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躺平"聽看"記憶法|學習條文不用死背|法規運用神來一筆|放輕松學法


‧【法律法規】。免費索取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公布】2026年8月28日【施行日期】2026年9月1日  

【法規沿革】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1996年5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7號公布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5號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原條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通過;2007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6號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4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注:修改第28條、第31條、第33條、第34條、第37條、第38條)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注:修改第5條、第6條、第7條、第53條)【原條文】
‧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8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17
第四章 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31
第五章 律師協會 §47
第六章 法律責任 §51
第七章 附則 §6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與憲法依據)


﹝1﹞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范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发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治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2條(律師法定定義與職責使命)


﹝1﹞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2﹞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3條(黨的領導與律所黨建工作)


﹝1﹞律師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服務中國式現代化建設。
﹝2﹞在律師事務所中,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設立中國共產黨的組織,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发揮黨組織的政治引領作用和黨員律師先鋒模范作用。律師事務所應當為黨組織的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4條(執業準則誠信執業與社會監督)


﹝1﹞律師執業應當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2﹞律師執業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3﹞律師應當依法依規誠信執業,認真履行社會責任,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5條(依法執業受保護與權利保障機制)


﹝1﹞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在職責范圍內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

第6條(監督指導之主管機關)


﹝1﹞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7條(涉外法律服務发展與人才培養)


﹝1﹞國家積極发展涉外法律服務業,加強涉外律師人才培養,支持律師事務所提升涉外法律服務能力水平,鼓勵律師行業加強國際交流合作,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服務高質量发展和高水平對外開放。

回索引〉〉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8條(律師執業取得條件與憑證效力)


﹝1﹞律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我國社會主義法治;
  (三)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四)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五)品行良好。
﹝2﹞實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前取得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律師資格憑證,與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9條(執業申請材料與審查審核程序)


﹝1﹞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2﹞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3﹞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发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10條(不予頒发執業證書之情形)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发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第11條(特殊緊缺領域執業考核準入)


﹝1﹞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並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準予執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12條(撤銷執業許可與注銷證書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準予執業的決定,並注銷被準予執業人員的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的。

第13條(單一執業機構與執業無地域限制)


﹝1﹞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发律師執業證書。
﹝2﹞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14條(公務員與人大常委會兼任禁止)


﹝1﹞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2﹞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15條(高校及科研人員兼職律師申請)


﹝1﹞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16條(未取得執業證書之執業禁止)


﹝1﹞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回索引〉〉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17條(律師事務所設立法定條件)


﹝1﹞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18條(合夥律師事務所形式與合夥人責任)


﹝1﹞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夥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2﹞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第19條(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與無限責任)


﹝1﹞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20條(設立律師事務所應提交材料)


﹝1﹞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2﹞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第21條(設立申請審查審核與发證程序)


﹝1﹞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发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22條(分所設立條件程序與債務責任)


﹝1﹞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2﹞合夥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23條(國家出資律師事務所)


﹝1﹞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24條(重大事項變更審批與備案)


﹝1﹞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準。
﹝2﹞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

第25條(律師事務所終止情形與證書注銷)


﹝1﹞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2﹞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頒发執業證書的部門注銷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第26條(內部管理制度與執業監督)


﹝1﹞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冲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27條(年度執業報告與考核結果報送)


﹝1﹞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

第28條(統一收案收費與依法納税義務)


﹝1﹞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
﹝2﹞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税。

第29條(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之禁止)


﹝1﹞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毁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30條(法律服務外經營活動之禁止)


﹝1﹞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回索引〉〉

第四章  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第31條(律師法定業務范圍)


﹝1﹞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32條(法律顧問業務職責)


﹝1﹞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33條(代理人權限與維護合法權益)


﹝1﹞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34條(辯護人職責與刑事辯護全覆蓋)


﹝1﹞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2﹞國家推進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規定。

第35條(委托變更與正當拒絶辯護代理)


﹝1﹞委托人可以拒絶已委托的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同時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2﹞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絶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絶辯護或者代理。

