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總統府文職人員置局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秘書六人至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四職等;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三人,副主任二人,參事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參議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十六人至二十人,高級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二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編審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三十六人至四十四人,管理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七十九人至八十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五十一人至五十五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管理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三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十六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2﹞總統府軍職人員置侍衛長一人,中將;副侍衛長一人,警衛主任三人,少將;組長四人,主任醫官一人,副組長四人,侍從武官四人,參謀官七人至十人,均上校;侍衛官三十四人,其中上校十六人,中校十八人;參謀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中校十五人,少校十人;侍衛二十二人至二十七人,其中少校十人至十五人,上尉十二人;醫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藥劑官二人,其中中校一人,少校一人;護理參謀官一人,少校;護理官二人,上尉。
﹝3﹞本法修正施行前,第一項職務由現職軍職人員擔任者,得留任至離職時為止。
第11條(人事處處長及其職權)
﹝1﹞總統府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會計處會計長及其職權)
﹝1﹞總統府設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3條(政風處處長及其職權)
﹝1﹞總統府設政風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4條(職務適用職系)
﹝1﹞第十條至第十三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4條之1(法規委員會之設置)
﹝1﹞總統府設法規委員會,辦理法制業務,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相關法規】總統府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15條(資政、國策顧問之遴聘與無給職之明定)
﹝1﹞總統府置資政、國策顧問,由總統遴聘之,均為無給職,聘期不得逾越總統任期,對於國家大計,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2﹞前項資政不得逾三十人,國策顧問不得逾九十人。
﹝3﹞資政、國策顧問之
遴聘辦法,由總統府定之。
--99年9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總統府置資政、國策顧問,由總統遴聘之,聘期不得逾越總統任期,對國家大計,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2﹞前項資政,有給職者不得逾十五人,無給職者不得逾十五人;國策顧問有給職者不得逾三十人,無給職者不得逾六十人。
第16條(戰略顧問之設置)
﹝1﹞總統府置戰略顧問十五人,上將,由總統任命之,對於戰略及有關國防事項,得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第17條(中研院、國史館及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之設置)
﹝1﹞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規】中央研究院組織法*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
國史館組織條例
第18條(處務規程)
﹝1﹞總統府處務規程,由總統府定之。
第19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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