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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技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5月31日
【公布日期】民國100年6月2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4條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61)台統(一)義字第.918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
4‧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1070號令修正公布第2、4、5、7、31、37、4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619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0條
6‧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90號令修正公布第4、7、9、11、41~43條條文;並刪除第14、47條條文;並增訂第48-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680號令修正公布第371038404148-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61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並增訂第42-145-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71號令修正公布第1050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60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執業 §7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13
第四章 公會 §24
第五章 獎懲 §38
第六章 罰則 §49
第七章 附則 §5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


﹝1﹞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3條(技師資格)【相關罰則】第三項~§54


﹝1﹞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
﹝2﹞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技師。
﹝3﹞未依技師分科領有技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該科別技師名稱。

第4條(技師分科之訂定)


﹝1﹞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5條(得請領技師證書資格)


﹝1﹞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第6條(充任技師之消極資格)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技師;其已充任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一、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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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執 業

第7條(執行業務之方式)


﹝1﹞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2﹞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各該科別之技師業務。

第8條(執業執照之請領)【相關罰則】第四項~§53


﹝1﹞領有技師證書,具有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2﹞經檢覈及格、全部科目或部分科目免試及格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3﹞第一項執業執照之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通知技師公會。
﹝4﹞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前三個月內,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
﹝5﹞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6﹞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

第9條(執業執照應登記事項)【相關罰則】第二項~§53


﹝1﹞執業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執業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2﹞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10條(技師資料庫之建置及登錄)


﹝1﹞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技師資料庫,登錄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與其核發年、月、日及效期。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2﹞前項事項,除第一款之住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第二款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公開於資訊網路。

第11條(禁給執業執照之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六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證書。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處分不得執行本法技師業務。
  六、受本法廢止技師證書之懲戒處分。
﹝2﹞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12條(自行停業者應註銷執業執照之期限)【相關罰則】§53


﹝1﹞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自停止執業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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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第13條(技師之業務、執業範圍、技師簽證)


﹝1﹞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2﹞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4﹞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一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
【相關法規】第三項~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環境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礦業申請及年度施工計畫相關書圖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第14條(不得拒絕政府機關之指定辦理事項)【相關罰則】第一項~§53


﹝1﹞技師受政府機關指定辦理公共安全、預防災害或搶救災害有關之技術事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機關指定技師辦理前項事項時,應給付必要之費用。

第15條(應備業務登記簿之義務)【相關罰則】§53


﹝1﹞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技術服務事項與所在地、委託人姓名或名稱與地址、辦理情形及期間之詳細紀錄。

第16條(各技師之簽署方式及技師執行簽證之作業規定)【相關懲戒】§39;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41


﹝1﹞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註明負責之範圍。
﹝2﹞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
﹝3﹞技師執行簽證,應提出簽證報告,並將簽證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所有相關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第17條(技師應據實報告之義務)【相關懲戒】§39§41


﹝1﹞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或其執業機構,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18條(禁止兼任公務員)【相關懲戒】§39§41【相關罰則】§49


﹝1﹞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19條(執業之禁止行為)【相關懲戒】第一項~§39;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至第六款~§41


﹝1﹞技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或招攬業務。
  二、違反或廢弛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辦理鑑定,提供違反專業或不實之報告或證詞。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執行業務時,收受不法之利益,或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2﹞前項第五款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20條(執業範圍)【相關懲戒】§39§41


﹝1﹞技師所承辦之業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逾越執業執照登記之執業範圍。

第21條(停業處分)【相關懲戒】§39§41


﹝1﹞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22條(執業之專業訓練)【相關罰則】§53


﹝1﹞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23條(查核與備查之義務)【相關懲戒】第一項~§39§41【相關罰則】第三項~§53


﹝1﹞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監督技師執行業務,得辦理業務查核,檢查技師業務或令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技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2﹞前項業務查核,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3﹞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方式執業之技師,應於年度結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年度業務報告書,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前項年度業務報告書,得以電子方式辦理;其傳輸格式及電腦資料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傳輸資訊之內容有錯誤者,技師應即辦理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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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 會

