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圖營利,銷燬新舊各種硬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幣額或價額三倍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條(偽造與變造幣券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96年1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條(不按比率兌換幣券罪與超收兌換手續費罪)
﹝1﹞意圖營利,不按法定比率兌換各種幣券者,處所得利益十倍以下罰金。
﹝2﹞以兌換幣券為業,所取兌換手續費,超過幣額百分之一者亦同。
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
﹝1﹞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第6條(沒收)
﹝1﹞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7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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