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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宣誓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9年5月2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9年6月1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九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0條
3‧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2條
4‧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9條
5‧中華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9條
6‧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3、5條並增訂第6-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10條
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045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6、8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理由)
﹝1﹞本條例所列公職人員之宣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依本條例宣誓之公職人員)
﹝1﹞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人員、首長、副首長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直轄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條例宣誓: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省(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
三、中央政府各級機關政務官、首長、副首長及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單位主管人員。
四、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五、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代辦、總領事、領事館領事或其相當之駐外機構主管人員。
六、各級法院法官、檢察機關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七、省(市)政府首長、委員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八、縣(市)政府首長及其所屬各機關首長。
九、鄉(鎮、市)長。
十、各級公立學校校長。
十一、相當於第十職等或簡任以上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所屬機構首長、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
第3條(宣誓時期)
﹝1﹞前條公職人員應於就職時宣誓。
﹝2﹞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3﹞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公職人員宣誓,除國民大會代表依
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當選後定期宣誓外,應於就職時宣誓。
﹝2﹞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除國民大會代表依
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辦理外,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3﹞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4條(監誓人)
﹝1﹞宣誓之監誓人,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直轄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人員、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三、
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宣誓之監誓人,依左列之規定:
一、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宣誓,由大法官一人監誓;省(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及縣(市)議會議員、議長、副議長之宣誓,由同級法院法官一人監誓;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主席、副主席之宣誓,由各該自治監督機關派員監誓。
二、中央政府各機關政務官、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駐外大使、公使館公使之宣誓,由總統監誓或派員監誓。
三、
第二條其他人員,由各該機關首長或其監督機關首長監誓或派員監誓。
第5條(宣誓儀式)
﹝1﹞宣誓應於就職任所或上級機關指定之地點公開行之,由宣誓人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6條(誓詞)
﹝1﹞宣誓之誓詞,依下列之規定:
一、
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宣誓之誓詞,除國民大會代表誓詞,依
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第二條第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
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
二、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之誓詞:
余誓以至誠,恪遵國家法令,盡忠職守,報效國家,不妄費公帑,不濫用人員,不營私舞弊,不受授賄賂,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罰,謹誓。
第7條(誓詞查存)
﹝1﹞誓詞應由宣誓人簽名蓋章後,送監誓人所屬機關存查。
第8條(不宣誓之效果)
﹝1﹞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均視同未就職。其依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95年5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除國民大會代表依
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餘均視同未就職。其依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
第9條(違背誓言)
﹝1﹞宣誓人如違背誓言,應依法從重處罰。
第10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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