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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01》民國17〜60年(共527則)
。02(61~80年)。03(81~100年)。04(101~new年)
。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國17年(30)
17-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17年09月19日
【決議】所謂圖利,不以圖利自己為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58頁
17-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17年09月19日
【決議】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58頁
17-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17年09月26日
【決議】此與第二百九十三、四、五條(舊法),相當於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不同之點。即此僅有妨害公務故意而無傷害人故意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58頁
17-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17年09月26日
【決議】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為聚眾。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58頁
回索引〉〉17-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17年09月26日
【決議】所謂集會,不限於關係國務之集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58頁
17-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17年09月26日
【決議】所謂煽惑情形,(一)必係對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而煽惑。(二)被煽惑人不必受其煽惑。(三)有公然性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58頁
17-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17年09月26日
【決議】此條(按指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精神不限於軍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58頁
17-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17年09月26日
【決議】聚眾以強暴脅迫損壞拘禁處所械具者,仍應認為第三項(按指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一罪,不另成立第二項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58頁
17-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17年09月26日
【決議】所謂審判職務,即特別審判亦包括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58頁
17-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02日
【決議】滿十六歲年齡,應依陽曆核算(舊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2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59頁
17-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06日
【決議】第三項(按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所謂以外之物,凡自己或他人所有物均包括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0頁
17-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06日
【決議】同時偽造、變造多數貨幣、銀行券,仍認為一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0頁
回索引〉〉17-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06日
【決議】公印指印顆言,公印文指由印顆所表現之印文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0頁
17-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13日
【決議】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0頁
17-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13日
【決議】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情形,即指不能抗拒情形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0頁
17-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13日
【決議】因姦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在姦罪雖必待告訴乃論,但關於傷害人部分,除第二百九十三條(舊法)外,無告訴仍得訴追。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0頁
17-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13日
【決議】宗親和姦不問有夫無夫(舊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0頁
17-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13日
【決議】通姦指和姦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0頁
17-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13日
【決議】○市上所售之紅白丸,包括於所謂化合質料之中。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0頁
回索引〉〉17-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13日
【決議】本條(按指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指只供人館舍而不販賣鴉片煙者言,如兼販賣鴉片,應依第二百七十一條(舊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舊法)從一重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0頁
17-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17日
【決議】本條(按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係指雖無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而遇無自救力之人故意遺棄之者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2頁
17-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17日
【決議】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舊法)就事實上認定其所施用之方法足以致人於死或重傷者,不問有無器具及所使用之器具如何,即應構成本條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2頁
17-2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23日
【決議】所謂婚姻或結婚,必須履行儀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2頁
17-2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27日
【決議】未遂罪之刑,依刑律得減既遂罪之刑一等或二等,依刑法得減本刑二分之一,申言之,即係得減至二等或二分之一為止,則欲比較新舊刑之重輕,自應就刑法(舊法)減二分之一之後與刑律減二等之後較其輕重。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2頁
17-2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27日
【決議】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舊法)所規定,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舊法)雖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但因姦致人死傷者,姦罪雖無告訴,而關於死傷部分,除輕傷仍依第三百零二條(舊法)辦理外,自可獨立訴追。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2頁
17-2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27日
【決議】一部分為他人所有者,亦以他人所有物論。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2頁
17-2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27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2頁
回索引〉〉17-2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27日
【決議】前條(按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二字,包括前條第一、二兩項。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2頁
17-2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27日
【決議】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舊法)所載擔負登報之費用,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所載賠償之費用,均係關於刑事之制裁,自可由檢察官執行。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2頁
17-3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7年度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17年10月27日
【決議】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事前同謀、事後分贓為二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2頁
回索引〉〉民國20年(5)
20-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0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0年01月0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81.05.16)
【決議】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包括一行為而犯數個同一之罪名在內。故以一行為而犯數個同一之罪,仍應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舊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3頁
【決議事項】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包括一行為而犯數個同一之罪名在內。故以一行為而犯數個同一之罪,仍應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舊法)。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81.05.16)
