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
定之。
第13條(運動選手之培養)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
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
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
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第五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七項~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專任運動教練輔導與管理辦法
--100年11月9日修正前條文--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
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
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修正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之人。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依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
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修正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資格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係指各級學校專門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之工作者。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及學校得遴選優秀運動人才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其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成績優良選手之獎勵及協助就業)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一項~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有功教練獎勵辦法*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
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
第15條(運動科學人才之培養)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國際體育交流活動之推動)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
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運動禁藥管制)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保險之辦理)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運動賽會之舉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