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壯世代政策與產業發展促進法

【制定日期】民國114年1月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4年1月2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089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0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因應超高齡社會,促使國家政策制定與產業發展能因應人口變遷所生的新社會與市場結構,翻轉銀髮海嘯轉為國家發展動力,降低年輕世代負擔,實現世代經濟循環目標,維護壯世代人權與尊嚴,創造跨齡共榮,韌性永續之目標,特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所稱壯世代,指五十五歲以上有工作能力及意願之國民。

第3條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
﹝2﹞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4條


﹝1﹞政府應積極推動、輔助壯世代產業之發展,培植壯世代新創及產業鏈。

第5條


﹝1﹞政府應建立壯世代金融行動方案與指標,提供相關金融商品或服務鼓勵措施;同時積極提供壯世代金融教育,強化金融識能。

第6條


﹝1﹞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公私部門與學術機構合作,強化壯世代相關議題之研究與應用。
﹝2﹞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辦理全國性壯世代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第7條


﹝1﹞政府應積極推動壯世代就業,發展友善職場環境,建立合宜媒合及培訓機制,推動彈性工作模式,在尊重及反歧視原則下創造壯世代適性就業環境。

第8條


﹝1﹞政府應從健康促進與延緩失能觀點,藉醫療投資,增進智慧精準醫療,以維護壯世代身心健康;並就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與復健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保障壯世代權益。

第9條


﹝1﹞政府應與大學合作,整合相關教學資源、培訓機構或團體,建構多元學習管道,建立壯世代終身學習與社會參與。

第10條


﹝1﹞政府應協助壯世代積極參與數位社會,創造數位平權環境,以使壯世代智慧資產有效貢獻社會。

第11條


﹝1﹞政府應建立合宜、共榮之世代共存之新文化,並積極建立相關文化產業。

第12條


﹝1﹞政府應推動壯世代觀光發展,建立壯世代旅遊行銷品牌,媒合在地組織與產業界,鼓勵壯世代提出或參與觀光旅遊相關提案。促成壯世代產業對優質壯世代旅遊規劃之共識。

第13條


﹝1﹞政府應針對壯世代農民或跨域從農者提升農業技術及農業經營。結合青壯年留農或返農、增加農業及農村經濟產值,並建立壯世代農民與在地青農交流及服務平臺機制,促進農村再生與農業永續發展。

第14條


﹝1﹞鼓勵壯世代參與地方創生,透過媒合機制建立壯世代與在地團體創生組織合作,提供技術及知識等投入地方創生事業,創造地方共好發展。

第15條


﹝1﹞政府應建立壯世代相關統計資料,並每年公布之。

第16條


﹝1﹞各級政府應以首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邀集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及壯世代族群代表,定期召開會議或論壇,協調、諮詢、審議及規劃推動與其主管業務相關之壯世代政策。
﹝2﹞各級政府應鼓勵企業及社會團體善盡社會責任,共同推動壯世代政策。

第17條


﹝1﹞政府應寬列壯世代事務預算,合理分配及運用,確保經費符合政策所需。
﹝2﹞政府應依實際需要合理分配、挹注資源,補助、表彰相關學術機構、產業界、民間團體與個人等,共同推動壯世代政策及措施。

第18條


﹝1﹞政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發布國家壯世代人口政策白皮書,並定期依其績效及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2﹞各級政府應配合國家壯世代人口政策白皮書,檢討所主管之政策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其規定者,應訂定、修正其相關政策及行政措施,並推動執行。

第19條


﹝1﹞為因應壯世代事務需求,各級政府應充實相關人力,辦理人員教育訓練,以提升工作品質。

第20條


﹝1﹞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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