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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分支機構組織通則

【修正日期】民國103年1月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2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73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9條;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3003067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6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3004171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九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通則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綜合調度所、各運務段、票務中心之設置及職掌)


﹝1﹞本局為辦理行車及客貨車車輛調度、客貨運輸、列車編組、票務印製等事項,得設下列所、段、中心:
  一、綜合調度所,下設綜合組、行車組、客車組、貨車組、計畫組、行控一、二、三室。
  二、臺北、臺中、高雄、宜蘭、花蓮等五運務段,各設車班組及勞工安全衛生室,臺北設車班組三組、高雄設車班組二組、其餘設車班組一組。
  三、北、中、南、東地區優先設各一特等站,其餘特等站,一、二、三等站,簡易站及招呼站等各級車站之設置標準,依車站營收、客運量、貨運量、行車運轉業務量等因素,由本局訂定之。
  四、票務中心。

   --103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局為辦理行車及客貨車車輛調度、客貨運輸、列車編組、票務印製等事項,得設下列所、段、中心:
  一、綜合調度所,下設綜合組、行車組、客車組、貨車組、計畫組、行控 一、二、三室。
  二、臺北、臺中、高雄、宜蘭、花蓮等五運務段,各設車班組及勞工安全 衛生室,臺北設車班組三組、高雄設車班組二組、其餘設車班組一組。
  三、臺北、臺中、高雄設特等站,其餘設一、二、三等站、簡易站及招呼 站各若干站。
  四、票務中心。

第3條(各電務段、電力段、電訊中心之設置及職掌)


﹝1﹞本局為辦理電氣通訊、號誌、中央控制行車制及電化行車設備養護、電務新設工程之規劃施工,全線電訊系統及地下化車站電務設施監視指揮、障礙分析及電話室之管理等,得設下列各段、中心:
  一、臺北、彰化、高雄、花蓮等四電務段,各段得設分駐所及勞工安全衛生室。
  二、臺北、新竹、彰化、嘉義、臺南等五電力段,各段得設電力調配室。
  三、電訊中心。

第4條(各工務段及工務養護總隊之設置及職掌)


﹝1﹞本局為辦理鐵路土木建築工程、路線保養、軌道之機械養路作業、鋼樑維修加固、軌道材料之研發製作、機械維修等事項,得設宜蘭、臺北、臺中、嘉義、高雄、花蓮、臺東工務段及工務養護總隊,各段隊得設勞工安全衛生室,並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重要地點設分駐所暨各道班。

第5條(各段、分段之設置及職掌)


﹝1﹞本局為辦理動力車及客貨車之檢車保養及動力車之駕駛、檢查、保養等事項得設下列各段、分段:
  一、七堵、臺北、新竹、彰化、嘉義、高雄、花蓮機務段,樹林、宜蘭、臺東機務分段,機務段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重要地點設分駐所、勞工安全衛生室。
  二、七堵、臺北、彰化、高雄檢車段,高雄港檢車分段,檢車段得視業務需要於轄區重要地點設分駐所、勞工安全衛生室。

第6條(各供應廠、材料庫之設置及職掌)


﹝1﹞本局為辦理材料採購儲運、管制、調撥及工程、勞務採購之招標、決標、訂約等事項,得設北區、中區、南區供應廠,並得視業務需要於沿線重要地點設材料庫。

第7條(資訊中心之設置及職掌)


﹝1﹞本局為辦理電子計算機操作,提高管理及營運有關資訊之建立運用及供應事項,得設資訊中心。

第8條(綜合調度所、各運務段、票務中心人員編制)


﹝1﹞綜合調度所置所長一人,副所長一人,組長五人,由主任調度員或幫工程司兼任,主任三人,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一人,兼任,主任調度員二十一人,調度員一百三十七人,幫工程司五人,工務員十四人,課員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兼任,業務助理六人,站務佐理十人。
﹝2﹞運務段各置段長一人,副段長一人,並置主任十五人,視察五人,車班主任八人,車班副主任二十四人,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一百七十一人,其中一百六十六人兼任,勞工安全管理師五人,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二十人,兼任,站長一百四十三人,站務主任二十五人,替班站長十八人,副站長五百零七人,列車長一百三十一人,車長六百五十九人,事務員二十七人,站務員四百七十八人,站務佐理二千九百九十人,技術助理一人,課員八人,助理員十三人。
﹝3﹞票務中心置主任一人,專員三人,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一人,兼任,事務員一人,業務助理七人,技術領班三人,技術助理三十三人。
﹝4﹞本通則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灣鐵路管理局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業務助理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9條(各電務段、電力段、電訊中心人員編制)


