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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遇到討厭的人,是修平等覺的機會,不能遠離】 | | |
【法規名稱】。簡讀版
姓名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3年5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13年5月2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327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189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行政院(90)台內字第059674號令發布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修正第1、2、6、10、12及1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2、4、8、9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本名)
﹝1﹞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2﹞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3﹞前項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4﹞第二項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5﹞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6﹞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7﹞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11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2﹞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3﹞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4﹞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5﹞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2條(姓名登記)
﹝1﹞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2﹞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3﹞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11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2﹞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3條(取用中文姓名應依循之方式)
﹝1﹞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4條(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1﹞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
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
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11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
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
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5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1﹞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6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1﹞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7條(應使用本名事項)
﹝1﹞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8條(改姓、冠姓)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2﹞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11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2﹞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9條(改名)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2﹞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113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2﹞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10條(更改姓名)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
第11條(本名之更正)
﹝1﹞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六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2﹞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12條(本人姓名更改,其配偶、子女之配偶、父或母姓名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
﹝1﹞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於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為配偶、父或母姓名更改,並應於變更登記後通知其配偶及子女。
第13條(改姓冠姓改名之申請人)
﹝1﹞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者,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第14條(申請改姓冠姓改名之生效日)
﹝1﹞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15條(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禁止條件)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第16條(施行細則)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17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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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本名)
﹝1﹞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2﹞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3﹞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亦同。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
﹝2﹞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
﹝3﹞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4﹞無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在臺灣地區出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或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條(姓名登記)
﹝1﹞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2﹞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3﹞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4﹞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2﹞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3﹞姓名文字未使用第一項所定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
﹝2﹞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通用字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3條(應用本名事項)
﹝1﹞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第4條(應用本名事項)
﹝1﹞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第5條(應用本名事項)
﹝1﹞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第6條(改姓冠姓)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其他依法改姓。
﹝2﹞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
四、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五、其他依法改姓者。
﹝2﹞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者。
二、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三、其他依法改姓者。
﹝2﹞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第7條(改名)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2﹞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第8條(更改姓名)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第9條(本名之更正)
﹝1﹞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2﹞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第10條(改姓冠姓改名之申請人)
﹝1﹞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第11條(申請改姓冠姓改名之生效日)
﹝1﹞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12條(不得申請更改姓名之情形)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96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者。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第13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14條(施行日期)
﹝1﹞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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