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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修訂/公布】2026年6月26日【施行日期】2027年1月1日  

【法規沿革】
‧1993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號),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注:修改第25條、第44條)【原條文】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9
第三章 業務范圍和規則 §16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 §25
第五章 注冊會計師協會 §36
第六章 監督管理 §42
第七章 法律責任 §47
第八章 附則 §5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與制定依據)


﹝1﹞為了发揮注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和服務作用,加強對注冊會計師的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條(政治原則與服務宗旨)


﹝1﹞注冊會計師行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為國民經濟和社會发展服務。

第3條(注冊會計師之法定定義)


﹝1﹞注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並接受委托從事審計和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4條(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機構與加入義務)


﹝1﹞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並承辦注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
﹝2﹞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會計師事務所。

第5條(注冊會計師協會之組織架構)


﹝1﹞注冊會計師協會是由注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是注冊會計師的全國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是注冊會計師的地方組織。

第6條(財政部門之監督指導職責)


﹝1﹞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7條(誠信建設與高質量发展支持)


﹝1﹞國家支持注冊會計師行業加強誠信建設,提高審計質量,拓展服務網絡,提升規范化、專業化水平,促進注冊會計師行業健康发展。

第8條(執業守則與合法權益保護)


﹝1﹞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執業準則,恪守職業道德,堅持誠信、客觀、獨立、公正。
﹝2﹞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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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第9條(全國統一考試制度與組織實施)


﹝1﹞國家實行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制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組織實施。

第10條(報名資格條件與部分科目免試)


﹝1﹞具有高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的學歷、或者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

第11條(注冊申請條件與準予原則)


﹝1﹞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並從事審計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申請注冊。
﹝2﹞除有本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準予注冊。

第12條(不予注冊情形與復議訴訟救濟)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
  (四)受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
  (五)被處以終身禁止從事注冊會計師業務處罰;
  (六)國務院財政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注冊的情形。
﹝2﹞注冊會計師協會依照前款規定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13條(注冊人員備案與違法注冊撤銷)


﹝1﹞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準予注冊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发現注冊會計師協會的注冊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撤銷注冊。

第14條(注冊會計師證書之核发)


﹝1﹞準予注冊的申請人,由注冊會計師協會发給國務院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注冊會計師證書。

第15條(注銷撤銷注冊情形與重新注冊)


﹝1﹞已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準予注冊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注銷或者撤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
  (四)自行停止執行注冊會計師業務滿一年;
  (五)依法應當注銷或者撤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2﹞被注銷或者撤銷注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被注銷或者撤銷注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注冊,但是必須符合本法關于注冊條件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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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范圍和規則

第16條(審計業務范圍與法定證明效力)【法律責任】§50


﹝1﹞注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一)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並、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2﹞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具有證明效力。

第17條(會計咨詢與會計服務業務)


﹝1﹞注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

第18條(業務統一受理與事務所民事責任)


﹝1﹞注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並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
﹝2﹞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注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19條(執業調查職權與資料真實性責任)


﹝1﹞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閲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查看被審計單位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2﹞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對其提供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向注冊會計師提供虛假的會計資料或者文件。

第20條(利害關系人之執業回避義務)


﹝1﹞注冊會計師與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21條(執業知悉秘密信息之保密義務)


﹝1﹞注冊會計師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22條(拒絶出具報告與非無保留意見)【法律責任】§47、§49


﹝1﹞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絶出具有關報告,或者出具非無保留意見的報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
  (二)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

第23條(出具虛假報告之禁止與歸責原則)【法律責任】§47、§49


﹝1﹞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以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為依據,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2﹞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被審計單位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五)未保持應有的職業懷疑,且未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或者未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发表不恰當的審計意見或者出具報告。
﹝3﹞對被審計單位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行為,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24條(注冊會計師禁止性執業行為)【法律責任】§48


﹝1﹞注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證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證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債款;
  (四)冒用他人名義執行業務,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或者采用強迫、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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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25條(合夥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形式與責任)


﹝1﹞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注冊會計師合夥設立。合夥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采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
﹝2﹞合夥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26條(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條件與限制)


﹝1﹞會計師事務所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是負有限責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萬元的注冊資本;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冊會計師;
  (三)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2﹞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財政部門規章規定其不得從事的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
﹝3﹞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27條(設立審批主管機關與申報文件)


﹝1﹞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2﹞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者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機構和業務場所;
  (三)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有合夥協議的並應報送合夥協議;
  (四)注冊會計師名單、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會計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合夥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六)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證明;
  (七)國務院財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28條(審批期限備案登記與字樣保護)


