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總統府製發;國立中等學校印信,由教育部製發;省(市)立中等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省(市)政府製發;國民學校及縣(市)鄉(鎮)立教育、文化事業機關印信,由縣(市)政府製發。
﹝2﹞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全國性之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由教育部製發,其餘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各級私立學校,及教育、文化事業機構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公立者辦理。
第12條(國營事業機構與私立事業機構印信之製發)
﹝1﹞國營事業機構,其業務總主管人之職級,依其組織法所定相當於薦任以上並經總統任命者,由總統府製發印或關防及職章;依組織規程由主管院、部、會聘派者,由各該主管院、部、會製發關防及職章。
﹝2﹞省(市)縣(市)公營事業機構,由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製發關防及職章。
﹝3﹞依
公司法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由其主管機關製發圖記,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依本例之規定,分支機構之圖記,由其總機構自行製發,呈報備案。
第13條(蒙藏地方印信製發)
﹝1﹞蒙、藏地方特殊性質之機關或官職,必須製發印信者,得比照本條例之規定製發,或依向例辦理。
第14條(全民團體圖記之製發)
﹝1﹞全國性人民團體圖記,由內政部製發;省(市)人民團體圖記,由省(市)政府社會行政機關製發;縣(市)鄉(鎮)人民團體圖記,由縣(市)政府製發。
﹝2﹞民營公司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比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3﹞私人事業機構印信,適用圖記,由其自行製用,報請主管機關備案,其質料、形式及尺度不予限制。
第15條(印信之使用規定)
﹝1﹞印信之使用規定如左:
一、國璽:中華民國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外交文書;榮典之璽,蓋用於總統所發之各項褒獎書狀。
二、印及關防:印蓋用於永久性機關之公文;關防蓋用於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之公文。
三、職章:蓋用於呈文、簽呈各種證券、報表,及其他公務文件。
四、圖記:蓋用於公務業務,或各項證明文件上。
第16條(施行前原有印信之處理)
﹝1﹞本條例施行前之原有印信,繼續使用。但與本條例規定不合者,應於一年內換發之。
﹝2﹞印信之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之
繳銷辦法,以命令定之。
第17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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