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簡讀版相關子法


廢: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8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2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
3‧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76)華總(一)義字第189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條
4‧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0428號令修正公布第3、4、7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5)華總一字第85000209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
6‧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10390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4550號令修正公布第3、5、7、16、17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
 中華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九十內字第07468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930003882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4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931號令修正公布第357條條文;第35條及第7條第1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50023868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4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6001867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81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權限)


﹝1﹞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第3條(掌理事項)


﹝1﹞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二、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
  八、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九、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各國駐華使領館及代表機構、官員安全維護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一、空襲防護、演習、防情傳遞、警報發放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二、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十三、協助查緝走私、漏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四、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十五、警察業務、勤務之督導及警察紀律之督察、考核事項。
  十六、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
  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十八、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十九、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二十、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二、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劃、督導事項。
  五、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究事項。
  八、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九、人民入出境許可、入出境及飛行境內人員、物品、運輸工具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一○、外僑居留、停留管理、入出境證照查證、涉外案件處理及促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一一、空襲防護、演習、防情傳遞、警報發放之規劃、督導事項。
  一二、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一三、協助查緝走私、漏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一四、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及本署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一五、警察業務、勤務之督導及警察紀律之督察、考核事項。
  一六、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
  一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一八、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一九、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二○、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二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第4條(各組室中心之設置及職權)


﹝1﹞本署設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戶口組、安檢組、外事組、民防組、交通組、經濟組、後勤組、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關係室、資訊室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第5條(各單位之設置)


﹝1﹞本署得設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警察電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相關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港務警察局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組織條例*內政部警政署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組織條例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署得設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空中警察隊、警察電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署得設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港務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警察電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6條(正副署長之設置及其職權)


﹝1﹞本署置署長一人,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副署長二人或三人,警監,襄理署務。

第7條(人員編制)


﹝1﹞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警政委員八人,組長十人,均警監;主任六人,警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警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督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警正或警監;技正三人或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五十七人,警正,其中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警正;專員一百十六人至一百二十二人,警正,其中三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警務正一百六十八人至一百八十八人,警正;科員七十五人至七十九人,技士十四人或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本條例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3﹞第三條第五條及本條第一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警政委員八人,組長十人,均警監;主任六人,警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警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督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警正或警監;技正三人或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五十七人,警正,其中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警正;專員一百二十人至一百二十六人,警正,其中三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警務正一百七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五人,警正;科員七十五人至七十九人,技士十四人或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2﹞本條例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8條(人事室主任及其職權)


﹝1﹞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9條(會計室主任及其職權)


﹝1﹞本署會計室,署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0條(統計室主任及其職權)


﹝1﹞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1條(政風室主任及其職權)


﹝1﹞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職務適用職系)


﹝1﹞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3條(外事警官隊或各種委員會之設置)


﹝1﹞本署為業務需要,得設外事警官隊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調兼之。

第14條(聘用特殊科技人才)


﹝1﹞本署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特殊科技人才。

第15條(發布署令)


﹝1﹞本署為執行警察業務,對各級警察機關得發布署令。

第16條(辦事細則)


﹝1﹞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第17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