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航海中船舶所載運之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致死時,該動物屍體、場所及設備之所有人、管理人或船長,得逕行消毒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26條(撲殺方法之指示)【相關罰則】第1項~§43
﹝1﹞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宰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前,應報告動物防疫人員,由動物防疫人員就其撲殺方法、場所等予以指示。
﹝2﹞依前項之規定,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不能為者,得由動物防疫人員執行或命第三人執行之,並向義務人徵收其費用。
第27條(剖驗之必要)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或屍體,認為防疫上有鑑定病因之必要時,得令動物防疫人員剖驗之。
第28條(防疫上必要之措施)【相關罰則】第1項~§43
﹝1﹞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2﹞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相關法規】第二項~
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
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2﹞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第29條(限制事項)【相關罰則】§45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令動物園、屠宰場、家畜(肉品)市場、家禽市場、魚市場、畜產及水產加工廠、孵化場、人工授精站、集乳站等場所停止營業,並禁止辦理動物比賽會、賽馬會及其他動物聚集之活動。
第30條(傳染病之聯合防疫)
﹝1﹞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所屬動物防疫人員,主持縣(市)與縣(市)或縣(市)與直轄市間之動物傳染病聯合防疫,或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動物傳染病防疫事宜。
第31條(廢止公告及層報備查)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動物傳染病消滅時,應將限制措施公告廢止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動物傳染病消滅時,應將限制措施公告撤銷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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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輸出入與檢疫
第32條(檢疫物之檢疫地點及作業)【相關罰則】第3項、第4項~§43
﹝1﹞應施檢疫物之輸入、過境或轉口,應於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港、站為之。
﹝2﹞前項應施檢疫物及第
三十三條第五項所定物品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區域行之。
﹝3﹞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輸入應施檢疫物於輸入後有必要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2﹞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辦理;其檢疫程序、輸出登記及廢止、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查核、健康證明之核發與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其查核、飼養管理、通知、疫情通報、追蹤檢疫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7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
﹝2﹞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或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行之;其檢疫程序、查核、追蹤檢疫時期及申報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出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辦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辦理,並應在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行之;其有隔離檢疫之必要者,隔離時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輸出檢疫物需於輸出前進行產地檢疫或輸入檢疫物需於輸入後進行追蹤檢疫者,動物防疫機關應配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行之;其檢疫程序或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出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規定辦理,並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第32條之1(檢疫不合格之評定方式及結果通知)
﹝1﹞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檢疫物執行檢疫時,有部分檢疫物經檢疫不合格者,應評定為整批不合格。但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評估該批檢疫物彼此間無傳播動物傳染病及交叉污染之虞者,得個別認定其檢疫結果。
﹝2﹞檢疫之結果,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通知輸入人、輸出人或其代理人。
﹝3﹞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輸出入檢疫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依本條例執行檢疫時,對整批動物得個別為之;對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整批為之。
﹝2﹞前項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第33條(各國疫情狀態公告、檢疫措施準則訂定及未經公告或訂定檢疫條件物品之處理方式)【相關罰則】§41;§43;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3項~§45
﹝1﹞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2﹞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3﹞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5﹞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第34條(應施檢疫物之申請檢疫及郵寄輸入之禁止)【相關罰則】第1項~§43;第3、4項~§45;第2項~§45-1
﹝1﹞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三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旅客或服務於車、船或航空器之人員攜帶應施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3﹞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收件人接獲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時,應即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4﹞應施檢疫物在未完成檢疫前,應維持原狀;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不得擅自破壞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2﹞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3﹞第一項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4﹞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5﹞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物,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若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6﹞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7﹞檢疫物在未經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8﹞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9﹞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負擔。
﹝10﹞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其以郵遞寄送輸入者,應予退運、沒入或銷燬。
--108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2﹞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3﹞第一項所定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4﹞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將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5﹞過境或轉口、轉運之檢疫物,應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若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6﹞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7﹞檢疫物在未經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8﹞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9﹞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所定安全措施或必要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負擔。
--97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2﹞前項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前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3﹞未依第一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輕重,為左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限期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4﹞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仍應依第一項之規定免費申請檢疫,倘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5﹞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檢疫物,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補辦檢疫手續者,輸出入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6﹞檢疫物在未接受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7﹞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2﹞過境或轉口之檢疫物仍應依前項之規定免費申請檢疫,倘發現有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虞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即依職權採取安全措施,或必要之處置。
﹝3﹞檢疫物在未受理檢疫前,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4﹞由國外裝運動物之進口船隻駛抵港外時,應依照國際慣例豎立動物檢疫信號。
第34條之1(輸出入動物之隔離檢疫)【相關罰則】第2、3項~§42;第1項~§45
﹝1﹞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2﹞應受隔離檢疫動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3﹞動物隔離期間,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在隔離期間,該動物、相關檢疫物及藥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移出或移入。
﹝4﹞動物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採取必要之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相關法規】第一項~
犬貓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屠宰用牛隻輸入檢疫作業辦法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檢疫物種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2﹞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3﹞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
﹝4﹞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5﹞動物留檢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97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為執行檢疫並防止動物傳染病之傳染及蔓延,動物輸出入檢疫機關得視檢疫物種類,訂定應實施動物傳染病檢疫之處理、方法、作業程序、動物隔離之地點、時間、程序及留檢動物之運送等相關管理辦法。