20-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0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0年01月20日
【決議】送達判詞應按被告人數分送,並由各受送達人在送達證內署名、蓋章或捺指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4頁
20-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0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0年01月20日
【決議】檢察官或其他當事人以書面提起上訴時,應由原審法院記明收到日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4頁
20-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0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0年01月20日
【決議】附帶民事上訴狀應由原審檢送卷前抄送被上訴人,令其依期答辯。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4頁
20-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0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0年06月16日
【決議】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舊法)之罪出於預謀者,應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舊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4頁
【提案】預謀殺死直系或旁系尊親屬,應適用刑法何條論科案。
【決議】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舊法)之罪出於預謀者,應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舊法)。
回索引〉〉民國21年(20)
2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1年02月11日
【決議】管束裁定不能援照大赦條例同一減刑。如有為減刑裁定時,應將原裁定撤銷。
【編註】決議日期實為民國21年11月11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5頁
【提案】管束裁定能否援照大赦條例同一減刑案。
【決議】管束裁定不能援照大赦條例同一減刑。如有為減刑裁定時,應將原裁定撤銷。
2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1年05月07日
【決議】偽造中國政府允許之外國銀行券,以偽造銀行券論,偽造未經中國政府允許之外國銀行券,以偽造有價證券論,如單純偽造外國貨幣不為罪,其有詐欺情形者以詐欺取財論。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5頁
2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1年05月07日
【決議】匪徒已○○○鄉警緝獲,被害之民眾因聞匪夥聚眾來劫,恐被劫去後患無窮,遂共同將該匪毆斃,該民眾仍應以殺人論罪,如情堪憫恕,可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舊法)酌減。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5頁
回索引〉〉2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1年06月16日
【決議】大赦條例第七條之減刑裁定,實與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舊法)更定其刑之性質相同,而更定其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二十六條(舊法)規定,既許抗告及再行抗告,則減刑裁定亦應許再行抗告。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5頁
2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1年06月20日
【決議】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放火罪,係以強盜放火為限。雖其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亦不在減刑之列。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6頁
【提案】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放火罪,是否以強盜放火為限?其犯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者,是否應在減刑之列案。
【決議】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放火罪,係以強盜放火為限。雖其犯罪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亦不在減刑之列。
2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1年06月28日
【決議】不赦免各款應包括未遂罪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6頁
【提案】不赦免各款應包括未遂罪在內案。
【決議】不赦免各款應包括未遂罪在內。
2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1年06月28日
【決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案,在赦免之列。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6頁
【提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案,是否在赦免之列案。
【決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案,在赦免之列。
2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1年06月28日
【決議】第六條之減刑,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第二條之標準。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6頁
【提案】大赦條例第六條之減刑,除有特別規定外,是否當然適用第二條所定標準案。
【決議】第六條之減刑,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第二條之標準。
回索引〉〉2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1年08月12日
【決議】適用舊刑法第二條但書,而有左列情形時,應分別解決:
一、裁判時之法律不應赦免,而犯罪時之法律應赦免者,仍予免訴。
二、裁判時法律與犯罪時法律其罪名或最重主刑不同,致應否減刑或減刑分數不同時,依裁判時所適用之罪刑為標準,予以減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7頁
【提案】適用舊刑法第二條但書,有兩疑問應如何辦理案。
一、裁判時之法律不應赦免,而犯罪時之法律應赦免者,是否仍予免訴?
二、裁判時法律與犯罪時法律其罪名或最重主刑不同,致應否減刑或減刑分數不同時,是否均以犯罪時法律為斷?
【決議】適用舊刑法第二條但書,而有左列情形時,應分別解決:
一、裁判時之法律不應赦免,而犯罪時之法律應赦免者,仍予免訴。
二、裁判時法律與犯罪時法律其罪名或最重主刑不同,致應否減刑或減刑分數不同時,依裁判時所適用之罪刑為標準,予以減刑。
21-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1年08月12日
【決議】大赦條例不准減刑之瀆職罪,以左列為準:
一、第二條第九款之瀆職罪專以刑法分則瀆職一章所規定者為限,並非凡屬公務員之職務上犯罪均包括在內(參照同條第十款及舊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章以外之罪者,不以瀆職論。
三、除禁煙法第十六條後段、第十八條及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罪均與瀆職罪性質相同,不准減刑外,其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前段、第十七條及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三條後段均與瀆職罪性質不同,仍應減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7頁
【提案】大赦條例不准減刑之瀆職罪有三疑問,應如何辦理案。
一、第二條第九款之瀆職罪是否專以刑法分則瀆職一章所規定者為限,抑凡屬公務員之職務上犯罪均包括在內(參照同條第十條及舊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章以外之罪者,應否以瀆職論?
三、禁煙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及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三條之罪是否與瀆職罪性質相同,不准減刑?
【決議】大赦條例不准減刑之瀆職罪,以左列為準:
一、第二條第九款之瀆職罪專以刑法分則瀆職一章所規定者為限,並非凡屬公務員之職務上犯罪均包括在內(參照同條第十款及舊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瀆職章以外之罪者,不以瀆職論。
三、除禁煙法第十六條後段、第十八條及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三條前段之罪均與瀆職罪性質相同,不准減刑外,其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前段、第十七條及軍用槍砲取締條例第三條後段均與瀆職罪性質不同,仍應減刑。
21-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1年08月12日
【決議】擄人勒贖依歷來判解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即屬犯罪成立,但擄人在本年三月五日以前,而勒贖在後,及擄人後勒贖中之幫助犯均不減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7頁
【提案】擄人勒贖依歷來判解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即屬犯罪成立,因亦有兩疑問應如何辦理案。
【決議】擄人勒贖依歷來判解均以意圖勒贖而擄人即屬犯罪成立,但擄人在本年三月五日以前,而勒贖在後,及擄人後勒贖中之幫助犯均不減刑。
回索引〉〉21-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1年08月12日
【決議】準強盜及準強姦之殺人應不減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7頁
【提案】準強盜及準強姦之殺人應否減刑案。
【決議】準強盜及準強姦之殺人應不減刑。
21-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21年08月12日
【決議】第一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如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其應成立之罪名係在赦免之列,應由本院逕為免訴之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7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7頁
【提案】第一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如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其應成立之罪名係在赦免之列,應否逕予免訴案。
【決議】第一審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如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實,其應成立之罪名係在赦免之列,應由本院逕為免訴之判決。
21-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21年08月12日
【決議】○○○區之自訴案件應行赦免者,如不合刑事訴訟法上之自訴案件,應諭知免訴,○○○區之自訴案件係根據協定之規定,與普通自訴之範圍不同,自不適用第三百五十七條(舊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3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67頁
