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2﹞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3﹞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4﹞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8條(法院應就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審查,並應予相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1﹞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2﹞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3﹞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第9條(法院裁定釋放或解返原解交機關)
﹝1﹞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2﹞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0條(不服駁回聲請之救濟)
﹝1﹞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2﹞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3﹞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11條(罰則)
﹝1﹞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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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提審之聲請)
﹝1﹞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第2條(逮捕拘禁原因之告知)【相關罰則】第1項~§9
﹝1﹞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2﹞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第3條(聲請書狀應記載事項)
﹝1﹞聲請提審以書狀或言詞為之,應記載或陳明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二、逮捕拘禁之事實。
三、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或公務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2﹞前項情形,以言詞為之者,應就前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4條(駁回聲請與抗告)
﹝1﹞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2﹞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5條(對於聲請有理由時之處置)
﹝1﹞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第6條(提審票應記載事項及送達)
﹝1﹞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2﹞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其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並應以正本送達應解交之法院。
﹝3﹞提審票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7條(被逮捕拘禁人之解交及聲復)【相關罰則】第1項~§9
﹝1﹞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
﹝2﹞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
第8條(釋放或移付偵查)
﹝1﹞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
第9條(罰則)
﹝1﹞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
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人員違反
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0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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