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者。
二、奉令前進託故延遲者。
三、虛報敵情或匪情,致影響指揮官之判斷者。
四、玩視敵情或匪情,不為適當處置者。
五、捏報戰績或戰鬥失利隱匿不報者。
六、匿報或改報戰績者。
七、對於作戰或與作戰計劃有關之命令奉行不力,致未達成任務者。
八、敵前未盡其應盡之責,致委棄武器、彈藥、糧枺、車輛、油料或其他重要軍用品者。
九、在作戰區域,未盡保管、處置之責,致遺棄、損毀武器、彈藥、糧枺、車輛、油料或他重要軍用品貽誤補給者,
十、在作戰區域,未經當地指揮官允許,擅自遷移機關所在地者。
﹝2﹞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10條(不為策應赴援罪)
﹝1﹞在同一戰線或戰場內負同一任務時,坐視友軍危殆不為策應赴援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1條(擅離部屬罪)
﹝1﹞無故擅離部屬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發生事變或貽誤軍機者,處死刑。
第12條(延誤軍需供應罪)
﹝1﹞不盡其應盡之責,致使武器、彈藥、糧枺、被服、裝具或其他軍用物品不能適時供應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因而失誤軍機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13條(遺棄傷病官兵罪)
﹝1﹞不盡其應盡之責,致遺棄傷病官兵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4條(政工檢舉及監察、緊急處置、假釋及調役之不適用)
﹝1﹞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犯本軍律之罪者,該管各級政治工作人員有檢舉及監察其執行之責。
﹝2﹞犯本軍律專科死刑之現行犯,在作戰區域,該管軍事最高機關得為緊急處置,補呈卷判。但日後如發現有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軍事最高長官及各級承辦人員,應分別依法治罪。
﹝3﹞犯本軍律之罪判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及調服勞役之規定。
第15條(施行日)
﹝1﹞本軍律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