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簡讀版


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

【制定日期】民國89年3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89年4月1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9816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本法於公布三個月後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維護國內各族群地位之實質對等,促進多元文化之發展,便利各族群使用大眾運輸工具,特制定本法。

第2條(法律之適用)


﹝1﹞大眾運輸工具之播音服務應依本法之規定為之。其他法律之規定更有利於語言之平等保障者,從其規定。

第3條(大眾運輸工具及場站之定義)


﹝1﹞本法稱大眾運輸工具者,係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運輸服務之舟、車、航空器。
﹝2﹞停泊大眾運輸工具之場站,乘客等候大眾運輸工具運輸所在之場站,及其他在功能上具有類似性之場所,準用本法有關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定。

第4條(語言之定義)


﹝1﹞本法稱語言者,係指國內各不同族群所慣用之語言。

第5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各類大眾運輸工具之法定主管機關。

第6條(播音之語言)


﹝1﹞大眾運輸工具除國語外,另應以閩南語、客家語播音。其他原住民語言之播音,由主管機關視當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酌予增加。但馬祖地區應加播閩北(福州)語。
﹝2﹞從事國際交通運輸之大眾運輸工具,其播音服務至少應使用一種本國族群慣用之語言。

第7條(罰則)


﹝1﹞對於違反本法之大眾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業者公司、商號名稱。
﹝2﹞經連續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得撤銷或限制其營運路線許可;情節嚴重者,得終止其經營權。

第8條(施行日)


﹝1﹞本法於公布三個月後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