第36條(辯護律師會見權與不被監聽保障)


﹝1﹞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權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第37條(辯護律師閲卷權之起算點)


﹝1﹞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閲、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第38條(申請調取證據與自行調查取證權)


﹝1﹞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2﹞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39條(庭審辯論辯護權之保障)


﹝1﹞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40條(執業人身權言論豁免與強制措施通知)


﹝1﹞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2﹞律師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3﹞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該律師的家屬。

第41條(保密義務及其法定例外情形)


﹝1﹞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2﹞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42條(雙方代理禁止與利益冲突回避)


﹝1﹞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務。

第43條(律師執業禁止性行為)


﹝1﹞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44條(法官檢察官離任執業限制與離職管理)


﹝1﹞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2﹞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部門等單位工作人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后,從事律師職業或者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的,應當遵守公務員離職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45條(履行法律援助法定義務)


﹝1﹞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46條(公益法律服務參與與引導統籌)


﹝1﹞鼓勵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公益法律服務,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加強統籌和組織引導。

回索引〉〉

第五章  律師協會

第47條(律師協會法人性質與層級架構)


﹝1﹞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2﹞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第48條(協會章程制定與備案程序)


﹝1﹞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2﹞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第49條(入會義務與會員權利義務)


﹝1﹞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
﹝2﹞律師協會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50條(律師協會自律管理法定職責)


﹝1﹞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发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2﹞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

回索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51條(輕微違法行為之警告罰款與停業處罰)


﹝1﹞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52條(較重違法行為之停止執業處罰)


﹝1﹞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絶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53條(嚴重違規行政處罰吊證與終身禁業)


﹝1﹞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发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2﹞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54條(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之處罰與吊證)


﹝1﹞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别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毁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2﹞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55條(再犯加重處罰與吊銷執業證書)


﹝1﹞律師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警告處罰后一年內又发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发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2﹞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发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第56條(基層日常監督檢查與處罰建議權)


﹝1﹞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发現的問題,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57條(合夥人任職限制與代理辯護資格剝奪)


﹝1﹞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2﹞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不得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但系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第58條(律所民事賠償責任與內部追償權)


﹝1﹞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59條(假冒律師非法執業之查處與罰款)


﹝1﹞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60條(公職人員違法失職濫權之法律責任)


﹝1﹞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回索引〉〉

第七章  附則

第61條(軍隊律師資格與管理辦法)


﹝1﹞為軍隊提供法律服務的軍隊律師,其律師資格的取得和權利、義務及行為準則,適用本法規定。軍隊律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62條(港澳律師大灣區內地執業規定)


﹝1﹞香港特别行政區法律執業者、澳門特别行政區執業律師通過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粵港澳大灣區律師執業考試,取得內地執業資質的,可以在廣東省廣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東莞市、中山市、江門市、肇慶市從事規定范圍的法律業務。
﹝2﹞前款規定的考試的報名條件、申請執業程序、執業范圍等事項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

第63條(外國律所境內代表機構管理依據)


﹝1﹞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64條(律師收費辦法之制定權限)


﹝1﹞律師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65條(施行日期)


﹝1﹞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回主頁〉〉

 

:::⏰2017年9月1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5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14
第四章 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28
第五章 律師協會 §43
第六章 法律責任 §47
第七章 附則 §5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完善律師制度,規范律師執業行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发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2﹞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3條

﹝1﹞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2﹞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3﹞律師執業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4﹞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4條

﹝1﹞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回索引〉〉

第二章  律師執業許可

第5條

﹝1﹞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2﹞實行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前取得的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律師資格憑證,與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2017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2﹞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前取得的律師資格憑證,在申請律師執業時,與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具有同等效力。
第6條

﹝1﹞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2﹞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3﹞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发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2017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統一司法考試合格證書;
  (二)律師協會出具的申請人實習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2﹞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還應當提交所在單位同意申請人兼職從事律師職業的證明。
﹝3﹞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发律師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7條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发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2017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发律師執業證書: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8條