【提案】○○○區之自訴案件應行赦免者,如不合刑事訴訟法上之自訴案件,是否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準用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均舊法)諭知免訴案。
【決議】○○○區之自訴案件應行赦免者,如不合刑事訴訟法上之自訴案件,應諭知免訴,○○○區之自訴案件係根據協定之規定,與普通自訴之範圍不同,自不適用第三百五十七條(舊法)。
21-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1年10月31日
【決議】大赦減刑裁定對於從刑(褫奪公權)未為減輕,檢察官因此提起抗告,應審核原裁定,如與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舊法)有牴觸,或雖無牴觸,而減輕主刑後其從刑與主刑大相懸殊時(如相差至四、五倍),得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倘無上項情形時,則仍維持原裁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0頁
【提案】大赦減刑裁定對於從刑(褫奪公權)未為減輕,檢察官因此提起抗告應如何辦理案。
【決議】大赦減刑裁定對於從刑(褫奪公權)未為減輕,檢察官因此提起抗告,應審核原裁定,如與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舊法)有牴觸,或雖無牴觸,而減輕主刑後其從刑與主刑大相懸殊時(如相差至四、五倍),得撤銷原裁定另為裁定。倘無上項情形時,則仍維持原裁定。
回索引〉〉21-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1年11月11日
【決議】減刑裁定關於併合罪之執行刑,應否按照原判決定刑之比例為計算標準,以能比例時則依比例計算。但裁定書中祇以「相當」為理由,不載比例字樣。如不能比例時,則於不違背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舊法)規定之範圍內定一相當刑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0頁
【提案】減刑裁定關於併合罪之執行刑,應按照原判決定刑之比例為計算標準案。
【決議】減刑裁定關於併合罪之執行刑,應否按照原判決定刑之比例為計算標準,以能比例時則依比例計算。但裁定書中祇以「相當」為理由,不載比例字樣。如不能比例時,則於不違背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舊法)規定之範圍內定一相當刑期。
21-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1年11月11日
【決議】經覆判核准或更正判決之案件,高院所為之減刑裁定視為合法,以減少無謂之程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0頁
【提案】經覆判核准或更正判決之案件,高院所為之減刑裁定,是否認為合法案。
【決議】經覆判核准或更正判決之案件,高院所為之減刑裁定視為合法,以減少無謂之程序。
21-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1年10月31日
【決議】上海○○○區及○○○區地方法院與內地法院同無審判軍人之權。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0頁
【提案】上海○○○區及○○○區地方法院對於軍人有無審判權案。
【決議】上海○○○區及○○○區地方法院與內地法院同無審判軍人之權。
21-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1年12月21日
【決議】前次會議(十一月十一日)關於管束裁定不予減刑之決議,包括抗告及非常上訴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1頁
【提案】前次會議(十一月十一日)關於管束裁定不予減刑之決議,是否包括抗告及非常上訴在內?
【決議】前次會議(十一月十一日)關於管束裁定不予減刑之決議,包括抗告及非常上訴在內。
21-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1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1年12月26日
【決議】關於大赦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列之罪名,如犯罪在刑法施行前,當時法律上無其罪名者,應一律准予減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2頁
回索引〉〉民國22年(2)
2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2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2年02月06日
【決議】縣政府刑事判決之漏判部分,除係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繼續犯、牽連犯等具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者外,第二審不得以職權補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2頁
2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2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2年08月14日
【決議】凡因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其結果發生於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後者,不適用大赦條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2頁
【提案】結果犯應如何適用大赦條例案。
【決議】凡因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其結果發生於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後者,不適用大赦條例。
回索引〉〉民國23年(12)
23-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3年02月19日
【決議】判決已宣告而未送達者,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但原判決仍屬有效,經上訴後仍可就其內容而為審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3頁
23-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3年03月19日
【決議】刑法分則中所稱之結夥三人,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或為事前幫助之從犯,均不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3頁
【提案】關於刑法分則中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案。
【決議】刑法分則中所稱之結夥三人,若其中一人僅為教唆犯或為事前幫助之從犯,均不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23-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3年06月18日
【決議】訊問筆錄與審判筆錄不同,審判筆錄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必須朗讀及經被告或證人署名或捺指紋之規定,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舊法)及第一百十五條(舊法)自應向被告或證人朗讀,命其署名或捺指紋。至縣政府之筆錄,除偵查筆錄外,均應認為審判筆錄,雖未經被告等署名或捺指紋,亦非無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3頁
【提案】訊問筆錄與審判筆○○○區別,又縣知事之筆錄多未踐行朗讀程序及被告等署名或捺指紋,是否無效案。
【決議】訊問筆錄與審判筆錄不同,審判筆錄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必須朗讀及經被告或證人署名或捺指紋之規定,訊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舊法)及第一百十五條(舊法)自應向被告或證人朗讀,命其署名或捺指紋。至縣政府之筆錄,除偵查筆錄外,均應認為審判筆錄,雖未經被告等署名或捺指紋,亦非無效。
回索引〉〉23-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3年06月18日
【決議】證人未於訊問前具結,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僅能供事實上之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3頁
【提案】證人未於訊問前具結,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其證言是否可以採用案。
【決議】證人未於訊問前具結,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僅能供事實上之參考。
23-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3年08月02日
【決議】案件在租界外發生,而發覺在租界內者,租界法院無管轄權。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4頁
【提案】案件在租界外發生,而發覺在租界內者,租界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案。
【決議】案件在租界外發生,而發覺在租界內者,租界法院無管轄權。
23-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3年09月10日
【決議】所遞之狀在期限末日之終了前到達法院者,應有效力。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5頁
【提案】期限之終了應以末日之何時為止,在法院辦公時間以後所遞之狀(如當事人或郵局送交法院傳達室暫行代收之類),有無到達之效力案。
【決議】所遞之狀在期限末日之終了前到達法院者,應有效力。
23-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3年09月10日
【決議】當事人就抗告期限聲請回復原狀,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舊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在上訴不能扣除程期者,在抗告亦不能扣除程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5頁
【提案】抗告逾期聲請回復原狀,應否適用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辦法,並應否扣除程期案。
【決議】當事人就抗告期限聲請回復原狀,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舊法),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在上訴不能扣除程期者,在抗告亦不能扣除程期。
23-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3年09月10日
【決議】查法令條文之解釋與條文之本身不同,本院解釋法令意見時有變更,不得根據解釋提起非常上訴。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5頁
【提案】檢察長對於確定判決,根據司法院之法令解釋提起非常上訴,應如何辦理案。
【決議】查法令條文之解釋與條文之本身不同,本院解釋法令意見時有變更,不得根據解釋提起非常上訴。
回索引〉〉23-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3年10月29日
【決議】覆判案件主刑與從刑互有輕重時,比較刑之輕重以主刑為標準,如主刑相同時,以從刑為標準。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6頁
【提案】覆判案件主刑與從刑互有輕重時,其比較刑之輕重以何者為標準案。
【決議】覆判案件主刑與從刑互有輕重時,比較刑之輕重以主刑為標準,如主刑相同時,以從刑為標準。
23-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3年11月19日
【決議】縣政府之刑事判決未經宣告而又未送達者,視為未經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6頁
23-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3年11月19日
【決議】判決已送達而未經宣告者,不過訴訟程序違法,即補行宣告亦僅視為補正程序,其上訴期間仍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6頁
23-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3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3年12月17日
