村一二三產業深度融合,調整和優化農村經濟結構,壯大縣域富民產業,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村經濟全面发展,逐步縮小城鄉差别。

第95條(國土空間規劃統籌與鄉村建設用地保障)


﹝1﹞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統籌考慮城鄉生產、生活、生態用地等需求,合理安排鄉村產業、居住、公共服務和基礎設施等各類用地。建設用地指標應當保障鄉村发展合理需要。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鄉產業发展布局,統籌規劃、建設、管護城鄉公共基礎設施。

第96條(農村市場主體平等與新型集體經濟发展)


﹝1﹞國家促進農村市場經濟发展,保障各類經營主體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權利。
﹝2﹞農村經濟发展應當堅持農民主體地位,保障農民合法權益。
﹝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发展鄉村企業,支持農業的发展,吸納農村勞動力就業。國家完善鄉村企業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導鄉村企業優化結構,更新技術,提高競爭力。
﹝4﹞國家完善農村集體產權制度,发展新型農村集體經濟,保障成員的集體收益分配權。
﹝5﹞國家引導、規范、保護社會資本依法參與鄉村发展,支持農民、大學生、退役軍人和其他返鄉入鄉人員在鄉村創業就業,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供銷合作社、農業企業與農民建立緊密利益聯結機制。

第97條(農村小城鎮建設與鄉鎮企業適度集中)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发展水平、區位優勢和資源條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學規劃、節約用地的原則,有重點地推進農村小城鎮建設。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注重運用市場機制,完善相應政策,吸引農民和社會資金投資小城鎮開发建設,发展第二、第三產業,引導鄉村企業相對集中发展。

第98條(城鄉統一就業市場同工同酬與權益保障)


﹝1﹞國家統籌城鄉就業政策體系,采取措施推動形成平等競爭、規范有序、城鄉統一的人力資源市場,健全城鄉均等的公共就業創業服務制度,引導勞動力在城鄉、地區間合理有序流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進入城鎮就業的農村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得設置不合理限制,已經設置的應當取消。
﹝2﹞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全面落實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同工同酬,依法保障進城務工人員工資等勞動和社會保障權益。

第99條(農村社會保險與分層分類社會救助)


﹝1﹞國家健全社會保險制度,依法保障農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
﹝2﹞國家健全分層分類的社會救助體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和臨時救助制度,保障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等救助對象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住房、教育、就業等專項救助。

第100條(欠发達地區幫扶常態化與內生動力培育)


﹝1﹞國家扶持欠发達地區改善經濟发展條件,幫助進行經濟開发,統籌建立常態化防止返貧致貧機制,持續鞏固拓展脱貧攻堅成果。
﹝2﹞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開发式幫扶方針,增強欠发達地區內生发展動力,引導、組織合理使用幫扶資金,依靠自身力量改變落后面貌,促進產業发展壯大,提升農村勞動者技能和素質,增強就業能力和調動參與发展積極性,引導調整經濟結構、開发當地資源。欠发達地區发展應當堅持與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相結合,促進經濟、社會、生態的協調发展和全面進步。

第101條(幫扶資金預算保障利用與截留挪用禁止)【法律責任】第三款~§107


﹝1﹞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常態化幫扶投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大對欠发達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和建設資金投入,提高資金使用績效。
﹝2﹞國家鼓勵和扶持金融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投入資金支持欠发達地區開发建設。
﹝3﹞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幫扶資金。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幫扶資金的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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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監督檢查

第102條(農業行政管理體制與農業綜合行政執法)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发展要求的農業農村行政管理體制。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規劃、指導、管理、協調、監督、服務職責,依法行政,公正執法。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綜合執法,穩定執法隊伍,保障執法條件,提升執法人員素質和執法能力,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加強執法監督,推進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103條(農業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職權與配合義務)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履行執法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説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資料;
  (二)進入農業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三)對涉嫌違法的行為依法開展調查,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四)查封、扣押涉嫌違法從事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2﹞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拒絶和阻礙。

第104條(政企分開與禁止從事農業生產經營)


﹝1﹞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與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機構、人員、財務上徹底分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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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105條(侵害農民財產權合法權益之民事與行政責任)


﹝1﹞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經營權等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或者以其他名義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賠償損失,並依法給予處分。

第106條(水利農資開墾轉基因等違法之轉致處罰)