﹝1﹞電務、電力段各置段長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並置副段長十八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技術主任二十一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分駐所主任六十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正工程司十四人,副工程司二十人,幫工程司八十九人,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九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九人,兼任,工務員八十二人,主任十人,專員一人,事務員二十一人,助理工務員一百五十七人,技術領班一百十三人,技術助理五百二十九人,業務助理十三人。
﹝2﹞電訊中心置主任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副主任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技術主任一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分駐所主任二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正工程司一人,副工程司一人,幫工程司三人,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一人,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兼任,稽查一人,工務員三人,事務員一人,助理工務員九人,技術領班四人,技術助理十三人,業務助理六人。

第10條(各工務段、工務養護總隊人員編制)


﹝1﹞工務段各置段長一人,副段長二人,均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工務養護總隊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二人,均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
﹝2﹞各段、隊並置正工程司十七人,副工程司三十人,施工主任七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養路主任七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工務主任一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分駐所主任二十四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產業主任七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八人,主任八人,施工分隊長二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幫工程司五十六人,工務員一百十二人,勞工安全管理師八人,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八人,兼任,助理工務員一百九十四人,事務員三十七人,助理員八人,技術領班一百八十五人,技術副領班一百六十九人,技術助理一千七百七十七人,業務助理八十六人。

第11條(各機務段、檢車段人員編制)


﹝1﹞機務段、檢車段各置段長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並置副段長二十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分段長四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運轉主任十五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指導主任八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檢查主任七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修繕主任九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檢修主任四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檢車主任六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機電主任三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技術主任三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材料主任十三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分駐所主任四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運轉副主任四十一人,由幫工程司或工務員兼任,正工程司十六人,副工程司二十四人,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十五人,其中一人兼任,勞工安全管理師七人,兼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十四人,兼任,幫工程司七十二人,主任十四人,工務員二百七十六人,機車長二百零三人,司機員一千三百五十六人,整備員四十九人,監工員二十七人,助理工務員四百五十一人,事務員四十五人,機車助理二百零六人,檢車助理二百三十八人,技術領班六十九人,技術助理九百四十人,業務助理一百五十六人。

第12條(各供應廠人員編制)


﹝1﹞供應廠各置廠長一人,北區、中區兩廠置副廠長一人。
﹝2﹞除前項人員外,各供應廠並置主任九人,庫主任八人,勞工安全衛生室主任三人,兼任,工務員一人,助理工務員一人,事務員二十二人,業務助理五十八人,技術助理二人。

第13條(資訊中心人員編制)


﹝1﹞資訊中心置主任一人,由企劃處副處長兼任,副主任二人,組長三人,應用系統分析師一人,副工程司一人,幫工程司一人,主任設計師四人,其中一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程式設計師三人,其中一人由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主任作業師五人,電腦作業師五人,電腦作業員五人,專員一人,稽查一人,課員二人,業務助理四人。

第14條(各分支機構人事室之設置及職掌)


﹝1﹞各運務段、綜合調度所、各工務段、工務養護總隊、各機務段、各檢車段設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各電務段、票務中心各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2﹞各電力段各置兼任人事管理員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15條(各運務段政風室之設置及職掌)


﹝1﹞各運務段設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6條(各分支機構人員任用規定)


﹝1﹞各分支機構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2﹞本通則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第17條(各分支機構人員各職稱適用規定)


﹝1﹞各分支機構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及依職期輪調規定調進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得繼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2﹞前項人員經派充為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之職稱,其人事室及政風室主任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人事管理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課員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得以其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18條(各分支機構辦事細則)


﹝1﹞各分支機構辦事細則,由各分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核定發布。

第19條(施行日)


﹝1﹞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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