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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
【制定日期】民國52年4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52年4月25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9條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除條約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本法辦理。
第2條(受託協助之範圍)
﹝1﹞法院受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以不牴觸中華民國法令者為限。
第3條(委託事件之轉送)
﹝1﹞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
第4條(互惠原則)
﹝1﹞委託法院所屬國,應聲明中華民國法院,如遇有相同或類似事件,須委託代辦時,亦當為同等之協助。
第5條(委託送達)
﹝1﹞法院受託送達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文件,依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
﹝2﹞委託送達,應於委託書內詳載應受送達人之姓名、國籍及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
第6條(委託調查證據)
﹝1﹞法院受託調查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證據,依委託本旨,按照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辦理之。
﹝2﹞委託調查證據,應於委託書內詳載訴訟當事人之姓名,證據方法之種類,應受調查人之姓名、國籍、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應加調查之事項;如係刑事案件,併附案件摘要。第7條(中文譯本之附備)
﹝1﹞委託事件之委託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係外國文時,應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符合無訛。
第8條(費用之計算及償還)
﹝1﹞關於送達或調查之費用,民事依中華民國有關徵收費用之法令辦理;刑事按受委託法院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由委託法院所屬國償還。
第9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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