﹝1﹞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五條有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107條(截留挪用收購農業幫扶資金之法律責任)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沒收非法所得,並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糧食收購資金;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用于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
  (三)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幫扶資金。

第108條(違法收費罰款攤派之制止退賠與處分)


﹝1﹞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違法收費、罰款、攤派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當予以制止,並予公告;已經收取錢款或者已經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已經收取的錢款或者折價償還已經使用的人力、物力,並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第109條(非法集資達標及學校亂收費之法律責任)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集資款或者費用:
  (一)違反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非法在農村進行集資、達標、升級、驗收活動;
  (二)違反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超額、超項目收費。

第110條(強迫以資代勞之改正與退還責任)


﹝1﹞違反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強迫農民以資代勞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退還違法收取的資金。

第111條(強迫接受有償服務之行政處分與賠償責任)


﹝1﹞違反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有償服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返還其違法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造成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112條(主管部門人員違規經商之行政處分)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113條(侵害農民合法權益之刑事責任)


﹝1﹞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合法權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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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附則

第114條(國有農場林場承包職工之參照適用)


﹝1﹞國有農場、林場、牧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職工,參照適用本法有關農民的規定。

第115條(施行日期)


﹝1﹞本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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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2月28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10
第三章 農業生產 §15
第四章 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26
第五章 糧食安全 §31
第六章 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37
第七章 農業科技與農業教育 §48
第八章 農業資源與農業環境保護 §57
第九章 農民權益保護 §67
第十章 農村經濟发展 §79
第十一章 執法監督 §87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90
第十三章 附則 §9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鞏固和加強農業在國民經濟中的基礎地位,深化農村改革,发展農業生產力,推進農業現代化,維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增加農民收入,提高農民科學文化素質,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的持續、穩定、健康发展,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等產業,包括與其直接相關的產前、產中、產后服務。
﹝2﹞本法所稱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業企業和其他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
第3條

﹝1﹞國家把農業放在发展國民經濟的首位。
﹝2﹞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的基本目標是:建立適應发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農村經濟體制,不斷解放和发展農村生產力,提高農業的整體素質和效益,確保農產品供應和品質,滿足國民經濟发展和人口增長、生活改善的需求,提高農民的收入和生活水平,促進農村富余勞動力向非農產業和城鎮轉移,縮小城鄉差别和區域差别,建設富裕、民主、文明的社會主義新農村,逐步實現農業和農村現代化。
第4條

﹝1﹞國家采取措施,保障農業更好地发揮在提供食物、工業原料和其他農產品,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发展等多方面的作用。
第5條

﹝1﹞國家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发展的基本經濟制度,振興農村經濟。
﹝2﹞國家長期穩定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发展社會化服務體系,壯大集體經濟實力,引導農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3﹞國家在農村堅持和完善以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並存的分配制度。
第6條

﹝1﹞國家堅持科教興農和農業可持續发展的方針。
﹝2﹞國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調整、優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发展農業科技、教育事業,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促進農業機械化和信息化,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7條

﹝1﹞國家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2﹞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增加農民收入,切實減輕農民負擔。
第8條

﹝1﹞全社會應當高度重視農業,支持農業发展。
﹝2﹞國家對发展農業和農村經濟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9條

﹝1﹞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工作統一負責,組織各有關部門和全社會做好发展農業和為发展農業服務的各項工作。
﹝2﹞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工作,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工作。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為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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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農業生產經營體制

第10條

﹝1﹞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依法保障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保護農民對承包土地的使用權。
﹝2﹞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方式、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和流轉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
﹝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依法管理集體資產,為其成員提供生產、技術、信息等服務,組織合理開发、利用集體資源,壯大經濟實力。
第11條

﹝1﹞國家鼓勵農民在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上自願組成各類專業合作經濟組織。
﹝2﹞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堅持為成員服務的宗旨,按照加入自願、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還的原則,依法在其章程規定的范圍內開展農業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
﹝3﹞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可以有多種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的財產和經營自主權。
第12條

﹝1﹞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自願按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和按股分紅相結合的原則,以資金、技術、實物等入股,依法興辦各類企業。
第13條

﹝1﹞國家采取措施发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產業化經營,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发展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經營。
﹝2﹞國家引導和支持從事農產品生產、加工、流通服務的企業、科研單位和其他組織,通過與農民或者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訂立合同或者建立各類企業等形式,形成收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利益共同體,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帶動農業发展。
第14條