﹝1﹞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學歷,在法律服務人員緊缺領域從事專業工作滿十五年,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並具有相應的專業法律知識的人員,申請專職律師執業的,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準予執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9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撤銷準予執業的決定,並注銷被準予執業人員的律師執業證書:
  (一)申請人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
  (二)對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執業的。
第10條

﹝1﹞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发律師執業證書。
﹝2﹞律師執業不受地域限制。
第11條

﹝1﹞公務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
﹝2﹞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任職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第12條

﹝1﹞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符合本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所在單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
第13條

﹝1﹞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

回索引〉〉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

第14條

﹝1﹞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
  (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15條

﹝1﹞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夥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
﹝2﹞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第16條

﹝1﹞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第17條

﹝1﹞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產證明。
﹝2﹞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第18條

﹝1﹞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发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説明理由。
第19條

﹝1﹞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2﹞合夥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20條

﹝1﹞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21條

﹝1﹞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準。
﹝2﹞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
第22條

﹝1﹞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2﹞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頒发執業證書的部門注銷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第23條

﹝1﹞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冲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24條

﹝1﹞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交本所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
第25條

﹝1﹞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按照國家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
﹝2﹞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法納税。
第26條

﹝1﹞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毁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27條

﹝1﹞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回索引〉〉

第四章  律師的業務和權利、義務

第28條

﹝1﹞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2012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律師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委托,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五)接受委托,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
  (七)解答有關法律的詢問、代寫訴訟文書和有關法律事務的其他文書。
第29條

﹝1﹞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應當按照約定為委托人就有關法律問題提供意見,草擬、審查法律文書,代理參加訴訟、調解或者仲裁活動,辦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30條

﹝1﹞律師擔任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的,應當在受委托的權限內,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第31條

﹝1﹞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

   --2012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32條

﹝1﹞委托人可以拒絶已委托的律師為其繼續辯護或者代理,同時可以另行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2﹞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絶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絶辯護或者代理。
第33條

﹝1﹞律師擔任辯護人的,有權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會見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2012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第34條

﹝1﹞律師擔任辯護人的,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閲、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2012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閲、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閲、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第35條

﹝1﹞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2﹞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36條

﹝1﹞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其辯論或者辯護的權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37條

﹝1﹞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2﹞律師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3﹞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所屬的律師協會;被依法拘留、逮捕的,偵查機關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通知該律師的家屬。

   --2012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2﹞律師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3﹞律師在參與訴訟活動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機關應當在拘留、逮捕實施后的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該律師的家屬、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以及所屬的律師協會。
第38條

﹝1﹞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2﹞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2012年10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2﹞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39條

﹝1﹞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務。
第40條

﹝1﹞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41條

﹝1﹞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42條

﹝1﹞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回索引〉〉

第五章  律師協會

第43條

﹝1﹞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
﹝2﹞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設區的市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
第44條

﹝1﹞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2﹞地方律師協會章程由地方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地方律師協會章程不得與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相抵觸。
第45條

﹝1﹞律師、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同時是全國律師協會的會員。
﹝2﹞律師協會會員享有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46條

﹝1﹞律師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发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2﹞律師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相抵觸。

回索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47條

﹝1﹞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48條

﹝1﹞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絶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49條

﹝1﹞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发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2﹞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50條

﹝1﹞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别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毁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2﹞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51條

﹝1﹞律師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警告處罰后一年內又发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发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2﹞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发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第52條

﹝1﹞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對檢查发現的問題,責令改正;對當事人的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調查。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認為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53條

﹝1﹞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2﹞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不得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但系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的除外。

   --2017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54條

﹝1﹞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第55條

﹝1﹞沒有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人員以律師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56條

﹝1﹞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回索引〉〉

第七章  附 則

第57條

﹝1﹞為軍隊提供法律服務的軍隊律師,其律師資格的取得和權利、義務及行為準則,適用本法規定。軍隊律師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58條

﹝1﹞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機構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59條

﹝1﹞律師收費辦法,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60條

﹝1﹞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回主頁〉〉

【編注】本法規數據來源為官方信息網,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引用請以正式文件為準。如有发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