﹝1﹞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发現批準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查。
﹝2﹞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承擔經營主體登記工作的部門辦理登記。
﹝3﹞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會計師事務所」字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名稱中使用「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近似字樣。

第29條(分支機構設立審批)


﹝1﹞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須經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第30條(依法納税職業風險基金與職業保險)


﹝1﹞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納税。
﹝2﹞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第31條(無行政區域行業限制業務承接)


﹝1﹞會計師事務所受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2條(金融及上市公司審計準入管理)


﹝1﹞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上市公司審計等金融活動審計服務實施準入管理。

第33條(業務委托不受非法干預原則)


﹝1﹞委托人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34條(回避保密及執業規則之準用)


﹝1﹞本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規定,適用于會計師事務所。

第35條(會計師事務所禁止性行為)【法律責任】§48


﹝1﹞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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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36條(強制加入注協義務)


﹝1﹞注冊會計師應當加入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37條(協會章程制定與財政備案程序)


﹝1﹞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38條(執業準則規則擬訂與審批權限)


﹝1﹞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依法擬訂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規則,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后施行。

第39條(協會行業自律職責與權益維護)


﹝1﹞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加強注冊會計師行業有關发展規劃和人才隊伍建設工作,強化行業自律監督,為提升行業服務質量,拓展業務領域和創新技術應用提供支持。
﹝2﹞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支持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業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

第40條(任職資格與執業情況年度檢查)


﹝1﹞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注冊會計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進行年度檢查。

第41條(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1﹞注冊會計師協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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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42條(財政監督檢查職責與辦法制定)


﹝1﹞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的執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43條(如實提供審計資料與配合義務)【法律責任】§52


﹝1﹞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應當如實提供有關審計資料和文件,不得拒絶、阻礙或者隱瞞。

第44條(行政監管日常措施)


﹝1﹞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发現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有違規行為的,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45條(工作底稿境內留存與出境管制)【法律責任】§53


﹝1﹞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檔案的管理,保證其真實、完整。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形成的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檔案,應當存放在中國境內。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攜帶、傳遞審計工作底稿或者審計檔案出境。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檔案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46條(監管信息化建設)


﹝1﹞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提升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監管效率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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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47條(違規出具報告行政處罰與終身禁業)


﹝1﹞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可以並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關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注冊會計師證書。
﹝3﹞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故意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注冊會計師業務。

第48條(違反禁止性執業行為之行政處罰)


﹝1﹞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可以並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2﹞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關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注冊會計師證書。

第49條(串通唆使出具虛假報告之處罰)


﹝1﹞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串通、唆使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50條(非法承辦業務與停業期承辦之處罰)


﹝1﹞對未經批準承辦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注冊會計師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可以並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2﹞會計師事務所被暫停經營業務期間或者注冊會計師被暫停執行業務期間,繼續承辦相關業務的,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並給予警告、通報批評。

第51條(提供虛假會計資料之法律責任)


﹝1﹞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向注冊會計師提供虛假的會計資料或者文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52條(拒不配合監督檢查之行政處罰)


﹝1﹞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53條(底稿檔案擅自出境之行政處罰)


﹝1﹞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擅自攜帶、傳遞審計工作底稿或者審計檔案出境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可以並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會計師事務所且情節嚴重的,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對個人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注冊會計師且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注冊會計師證書。

第54條(監管人員濫權泄密之政務處分)


﹝1﹞財政部門、注冊會計師協會工作人員在注冊會計師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55條(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與強制執行)


﹝1﹞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56條(會計師事務所民事賠償責任)


﹝1﹞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被審計單位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57條(刑事責任追究)


﹝1﹞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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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第58條(涉外考試注冊與臨時業務許可)


﹝1﹞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2﹞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第59條(實施條例之制定授權)


﹝1﹞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60條(施行日期與條例廢止)


﹝1﹞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國務院发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條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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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31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7
第三章 業務范圍和規則 §14
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 §23
第五章 注冊會計師協會 §33
第六章 法律責任 §39
第七章 附則 §4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為了发揮注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鑒證和服務作用,加強對注冊會計師的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條

﹝1﹞注冊會計師是依法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並接受委托從事審計和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的執業人員。
第3條

﹝1﹞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並承辦注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
﹝2﹞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當加入會計師事務所。
第4條

﹝1﹞注冊會計師協會是由注冊會計師組成的社會團體。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是注冊會計師的全國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是注冊會計師的地方組織。
第5條