﹝1﹞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成立各種農產品行業協會,為成員提供生產、營銷、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发揮協調和自律作用,提出農產品貿易救濟措施的申請,維護成員和行業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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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農業生產

第15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发展的中長期規劃、農業和農村經濟发展的基本目標和農業資源區劃,制定農業发展規劃。
﹝2﹞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業发展規劃,采取措施发揮區域優勢,促進形成合理的農業生產區域布局,指導和協調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
第16條

﹝1﹞國家引導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結合本地實際按照市場需求,調整和優化農業生產結構,協調发展種植業、林業、畜牧業和漁業,发展優質、高產、高效益的農業,提高農產品國際競爭力。
﹝2﹞種植業以優化品種、提高質量、增加效益為中心,調整作物結構、品種結構和質量結構。
﹝3﹞加強林業生態建設,實施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和防沙治沙工程,加強防護林體系建設,加速營造速生豐產林、工業原料林和薪炭林。
﹝4﹞加強草原保護和建設,加快发展畜牧業,推廣圈養和舍飼,改良畜禽品種,積極发展飼料工業和畜禽產品加工業。
﹝5﹞漁業生產應當保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調整捕撈結構,積極发展水產養殖業、遠洋漁業和水產品加工業。
﹝6﹞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安排資金,引導和支持農業結構調整。
第17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業綜合開发和農田水利、農業生態環境保護、鄉村道路、農村能源和電網、農產品倉儲和流通、漁港、草原圍欄、動植物原種良種基地等農業和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保護和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第18條

﹝1﹞國家扶持動植物品種的選育、生產、更新和良種的推廣使用,鼓勵品種選育和生產、經營相結合,實施種子工程和畜禽良種工程。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于扶持動植物良種的選育和推廣工作。
第19條 【相關責任】§91

﹝1﹞各級人民政府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加強農田水利設施建設,建立健全農田水利設施的管理制度,節約用水,发展節水型農業,嚴格依法控制非農業建設占用灌溉水源,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非法占用或者毁損農田水利設施。
﹝2﹞國家對缺水地區发展節水型農業給予重點扶持。
第20條

﹝1﹞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管理,提高農業機械化水平。
﹝2﹞國家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先進農業機械給予扶持。
第21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為農業服務的氣象事業的发展,提高對氣象災害的監測和預報水平。
第22條

﹝1﹞國家采取措施提高農產品的質量,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體系和質量檢驗檢測監督體系,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質量衛生安全標準,組織農產品的生產經營,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23條

﹝1﹞國家支持依法建立健全優質農產品認證和標志制度。
﹝2﹞國家鼓勵和扶持发展優質農產品生產。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措施,发展優質農產品生產。
﹝3﹞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優質農產品可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有關的標志。符合規定產地及生產規范要求的農產品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使用農產品地理標志。
第24條

﹝1﹞國家實行動植物防疫、檢疫制度,健全動植物防疫、檢疫體系,加強對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的監測、預警、防治,建立重大動物疫情和植物病蟲害的快速撲滅機制,建設動物無規定疫病區,實施植物保護工程。
第25條 【相關責任】§91

﹝1﹞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種子、農業機械等可能危害人畜安全的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登記或者許可制度。
﹝2﹞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生產資料的安全使用制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等農業生產資料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產品。
﹝3﹞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的質量負責,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農業機械等農業生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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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農產品流通與加工

第26條

﹝1﹞農產品的購銷實行市場調節。國家對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農產品的購銷活動實行必要的宏觀調控,建立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完善倉儲運輸體系,做到保證供應,穩定市場。
第27條

﹝1﹞國家逐步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農產品市場體系,制定農產品批发市場发展規劃。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農產品批发市場和農產品集貿市場,國家給予扶持。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管理農產品批发市場,規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護與不正當競爭。
第28條

﹝1﹞國家鼓勵和支持发展多種形式的農產品流通活動。支持農民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事農產品收購、批发、貯藏、運輸、零售和中介活動。鼓勵供銷合作社和其他從事農產品購銷的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開拓農產品流通渠道,為農產品銷售服務。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督促有關部門保障農產品運輸暢通,降低農產品流通成本。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簡化手續,方便鮮活農產品的運輸,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扣押鮮活農產品的運輸工具。
第29條

