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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師資培育法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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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581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3條(名稱:師範教育法)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0694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20條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850019017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95580號令修正公布第4、7、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96140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並增訂第18-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00號令修正公布第13、1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33720號令修正公布第18-1條條文【原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44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6條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10061641號令發布第21~23及26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601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2004146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8803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4001631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40035273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9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條文;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0950001296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3003807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800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60022216號發布除第4條第2項及第3項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4431號令修正公布第14條條文;增訂第8-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院臺教字第109008001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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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在職進修。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
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
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
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第4條(師資培育之目標)
﹝1﹞師資培育應落實以學生學習為中心之教育知能、專業精神及品德陶冶,並加強尊重多元差異、族群文化、社會關懷及國際視野之涵泳。
﹝2﹞為達成前項師資培育之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及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
﹝3﹞前項課程基準,應符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綱要、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教學能力,並符合各項重大議題。
第5條(師資培育審議會之設置及辦理事項)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2﹞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師資培育中心之設置及師資職前教育和教育實習之辦理)
﹝1﹞師資職前教育及教育實習,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為之。
﹝2﹞第三條第二款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認定及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3﹞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之規定)
﹝1﹞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3﹞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及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
第8條(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
﹝1﹞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2﹞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3﹞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4﹞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8條之1(特定條件大學畢業生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辦理)
﹝1﹞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政策需要,經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招收具特定條件之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
﹝2﹞前項學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3﹞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且符合師資培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之資格條件,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
﹝4﹞前項教學演示,中央主管機關應督導師資培育之大學聯合辦理,且每年至少辦理一次;教學演示之報名程序、報名費用、教學演示項目、日期、地點、成績評量方式、成績通知及相關事項,應於教學演示舉行二個月前,載明於報名簡章並公告。
第9條(持國外學歷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認定及收費標準)
﹝1﹞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2﹞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標準*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收費標準
第10條(教師資格檢定之辦理)
﹝1﹞教師資格檢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資格考試:依其類科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者,始得參加。
二、教育實習:通過教師資格考試者,始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修習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之半年全時教育實習。
﹝2﹞前項第一款教師資格考試,其參加考試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考試方式、時間、錄取標準、考試或錄取資格之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前項應繳納之費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考生之報名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之。
﹝4﹞第一項第二款教育實習,其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與選擇、實習期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與程序、輔導與成績評定、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指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辦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收費標準;第四項~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辦法
第11條(核發教師證書之資格條件)
﹝1﹞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
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
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
﹝2﹞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免參加教師資格檢定之情形)
﹝1﹞已取得第七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並取得證明書或證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辦法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13條(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之設置)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考試,應設教師資格考試審議會,其成員應有至少一位原住民族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第14條(自費、公費、助學金)
﹝1﹞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2﹞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國家語言公費生培育者,應配合主管機關所提需求,開設國家語言及其相關文化課程。
﹝3﹞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8年12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2﹞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公費生培育者,應開設原住民族文化、語言及教育之必修課程。
﹝3﹞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教師公開甄選)
﹝1﹞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兒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第16條(實習就業輔導單位)
﹝1﹞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2﹞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得包括教師在職進修,並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兒園共同辦理之;其實施方式、內容、對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全時教育實習之辦理)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者,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及協助。
第18條(附設實驗學校之設立)
﹝1﹞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兒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19條(費用報核後實施)
﹝1﹞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及教育實習,其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20條(提供教師在職進修之方式)
﹝1﹞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2﹞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並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開設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或多元文化教育等進修課程。
﹝3﹞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本法施行前之教師資格)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而未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先申請修習教育實習,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完成教育實習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免受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22條(本法施行後之教師資格)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聘任之幼兒園教師職務代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於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所定偏鄉地區之幼兒園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由依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設立之海外臺灣學校及經僑務委員會立案或備查之僑民學校聘任之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抵免修習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後七年內任教二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二年。但其年資累計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經評定成績及格。
﹝4﹞第一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第二項第一款之偏遠地區之學校附設幼兒園、偏鄉地區之幼兒園與前項之海外臺灣學校及僑民學校之條件與選擇、輔導、實習輔導教師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定之;其名單除僑民學校由僑務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成績評定,其內容、程序、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偏遠或特殊地區之教師資格)
﹝1﹞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依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一、繼續擔任教職,並修畢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專案辦理之教育專業課程。
二、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
