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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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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布/修正】2024年11月8日【施行日期】2025年6月1日
【法規沿革】
‧2024年11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學前兒童
§13
第三章
幼兒園
§22
第四章
教職工
§36
第五章
保育教育
§50
第六章
投入保障
§60
第七章
監督管理
§67
第八章
法律責任
§75
第九章
附則
§8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規範學前教育實施,促進學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優質發展,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
憲法
,制定本法。
第2條
﹝1﹞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學前教育,適用本法。
﹝2﹞
本法所稱學前教育,是指由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對三週歲到入小學前的兒童(以下稱學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3條
﹝1﹞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制度。
﹝2﹞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
第4條
﹝1﹞
學前教育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
﹝2﹞
學前教育應當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培育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5條
﹝1﹞
國家建立健全學前教育保障機制。
﹝2﹞
發展學前教育堅持政府主導,以政府舉辦為主,大力發展普惠性學前教育,鼓勵、引導和規範社會力量參與。
第6條
﹝1﹞
國家推進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佈局合理、公益普惠、安全優質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2﹞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合理配置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前教育發展差距,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3﹞
國家採取措施,傾斜支持農村地區、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欠發達地區發展學前教育事業;保障適齡的家庭經濟困難兒童、孤兒、殘疾兒童和農村留守兒童等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
第7條
﹝1﹞
全社會應當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健康快樂成長創造良好環境。
第8條
﹝1﹞
國務院領導全國學前教育工作。
﹝2﹞
省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工作,健全投入機制,明確分擔責任,制定政策並組織實施。
﹝3﹞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負主體責任,負責制定本地學前教育發展規劃,統籌幼兒園建設、運行,加強公辦幼兒園教師配備補充和工資待遇保障,對幼兒園進行監督管理。
﹝4﹞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本轄區內學前教育發展。
第9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前教育管理和業務指導工作,配備相應的管理和教研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監督指導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
﹝2﹞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學前教育管理工作,履行規劃制定、資源配置、經費投入、人員配備、待遇保障、幼兒園登記等方面的責任,依法加強對幼兒園舉辦、教職工配備、收費行為、經費使用、財務管理、安全保衛、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監管。
第10條
﹝1﹞
國家鼓勵和支持學前教育、兒童發展、特殊教育方面的科學研究,推廣研究成果,宣傳、普及科學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11條
﹝1﹞
國家鼓勵創作、出版、製作和傳播有利於學前兒童健康成長的圖書、玩具、音樂作品、音像製品等。
第12條
﹝1﹞
對在學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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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學前兒童
第13條
﹝1﹞
學前兒童享有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得到尊重和保護照料、依法平等接受學前教育等權利。
﹝2﹞
學前教育應當堅持最有利於學前兒童的原則,給予學前兒童特殊、優先保護。
第14條
﹝1﹞
實施學前教育應當從學前兒童身心發展特點和利益出發,尊重學前兒童人格尊嚴,傾聽、瞭解學前兒童的意見,平等對待每一個學前兒童,鼓勵、引導學前兒童參與家庭、社會和文化生活,促進學前兒童獲得全面發展。
第15條
﹝1﹞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動適齡兒童在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工作或者居住的地區方便就近接受學前教育。
﹝2﹞
學前兒童入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除必要的身體健康檢查外,幼兒園不得對其組織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試。
﹝3﹞
學前兒童因特異體質、特定疾病等有特殊需求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告知幼兒園,幼兒園應當予以特殊照顧。
第16條
﹝1﹞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撫養與教育兒童的義務,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2﹞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和年齡特點,創造良好家庭環境,促進學前兒童健康成長。
第17條
﹝1﹞
普惠性幼兒園應當接收能夠適應幼兒園生活的殘疾兒童入園,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2﹞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與幼兒園就殘疾兒童入園發生爭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等單位組織對殘疾兒童的身體狀況、接受教育和適應幼兒園生活能力等進行全面評估,並妥善解決。
第18條
﹝1﹞
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應當提供適合學前兒童身心發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務,並按照有關規定對學前兒童免費開放。
第19條