﹝2﹞輸出入動物應受隔離檢疫者,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3﹞非動物檢疫人員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不得擅入動物隔離場所。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幼畜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非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4﹞動物留檢隔離時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疫人員得依實際情況進行必要處置。有立即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第34條之2(輸入檢疫物未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記載事項不符規定等之必要處置)
﹝1﹞輸入應施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按其情節,為必要之處置:
一、未依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二、前款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記載事項與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不符。
三、其他不符合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準則規定之情形。
﹝2﹞前項必要之處置如下: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34條之3(過境或轉口之申請檢疫及其程序得予簡化)【相關罰則】第1項~§45
﹝1﹞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應由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2﹞應施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其申請檢疫之程序或應檢附之文件,得予簡化;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自由貿易港區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應施檢疫物輸入、過境或轉口卸貨前得於運輸工具內先行檢疫)【相關罰則】第2項~§42;第3項~§44;第1項~§45
﹝1﹞應施檢疫物輸入或過境、轉口卸貨前,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動物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檢疫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或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對該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採取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置。
﹝3﹞航海中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4﹞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未依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檢疫者,除依第
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處罰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令其採取必要之處置。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檢疫人員執行檢疫時,發現輸入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時,得對檢疫物及車、船或航空器進行必要之處置。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輸入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並依其指示辦理。
﹝3﹞航海中依本條例第
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動物檢疫人員於必要時,得於輸入之檢疫物卸貨前,在車、船或航空器內先行檢疫,車、船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不得規避或作虛偽之陳述。
第36條(輸出人應申請輸出檢疫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44
﹝1﹞輸出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檢疫,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檢疫合格並核發輸出動物檢疫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
第五條第二項公告註明應於輸出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輸出檢疫之應施檢疫物。
二、前款以外之物品,經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
﹝2﹞無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而申請輸出檢疫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不予受理。
﹝3﹞第一項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入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輸出檢疫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檢疫。經檢疫認為無動物傳染病或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嫌疑並發給證明書後,始得輸出:
一、在輸入國需要輸出國之檢疫證明書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國際檢疫上有必要者。
第37條(出口地之檢疫)(刪除)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業經本國甲地檢疫,具有證明書之檢疫物,如改由本國之乙地出口時,須向乙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報驗,必要時並得在乙地再行檢疫。
第38條(檢驗機關辦理檢疫)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第38條之1(私運物之處置)【相關罰則】§44
﹝1﹞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廚餘,不得離開該車、船或航空器;離開者,應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及銷燬。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私運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及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之殘留肉類及其製品,不得攜帶著陸;著陸者,應予銷燬。
第38條之2(檢疫必要處置費用負擔之對象)
﹝1﹞第
三十三條第五項、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
三十四條之二第二項、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必要之處置之費用,由輸入人、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第38條之3(網路廣告刊登者及相關業者應依檢疫機關公告採取之措施)【相關罰則】§45
﹝1﹞網際網路內容涉及境外應施檢疫物之販賣至國內、輸入或其他檢疫相關事項,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者,其廣告刊登者、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或電信事業,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下列措施:
一、加註有關宣導防疫或檢疫之必要警語。
二、保存刊登者、販賣者或訂購者個人資料,或定期提供予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相關網頁內容。
第39條(相關遵行事項辦法之訂定)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輸出入、過境、轉口或轉運之檢疫,其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送、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或經郵遞寄送、檢疫消毒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依本法執行檢疫應收取規費;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7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輸出入、過境或轉口動物檢疫物之申報、發證、檢疫信號、密閉式貨櫃運送、郵遞寄送、檢疫消毒等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2﹞執行檢疫得徵收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其費率、規費或於隔離期滿未依規定提領以致隔離時間延長所需費用等之實施辦法,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3﹞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所作必要處置之費用,由管理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執行檢疫得徵收檢疫費、作業費及工本費;其收費率及收費實施辦法,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2﹞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作必要處置之費用,由管理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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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損失補償及罰則
第40條(損失補償)
﹝1﹞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列基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罹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2﹞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
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4﹞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2﹞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4﹞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第41條(罰則)
﹝1﹞擅自輸入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
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97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
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95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
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
三十三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檢疫物。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41條之1(罰則)
﹝1﹞運輸工具所有人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2﹞明知該運輸工具有前項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3﹞第一項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運輸工具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有前條第一項所定行為或因其故意致使第三人以其運輸工具從事該項行為,而散播特定種類動物傳染病或有散播之虞者,其運輸工具應予沒入。
﹝2﹞明知該運輸工具有本條或前條之違法情事,而仍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3﹞第一項一定期間及動物傳染病之特定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4﹞第一項之沒入,由查緝機關為之。
第42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二、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於指定期間內將應受隔離檢疫動物送至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隔離檢疫。
三、違反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許可,在隔離期間,擅自出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將受隔離之動物、相關檢疫物或藥品移出或移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
四、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起卸貨前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或未依其指示執行必要之處置。
﹝2﹞有前項各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
二、違反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而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所。
﹝2﹞有前項二款所定行為致疫情蔓延或散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其防止義務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97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違反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擅自進出或將檢疫物攜出入動物隔離場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將動物移出場外,或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