第24條(教師資格)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2﹞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3﹞依前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適用之。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5﹞第一項及第三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幼教人員之進修)
﹝1﹞幼兒園教師之進修,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6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7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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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能,特制定本法。
第2條(師資培育之宗旨)
﹝1﹞師資培育應著重教學知能及專業精神之培養,並加強民主、法治之涵泳與生活、品德之陶冶。
第3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檢定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關課程。
第4條(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掌)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校院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之審議事項。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2﹞前項委員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教師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實施學校)
﹝1﹞師資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為之。
﹝2﹞前項師資培育相關學系,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3﹞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及停辦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師資類科分別規劃)
﹝1﹞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分別規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為配合教學需要,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前項程序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第7條(師資培育之類別及實施程序)
﹝1﹞師資培育包括師資職前教育及教師資格檢定。
﹝2﹞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包括普通課程、專門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
﹝3﹞前項專門課程,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擬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第二項教育專業課程,包括跨師資類科共同課程及各師資類科課程,經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8條(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1﹞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含其本學系之修業期限以四年為原則,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成績優異者,得依大學法之規定提前畢業。但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不得減少。
第9條(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
﹝1﹞各大學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2﹞設有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得甄選大學二年級以上及碩、博士班在校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3﹞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招收大學畢業生,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至少一年,並另加教育實習課程半年。
﹝4﹞前三項學生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第10條(持國外學歷之教育實習)
﹝1﹞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第七條第二項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
﹝2﹞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標準*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申請認定修畢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收費標準
第11條(教師資格檢定)
﹝1﹞大學畢業依
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2﹞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已取得
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及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相關法規】第二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辦法*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考試收費標準
--94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大學畢業依
第九條第四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2﹞前項教師資格檢定之資格、報名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繳納之費用、檢定方式、時間、錄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已取得
第六條其中一類科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另一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證明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免依第一項規定參加教師資格檢定。
第12條(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之設置)
﹝1﹞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教師資格檢定,應設教師資格檢定委員會。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第13條(自費、公費、助學金)
﹝1﹞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方式實施,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
﹝2﹞公費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教師公開甄選)
﹝1﹞取得教師證書欲從事教職者,除公費生應依前條規定分發外,應參加與其所取得資格相符之學校或幼稚園辦理之教師公開甄選。
第15條(實習就業輔導單位)
﹝1﹞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有實習就業輔導單位,辦理教育實習、輔導畢業生就業及地方教育輔導工作。
﹝2﹞前項地方教育輔導工作,應結合各級主管機關、教師進修機構及學校或幼稚園共同辦理之。
第16條(全時教育實習之辦理)
﹝1﹞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應配合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全時教育實習。主管機關應督導辦理教育實習相關事宜,並給予必要之經費與協助。
第17條(附設學校之設立)
﹝1﹞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立與其培育之師資類科相同之附設實驗學校、幼稚園或特殊教育學校(班),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18條(費用報核後實施)
﹝1﹞師資培育之大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及數額,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19條(提供教師在職進修之方式)
﹝1﹞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提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
一、單獨或聯合設立教師進修機構。
二、協調或委託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各類型教師進修課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
﹝2﹞前項第二款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
﹝3﹞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0條(教師資格1)
﹝1﹞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本法修正生效前,依師範教育法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學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規定。
﹝2﹞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3﹞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修習而尚未修畢師資培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得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第21條(教師資格2)
﹝1﹞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
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2﹞依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之代課及代理教師,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類科教師證書:
一、最近七年內任教一學年以上或每年連續任教三個月以上累計滿一年。前開年資以同一師資類科為限。
二、大學畢業,修畢與前款同一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普通課程、專門課程及教育專業課程,並取得證明書。
三、經服務學校出具具備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專業知能之證明文件。
﹝3﹞前項規定之適用,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八十九學年度以前修習大學二年制在職進修專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代理教師,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
三十二條、第
三十三條規定,並得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適用原辦法之規定。
第22條(教師資格3)
﹝1﹞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2﹞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修畢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3﹞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擔任教職累積五年以上者,不用修習第一項所指稱的教育專業課程,亦得報請主管機關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免參加資格檢定及參加教育實習。
--93年5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2﹞前項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生效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辦理。
第23條(護理教師資格)
﹝1﹞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2﹞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抵教育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3﹞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大專校院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92年5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修正施行前進用之現職高級中等學校護理教師,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持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護理教師證書,並繼續擔任教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專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2﹞前項護理教師修畢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得以任教年資二年折抵教育實習,並得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取得合格教師證書。
第24條(幼教人員之進修)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於立案之幼兒園實際從事教學及保育工作並繼續任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年內,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專案辦理教育專業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2﹞前項人員修畢教育專業課程及教育實習課程成績合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但取得大學畢業學歷,且其最近七年內於立案之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實際從事教學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依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並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內適用之。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
幼稚園及托兒所在職人員修習幼稚園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辦法規定修習幼教專班,且修正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規定。
﹝4﹞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修習教育實習課程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3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幼稚園或托兒所工作並繼續任職之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擔任教師應具備之資格、應修課程、招生等相關事項之
辦法另定之。
第25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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