﹝1﹞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學前兒童參與違背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或者與年齡特點不符的商業性活動、競賽類活動和其他活動。
第20條
﹝1﹞
面向學前兒童的圖書、玩具、音像製品、電子產品、網絡教育產品和服務等,應當符合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和年齡特點。
﹝2﹞
家庭和幼兒園應當教育學前兒童正確合理使用網絡和電子產品,控制其使用時間。
第21條
﹝1﹞
學前兒童的名譽、隱私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2﹞
幼兒園及其教職工等單位和個人收集、使用、提供、公開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理學前兒童個人資訊,應當取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3﹞
涉及學前兒童的新聞報道應當客觀、審慎和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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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幼兒園
第22條
﹝1﹞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當前和長遠,根據人口變化和城鎮化發展趨勢,科學規劃和配置學前教育資源,有效滿足需求,避免浪費資源。
第23條
﹝1﹞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擴大普惠性學前教育資源供給,提高學前教育品質。
﹝2﹞
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為普惠性幼兒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
第24條
﹝1﹞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財政性經費或者國有資產等舉辦或者支持舉辦公辦幼兒園。
﹝2﹞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積極扶持和規範社會力量舉辦普惠性民辦幼兒園。
﹝3﹞
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接受政府扶持,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可以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普惠性民辦幼兒園,認定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25條
﹝1﹞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以縣級行政區劃為單位制定幼兒園佈局規劃,將普惠性幼兒園建設納入城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並按照非營利性教育用地性質依法以劃撥等方式供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2﹞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在幼兒園佈局規劃中合理確定普惠性幼兒園覆蓋率。
第26條
﹝1﹞
新建居住區等應當按照幼兒園佈局規劃等相關規劃和標準配套建設幼兒園。配套幼兒園應當與首期建設的居住區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配套幼兒園作為公共服務設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於舉辦普惠性幼兒園。
﹝2﹞
現有普惠性幼兒園不能滿足本區域適齡兒童入園需求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擴建以及利用公共設施改建等方式統籌解決。
第27條
﹝1﹞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構建以公辦幼兒園為主的農村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障農村適齡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
﹝2﹞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中心幼兒園對本鄉鎮其他幼兒園開展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28條
﹝1﹞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內殘疾兒童的數量、分佈狀況和殘疾類別,統籌實施多種形式的學前特殊教育,推進融合教育,推動特殊教育學校和有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增設學前部或者附設幼兒園。
第29條
﹝1﹞
設立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規定的幼兒園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安全保衛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
(三)符合規定的選址要求,設置在安全區域內;
(四)符合規定的規模和班額標準;
(五)有符合規定的園捨、衛生室或者保健室、安全設施設備及戶外場地;
(六)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七)衛生評價合格;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30條
﹝1﹞
設立幼兒園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審批、取得辦學許可證後,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相應法人登記。
第31條
﹝1﹞
幼兒園變更、終止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前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報告並向社會公告,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妥善安置在園兒童。
第32條
﹝1﹞
學前教育機構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
﹝2﹞
公辦幼兒園的基層黨組織統一領導幼兒園工作,支持園長依法行使職權。民辦幼兒園的內部管理體制按照國家有關民辦教育的規定確定。
第33條
﹝1﹞
幼兒園應當保障教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2﹞
幼兒園應當設立家長委員會,家長委員會可以對幼兒園重大事項決策和關係學前兒童切身利益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和日常管理進行監督。
第34條
﹝1﹞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財政性經費、國有資產、集體資產或者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2﹞
公辦幼兒園不得轉制為民辦幼兒園。公辦幼兒園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
﹝3﹞
以中外合作方式設立幼兒園,應當符合外商投資和中外合作辦學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35條
﹝1﹞
社會資本不得通過兼併收購等方式控制公辦幼兒園、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2﹞
幼兒園不得直接或者間接作為企業資產在境內外上市。上市公司不得通過股票市場融資投資營利性民辦幼兒園,不得通過發行股份或者支付現金等方式購買營利性民辦幼兒園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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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職工
