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
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八、未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九、未依第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2﹞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12條(辦理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之事項及方式)
﹝1﹞主管機關辦理
第八條第一項之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
﹝2﹞駐外館處辦理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文書上無簽章或其簽章無簽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3﹞駐外館處辦理
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簽章。
二、驗證其他私文書,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領務轄區當地公證人或主管機關公證、認證或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4﹞駐外館處辦理
第九條第二項之文書影本驗證,應比對證明該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相符之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權簽字人之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其簽章無簽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上級或主管機關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第13條(辦理文書影本驗證之方式)
﹝1﹞主管機關辦理
第八條第二項或駐外館處辦理
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文書影本驗證,應令申請人提出該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核對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並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簽章是否真正。
﹝2﹞駐外館處辦理
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文書驗證,應以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閱該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第14條(文書驗證之申請及駁回)
﹝1﹞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
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106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
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2﹞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蓋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者,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
第15條(形式效力之證明)
﹝1﹞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第15條之1(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文件,經其政府驗證後之效力)
﹝1﹞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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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出具證明
第16條(主管機關出具證明之範圍)
﹝1﹞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受理者為限。
第17條(駐外館處出具證明之範圍)
﹝1﹞駐外館處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依我國法律應由駐外館處出具者。
三、領務轄區內有關外國機關要求申請人提出駐外館處出具且未違反我國法令規定者。
第18條(出具文書之證明或佐證文件之義務)
﹝1﹞依第
十六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提出有關文書原本或正本。
﹝2﹞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提出經適當驗證程序之有關佐證文件。
第19條(不予受理申請出具證明之事由)
﹝1﹞出具證明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出具證明之範圍。
二、有第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所定情形。
三、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有關文書或文件。
四、提出在我國境內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主管機關依
第八條規定驗證。
五、提出在我國境外作成之佐證文件,未經適當之驗證。
﹝2﹞前項第四款之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無困難,且申請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者,仍得受理之。
第20條(辦理出具證明文書之查證方式)
﹝1﹞主管機關辦理第
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
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應比對文書之影本是否與該文書原本或正本相符。
﹝2﹞駐外館處辦理第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佐證文件所載內容是否與申請事項相符。
第21條(辦理出具證明文書之申請及駁回)
﹝1﹞主管機關辦理第
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
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
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2﹞駐外館處辦理第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
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106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辦理第
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
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
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2﹞駐外館處辦理第
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
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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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第22條(罰則)
﹝1﹞於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公處所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至第
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四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者,適用
刑法各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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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23條(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救濟程序)
﹝1﹞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
十一條、第
十四條、第
十九條、第
二十一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
﹝2﹞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十五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24條(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
﹝1﹞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
第25條(準用之規定)
﹝1﹞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文件證明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26條(文件證明文書之保存及銷毀規則)
﹝1﹞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
文書保存及銷燬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文件證明之收費標準)
﹝1﹞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
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
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施行日期)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
﹝2﹞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6年1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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