第24條(強制入會)【相關懲戒】第二項~§39


﹝1﹞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2﹞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

第25條(公會之分科組織)


﹝1﹞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26條(公會之設立區域)


﹝1﹞各科技師公會或數科聯合技師公會,得以省(巿)公會或全國性公會方式組織設立。但同一組織之行政區域內,以一個為限;已成立全國性公會者,不得再設立省(巿)技師公會。

第27條(省(市)技師公會組織之發起)


﹝1﹞省(巿)技師公會,以在該省(巿)行政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2﹞全國性技師公會,以執行業務之技師二十人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28條(全國性組織公會之設立及公會合併之賸餘財產移轉之規範)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巿)技師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合併,並申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依科或聯合數科組織全國性公會。
﹝2﹞已合併省(巿)技師公會組織全國性公會之科別,除該全國性公會決議解散外,不得再於省(巿)行政區域內成立該科技師公會。
﹝3﹞第一項經合併組織全國性公會之各技師公會,其賸餘財產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並報請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定後,歸屬於該全國性技師公會;財產之移轉,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三、移轉之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四、不動產之移轉,免徵契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土地於再移轉時,以合併組織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29條(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組織之發起)


﹝1﹞各科或數科之省(巿)技師公會三個以上,得發起組織該科或數科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30條(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1﹞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二條技師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第31條(理監事之設置)


﹝1﹞技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省(巿)技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全國性技師公會及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三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2﹞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32條(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


﹝1﹞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
  八、會員違反公會章程、公約或倫理規範者,停止其權利之規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33條(應申報主管機關事項)


﹝1﹞技師公會下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中央主管機關:
  一、章程變更。
  二、會員名冊變更。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第34條(會員大會與臨時會之召開)


﹝1﹞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35條(主管機關列席會員大會之規定)


﹝1﹞技師公會召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應報請所在地之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技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36條(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1﹞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37條(全國聯合會之準用規定)


﹝1﹞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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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 懲

第38條(獎勵方式)


﹝1﹞技師於專業領域有具體優良事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專業獎章。
  二、公開表揚。

第39條(應付懲戒之情形)


﹝1﹞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為。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40條(技師之懲戒規定及處分)


﹝1﹞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技師證書。
﹝2﹞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41條(技師違反規定之懲戒)


﹝1﹞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或廢止技師證書。
﹝2﹞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42條(舉證)


﹝1﹞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43條(交付懲戒之程序及保密義務)


﹝1﹞技師懲戒委員會收到交付懲戒案件後,應通知被付懲戒之技師,並限期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意見;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技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2﹞技師懲戒委員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44條(逾期免議)


﹝1﹞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2﹞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4﹞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5﹞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6﹞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第45條(覆審之申請與期限)


﹝1﹞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第46條(申請覆審案件之準用規定)


﹝1﹞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處理申請覆審案件,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

第47條(資訊公開)


﹝1﹞技師懲戒之處分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及公開於資訊網路,並通知申請交付懲戒者、被付懲戒技師及其公會。

第48條(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組成方式)


﹝1﹞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設置、組織、委員應迴避之事由,懲戒與覆審之進行、審議、決議、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具法學專業者所占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該科別或該科別所屬數科聯合技師公會代表。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三、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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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49條(罰則)


﹝1﹞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50條(罰則)


﹝1﹞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第51條(罰則)


﹝1﹞技師於受停止業務處分期間或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第52條(罰則)


﹝1﹞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自行停止執業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第53條(罰則)


﹝1﹞技師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未辦理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處罰。
﹝2﹞技師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54條(罰則)


﹝1﹞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技師名稱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並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不停止行為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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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5條(得請領技師證書資格之外國技師)


﹝1﹞外國人依我國法律應技師考試及格者,得依第五條規定請領技師證書,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56條(證書費及執照費之訂定)


﹝1﹞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


﹝1﹞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技師之獎勵、懲戒及處罰,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為之。

第58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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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執業 §6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12
第四章 公會 §24
第五章 懲處 §38
第六章 附則 §4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得充技師資格)

﹝1﹞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技師。
﹝2﹞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第2條(技師分科之決定)

