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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做家事就是修布施,供養一家人】
【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月1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9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3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92)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2~4、71117182122253032條條文;並刪除第262829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11號令修正公布第2233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70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31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入所 §5
第三章 處遇 11
第四章 管理 §19
第五章 出所 §25
第六章 附則 §3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條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2條(受戒治人收容處所及收容方式)


﹝1﹞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者,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2﹞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者,應與其他受刑人或學生分別收容。
﹝2﹞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第3條(視察戒治所)


﹝1﹞法務部國防部得隨時派員視察戒治所。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法務部得隨時派員視察戒治所。

第4條(受戒治人申訴程序)


﹝1﹞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2﹞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員申訴。
﹝2﹞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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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 所

第5條(受戒治人入所應調查之文件)


﹝1﹞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

第6條(女性受戒治人攜帶未滿3歲子女之處理)


﹝1﹞女性受戒治人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入所者,得准許之。
﹝2﹞前項子女滿三歲後,應交受戒治人以外之撫養義務人撫養,無撫養義務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可交付時,得延期六月;期滿後仍不能交付撫養者,由戒治所或該受戒治人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3﹞前二項規定,於所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7條(拒絕入所之原因及對被拒入所者之處置)


﹝1﹞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因戒治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2﹞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3﹞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96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2﹞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3﹞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
  二、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殘廢或死亡之虞者。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2﹞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3﹞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第8條(建立入所受戒治人之個人檔案)


﹝1﹞受戒治人入所時,戒治所應詳細調查其個人之學經歷、性行嗜好、身心狀況、家庭背景、宗教信仰、社會關係及其他可供執行戒治處分參考之資料,以建立其個人檔案。

第9條(受戒治人入所之檢查)


﹝1﹞受戒治人入所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及照相;在戒治期間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2﹞受戒治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由女性管理員為之。

第10條(戒治所應告知事項)


﹝1﹞受戒治人入所時,應告以戒治期間之處遇及應遵守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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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處 遇

第11條(戒治處分執行之階段)


﹝1﹞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2﹞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戒治處分之執行,期間至少三月,分左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第12條(調適期處遇之重點)


﹝1﹞調適期處遇重點在培養受戒治人之體力及毅力,增進其戒毒信心。

第13條(心理輔導期處遇之重點)


﹝1﹞心理輔導期處遇重點在激發受戒治人之戒毒動機及更生意志,協助其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

第14條(社會適應期處遇之重點)


﹝1﹞社會適應期處遇重點在重建受戒治人之人際關係及解決問題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

第15條(個別階段處遇計畫)


﹝1﹞戒治所應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

第16條(社會適應期之處遇於所外行之)


﹝1﹞受戒治人在社會適應期之處遇,如於所外行之有益於復歸社會,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得於所外行之;其辦法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由法務部定之。

第17條(各階段處遇成效之評估)


﹝1﹞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

第18條(戒治處分之優先執行)


﹝1﹞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2﹞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3﹞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112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2﹞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3﹞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戒治處分應優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管訓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2﹞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
﹝3﹞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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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 理

第19條(分類收容及隔離收容)


﹝1﹞受戒治人應斟酌情形予以分類收容。但因戒治上之需要或有違反團體生活紀律之情事者,經所長核定,得將其隔離收容。

第20條(尿液篩檢之實施)


﹝1﹞戒治所對於受戒治人應經常不定期實施尿液篩檢。

第21條(送入必需物品及飲食之規定)


﹝1﹞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2﹞飲食不得送入。但下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3﹞前二項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其相關規定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2﹞飲食不得送入。但左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二、元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第22條(受戒治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


﹝1﹞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2﹞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3﹞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4﹞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2﹞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3﹞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4﹞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但有妨礙戒治處分之執行或受戒治人之利益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2﹞受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3﹞前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4﹞受戒治人發受書信時,戒治所得檢閱之,如認有第一項但書情形,受戒治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戒治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23條(戒治所對無法防避天災、事變之因應措施)


﹝1﹞天災、事變在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戒治人護送至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2﹞前項暫行釋放之受戒治人,自離所起七十二小時內,應自行返所報到,繼續戒治處分之執行;逾時無正當理由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第24條(戒治費用之收取規定)


﹝1﹞戒治之費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2﹞前項費用,戒治所得自受戒治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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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 所

第25條(戒治之成效合格者得辦理出所)


﹝1﹞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第26條(戒治之成效不合格者得延長戒治)(刪除)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戒治屆滿九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不合格者,戒治所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延長一年。
﹝2﹞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第27條(戒治處分執行期滿)


﹝1﹞戒治處分執行期滿者,應於屆滿之次日午前辦理出所。

第28條(受戒治人出所後之報到)(刪除)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受戒治人停止戒治出所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持停止戒治處分證明書及執行保護管束函副本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報到。

第29條(受戒治人在所處遇成效之報告)(刪除)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治,戒治所應將受戒治人在所之處遇成效,報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30條(戒治所應函知出所事由)


﹝1﹞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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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1條(戒治處分執行之準用)


﹝1﹞戒治處分之執行,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

第32條(軍事機關戒治處分之執行)


﹝1﹞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及軍事監獄,亦適用之。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軍事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執行戒治處分,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33條(公布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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