第36條
﹝1﹞
幼兒園教師應當愛護兒童,具備優良品德和專業能力,為人師表,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2﹞
全社會應當尊重幼兒園教師。
第37條
﹝1﹞
擔任幼兒園教師應當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已取得其他教師資格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學前教育專業培訓合格的,可以在幼兒園任教。
第38條
﹝1﹞
幼兒園園長由其舉辦者或者決策機構依法任命或者聘任,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2﹞
幼兒園園長應當具有本法第
三十七
條規定的教師資格、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五年以上幼兒園教師或者幼兒園管理工作經歷。
﹝3﹞
國家推行幼兒園園長職級制。幼兒園園長應當參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園長崗位培訓。
第39條
﹝1﹞
保育員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學歷,並經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2﹞
衛生保健人員包括醫師、護士和保健員,醫師、護士應當取得相應執業資格,保健員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學歷,並經過衛生保健專業知識培訓。
﹝3﹞
幼兒園其他工作人員的任職資格條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40條
﹝1﹞
幼兒園教師職務(職稱)分為初級、中級和高級。
﹝2﹞
幼兒園教師職務(職稱)評審標準應當符合學前教育的專業特點和要求。
﹝3﹞
幼兒園衛生保健人員中的醫師、護士納入衛生專業技術人員職稱系列,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評審。
第41條
﹝1﹞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幼兒園教職工配備標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標準保障公辦幼兒園及時補充教師,並應當優先滿足農村地區、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欠發達地區公辦幼兒園的需要。幼兒園及其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配足配齊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42條
﹝1﹞
幼兒園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安全保衛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尊重、愛護和平等對待學前兒童,不斷提高專業素養。
第43條
﹝1﹞
幼兒園應當與教職工依法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並將合同資訊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44條
﹝1﹞
幼兒園聘任(聘用)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安全保衛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時,應當向教育、公安等有關部門查詢應聘者是否具有虐待、性侵害、性騷擾、拐賣、暴力傷害、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記錄;發現其有前述行為記錄,或者有酗酒、嚴重違反師德師風行為等其他可能危害兒童身心安全情形的,不得聘任(聘用)。
﹝2﹞
幼兒園發現在崗人員有前款規定可能危害兒童身心安全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其工作,依法與其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進行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將其納入從業禁止人員名單。
﹝3﹞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可能危害兒童身心安全情形的個人不得舉辦幼兒園;已經舉辦的,應當依法變更舉辦者。
第45條
﹝1﹞
幼兒園應當關注教職工的身體、心理狀況。幼兒園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安全保衛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在入職前和入職後每年進行健康檢查。
第46條
﹝1﹞
幼兒園及其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保障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改善工作和生活條件,實行同工同酬。
﹝2﹞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公辦幼兒園教師工資納入財政保障範圍,統籌工資收入政策和經費支出渠道,確保教師工資及時足額發放。民辦幼兒園可以參考當地公辦幼兒園同類教師工資收入水平合理確定教師薪酬標準,依法保障教師工資待遇。
第47條
﹝1﹞
幼兒園教師在職稱評定、崗位聘任(聘用)等方面享有與中小學教師同等的待遇。
﹝2﹞
符合條件的幼兒園教師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艱苦邊遠地區津貼、鄉鎮工作補貼等津貼、補貼。
﹝3﹞
承擔特殊教育任務的幼兒園教師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48條
﹝1﹞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高等學校學前教育專業設置標準、品質保證標準和課程教學標準體系,組織實施學前教育專業品質認證,建立培養品質保障機制。
﹝2﹞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普及學前教育的需要,制定學前教育師資培養規劃,支持高等學校設立學前教育專業,合理確定培養規模,提高培養層次和培養品質。
﹝3﹞
制定公費師範生培養計劃,應當根據學前教育發展需要專項安排學前教育專業培養計劃。
第49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幼兒園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等工作人員培訓規劃,建立培訓支持服務體系,開展多種形式的專業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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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育教育
第50條
﹝1﹞
幼兒園應當堅持保育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面向全體學前兒童,關注個體差異,注重良好習慣養成,創造適宜的生活和活動環境,有益於學前兒童身心健康發展。
第51條
﹝1﹞
幼兒園應當把保護學前兒童安全放在首位,對學前兒童在園期間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
﹝2﹞
幼兒園應當落實安全責任制相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應急反應機制,按照標準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及時排查和消除火災等各類安全隱患。幼兒園使用校車的,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保護學前兒童安全。
﹝3﹞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校方責任保險。
第52條
﹝1﹞
幼兒園發現學前兒童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向公安、教育等有關部門報告。
