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七百億元,得視國際情勢變化,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
二十三條、第
六十二條及第
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2﹞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
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3﹞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4﹞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將預算之工作計畫實施內容概述及預計實施進度,按季送立法院備查,並應設置資訊網站專區,提供便於搜尋、得以理解之完整資訊,主動按季定期公開工作計畫實施內容及預算執行進度。
﹝1﹞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四百五十億元,得視國際情勢變化,分期編列特別預算;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
二十三條、第
六十二條及第
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2﹞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
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3﹞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1﹞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條第十一款應於依本條例編列之特別預算公布後一個月內開始執行發放作業,並於七個月內發放完畢。
﹝2﹞行政院應於本條例生效後一個月內,將依本條例編列之特別預算案送交立法院審議。
﹝3﹞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