﹝1﹞國家支持发展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增加農產品的附加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產品加工業和食品工業发展規劃,引導農產品加工企業形成合理的區域布局和規模結構,扶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鄉鎮企業從事農產品加工和綜合開发利用。
﹝2﹞國家建立健全農產品加工制品質量標準,完善檢測手段,加強農產品加工過程中的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保障食品安全。
第30條

﹝1﹞國家鼓勵发展農產品進出口貿易。
﹝2﹞國家采取加強國際市場研究、提供信息和營銷服務等措施,促進農產品出口。
﹝3﹞為維護農產品產銷秩序和公平貿易,建立農產品進口預警制度,當某些進口農產品已經或者可能對國內相關農產品的生產造成重大的不利影響時,國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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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糧食安全

第31條

﹝1﹞國家采取措施保護和提高糧食綜合生產能力,穩步提高糧食生產水平,保障糧食安全。
﹝2﹞國家建立耕地保護制度,對基本農田依法實行特殊保護。
第32條

﹝1﹞國家在政策、資金、技術等方面對糧食主產區給予重點扶持,建設穩定的商品糧生產基地,改善糧食收貯及加工設施,提高糧食主產區的糧食生產、加工水平和經濟效益。
﹝2﹞國家支持糧食主產區與主銷區建立穩定的購銷合作關系。
第33條 【相關責任】第3款~§92

﹝1﹞在糧食的市場價格過低時,國務院可以決定對部分糧食品種實行保護價制度。保護價應當根據有利于保護農民利益、穩定糧食生產的原則確定。
﹝2﹞農民按保護價制度出售糧食,國家委托的收購單位不得拒收。
﹝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財政、金融等部門以及國家委托的收購單位及時籌足糧食收購資金,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34條

﹝1﹞國家建立糧食安全預警制度,采取措施保障糧食供給。國務院應當制定糧食安全保障目標與糧食儲備數量指標,並根據需要組織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耕地、糧食庫存情況的核查。
﹝2﹞國家對糧食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儲備調節制度,建設倉儲運輸體系。承擔國家糧食儲備任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保證儲備糧的數量和質量。
第35條

﹝1﹞國家建立糧食風險基金,用于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和保護農民利益。
第36條

﹝1﹞國家提倡珍惜和節約糧食,並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營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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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農業投入與支持保護

第37條

﹝1﹞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支持保護體系,采取財政投入、税收優惠、金融支持等措施,從資金投入、科研與技術推廣、教育培訓、農業生產資料供應、市場信息、質量標準、檢驗檢疫、社會化服務以及災害救助等方面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发展農業生產,提高農民的收入水平。
﹝2﹞在不與我國締結或加入的有關國際條約相抵觸的情況下,國家對農民實施收入支持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38條

﹝1﹞國家逐步提高農業投入的總體水平。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每年對農業總投入的增長幅度應當高于其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2﹞各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于農業的資金應當主要用于: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支持農業結構調整,促進農業產業化經營;保護糧食綜合生產能力,保障國家糧食安全;健全動植物檢疫、防疫體系,加強動物疫病和植物病、蟲、雜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標準和檢驗檢測監督體系、農產品市場及信息服務體系;支持農業科研教育、農業技術推廣和農民培訓;加強農業生態環境保護建設;扶持貧困地區发展;保障農民收入水平等。
﹝3﹞縣級以上各級財政用于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農田水利的農業基本建設投入應當統籌安排,協調增長。
﹝4﹞國家為加快西部開发,增加對西部地區農業发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投入。
第39條 【相關責任】第2款~§92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財政預算內安排的各項用于農業的資金應當及時足額撥付。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各項農業資金分配、使用過程的監督管理,保證資金安全,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
﹝2﹞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用于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用于農業的財政和信貸等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40條

﹝1﹞國家運用税收、價格、信貸等手段,鼓勵和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增加農業生產經營性投入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本建設投入。
﹝2﹞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在自願的基礎上依法采取多種形式,籌集農業資金。
第41條

﹝1﹞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向農業,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捐資設立各種農業建設和農業科技、教育基金。
﹝2﹞國家采取措施,促進農業擴大利用外資。
第42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各類經濟組織開展農業信息服務。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業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時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市場信息等服務。
第43條