﹝2﹞
幼兒園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應當優先保護學前兒童人身安全,立即採取緊急救助和避險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3﹞
發生前兩款情形的,幼兒園應當及時通知學前兒童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第53條
﹝1﹞
幼兒園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保證戶外活動時間,做好兒童營養膳食、體格鍛煉、全日健康觀察、食品安全、衛生與消毒、傳染病預防與控制、常見病預防等衛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強健康教育。
第54條
﹝1﹞
招收殘疾兒童的幼兒園應當配備必要的康復設施、設備和專業康復人員,或者與其他具有康復設施、設備和專業康復人員的特殊教育機構、康復機構合作,根據殘疾兒童實際情況開展保育教育。
第55條
﹝1﹞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和學前兒童學習與發展指南,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據職責組織實施,加強學前教育教學研究和業務指導。
﹝2﹞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科學實施符合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和年齡特點的保育和教育活動,不得組織學前兒童參與商業性活動。
第56條
﹝1﹞
幼兒園應當以學前兒童的生活為基礎,以遊戲為基本活動,發展素質教育,最大限度支持學前兒童通過親近自然、實際操作、親身體驗等方式探索學習,促進學前兒童養成良好的品德、行為習慣、安全和勞動意識,健全人格、強健體魄,在健康、語言、社會、科學、藝術等各方面協調發展。
﹝2﹞
幼兒園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保育教育語言文字,加強學前兒童普通話教育,提高學前兒童說普通話的能力。
第57條
﹝1﹞
幼兒園應當配備符合相關標準的玩教具和幼兒圖書。
﹝2﹞
在幼兒園推行使用的課程教學類資源應當經依法審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3﹞
幼兒園應當充分利用家庭、社區的教育資源,拓展學前兒童生活和學習空間。
第58條
﹝1﹞
幼兒園應當主動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交流學前兒童身心發展狀況,指導家庭科學育兒。
﹝2﹞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支持幼兒園開展保育和教育活動。
第59條
﹝1﹞
幼兒園與小學應當互相銜接配合,共同幫助兒童做好入學準備和入學適應。
﹝2﹞
幼兒園不得採用小學化的教育方式,不得教授小學階段的課程,防止保育和教育活動小學化。小學堅持按照課程標準零起點教學。
﹝3﹞
校外培訓機構等其他任何機構不得對學前兒童開展半日制或者全日制培訓,不得教授學前兒童小學階段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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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投入保障
第60條
﹝1﹞
學前教育實行政府投入為主、家庭合理負擔保育教育成本、多渠道籌措經費的投入機制。
﹝2﹞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教育財政投入支出結構,加大學前教育財政投入,確保財政性學前教育經費在同級財政性教育經費中占合理比例,保障學前教育事業發展。
第61條
﹝1﹞
學前教育財政補助經費按照中央與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級預算。中央財政通過轉移支付對地方統籌給予支持。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各級人民政府財政補助經費分擔機制。
第62條
﹝1﹞
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學前教育資金,重點扶持農村地區、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欠發達地區發展學前教育。
第63條
﹝1﹞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核定普惠性幼兒園辦園成本,以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為衡量標準,統籌制定財政補助和收費政策,合理確定分擔比例。
﹝2﹞
省級人民政府制定並落實公辦幼兒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或者生均公用經費標準,以及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生均財政補助標準。其中,殘疾學前兒童的相關標準應當考慮保育教育和康復需要適當提高。
﹝3﹞
有條件的地方逐步推進實施免費學前教育,降低家庭保育教育成本。
第64條
﹝1﹞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助、購買服務、減免租金、培訓教師、教研指導等多種方式,支持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發展。
第65條
﹝1﹞
國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為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等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提供資助。
第66條
﹝1﹞
國家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支持學前教育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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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67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幼兒園安全風險防控體系,強化幼兒園周邊治安管理和巡邏防控工作,加強對幼兒園安全保衛的監督指導,督促幼兒園加強安全防範建設,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依法保障學前兒童與幼兒園安全。
﹝2﹞
禁止在幼兒園內及周邊區域建設或者設置有危險、有污染的建築物和設施設備。
第68條
﹝1﹞
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辦園成本、經濟發展水平和群眾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公辦幼兒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的收費標準,並建立定期調整機制。
﹝2﹞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收費的監管,必要時可以對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營利性民辦幼兒園開展成本調查,引導合理收費,遏制過高收費。
第69條
﹝1﹞
幼兒園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保育和教育活動、保障教職工待遇、促進教職工發展和改善辦園條件。學前兒童伙食費應當專款專用。
﹝2﹞
幼兒園應當執行收費公示制度,收費項目和標準、服務內容、退費規則等應當向家長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3﹞
幼兒園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不得向學前兒童及其家長組織征訂教學材料,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
第70條
﹝1﹞