﹝1﹞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3條(充技師之消極資格)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4條(主管機關)

﹝1﹞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得請領技師證書資格)

﹝1﹞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2﹞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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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執 業

第6條(執行業務之方式)

﹝1﹞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2﹞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執業執照之請領)【相關罰則】第四項~§45-1

﹝1﹞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2﹞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3﹞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4﹞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5﹞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6﹞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2﹞經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3﹞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4﹞執業執照有效期間為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於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5﹞前項換發執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8條(執業執照應記載事項)【相關罰則】第二項~§45-1

﹝1﹞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2﹞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9條(技師登記簿記載事項)

﹝1﹞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十、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十一、其他。
第10條(禁給營業執照情形)【相關罰則】§75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
﹝2﹞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2﹞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2﹞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或撤銷執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11條(自行停業者應註銷執業執照)【相關罰則】§45-1

﹝1﹞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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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第12條(技師之業務、執業範圍、技師簽證)

﹝1﹞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2﹞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13條(不得拒絕公務機關之委託)【相關罰則】第一項~§45-1

﹝1﹞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2﹞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第14條(刪除)

第15條(應備業務登記簿)【相關罰則】§45-1

﹝1﹞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
第16條(圖樣、書表之簽署及加蓋執業圖記)【相關罰則】§41

﹝1﹞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17條(技師之報告義務)【相關罰則】§41

﹝1﹞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18條(禁止兼任公務員)【相關罰則】§38

﹝1﹞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19條(技師不得有之行為)【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一款~§38;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41

﹝1﹞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鑑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2﹞前項第五款之規定,於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20條(承辦之業務範圍)【相關罰則】§41

﹝1﹞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第21條(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相關罰則】§41

﹝1﹞受停業處分之技師,於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22條(受主管機關監督及訓練)【相關罰則】第一項~§41;第二項~§45-1

﹝1﹞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2﹞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23條(檢查與令其報告)【相關罰則】§41

﹝1﹞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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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 會

第24條(強制加入工會)

﹝1﹞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25條(公會應分科組織)

﹝1﹞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26條(公會之設立區域)

﹝1﹞技師公會於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產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准,得單獨組織之。
第27條(全國聯合會之設立)

﹝1﹞各技師公會,得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第28條(省或區公會之發起組織)

﹝1﹞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第29條(全國聯合會之發起組織)

﹝1﹞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30條(主管機關)

﹝1﹞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31條(理監事之名額)

﹝1﹞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2﹞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32條(公會章程應規定事項)

﹝1﹞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33條(應申報主管機關事項)

﹝1﹞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2﹞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第34條(會員大會與臨時會)

﹝1﹞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35條(主管機關之派員出席)

﹝1﹞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於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紀錄。
第36條(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1﹞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2﹞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37條(全國聯合會之準用)

﹝1﹞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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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懲 處

第38條(撤銷執業執照與技師證書情形)

﹝1﹞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2﹞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技師違反十八條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2﹞技師違反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撤銷其執業執照、技師證書。
第39條(應付懲戒情形)【相關罰則】第二款或第三款~§41

﹝1﹞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40條(技師懲戒之規定)

﹝1﹞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2﹞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3﹞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撤銷執業執照。
﹝2﹞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撤銷其執業執照。
﹝3﹞經撤銷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第41條(技師違反本法懲戒之規定)

﹝1﹞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2﹞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96年7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2﹞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
  四、違反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撤銷執業執照。
﹝2﹞技師有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42條(聲請核轉交付懲戒)

﹝1﹞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42條之1(逾期免議)

﹝1﹞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2﹞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4﹞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5﹞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6﹞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第43條(對決議之覆審)

﹝1﹞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44條(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1﹞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5條(擅自執行律師業務之處罰)

﹝1﹞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之1(按次連續處罰)

﹝1﹞技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2﹞技師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命其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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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6條(外國人取得技師資格於法令之適用)

﹝1﹞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47條(刪除)

第48條(證書費執照費之訂定)

﹝1﹞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

﹝1﹞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註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註銷、撤銷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49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50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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