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務部為輔助更生保護事業,得設置更生保護基金,其設置及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1條(實施更生保護之方式)
﹝1﹞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下列方式: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99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實施更生保護,得依其情狀,分別採用左列方式:
一、直接保護:以教導、感化或技藝訓練之方式行之。其衰老、疾病或殘廢者,送由救濟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二、間接保護:以輔導就業、就學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三、暫時保護:以資送回籍或其他處所,或予以小額貸款或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第12條(實施更生保護時更相關機構的聯繫及協助)
﹝1﹞更生保護會實施更生保護時,應與當地法院、法院檢察處、監獄、警察機關、就業輔導、慈善、救濟及衛生醫療等機構密切聯繫,並請予以協助。
第13條(保護方式之訂立及變更)
﹝1﹞對於受保護人之保護方式,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定之。
﹝2﹞更生輔導員在執行更生保護中,對於受保護人認有改變保護方式必要時,應敘明理由,報請所屬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許可。
第14條(分別收容)
﹝1﹞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於收容之受保護人,得按性別、年齡、性行,分別收容。
第15條(保護之停止)
﹝1﹞受保護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保護:
一、原保護之目的已完成者。
二、習藝中已能自立謀生者。
三、已輔導就業、就學或自覓工作者。
四、違反會規,情節重大者。
五、受保護人請求停止保護者。
六、其他經更生保護分會認為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第16條(受直接保護人死亡時之相驗及通知)
﹝1﹞受直接保護之人死亡時,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通知檢察官相驗;有家屬者,並應通知其家屬。
第16條之1(更生保護會事業辦理不善或違法之處理)
﹝1﹞更生保護事業辦理不善或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法務部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之處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解散董事會。
第17條(溯及力)
﹝1﹞本法施行前,高等法院轄區內所設更生保護會,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18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
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19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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