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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懲治走私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01年5月29日
【公布日期】民國101年6月1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9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於民國三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民國四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十日、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七日均經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一年、中華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八日立法院決議延長施行期間三個月至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十日止、經總統於民國四十三年三月十日命令公布
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六月八日總統令施行期間延長九個月至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日止
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四日又令施行期間延長一年至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十日止
2‧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2條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6、10條條文並增訂第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3127號令公布修正第1條並增訂第11-1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71號令公布修正【原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發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3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修正發布「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38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4、13條條文;除第2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1﹞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解釋/判例】91_台上_64*
釋字第680號【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洗錢防制法§3*
證人保護法§2*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10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第一項所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第一項所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3條(運銷藏匿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1﹞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5*
洗錢防制法§3*
證人保護法§2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條(走私罪)
﹝1﹞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走私罪)
﹝1﹞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6條(走私罪)
﹝1﹞犯走私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7條(知走私不報罪)
﹝1﹞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常業犯)(刪除)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9條(放行售匿走私罪)
﹝1﹞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包庇走私罪)
﹝1﹞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第11條(補充法)
﹝1﹞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第12條(本條例之適用)
﹝1﹞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
第二條,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01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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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1﹞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4﹞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第3條(運銷藏匿管制物品罪及常業犯)
﹝1﹞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2﹞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條(走私罪)
﹝1﹞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致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加重走私罪)
﹝1﹞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公然為首,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者。
二、公然為首,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
第6條(走私罪)
﹝1﹞犯走私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傷害人未致重傷者。
二、公然聚眾,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檢查時,在場助勢者。
三、公然聚眾威脅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時,在場助勢者。
第7條(知走私不報罪)
﹝1﹞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明知有走私情事而不通知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常業犯)
﹝1﹞以私運未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口、出口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以運送、銷售或藏匿前項之走私物品為常業者,亦同。
第9條(放行售匿走私罪)
﹝1﹞稽徵關員或其他依法令負責檢查人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0條(包庇走私罪)
﹝1﹞公務員、軍人包庇走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1條(補充法)
﹝1﹞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第12條(本條例之適用)
﹝1﹞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第13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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