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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366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2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通則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保安警察總隊職掌)


﹝1﹞保安警察總隊分別掌理左列事項:
  一、拱衛中央憲政機關,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事項。
  二、國營與國、省(市)合營及特定事業機構之安全維護事項。
  三、海關安全維護、配合查緝巡邏及安全檢查事項。
  四、保安警察警力派遣、勤務規劃、訓練、督導及與業務有關之刑事、外事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安、警備、警戒、警衛及秩序維護等事項。
﹝2﹞各保安警察總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
﹝3﹞各保安警察總隊應於總隊前冠以隊次。

第3條(各組之設置)


﹝1﹞保安警察總隊得視業務需要,設警務組、督訓組、安檢組、後勤組、秘書室、保防室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第4條(人員編制)


﹝1﹞保安警察總隊置總隊長一人,警監或警正;副總隊長一人或二人,主任秘書一人,均警正或警監;組長二人至四人,主任三人,秘書一人至三人,督察一人至五人,均警正;督察員二人至十人,警佐或警正;組員二十四人至七十人,警佐,其中五人至十五人得列警正,三人至八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六人至十八人職務得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佐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八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八人至二十人,僱用。
﹝2﹞前項組員之職務列警正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五分之一;列薦任各職等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八分之一。

第5條(醫務室之設置)


﹝1﹞保安警察總隊得設醫務室,掌理有關保健、醫護事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醫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必要時,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規定聘用之;藥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護士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第6條(人事室之設置)


﹝1﹞保安警察總隊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總隊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7條(會計室之設置)


﹝1﹞保安警察總隊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總隊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8條(大隊中隊之設置)


﹝1﹞保安警察總隊為便於執行任務,得視勤務需要,設三至十二大隊,每大隊設三至五中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之。各大隊、各中隊均冠以隊次。
﹝2﹞大隊置大隊長一人,警正;副大隊長一人,督察員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務員一人,總務員一人,保防管理員一人,均警佐;技士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一人或二人,僱用。
﹝3﹞中隊置中隊長一人,副中隊長一人,均警佐或警正;警務員一人至三人,分隊長三人或四人,均警佐;技佐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警務佐一人;小隊長九人至十二人,隊員八十人至一百四十四人,均警佐;雇員一人或二人,僱用。各中隊必要時得直屬於總隊部。
﹝4﹞各大隊、各中隊有關人事、會計事項,均由各該總隊人事室、會計室兼辦。

第9條(警官隊之設置)


﹝1﹞保安警察總隊為負責中央憲政機關首長安全警衛事項,得設警官隊,由內政部警政署層報行政院核定設立;各警官隊均冠以隊次。
﹝2﹞警官隊置隊長一人,警正;副隊長一人至五人,組長四人至二十人,均警佐或警正;組員四十四人至二百二十人,警佐,其中十四人至七十三人得列警正;技士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雇員一人至三人,僱用。
﹝3﹞前項組員之職務列警正者,不得超過組員實用員額三分之一。

第10條(任用資格)


﹝1﹞本通則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1條(辦事細則)


﹝1﹞保安警察總隊辦事細則,由各該總隊擬訂,層報內政部核定之。

第12條(公布日)


﹝1﹞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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