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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至誠心能感動冤親債主】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土地法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5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15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五日國民政府公布;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0065號令修正公布第11、54條條文;增訂第17-1、1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301090號令修正公布第4~6、9、15、24~26、28、31、34、36、44、45、54、55、58、59條條文;並刪除第37~3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39040號令修正公布
第40條
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公布第
44
、
45
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編
總則
§1
第二編
地籍
§9
第三編
土地使用
§20
第四編
土地稅
§36
第五編
土地徵收
§49
【法規內容】
第一編 總 則
第1條(立法依據)
﹝1﹞
本施行法依土地法
第九條
之規定制定之。
第2條(施行日)
﹝1﹞
土地法
及本施行法自本施行法公布之日施行。
第3條(施行前辦理地政事項之核定)
﹝1﹞
在土地法施行以前,各地方辦理之地政事項,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其不合者,應令更正之。
第4條(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之訂定)
﹝1﹞
土地法
第二條
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市),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5條(一定限度土地之畫定)
﹝1﹞
土地法第
十四
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6條(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之撥用程序)
﹝1﹞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7條(土地面積最高額)
﹝1﹞
依土地法第
二十八
條限制土地面積最高額之標準,應分別宅地、農地、興辦事業等用地。宅地以十畝為限,農地以其純收益足供一家十口之生活為限,興辦事業用地視其事業規模之大小定其限制。
第8條(土地債券清付期限)
﹝1﹞
依土地法第
二十九
條以土地債券照價收買私有土地,其土地債券之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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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編 地 籍
第9條(施行前地籍測量之效力)
﹝1﹞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
四十四
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第10條(登記期限之備查)
﹝1﹞
依土地法第
四十八
條公布登記期限,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11條(施行前土地登記之效力)
﹝1﹞
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第12條(土地總登記之辦理)
﹝1﹞
已辦地籍測量,尚未辦理土地登記,而業經呈准註冊發照之地方,應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發給土地權利書狀。但所收書狀費及登記費,應扣除發照時已收之費用。
第13條(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效力)
﹝1﹞
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地方,自開始登記之日起,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應即停止辦理;其已經法院為不動產登記之土地,應免費予以登記。
第14條(刪除)
第15條(公告期限之核定)
﹝1﹞
依土地法第
五十五
條及第
五十七
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16條(契稅之緩報及免罰)
﹝1﹞
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未稅白契,准緩期報稅,並免予處罰。
第17條(表冊格式及尺幅之制定機關)
﹝1﹞
土地登記書表簿冊格式及尺幅,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17條之1(登記總簿滅失時之補造)
﹝1﹞
登記總簿滅失時,登記機關應依有關資料補造之,並應保持原有之次序。
﹝2﹞
依前項規定補造登記總簿,應公告、公開提供閱覽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及將補造經過情形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18條(登記費及書狀費徵收之不停止)
﹝1﹞
土地登記費及書狀費,不因標準地價發生異議停止徵收。但標準地價依法決定後,應依照改正。
第19條(地形過碎之測繪登記)
﹝1﹞
起伏地區田地坵形過碎時,得就同一權利人所有地區相連地目相同之坵併為一宗,並於宗地籍圖內,測繪坵形。但登記時仍按宗登記。
第19條之1(禁止合併之土地)
﹝1﹞
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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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20條(使用地編定之通知公布)
﹝1﹞
依土地法第
八十四
條編定使用地公布後,應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21條(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單位及集體農場面積之核定)
﹝1﹞
依土地法第
三十一
條規定土地使用最小面積單位,及依土地法第
八十六
條規定集體農場面積,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
第22條(照價收買地價之給付)
﹝1﹞
依土地法第
八十九
條照價收買之土地,其地價得分期給付之。但清付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
第23條(都市計畫擬訂變更之報核)
﹝1﹞
都市計劃之擬訂及變更,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24條(分區開放之區域與分期開放時間)
﹝1﹞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市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25條(土地及建築物價格之估定)
﹝1﹞
土地法第
九十七
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26條(農物繳付地租折價標準)
﹝1﹞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市價規定之。
﹝2﹞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27條(準用)
﹝1﹞
土地法第
一百十四
條第一、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準用之。
第28條(未失效能部分價值之估定)
﹝1﹞
依土地法第
一百二十
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29條(荒歉減免租金之核定)
﹝1﹞
土地法第
一百二十三
條規定減租或免租之決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30條(永佃權之準用規定)