【決議】執持槍械而擄人勒贖或殺人者,應依左例處斷:
一、凡執持自己已受允准之槍而擄人勒贖或殺人者,執持槍部分不能構成犯罪,惟其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舊法)沒收。
二、執持他人已受允准之槍而擄人勒贖或殺人者,應分別情形依併合罪或牽連犯論科,但槍所有人如不知情,則其槍即不能沒收。
三、執持自己或他人未受允准之槍而擄人勒贖或殺人者,亦應依上例論科,其槍均應依刑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舊法)沒收。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並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6頁
回索引〉〉民國24年(20)
24-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01月1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8條(24.01.01)
【決議】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三兩項(舊法)之罪。有告訴權之親屬告訴時,不問是否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7頁
【提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二、三兩項之罪(舊法),有告訴權之親屬告訴時,能否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案。
【決議】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三兩項(舊法)之罪。有告訴權之親屬告訴時,不問是否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
24-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01月2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24.01.01)
【決議】關於告訴之效力,不問其是否親告罪,以告訴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所指定之人為限。
【編註】決議日期實為民國24年12月3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7頁
【提案】告訴之效力,是否限於告訴人所指定之人案。
【決議】關於告訴之效力,不問其是否親告罪,以告訴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所指定之人為限。
24-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01月2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24.01.01)
【決議】判決原本與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所載刑期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被告,另行起算上訴期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8頁
【提案】判決原本與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所載刑期不符,應如何辦理案。
【決議】判決原本與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所載刑期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被告,另行起算上訴期限。
24-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02月1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2、395條(24.01.01)
【決議】不合法之上訴中被告死亡,應將上訴駁回。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8頁
【提案】不合法之上訴中被告死亡,應如何裁判案。
【決議】不合法之上訴中被告死亡,應將上訴駁回。
24-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03月0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24.01.01)
【決議】關於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現時已滿二十歲,當被害時尚未滿二十歲,昔之法定代理人不能告訴,因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有無,應以告訴時子女之年齡為準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8頁
【提案】關於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現時已滿二十歲,當被害時尚未滿二十歲,昔之法定代理人現時能否告訴案。
【決議】關於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現時已滿二十歲,當被害時尚未滿二十歲,昔之法定代理人不能告訴,因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有無,應以告訴時子女之年齡為準也。
24-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06月1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24.01.01)
【決議】實施殺人時,按頭按腳,應論以共同正犯。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9頁
【提案】實施殺人時,按頭按腳是否以共同正犯論案。
【決議】實施殺人時,按頭按腳,應論以共同正犯。
回索引〉〉24-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24年07月01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34、595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24.01.01)
【決議】本條(按指刑法第332條)所列四款情形,均以在盜所為限。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1年9月1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於民國91年10月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640號公告之。
【不再供參考理由】刑法第332條第2項所列4款情形,祇須所結合之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並不侷限於盜所為之,民國24年7月總會決議不再供參考。
【決議】一、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一九號判例不再援用。二、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4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779頁
24-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07月23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608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
【決議】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先就新刑法上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上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兩條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7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07頁
【提案】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案。
【決議】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先就新刑法上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上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兩條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
24-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08月02日
【決議】傷害罪之免訴問題,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所犯之罪(如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現行刑法已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大赦條例第一條予以赦免。如與其他重罪有牽連關係者,僅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主文中不必諭知免訴。但數罪併罰之情形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7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07頁
【提案】傷害罪之免訴問題案。
【決議】傷害罪之免訴問題,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所犯之罪(如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在現行刑法已改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應依大赦條例第一條予以赦免。如與其他重罪有牽連關係者,僅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主文中不必諭知免訴。但數罪併罰之情形不在此限。
回索引〉〉24-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08月0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24.01.01)
【決議】兼理司法各縣審理強盜殺人案件,以處刑命令科處無期徒刑,送達被告後,經過五日即予執行。旋經檢察官發見,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提起上訴,應認此種確定之違法審判,只可提起非常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08頁
【提案】兼理司法各縣審理強盜殺人案件,以處刑命令科處無期徒刑,送達被告後,經過五日即予執行。旋經檢察官發見,依條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提起上訴,應否受理案。
【決議】兼理司法各縣審理強盜殺人案件,以處刑命令科處無期徒刑,送達被告後,經過五日即予執行。旋經檢察官發見,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提起上訴,應認此種確定之違法審判,只可提起非常上訴。
24-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4年09月03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
【決議】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處斷時,關於酌減條文適用舊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08頁
【提案】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處斷時,關於酌減條文是否適用舊法案。
【決議】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處斷時,關於酌減條文適用舊法。
24-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4年09月03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
【決議】新、舊刑法死刑減輕之比較,以新法死刑減輕至極度時,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後半段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舊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後半後段為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08頁