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或做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第43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
十條之二規定,故意散播有關動物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完成必要處置。
三、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違反第
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或查核。
四、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販賣非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種類。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未依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違反各級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之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應施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
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
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
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
三、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
四、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
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十三、違反第
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四、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六、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七、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
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八、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
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九、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十、違反第
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一、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二、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97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
十七條規定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而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迅速隔離動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二十三條、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輸出入動物檢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託人違反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之檢疫條件或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或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本條例左列情形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三萬元以上罰鍰:
一、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
十三條第五項或第
十七條規定者。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而未依動物疾病防治機關指示迅速隔離動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二十三條、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四、輸出入動物檢疫物所有人、代理人或委託人違反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十三條之檢疫條件或第
三十四條規定者。
第44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化製場違反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之化製原料運輸車違反第
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三、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
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作業、契約應記載事項,或運輸車消毒設備、防漏密閉設備、合格證黏貼、查核、通報、化製原料裝卸、載運作業之規定。
四、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處理時,未詳記於航海日誌。
五、檢疫物之輸出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六、違反第
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之方式運送或銷燬廚餘。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第
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化製場或運輸業者違反依第
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化製場之消毒設施與設備之設置、項目、消毒方法、消毒程序、委託化製、化製原料來源之限制使用、通報、查核、運輸車合格證之換證或報備義務規定。
三、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五條或第
三十八條之一規定。
四、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未依第
三十六條規定申請檢疫或第
三十七條規定檢疫或申請報驗。
--97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化製場之負責人違反第
十六條規定者。
二、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五條或第
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者。
三、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六條或第
三十七條規定者。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本條例左列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二萬元以上罰鍰:
一、化製場之負責人違反第
十六條規定者。
二、車、船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五條規定者。
三、檢疫物之輸出人或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六條或第
三十七條規定者。
第45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依
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使用疫苗之種類、投與時機、附加標示、繳交、申報相關文件或移動管制或其他應施行防治措施。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於指定區域內實施防治措施。
五、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清洗、消毒措施,不符第
十四條第三項公告之清洗、消毒措施,或產銷業者未依第
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六、任何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告之禁止事項。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提供動物剖驗,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燒燬、掩埋動物屍體。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燒燬、掩埋、消毒、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九、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依指示控制動物之行動或提供其他必要協助,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指示。
十、違反第
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十一、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命令。
十二、指定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中有關輸入檢疫同意文件申請之規定,未於輸入前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
十三、收件人違反第
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將郵遞寄送輸入之應施檢疫物送交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銷燬。
十四、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核准,擅自破壞應施檢疫物包裝、移動或為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行為。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十六、應施檢疫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三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於應施檢疫物過境或轉口前,未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十七、車長、船長、機長、管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違反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檢疫人員採取必要之處置。
十八、違反第
三十八條之三規定,未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之公告採取措施。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
第九條或第
二十九條規定。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五條、第
二十條或第
二十二條規定。
三、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
十四條第二項或產銷業者未依第
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經勸導拒不改善或一年內再次違反。
四、任何人違反第
十四條之一公告禁止事項。
五、違反第
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
第九條或第
二十九條規定者。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
十二條規定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十四條、第
十五條、第
二十條或第
二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
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者。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本條例左列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罰鍰: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
第九條或第
二十九條規定者。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
十二條規定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
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項、第
十四條、第
十五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
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者。
第45條之1(罰則)
﹝1﹞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07年12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46條(罰鍰)
﹝1﹞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處罰之。
--97年12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處罰之;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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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7條(施行細則)
--108年12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8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