﹝1﹞
土地法第
一百十五
條、第
一百二十二
條及第
一百二十三
條之規定,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
第31條(各地荒地使用計畫之擬定機關)
﹝1﹞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32條(自耕農權義規定之準用)
﹝1﹞
承墾人墾竣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及移轉、繼承,均準用土地法及本法關於自耕農戶之規定。
第33條(城市土地重畫之核定)
﹝1﹞
城市地方土地重劃,應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34條(農地重劃計畫之擬定報備)
﹝1﹞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35條(重畫區內地價之決定)
﹝1﹞
土地重劃區內之地價,如尚未規定,應於施行重劃前依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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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土 地 稅
第36條(稅率)
﹝1﹞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
一百六十九
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
一百七十一
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
一百七十三
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
一百七十四
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
一百八十
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
一百八十六
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37條(刪除)
第38條(刪除)
第39條(刪除)
第40條(估價規則之制定機關)
﹝1﹞
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
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
--91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及
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41條(改良物之一併收買)
﹝1﹞
依土地法第
二十九
條、第
三十三
條、第
三十四
條、第
八十九
條及第
一百五十七
條照標準地價收買之土地,其改良物應照估定價值,一併收買之。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自願遷移者,不在此限。
第42條(各種稅率之增減程序)
﹝1﹞
地價稅基本稅率暨累進起點地價、空地稅倍數、荒地稅倍數、土地增值稅免稅額及建築改良物稅率,確定施行後,如有增減必要時,應依本施行法第
三十六
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確定公布。
第43條(空地荒地應繳地價稅之意義)
﹝1﹞
土地法第
一百七十三
條、第
一百七十四
條所稱之應繳地價稅,係指該空地及荒地應繳之基本稅。
第44條(不在地主加徵地價稅之程序)(刪除)
--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內 容
﹝1﹞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第45條(不在地主情形消滅之呈報)(刪除)
--100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內 容
﹝1﹞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申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但自申報之日起,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
一百七十五
條之限制。
第46條(土地稅減免標準及程序制定機關)
﹝1﹞
土地稅減免之標準及程序,由中央地政機關與中央財政機關以規則定之。
第47條(變為稅地之起徵時間)
﹝1﹞
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起徵收土地稅。
第48條(免稅地之開始年度)
﹝1﹞
稅地變為免稅地時,其土地稅自免稅原因成立之年免除之。但未依免稅原因使用者,不得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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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編 土地徵收
第49條(徵收土地之範圍)
﹝1﹞
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耕地。
第50條(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載事項)
﹝1﹞
土地法第
二百二十四
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原因。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第51條(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事項)
﹝1﹞
土地法第
二百二十四
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
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
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圖面之比例尺。
第52條(計畫書等之份段)
﹝1﹞
土地法第
二百二十四
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劃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應各擬具三份,呈送核准機關。
第53條(土地使用計畫圖之定義)
﹝1﹞
土地法第
二百二十四
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劃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劃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劃圖。
第54條(核准徵收程序經過情形之呈報)
﹝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陳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
第55條(核准徵收公告應載事項)
﹝1﹞
依土地法第
二百二十七
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2﹞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第56條(核准徵收通知之方法)
﹝1﹞
依土地法第
二百二十七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第57條(保留徵收期間的起算)
﹝1﹞
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
第58條(補償金的計算與發給)
﹝1﹞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第59條(被徵收土地應有負擔之補償)
﹝1﹞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第60條(最後移轉價值以登記為準)
﹝1﹞
土地法第
二百三十九
條第二款之最後移轉價值,以業經登記者為準。
第61條(遷移無主墓之公告)
﹝1﹞
依土地法第
二百四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十日以前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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