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違反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2﹞違反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3﹞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得沒入之。
﹝1﹞違反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2﹞違反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3﹞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
﹝1﹞違反
第九條規定,未於製造許可文件所載之場址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從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罰則)
﹝1﹞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2﹞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4﹞事業因過失違反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5﹞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2﹞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4﹞事業因過失違反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5﹞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2﹞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4﹞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第18條(罰則)
﹝1﹞違反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屆期未申請補辦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屆期仍未申請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申請補辦,至其申請補辦為止。
﹝2﹞違反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事先申請變更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補辦,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2﹞違反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19條(罰則)
﹝1﹞違反
第八條規定,未保存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20條(罰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
二、違反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者。
﹝2﹞事業因過失違反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
二、違反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
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者。
第21條(罰則)
﹝1﹞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登記;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第22條(罰則)
﹝1﹞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23條(罰則)
﹝1﹞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4條(罰則)
﹝1﹞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
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辦理。
第25條(強制執行)
﹝1﹞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應限期三個月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26條(過渡條款)
﹝1﹞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可。
﹝2﹞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視為未申報。
第27條(過渡條款)
﹝1﹞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
第28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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