【提案】新、舊刑法死刑減輕之比較孰為輕重案。
【決議】新、舊刑法死刑減輕之比較,以新法死刑減輕至極度時,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後半段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舊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後半後段為輕。
24-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4年09月0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24.01.01)
【決議】新刑法施行前將賃貸於人之自己所有物毀損者,新刑法既不處罰其行為,如已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舊法)為免訴之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08頁
【提案】新刑法施行前將賃貸於人之自己所有毀損者,在新刑法應如何處斷案。
【決議】新刑法施行前將賃貸於人之自己所有物毀損者,新刑法既不處罰其行為,如已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舊法)為免訴之判決。
回索引〉〉24-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09月1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95、96、98條(24.01.01)
【決議】凡因赦令免刑及因法律變更而免刑者,均包括於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赦免之內。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保留,並加註:刑法第九十六條已修正。(二)增列於刑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八條。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95、96、98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7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09頁
24-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11月1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24.01.01)
【決議】民國十五年一月一日犯刑律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之罪,在舊刑律上所定時效為三年,舊刑法於十七年九月一日施行,至十八年七月一日其罪發覺,依從來判決例及解釋,均應適用舊刑法,認為時效尚未屆滿,不能免訴,但案經三審,已遷至二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在第三審審理中,新刑法業經施行,應認為時效期滿,諭知免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0頁
24-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11月1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227、328條(24.01.01)
【決議】強姦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0頁
【提案】強姦等暴行致普通傷害之處斷問題案。
【決議】強姦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
24-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11月26日
【決議】初判一罪,覆判二罪,其執行刑與初判處刑相同,應認為不重於初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1頁
【提案】初判一罪,覆判二罪,其執行刑與初判處刑相同,應否認為處刑重於初判案。
【決議】初判一罪,覆判二罪,其執行刑與初判處刑相同,應認為不重於初判。
回索引〉〉24-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4年12月0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5條(24.01.01)
【決議】在法幣施行前偽造中央、中國、交通三行之一元、五元或十元之兌換券及角票,是否以偽造紙幣論罪,視左列情形而定:
一、在本年十一月四日以後偽造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各種鈔票(大洋票及角票),均應認為偽造紙幣,其在十一月三日以前犯罪者,仍應認為偽造銀行券。
二、偽造中央、中國、交通三行以外之各銀行鈔票(曾經政府許可發行之鈔票)者,無論在十一月四日以後或在同月三日以前,均應認為偽造銀行券(農民銀行鈔票與中央、中國、交通銀行鈔票同。另有財政部公函)。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5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2頁
【提案】在法幣施行前偽造中央、中國、交通三行之一元、五元或十元之兌換券及角票,是否均應以偽造紙幣論罪案。
【決議】在法幣施行前偽造中央、中國、交通三行之一元、五元或十元之兌換券及角票,是否以偽造紙幣論罪,視左列情形而定:
一、在本年十一月四日以後偽造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各種鈔票(大洋票及角票),均應認為偽造紙幣,其在十一月三日以前犯罪者,仍應認為偽造銀行券。
二、偽造中央、中國、交通三行以外之各銀行鈔票(曾經政府許可發行之鈔票)者,無論在十一月四日以後或在同月三日以前,均應認為偽造銀行券(農民銀行鈔票與中央、中國、交通銀行鈔票同。另有財政部公函)。
24-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4年12月03日
【決議】關於鴉片及毒品案件,犯罪在二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判決在同月二十八日以後者,除廣東、廣西外,應根據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禁煙法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1頁
【提案】關於鴉片及毒品案件,犯罪在二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判決在同月二十八日以後者,應如何適用法律案。
【決議】關於鴉片及毒品案件,犯罪在二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判決在同月二十八日以後者,除廣東、廣西外,應根據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禁煙法處斷。
24-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4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4年12月03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07、612頁
【決議】關於禁毒案件,犯罪在二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前,判決在同月二十八日以後者,除廣東、廣西外、應根據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適用禁煙法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1頁
回索引〉〉民國25年(65)
25-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1月2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決議】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分則條文而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如超過一年,仍得上訴於第三審(舊法)。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2頁
【提案】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分則條文而加重至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時,能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
【決議】法定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分則條文而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如超過一年,仍得上訴於第三審(舊法)。
25-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2月01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86條(24.01.01)
【決議】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但書凡未滿十八歲而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無論其所宣告之刑是否減輕之結果,均適用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
【提案】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但書,是否必須減輕其刑者始適用案。
【決議】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但書凡未滿十八歲而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無論其所宣告之刑是否減輕之結果,均適用之。
25-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2月1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24.01.01)
【決議】誣告者教唆他人出庭偽證,應依誣告、偽證二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
【決議】誣告者教唆他人出庭偽證,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案。
【決議】誣告者教唆他人出庭偽證,應依誣告、偽證二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
25-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2月1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96條(24.01.01)
【決議】刑事第二審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得同時諭知保安處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
【提案】刑事第二審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時,能否同時諭知保安處分案。
【決議】刑事第二審認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時,得同時諭知保安處分。
回索引〉〉25-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5年02月1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24.01.01)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舊法)所謂上訴,專指刑事之合法上訴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
【提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舊法)所謂上訴,是否專指合法之刑事上訴而言案。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舊法)所謂上訴,專指刑事之合法上訴而言。
25-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2月11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6條(24.01.01)
【決議】被告受罰金之諭知時,其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易罰金,無須在主文中表示,因罰金易服勞役既非在主文中表示不可,則其標準當然適用於羈押日數折易罰金之問題,如以罰金二元易服勞役一日,則其羈押日數即以一日折易罰金二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4頁