﹝1﹞國家鼓勵和扶持農用工業的发展。
﹝2﹞國家采取税收、信貸等手段鼓勵和扶持農業生產資料的生產和貿易,為農業生產穩定增長提供物質保障。
﹝3﹞國家采取宏觀調控措施,使化肥、農藥、農用薄膜、農業機械和農用柴油等主要農業生產資料和農產品之間保持合理的比價。
第44條

﹝1﹞國家鼓勵供銷合作社、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发展多種形式的農業生產產前、產中、產后的社會化服務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對農業社會化服務事業給予支持。
﹝2﹞對跨地區從事農業社會化服務的,農業、工商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給予支持。
第45條

﹝1﹞國家建立健全農村金融體系,加強農村信用制度建設,加強農村金融監管。
﹝2﹞有關金融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增加信貸投入,改善農村金融服務,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支持。
﹝3﹞農村信用合作社應當堅持為農業、農民和農村經濟发展服務的宗旨,優先為當地農民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信貸服務。
﹝4﹞國家通過貼息等措施,鼓勵金融機構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貸款。
第46條

﹝1﹞國家建立和完善農業保險制度。
﹝2﹞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鼓勵和扶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建立為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服務的互助合作保險組織,鼓勵商業性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
﹝3﹞農業保險實行自願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參加農業保險。
第47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防御自然災害的能力,做好防災、抗災和救災工作,幫助災民恢復生產,組織生產自救,開展社會互助互濟;對沒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災民給予救濟和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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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農業科技與農業教育

第48條

﹝1﹞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科技、農業教育发展規劃,发展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增加農業科技經費和農業教育經費。
﹝3﹞國家鼓勵、吸引企業等社會力量增加農業科技投入,鼓勵農民、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等依法舉辦農業科技、教育事業。
第49條

﹝1﹞國家保護植物新品種、農產品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鼓勵和引導農業科研、教育單位加強農業科學技術的基礎研究和應用研究,傳播和普及農業科學技術知識,加速科技成果轉化與產業化,促進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2﹞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農業重大關鍵技術的科技攻關。國家采取措施促進國際農業科技、教育合作與交流,鼓勵引進國外先進技術。
第50條

﹝1﹞國家扶持農業技術推廣事業,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場引導相結合,有償與無償服務相結合,國家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社會力量相結合的農業技術推廣體系,促使先進的農業技術盡快應用于農業生產。
第51條

﹝1﹞國家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農業技術試驗示范基地為依托,承擔公共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和示范等公益性職責,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無償農業技術服務。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生產发展需要,穩定和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
﹝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待遇和生活條件,鼓勵他們為農業服務。

   --20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國家設立的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以農業技術試驗示范基地為依托,承擔公共所需的關鍵性技術的推廣和示范工作,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公益性農業技術服務。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業生產发展需要,穩定和加強農業技術推廣隊伍,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的工作經費。
﹝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按照國家規定保障和改善從事農業技術推廣工作的專業科技人員的工作條件、工資待遇和生活條件,鼓勵他們為農業服務。
第52條

﹝1﹞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及有關科技人員,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要,可以提供無償服務,也可以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咨詢和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償服務,取得合法收益。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民專業合作社、涉農企業、群眾性科技組織及有關科技人員應當提高服務水平,保證服務質量。
﹝2﹞對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國家在税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3﹞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民、供銷合作社、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等參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2012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及科技人員,根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需要,可以提供無償服務,也可以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償服務,取得合法收益。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及科技人員應當提高服務水平,保證服務質量。
﹝2﹞對農業科研單位、有關學校、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舉辦的為農業服務的企業,國家在税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3﹞國家鼓勵農民、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供銷合作社、企業事業單位等參與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第53條

﹝1﹞國家建立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教育、人事等有關部門制定農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54條

﹝1﹞國家在農村依法實施義務教育,並保障義務教育經費。國家在農村舉辦的普通中小學校教職工工資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发放,校舍等教學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安排。
第55條

﹝1﹞國家发展農業職業教育。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統一規定,開展農業行業的職業分類、職業技能鑒定工作,管理農業行業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56條

﹝1﹞國家采取措施鼓勵農民采用先進的農業技術,支持農民舉辦各種科技組織,開展農業實用技術培訓、農民綠色證書培訓和其他就業培訓,提高農民的文化技術素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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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農業資源與農業環境保護