幼兒園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及資產管理制度,嚴格經費管理,合理使用經費,提高經費使用效益。
﹝2﹞
幼兒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財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辦幼兒園的審計。民辦幼兒園每年應當依法進行審計,並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71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學前教育經費預算管理和審計監督制度。
﹝2﹞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挪用學前教育經費,不得向幼兒園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72條
﹝1﹞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類幼兒園基本資訊備案及公示制度,利用互聯網等方式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更新政府學前教育財政投入、幼兒園規劃舉辦等方面資訊,以及各類幼兒園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資質和配備、招生、經費收支、收費標準、保育教育品質等方面資訊。
第73條
﹝1﹞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學前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保育教育工作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
第74條
﹝1﹞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幼兒園保育教育品質評估指南。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幼兒園品質評估標準,健全幼兒園品質評估監測體系,將各類幼兒園納入品質評估範疇,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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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75條
﹝1﹞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制定、調整幼兒園佈局規劃,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普惠性幼兒園建設用地;
(二)未按照規定規劃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或者未將新建居住區配套幼兒園舉辦為普惠性幼兒園;
(三)利用財政性經費、國有資產、集體資產或者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或者改變、變相改變公辦幼兒園性質;
(四)未按照規定制定並落實公辦幼兒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或者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生均財政補助標準;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學前教育管理和保障職責的情形。
第76條
﹝1﹞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77條
﹝1﹞
居住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移交配套幼兒園,或者改變配套幼兒園土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處罰。
第78條
﹝1﹞
擅自舉辦幼兒園或者招收學前兒童實施半日制、全日制培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等有關部門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的規定予以處理;對非法舉辦幼兒園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情節輕重,五至十年內不受理其舉辦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申請。
第79條
﹝1﹞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
(一)組織入園考試或者測試;
(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發生體罰或者變相體罰、歧視、侮辱、虐待、性侵害等危害學前兒童身心安全的行為;
(三)未依法加強安全防範建設、履行安全保障責任,或者未依法履行衛生保健責任;
(四)使用未經審定的課程教學類資源;
(五)採用小學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學階段的課程;
(六)開展與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年齡特點不符的活動,或者組織學前兒童參與商業性活動;
(七)未按照規定配備幼兒園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
(八)違反規定收取費用;
(九)剋扣、挪用學前兒童伙食費。
﹝2﹞
依照前款規定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幼兒園,應當妥善安置在園兒童。
第80條
﹝1﹞
幼兒園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幼兒園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等有關部門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當事人、幼兒園負責人處分,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禁止其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從事學前教育工作或者舉辦幼兒園;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格證書:
(一)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兒童;
(二)歧視、侮辱、虐待、性侵害兒童;
(三)違反職業道德規範或者危害兒童身心安全,造成不良後果。
第81條
﹝1﹞
在學前教育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本法未規定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82條
﹝1﹞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學前兒童、幼兒園、教職工合法權益,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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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83條
﹝1﹞
小學、特殊教育學校、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等附設的幼兒班等學前教育機構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2﹞
軍隊幼兒園的管理,依照本法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84條
﹝1﹞
鼓勵有條件的幼兒園開設托班,提供托育服務。
﹝2﹞
幼兒園提供托育服務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85條
﹝1﹞
本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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