【提案】被告受罰金之諭知時,其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易罰金(舊法),應否在主文中表示案。
【決議】被告受罰金之諭知時,其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易罰金,無須在主文中表示,因罰金易服勞役既非在主文中表示不可,則其標準當然適用於羈押日數折易罰金之問題,如以罰金二元易服勞役一日,則其羈押日數即以一日折易罰金二元。
25-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2月1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24.01.01)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舊法)所謂直系尊親屬既僅謂直系尊親屬,無血親字樣,自應包括姻親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4頁
【提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舊法)所謂直系尊親屬,是否包括直系姻親尊親屬在內案。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舊法)所謂直系尊親屬既僅謂直系尊親屬,無血親字樣,自應包括姻親在內。
25-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2月2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1、616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24.01.01)
【決議】被害人之鼻準被人以刀削去一截,後雖治癒,然已成缺形,不能回復原狀,應認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大不治之傷害。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5頁
【提案】被害人之鼻準被人以刀削去一截,後雖治癒,然已成缺形,不能回復原狀,應否認為重傷案。
【決議】被害人之鼻準被人以刀削去一截,後雖治癒,然已成缺形,不能回復原狀,應認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大不治之傷害。
回索引〉〉25-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3月01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95、616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24.01.01)
【決議】在告訴當時之舊刑事訴訟法,告訴人無權告訴。在新刑事訴訟法,該告訴人有告訴之權。其在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之告訴,應以告訴當時之法律為標準。在舊刑事訴訟法上既無權告訴,縱依新刑事訴訟法有告訴權,其在舊法有效時之告訴亦非適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5頁
【提案】在告訴當時之舊刑事訴訟法告訴人無權告訴,在新刑事訴訟法該告訴人有告訴之權。其在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之告訴能否認為合法案。
【決議】在告訴當時之舊刑事訴訟法,告訴人無權告訴。在新刑事訴訟法,該告訴人有告訴之權。其在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之告訴,應以告訴當時之法律為標準。在舊刑事訴訟法上既無權告訴,縱依新刑事訴訟法有告訴權,其在舊法有效時之告訴亦非適法。
25-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3月03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24.01.01)
【決議】凡合於票據法上之匯票、支票,在刑法上應認為有價證券。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6頁
【提案】凡合於票據法上之匯票、本票、支票,在刑法上是否認為有價證券案。
【決議】凡合於票據法上之匯票、支票,在刑法上應認為有價證券。
回索引〉〉25-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3月0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決議】新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犯罪,在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經過第一審判決,依舊刑事訴訟法得上訴於第三審者,固應准許其上訴於第三審,但僅經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原因開始偵查,或已偵查終結而起訴於法院,又或因被害人自訴於法院者,苟未經過第一審判決,或雖經過裁判,而因土地管轄、事物管轄等程序問題在七月一日以後重經第一審判決者,均應適用新刑法、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提案】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涉及舊刑法舊刑事訴訟法時,應如何解決案。
【決議】新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犯罪,在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經過第一審判決,依舊刑事訴訟法得上訴於第三審者,固應准許其上訴於第三審,但僅經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原因開始偵查,或已偵查終結而起訴於法院,又或因被害人自訴於法院者,苟未經過第一審判決,或雖經過裁判,而因土地管轄、事物管轄等程序問題在七月一日以後重經第一審判決者,均應適用新刑法、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5-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3月1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306、321條(24.01.01)
【決議】白晝結夥三人以上侵入竊盜,應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處斷,但應注意三百零八條告訴條件。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306、321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6頁
【提案】白晝結夥三人以上侵入竊盜,應否併引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案。
【決議】白晝結夥三人以上侵入竊盜,應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處斷,但應注意三百零八告訴條件。
回索引〉〉25-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3月2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決議】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因分則條文加重超過三年時,得上訴於第三審。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至五年以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因第一款注意在刑、第二款至第五款注意在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7頁
【提案】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之罪,如因分則條文而加重時,能否上訴於第三審案。
【決議】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因分則條文加重超過三年時,得上訴於第三審。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至五年以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因第一款注意在刑、第二款至第五款注意在罪)。
25-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4月07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306、332條(24.01.01)
【決議】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殺人等罪,而有白日侵入或夜間侵入之情形,應併引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依第五十五條之例處斷,但須注意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306、332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7頁
25-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4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0條(24.01.01)
【決議】第二審法院與第一審法院間沿途發生匪患,因之無法解送被告,在事實上第二審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應移轉管轄。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7頁
25-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5年04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24.01.01)
【決議】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原判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7頁
25-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4月21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24.01.01)
【決議】犯罪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或使他人頂替,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教唆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8頁
回索引〉〉25-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4月21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336條(24.01.01)
【決議】業務上持有物之人與毫無持有關係之人侵占某物,應依新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用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處斷,其無持有關係者,不能依第三百三十五條論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8頁
25-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5年04月2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353條(24.01.01)
【決議】當事人在宣示裁判之日以言詞捨棄上訴權,或於上級審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而記載於筆錄者,此項筆錄既係審判筆錄,即毋庸當事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8頁
25-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4月2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24.01.01)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舊法)之裁定,包括再審之裁定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8頁
【提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舊法)之裁定,是否包括再審裁定在內案。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舊法)之裁定,包括再審之裁定在內。