第57條

﹝1﹞发展農業和農村經濟必須合理利用和保護土地、水、森林、草原、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合理開发和利用水能、沼氣、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发展生態農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業資源區劃或者農業資源合理利用和保護的區劃,建立農業資源監測制度。
第58條

﹝1﹞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養耕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機肥料,采用先進技術,保護和提高地力,防止農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加強耕地質量建設,並對耕地質量進行定期監測。
第59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采取預防措施,並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2﹞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國務院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制定防沙治沙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60條

﹝1﹞國家實行全民義務植樹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群眾植樹造林,保護林地和林木,預防森林火災,防治森林病蟲害,制止濫伐、盜伐林木,提高森林覆蓋率。
﹝2﹞國家在天然林保護區域實行禁伐或者限伐制度,加強造林護林。
第61條

﹝1﹞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的保護、建設和管理,指導、組織農(牧)民和農(牧)業生產經營組織建設人工草場、飼草飼料基地和改良天然草原,實行以草定畜,控制載畜量,推行劃區輪牧、休牧和禁牧制度,保護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和鹽漬化。
第62條 【相關責任】§91

﹝1﹞禁止毁林毁草開墾、燒山開墾以及開墾國家禁止開墾的陡坡地,已經開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2﹞禁止圍湖造田以及圍墾國家禁止圍墾的濕地。已經圍墾的,應當逐步退耕還湖、還濕地。
﹝3﹞對在國務院批準規劃范圍內實施退耕的農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63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依法執行捕撈限額和禁漁、休漁制度,增殖漁業資源,保護漁業水域生態環境。
﹝2﹞國家引導、支持從事捕撈業的農(漁)民和農(漁)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水產養殖業或者其他職業,對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統一規劃轉產轉業的農(漁)民,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助。
第64條

﹝1﹞國家建立與農業生產有關的生物物種資源保護制度,保護生物多樣性,對稀有、瀕危、珍貴生物資源及其原生地實行重點保護。從境外引進生物物種資源應當依法進行登記或者審批,並采取相應安全控制措施。
﹝2﹞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研究、試驗、生產、加工、經營及其他應用,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嚴格實行各項安全控制措施。
第65條

﹝1﹞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采取生物措施或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獸藥,防治動植物病、蟲、雜草、鼠害。
﹝2﹞農產品采收后的秸稈及其他剩余物質應當綜合利用,妥善處理,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3﹞從事畜禽等動物規模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糞便、廢水及其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綜合利用,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66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督促有關單位進行治理,防治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對農業生態環境的污染。排放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造成農業生態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給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造成損失的,有關責任者應當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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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農民權益保護

第67條 【相關責任】§93

﹝1﹞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收取行政、事業性費用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收費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應當公布。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收費,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絶。
﹝2﹞任何機關或者單位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罰款處罰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罰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絶。
﹝3﹞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進行攤派。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以任何方式要求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人力、財力、物力的,屬于攤派。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絶任何方式的攤派。
第68條 【相關責任】§94

﹝1﹞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所屬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集資。
﹝2﹞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任何機關或者單位不得在農村進行任何形式的達標、升級、驗收活動。
第69條 【相關責任】§94

﹝1﹞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納税義務。税務機關及代扣、代收税款的單位應當依法征税,不得違法攤派税款及以其他違法方法征税。
第70條 【相關責任】§94

﹝1﹞農村義務教育除按國務院規定收取的費用外,不得向農民和學生收取其他費用。禁止任何機關或者單位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收費。
第71條 【相關責任】§91

﹝1﹞國家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保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給予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

   --2009年8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前條文--


﹝1﹞國家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保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法給予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
第72條

﹝1﹞各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在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調整、農業產業化經營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等過程中,不得侵犯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干涉農民自主安排的生產經營項目,不得強迫農民購買指定的生產資料或者按指定的渠道銷售農產品。
第73條 【相關責任】第2款~§95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為发展生產或者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向其成員(村民)籌資籌勞的,應當經成員(村民)會議或者成員(村民)代表會議過半數通過后,方可進行。
﹝2﹞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籌資籌勞的,不得超過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上限控制標準,禁止強行以資代勞。
﹝3﹞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對涉及農民利益的重要事項,應當向農民公開,並定期公布財務賬目,接受農民的監督。
第74條 【相關責任】§96

﹝1﹞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生產、技術、信息、文化、保險等有償服務,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得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服務。
第75條

