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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公佈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公佈】1980年9月10日【施行日期】1980年9月10日  

【法規沿革】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0年9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八號公佈,1980年9月10日起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都適用本法。

第2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統一的多民族的國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國國籍。

第3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承認中國公民具有雙重國籍。

第4條


﹝1﹞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5條


﹝1﹞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國,具有中國國籍;但父母雙方或一方為中國公民並定居在外國,本人出生時即具有外國國籍的,不具有中國國籍。

第6條


﹝1﹞父母無國籍或國籍不明,定居在中國,本人出生在中國,具有中國國籍。

第7條


﹝1﹞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願意遵守中國憲法和法律,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加入中國國籍:
  一、中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中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8條


﹝1﹞申請加入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國國籍;被批准加入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9條


﹝1﹞定居外國的中國公民,自願加入或取得外國國籍的,即自動喪失中國國籍。

第10條


﹝1﹞中國公民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經申請批准退出中國國籍:
  一、外國人的近親屬;
  二、定居在外國的;
  三、有其它正當理由。

第11條


﹝1﹞申請退出中國國籍獲得批准的,即喪失中國國籍。

第12條


﹝1﹞國家工作人員和現役軍人,不得退出中國國籍。

第13條


﹝1﹞曾有過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具有正當理由,可以申請恢復中國國籍;被批准恢復中國國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國國籍。

第14條


﹝1﹞中國國籍的取得、喪失和恢復,除第九條規定的以外,必須辦理申請手續。未滿十八週歲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

第15條


﹝1﹞受理國籍申請的機關,在國內為當地市、縣公安局,在國外為中國外交代表機關和領事機關。

第16條


﹝1﹞加入、退出和恢復中國國籍的申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審批。經批准的,由公安部發給證書。

第17條


﹝1﹞本法公佈前,已經取得中國國籍的或已經喪失中國國籍的,繼續有效。

第18條


﹝1﹞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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