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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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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
2‧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4‧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5‧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6‧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7‧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28條
8‧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1782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原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671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刪除第23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9761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7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82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並刪除第2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71 號令修正公布第2610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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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妨害兵役之定義)


﹝1﹞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2﹞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111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下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國民兵之召集。
  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2﹞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第3條(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1﹞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第4條(避免現役徵集罪)


﹝1﹞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第5條(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


﹝1﹞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6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1﹞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2﹞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裁判】95,簡,3743

   --111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2﹞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3﹞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7條(頂替應徵或應召之加重處罰)


﹝1﹞第四條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五條第六款、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或第三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8條(入營前逃亡罪)


﹝1﹞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9條(逾期自動入營或報到之減免)


﹝1﹞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前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0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


﹝1﹞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2﹞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具參考價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判決

   --111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2﹞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3﹞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第11條(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妨害兵役罪)


﹝1﹞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無故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2﹞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第五條科刑。

第12條(有轉達或通報義務人之妨害兵役罪)


﹝1﹞依法負有轉達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轉達;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3條(煽惑、唆使、庇護、頂替他人應徵應召及妨害役政資料及交付不實證件之處罰)


﹝1﹞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
﹝2﹞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111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意圖妨害兵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五、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六、明知為不實證件而交付各主管機關,使不應徵集或召集服役而服役者。
﹝2﹞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3﹞連續犯第一項或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14條(怠於申報罪)


﹝1﹞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妨害公務罪)


﹝1﹞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條(結夥持械妨害兵役罪)


﹝1﹞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10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7條(公然聚眾持械妨害兵役罪)


﹝1﹞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100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18條(辦理兵役人員妨害兵役罪)


﹝1﹞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四、對於役政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輸入、干擾、變更、刪改、滅失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役政資料檔案之正確者。

第19條(詐欺罪)


﹝1﹞負有辦理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職務之兵役人員,詐取應徵、應召、應受編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0條(瀆職罪)


﹝1﹞辦理兵役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1條(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刪除)


   --111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犯第十九條或前條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2﹞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22條(較重處罰規定之優先適用)


﹝1﹞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3條(褫奪公權)(刪除)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24條(審判機關)


﹝1﹞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戰時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111年1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25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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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本條例之適用範圍)

﹝1﹞妨害兵役,依本條例治罪;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妨害兵役之定義)

﹝1﹞本條例稱妨害兵役,指妨害左列各款而言:
  一、動員召集。
  二、臨時召集。
  三、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四、預備軍官、預備士官之徵集、召集。
  五、國民兵之徵集。
  六、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
﹝2﹞依本條例科刑時,應審酌妨害兵役情狀及前項所定次序,為科刑較重較輕之標準。
第3條(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

﹝1﹞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
第4條(避免現役徵集罪)

﹝1﹞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第5條(避免國民兵徵集罪)

﹝1﹞意圖避免國民兵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延緩教育訓練原因者。
  二、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三、應受徵集,無故不報到者,或報到後無故不參加教育訓練,逾應受教育訓練期間五分之一者。
  四、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第6條(避免動員或臨時召集罪)

﹝1﹞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7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1﹞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2﹞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8條(頂替應征或應召之加重處罰)

﹝1﹞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四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六條第六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二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9條(入營前逃亡罪)

﹝1﹞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於入營前逃亡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0條(逾期自動入營或報到之減免)

﹝1﹞第四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九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限期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1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

﹝1﹞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2﹞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3﹞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第12條(緊急動員後備軍人之妨害兵役罪)

﹝1﹞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經選定編配為緊急動員之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未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擅自疏散者。
  二、居住地遷徙,未依規定報經召集執行機關核准者。
﹝2﹞犯前項之罪,致使動員或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依§6第六條科刑。
第13條(有傳達或通報義務人之妨害兵役罪)

﹝1﹞依法負有傳達、通報義務,無故拒絕接受徵集或召集令,或不依規定傳達或通報:屬於徵集、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屬於教育、勤務或點閱召集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煽惑、庇護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罪)

﹝1﹞意圖妨害兵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召集者。
  二、唆使他人妨害兵役者。
  三、庇護、隱匿或便利應受徵集、召集之男子逃避服役者。
  四、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或應召者。
﹝2﹞犯前項第四款之罪:屬於國民兵徵集或教育、勤務召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點閱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3﹞連續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15條(怠於申報罪)

﹝1﹞應徵、應召者所屬機構,負有辦理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申報責任之人員,於緩徵、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依規定申報,致影響徵集或召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6條(妨害公務罪)

﹝1﹞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於辦理兵役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條(結夥持械妨害兵役罪)

﹝1﹞結夥持械阻撓兵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8條(公然聚眾持械妨害兵役罪)

﹝1﹞公然聚眾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犯前二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19條(辦理兵役人員妨害兵役罪)

﹝1﹞辦理兵役人員,意圖便利他人逃避服役,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關於徵兵處理或召集,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二、編造有關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冊籍,故為遺漏或不確實之記載者。
  三、對於免役、停役、轉役、除役、緩徵、緩召、免除召集、免受召集、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等原因,為虛偽之證明者。
第20條(詐欺罪)

﹝1﹞負有辦理徵集、召集、編組或管理職務之兵役人員,詐取應徵、應召、應受編組或管理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條(瀆職罪)

﹝1﹞辦理兵役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犯前項之罪,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2條(犯罪所得財物之處理)

﹝1﹞犯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時,應發還其合法受益人。
﹝2﹞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其財產總額不足抵償應追徵之價額時,毋庸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
第23條(其他法律關於第2、21條有較重處罰規定)

﹝1﹞犯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4條(對緝獲逃犯不送審判罪)

﹝1﹞辦理兵役人員,對於緝獲應受徵集或召集之逃犯,不依法送由有審判權機關審判者,依左列各款處斷:
  一、越權處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擅殺者,處死刑。
﹝2﹞犯前項第二款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5條(強迫服役及凌虐罪)

﹝1﹞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受徵集或召集之男子服役,或對於已受徵集或召集之男子為凌虐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6條(褫奪公權)

﹝1﹞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27條(審判機關)

﹝1﹞犯本條例之罪者,除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判外,均由司法機關審判。
第28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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