﹝1﹞農產品收購單位在收購農產品時,不得壓級壓價,不得在支付的價款中扣繳任何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代扣、代收税款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2﹞農產品收購單位與農產品銷售者因農產品的質量等級发生爭議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農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
第76條

﹝1﹞農業生產資料使用者因生產資料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出售該生產資料的經營者應當予以賠償,賠償額包括購貨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77條

﹝1﹞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有向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反映情況和提出合法要求的權利,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出的合理要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給予答復。
第78條

﹝1﹞違反法律規定,侵犯農民權益的,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主管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為農民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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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農村經濟发展

第79條

﹝1﹞國家堅持城鄉協調发展的方針,扶持農村第二、第三產業发展,調整和優化農村經濟結構,增加農民收入,促進農村經濟全面发展,逐步縮小城鄉差别。
第80條

﹝1﹞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发展鄉鎮企業,支持農業的发展,轉移富余的農業勞動力。
﹝2﹞國家完善鄉鎮企業发展的支持措施,引導鄉鎮企業優化結構,更新技術,提高素質。
第81條

﹝1﹞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发展水平、區位優勢和資源條件,按照合理布局、科學規劃、節約用地的原則,有重點地推進農村小城鎮建設。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注重運用市場機制,完善相應政策,吸引農民和社會資金投資小城鎮開发建設,发展第二、第三產業,引導鄉鎮企業相對集中发展。
第82條

﹝1﹞國家采取措施引導農村富余勞動力在城鄉、地區間合理有序流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進入城鎮就業的農村勞動力的合法權益,不得設置不合理限制,已經設置的應當取消。
第83條

﹝1﹞國家逐步完善農村社會救濟制度,保障農村五保户、貧困殘疾農民、貧困老年農民和其他喪失勞動能力的農民的基本生活。
第84條

﹝1﹞國家鼓勵、支持農民鞏固和发展農村合作醫療和其他醫療保障形式,提高農民健康水平。
第85條

﹝1﹞國家扶持貧困地區改善經濟发展條件,幫助進行經濟開发。省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關于扶持貧困地區的總體目標和要求,制定扶貧開发規劃,並組織實施。
﹝2﹞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開发式扶貧方針,組織貧困地區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合理使用扶貧資金,依靠自身力量改變貧窮落后面貌,引導貧困地區的農民調整經濟結構、開发當地資源。扶貧開发應當堅持與資源保護、生態建設相結合,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的協調发展和全面進步。
第86條 【相關責任】第3款~§92

﹝1﹞中央和省級財政應當把扶貧開发投入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逐年增加,加大對貧困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和建設資金投入。
﹝2﹞國家鼓勵和扶持金融機構、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投入資金支持貧困地區開发建設。
﹝3﹞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扶貧資金。審計機關應當加強扶貧資金的審計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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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執法監督

第87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逐步完善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发展要求的農業行政管理體制。
﹝2﹞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規劃、指導、管理、協調、監督、服務職責,依法行政,公正執法。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健全行政執法隊伍,實行綜合執法,提高執法效率和水平。
第88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履行執法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説明情況,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2﹞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遵守執法程序。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農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得拒絶和阻礙。
第89條

﹝1﹞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與農業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在機構、人員、財務上徹底分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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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90條

﹝1﹞違反本法規定,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等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或者以其他名義侵害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賠償損失,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91條

﹝1﹞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92條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截留、挪用的資金,沒收非法所得,並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糧食收購資金的;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用于農業的財政資金和信貸資金的;
  (三)違反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扶貧資金的。
第93條

﹝1﹞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違法收費、罰款、攤派的,上級主管機關應當予以制止,並予公告;已經收取錢款或者已經使用人力、物力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已經收取的錢款或者折價償還已經使用的人力、物力,並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94條

﹝1﹞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責令退還違法收取的集資款、税款或者費用:
  (一)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非法在農村進行集資、達標、升級、驗收活動的;
  (二)違反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違法方法向農民征税的;
  (三)違反本法第七十條規定,通過農村中小學校向農民超額、超項目收費的。
第95條

﹝1﹞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強迫農民以資代勞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退還違法收取的資金。
第96條

﹝1﹞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強迫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接受有償服務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返還其違法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造成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97條

﹝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參與和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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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 則

第98條

﹝1﹞本法有關農民的規定,適用于國有農場、牧場、林場、漁場等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職工。
第99條

﹝1﹞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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