﹝1﹞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注冊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注冊會計師協會進行監督、指導。
第6條

﹝1﹞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2﹞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獨立、公正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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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考試和注冊

第7條

﹝1﹞國家實行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制度。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由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組織實施。
第8條

﹝1﹞具有高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的學歷、或者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具有會計或者相關專業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試。
第9條

﹝1﹞參加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成績合格,並從事審計業務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申請注冊。
﹝2﹞除有本法第十條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準予注冊。
第10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四)受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五)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不予注冊的情形的。
第11條

﹝1﹞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將準予注冊的人員名單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发現注冊會計師協會的注冊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通知有關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撤銷注冊。
﹝2﹞注冊會計師協會依照本法第十條的規定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第12條

﹝1﹞準予注冊的申請人,由注冊會計師協會发給國務院財政部門統一制定的注冊會計師證書。
第13條

﹝1﹞已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除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準予注冊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撤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的;
  (四)自行停止執行注冊會計師業務滿一年的。
﹝2﹞被撤銷注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3﹞依照第一款規定被撤銷注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注冊,但必須符合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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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范圍和規則

第14條 【法律責任】§40

﹝1﹞注冊會計師承辦下列審計業務:
  (一)審查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二)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三)辦理企業合並、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審計業務,出具有關的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業務。
﹝2﹞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具有證明效力。
第15條

﹝1﹞注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咨詢、會計服務業務。
第16條

﹝1﹞注冊會計師承辦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一受理並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
﹝2﹞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所注冊會計師依照前款規定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17條

﹝1﹞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閲委托人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18條

﹝1﹞注冊會計師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19條

﹝1﹞注冊會計師對在執行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20條 【法律責任】§39

﹝1﹞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絶出具有關報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的。
第21條 【法律責任】§39

﹝1﹞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
﹝2﹞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3﹞對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為,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22條

﹝1﹞注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執行審計業務期間,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不得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所擁有的其他財產;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債款;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六)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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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23條

﹝1﹞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注冊會計師合夥設立。
﹝2﹞合夥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責任。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24條

﹝1﹞會計師事務所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是負有限責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萬元的注冊資本;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冊會計師;
  (三)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業務范圍和其他條件。
﹝2﹞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25條

﹝1﹞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2﹞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者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機構和業務場所;
  (三)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有合夥協議的並應報送合夥協議;
  (四)注冊會計師名單、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會計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合夥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六)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證明;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2014年8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2﹞申請設立會計師事務所,申請者應當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組織機構和業務場所;
  (三)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有合夥協議的並應報送合夥協議;
  (四)注冊會計師名單、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五)會計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合夥人的姓名、簡歷及有關證明文件;
  (六)負有限責任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證明;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26條

﹝1﹞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2﹞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发現批準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查。
第27條

﹝1﹞會計師事務所設立分支機構,須經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第28條

﹝1﹞會計師事務所依法納税。
﹝2﹞會計師事務所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辦理職業保險。
第29條

﹝1﹞會計師事務所受理業務,不受行政區域、行業的限制;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30條

﹝1﹞委托人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31條

﹝1﹞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適用于會計師事務所。
第32條

﹝1﹞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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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33條

﹝1﹞注冊會計師應當加入注冊會計師協會。
第34條

﹝1﹞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注冊會計師協會的章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會員代表大會制定,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第35條

﹝1﹞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依法擬訂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規則,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后施行。
第36條

﹝1﹞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支持注冊會計師依法執行業務,維護其合法權益,向有關方面反映其意見和建議。
第37條

﹝1﹞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對注冊會計師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進行年度檢查。
第38條

﹝1﹞注冊會計師協會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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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39條

﹝1﹞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
﹝2﹞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執行業務或者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
﹝3﹞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故意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40條

﹝1﹞對未經批準承辦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注冊會計師業務的單位,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41條

﹝1﹞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2﹞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3﹞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42條

﹝1﹞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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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3條

﹝1﹞在審計事務所工作的注冊審計師,經認定為具有注冊會計師資格的,可以執行本法規定的業務,其資格認定和對其監督、指導、管理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44條

﹝1﹞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2﹞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2014年8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申請參加中國注冊會計師全國統一考試和注冊,按照互惠原則辦理。外國會計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須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與中國的會計師事務所共同舉辦中外合作會計師事務所,須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財政部門批準。
﹝2﹞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需要在中國境內臨時辦理有關業務的,須經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
第45條

﹝1﹞國務院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46條

﹝1﹞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3日國務院发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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