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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修正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公布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208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760號令修正公布第2、10、16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91)考台組參一字第0910001091號令發布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7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參一字第0990000925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掌理事項)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政策、法制之研擬、訂定及其執行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與其他公法上財產權等有關權益保障之研議及建議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及決定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宣導、輔導及協調聯繫事項。
  五、關於高階公務人員之中長期培訓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事項。
  七、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八、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推動事項。
  九、關於培訓機關(構)之資源共享、整合之協調事項。
  十、關於公務人員訓練評鑑方法與技術之研發、各項培訓需求評析及績效評估事項。
  十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與培訓之國際交流合作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之保障及培訓事項。

第3條(正副主任委員之設置)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4條(委員之設置及職權)


﹝1﹞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2﹞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第5條(委員資格)


﹝1﹞本會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簡任職六年以上,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私立大學教授六年以上,對文官制度或法律學科著有研究者。
  三、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學之相關學識專長,聲譽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有關機關副首長。

第6條(委員會議之召開及職權)


﹝1﹞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及公務人員培訓之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定之。
﹝3﹞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7條(主任秘書之設置)


﹝1﹞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8條(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定)


﹝1﹞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9條(國家文官學院之設置)


﹝1﹞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設國家文官學院;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10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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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各處室之設置)

﹝1﹞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一、保障處。
  二、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
  三、培訓處。
  四、秘書室。
第3條(保障處掌理事項)

﹝1﹞保障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政策之研擬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之研擬、解釋、宣導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保障之擬議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再復審案件之審查及擬議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之審查、擬議及協調聯繫事項。
  六、關於各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協調、聯繫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項。
第3條之1(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掌理事項)

﹝1﹞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再復審案件之審查及擬議事項。
  二、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之審查、擬議及協調聯繫事項。
  三、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協調、聯繫事項。
  四、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保障之宣導事項。
  五、其他有關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保障事項。
第4條(培訓處掌理事項)

﹝1﹞培訓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
  四、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培訓制度之研究事項。
第5條(秘書室掌理事項)

﹝1﹞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本會年度施政方針及計畫之研擬事項。
  二、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四、關於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五、關於款項出納、公產、公務保管及事務管理事項。
  六、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七、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第6條(正副主任委員之設置及職權)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7條(委員之設置及職權)

﹝1﹞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2﹞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第8條(委員資格)

﹝1﹞本會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簡任職六年以上,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私立大學教授六年以上,對文官制度或法律學科著有研究者。
  三、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學之相關學識專長,聲譽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有關機關副首長。
第9條(委員會議之召開及職權)

﹝1﹞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2﹞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再申訴案件及公務人員培訓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需經委員會議決定之。
﹝3﹞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10條(人員編制)

﹝1﹞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11條(人事、會計、政風室之設置)

﹝1﹞本會設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2﹞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12條(職務適用職系)

﹝1﹞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13條(訓練機關之設置)

﹝1﹞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得設訓練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14條(顧問之遴聘)

﹝1﹞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15條(會議規則、處務規程之擬訂)

﹝1﹞本會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本會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1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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