25-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5月05日
【決議】關於煙毒之犯罪,牽及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及新舊法時,如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罪,在新刑法及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施行時裁判,分別適用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禁煙法罪刑條文,與該法第二條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其他總則之條文。若舊刑法總則條文為輕,則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再適用舊刑法總則之條文。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9頁
【提案】關於煙毒之犯罪,牽及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及新舊刑法時,應如何適用法律案。
【決議】關於煙毒之犯罪,牽及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及新舊法時,如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罪,在新刑法及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施行時裁判,分別適用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禁煙法罪刑條文,與該法第二條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其他總則之條文。若舊刑法總則條文為輕,則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再適用舊刑法總則之條文。
回索引〉〉25-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5月0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24.01.01)
【決議】刑事案件其最重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在舊法時代,此種刑事案件,關於其附帶之民事訴訟,在舊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許上訴於第三審之限制。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既在舊法時代仍應准其上訴,由第三審以裁定移送民庭。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19頁
【提案】刑事案件其最重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在舊法時代,能否准其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案。
【決議】刑事案件其最重主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係在舊法時代,此種刑事案件,關於其附帶之民事訴訟,在舊刑事訴訟法上並無不許上訴於第三審之限制。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既在舊法時代仍應准其上訴,由第三審以裁定移送民庭。
25-2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5月1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4條(24.01.01)
【決議】在舊刑律有效時犯殺人罪,在新刑法施行後審判,因須先行適用大赦條例減刑,而後始能比較刑之重輕,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其減刑方法,無論舊刑律之減輕或新刑法之減輕,均應依新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死刑減輕三分之一為無期徒刑,至舊刑律之有期徒刑,仍先行化等為數,再依所化之數減輕三分之一,故適用大赦條例(已廢止)減輕三分之一比較輕重,舊刑律與新刑法其結果相同,當然依照裁判時之刑法處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4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0頁
25-2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5月1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24.01.01)
【決議】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刑法輕重結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宣示保安處分。
註:另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0頁
決議事項
二、保安處分非刑罰,即使比較新舊刑法輕重結果適用舊刑法論科,仍得適用新刑法宣示保安處分。
註:另請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附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回索引〉〉25-2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5年05月1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24.01.01)
【決議】竊取他人之違禁物(如鴉片菸土),應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其有強盜、詐取、侵占違禁之物者,亦依各該本條論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0頁
25-2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5年05月1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24.01.01)
【決議】共有人竊取在他人持有中之共有動產者,應成立竊盜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8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0頁
25-2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5月19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01、622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24.01.01)
【決議】判決宣示後送達判決前提起上訴,上訴狀中並未敘述理由,迨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再行提出上訴狀,仍未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舊法)之期間,應自上訴人於送達後十日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時起算。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1頁
【提案】判決宣示後送達判決前提起上訴,上訴狀中並未敘述理由,迨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再行提出上訴狀,仍未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舊法)之期間,應由何時起算案。
【決議】判決宣示後送達判決前提起上訴,上訴狀中並未敘述理由,迨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再行提出上訴狀,仍未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舊法)之期間,應自上訴人於送達後十日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書狀時起算。
回索引〉〉25-2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5月2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8條(24.01.01)
【決議】在舊刑法有效期內,以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使用足以致人重傷之方法傷害人,結果僅致普通傷害未成重傷,如在新刑法施行後裁判,應比較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新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第一兩項之規定,適用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處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8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2頁
【提案】在舊刑法有效期內,以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使用足以致人重傷之方法傷害人,結果僅致普通傷害未成重傷,如在新刑法施行後裁判,應如何比較新舊刑法處斷案。
【決議】在舊刑法有效期內,以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使用足以致人重傷之方法傷害人,結果僅致普通傷害未成重傷,如在新刑法施行後裁判,應比較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項及新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第一兩項之規定,適用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處斷。
25-2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5月26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78、623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24.01.01)
【決議】縣判確定案件,未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實體上之審判。如就縣判提起非常上訴,第三審因事實不明,發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更審時,既已回復通常程序,更審判決後自可向第三審提起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2頁
【提案】縣判確定案件,未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實體上之審判。如就縣判提起非常上訴,第三審因事實不明,發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更審時,更審判決後可否依通常程序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案。
【決議】縣判確定案件,未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實體上之審判。如就縣判提起非常上訴,第三審因事實不明,發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更審時,既已回復通常程序,更審判決後自可向第三審提起上訴。
25-3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6月0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58、624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24.01.01)
【決議】發掘墳墓罪死者子孫應認為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向縣政府訴請究辦而未經自訴者,對於縣政府判決之案件並可以告訴人資格呈訴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
【提案】發掘墳墓罪,死者之子孫可否認為被害人提起自訴,其向縣政府訴請究辦時,對於縣政府判決之案件能否以告訴人資格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案。
