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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相關子法
廢:公務人員撫卹法
【廢止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全文17條
2‧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名稱:公務員撫卹法)
3‧
中華民國六十年六日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9條和名稱
4‧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5及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4、5、9、15、17及19條;並增訂第4-1條及17-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令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條文
】
7‧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18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2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依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95條
第2項規定,本法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43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2條(本法適用人員)
﹝1﹞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2﹞
前項人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3條(給與遺族撫卹金條件)
﹝1﹞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4條(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給與標準)
﹝1﹞
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每減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之本(年功)俸調整支給之。
﹝3﹞
本法所稱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俸(薪)點;本(年功)俸應按
公務人員俸給法
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第5條(因公死亡適用範圍及撫卹金給與標準)
﹝1﹞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2﹞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3﹞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4﹞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
﹝5﹞
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
施行細則
定之。
第6條(選擇改一次退休金標準撫卹)
﹝1﹞
公務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依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
公務人員退休法
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2﹞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以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標準計算。
﹝3﹞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
第7條(有功人員勳績撫卹金之給與)
﹝1﹞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
給與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8條(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
﹝1﹞
公務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2﹞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3﹞
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4﹞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公務人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公務人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機關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賸餘,歸屬退撫基金。
第9條(年撫卹金之給與期限)
﹝1﹞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
五、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給與十二年。但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給與十五年。
六、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2﹞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者,得給與終身。
﹝3﹞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4﹞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死亡經審定之年撫卹金,仍依公務人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給卹年限屆滿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5﹞
第三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10條(撫卹金領受權喪失之原因)
﹝1﹞
公務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撫卹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2﹞
公務人員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年撫卹金領受權。
第11條(停止撫卹金領受權之原因)
﹝1﹞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12條(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1﹞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13條(撫卹金領受權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1﹞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14條(殮葬補助費之給與)
﹝1﹞
公務人員死亡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
給與標準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15條(退撫基金之撥繳)
﹝1﹞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施行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2﹞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及
第七條
規定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人員所給與之撫卹金、
第四條
規定任職未滿十年人員及
第五條
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3﹞
退撫基金之撥繳費率及政府與公務人員撥繳比例,依
公務人員退休法
規定辦理。
﹝4﹞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
法律
定之。
第16條(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採計)
﹝1﹞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2﹞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3﹞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4﹞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其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
公務人員退休法
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之年資,應依轉任前適用之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5﹞
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相關法規】
第五項~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用辦法
第17條(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併算及給卹)
﹝1﹞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並應優先採計。
﹝2﹞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撫卹年資。
﹝3﹞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18條(撫卹金領受權)
﹝1﹞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無行為能力者,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推派一人代為申請。但遺族未能取得一致請領之協議,或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
第19條(行政救濟)
﹝1﹞
公務人員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
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
行政程序法
相關規定辦理。
第20條(病故或意外死亡申辦撫卹)
﹝1﹞
公務人員於休職、停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遺族得依本法規定申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21條(施行細則)
﹝1﹞
本法
施行細則
,由
考試院
定之。
第22條(施行日)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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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2條(本法之公務人員)
﹝1﹞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3條(給與撫卹金條件)
﹝1﹞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4條(病故或意外死亡撫卹金給與標準)
﹝1﹞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2﹞
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4條之1(實物代金及眷補費之加發)
﹝1﹞
公務人員亡故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本法
第四條
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本
第四條
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第5條(因公死亡適用範圍及撫卹金給與標準)
﹝1﹞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2﹞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3﹞
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第6條(選擇改一次退休金標準撫卹)
﹝1﹞
公務人員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
公務人員退休法
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2﹞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規定為準。
第7條(有功人員增加撫卹)
﹝1﹞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8條(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
﹝1﹞
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2﹞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3﹞
第一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9條(年撫卹金之給與期限)
﹝1﹞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2﹞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3﹞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第10條(撫卹金領受權喪失之原因)
﹝1﹞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11條(停止撫卹金領受權之原因)
﹝1﹞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12條(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
﹝1﹞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13條(撫卹金領受權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1﹞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14條(殮葬補助費之給予)
﹝1﹞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者,應給予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15條(修正後年資之併算及退休撫卹基金)
﹝1﹞
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2﹞
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3﹞
前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
法律
定之。
﹝4﹞
本法
第五條
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5﹞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16條(已領退休金年資不得計入撫卹金年資)
﹝1﹞
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17條(準用本法之人員1)
﹝1﹞
本法於左列在職有給人員準用之:
一、特任、特派及相當於特任職人員。
二、各部政務次長。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
五、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正、副首長。
第17條之1(準用本法之人員2)
﹝1﹞
本法於在職有給之縣(市)長、鄉鎮(市)長準用之。
第18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
本法
施行細則
,由
考試院
定之。
第19條(施行日)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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