【決議】發掘墳墓罪死者子孫應認為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向縣政府訴請究辦而未經自訴者,對於縣政府判決之案件並可以告訴人資格呈訴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回索引〉〉25-3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6月02日
【決議】江蘇第二分院或第三分院判決之刑事案件,租界工部局在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其後檢察官補具上訴狀,已在收受送達十日期間之後,因工部局之上訴既經檢察官加以追認,而工部局之上訴又未逾期,即不能不認其上訴為合法,但判決書中仍應列檢察官為上訴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
【提案】江蘇第二分院或第三分院判決之刑事案件,租界工部局在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其後檢察官補具上訴狀,已在收受送達十日期間之後,是否認其上訴為合法,如認為合法,本院判決書中應如何記載上訴之案。
【決議】江蘇第二分院或第三分院判決之刑事案件,租界工部局在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其後檢察官補具上訴狀,已在收受送達十日期間之後,因工部局之上訴既經檢察官加以追認,而工部局之上訴又未逾期,即不能不認其上訴為合法,但判決書中仍應列檢察官為上訴人。
25-3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6月0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24.01.01)
【決議】在二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幣制改革以前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銀大洋,當時既係收集偽幣,即應成立犯罪,不因幣制改革而有變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
【提案】在二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幣制改革以前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銀大洋,應否成立收集偽幣罪案。
【決議】在二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幣制改革以前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銀大洋,當時既係收集偽幣,即應成立犯罪,不因幣制改革而有變更。
25-3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6月0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24.01.01)
【決議】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
【提案】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專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一)侵占罪,(二)詐欺罪?(三)或侵占、詐欺之牽連罪中之何罪案。
【決議】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
25-3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5年06月0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24.01.01)
【決議】刑事上訴人之上訴狀在被告死亡後始到達法院,因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體即已失其存在,其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毋庸加以任何裁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
【提案】刑事上訴人之上訴狀在被告死亡後始到達法院,應如何判決案。
【決議】刑事上訴人之上訴狀在被告死亡後始到達法院,因被告一旦死亡,訴訟主
體即已失其存在,其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毋庸加以任何裁判。
回索引〉〉25-3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6月1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24.01.01)
【決議】某甲有吸煙嫌疑,在其家搜獲煙具多件,內有一部分係某乙所栽之贓,某乙偽造證據,不因已有其他證據而受影響,某乙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4頁
【提案】某甲有吸煙嫌疑,在其家搜獲煙具多件,內有一部分係某乙所栽之贓,某乙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罪案。
【決議】某甲有吸煙嫌疑,在其家搜獲煙具多件,內有一部分係某乙所栽之贓,某乙偽造證據,不因已有其他證據而受影響,某乙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罪。
25-3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6月23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35、62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5頁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17-95年刑事部分)第1313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3條(24.01.01)
【決議】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海盜罪,以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駕駛船艦意圖對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該條所稱船艦,須具有相當實力並能行駛海洋者,始克當之,尋常之舟艇不在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船艦之列。【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2年5月20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提案】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海盜罪,以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駕駛船艦意圖對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該條所稱船艦,是否須具相當之實力並能行駛海洋,始克當之?其尋常之舟艇是否在上開所稱船艦之列案。
【決議】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海盜罪,以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駕駛船艦意圖對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該條所稱船艦,須具有相當實力並能行駛海洋者,始克當之,尋常之舟艇不在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船艦之列。
【註】本則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不合時宜。
回索引〉〉25-3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6月23日
【決議】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舊法)所謂出口,專指運出國外而言。但須注意該條例未遂罪之規定,例如由中國甲口運往國外之際,在中國乙口破獲,應以該條例第二條之未遂論罪(舊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5頁
【提案】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舊法)所謂出口,是否專指運出國外而言案。
【決議】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舊法)所謂出口,專指運出國外而言。但須注意該條例未遂罪之規定,例如由中國甲口運往國外之際,在中國乙口破獲,應以該條例第二條之未遂論罪(舊法)。
25-3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6月30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3、627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6條(24.01.01)
【決議】適用舊刑法褫奪公權,應注意下列情形:判決書中雖適用舊刑法第五十七條褫奪公權,而依新刑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其所褫奪者仍為新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資格,假使原審判決併用舊刑法第五十六條時,本院應於理由內糾正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6頁
【提案】適用舊刑法褫奪公權,應如何解釋案。
【決議】適用舊刑法褫奪公權,應注意下列情形:判決書中雖適用舊刑法第五十七條褫奪公權,而依新刑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其所褫奪者仍為新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資格,假使原審判決併用舊刑法第五十六條時,本院應於理由內糾正之。
25-3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6月30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28、628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5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法院與第二審法院之所在地不同,在第一審所聲明之送達代收人住址,僅能在第一審法院或其同地之上級法院發生效力。與第一審法院不在同一地方之第二審法院之送達,即使囑託第一審法院為之,仍應送達於本人,不能送達於其所聲明之送達代收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6頁
【提案】第一審法院與第二審法院之所在地不同,在第一審所聲明之送達代收人住址,於第二審法院囑託第一審法為文件之送達時,是否亦適用之案。
【決議】第一審法院與第二審法院之所在地不同,在第一審所聲明之送達代收人住址,僅能在第一審法院或其同地之上級法院發生效力。與第一審法院不在同一地方之第二審法院之送達,即使囑託第一審法院為之,仍應送達於本人,不能送達於其所聲明之送達代收人。
回索引〉〉25-4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7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9條(24.01.01)
【決議】上訴案件如准聲請回復原狀,判決主文中無須有何表示,祇於理由內就其准許回復原狀之點加以說明。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7頁
【提案】上訴案件如准聲請回復原狀,在上級審判主文中應如何表示案。
【決議】上訴案件如准聲請回復原狀,判決主文中無須有何表示,祇於理由內就其准許回復原狀之點加以說明。
25-4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7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24.01.01)
【決議】第二審判決之案件本可上訴於第三審,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誤認為不得上訴,不為上訴而聲請再審。第二審以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受裁定人又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將原裁定撤銷,視其聲請再審為提起上訴,交由原審法院依照上訴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7頁
【提案】第二審判決之案件本可上訴於第三審,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誤認為不得上訴,不為上訴而聲請再審。第二審以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受裁定人又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應如何裁判案。
【決議】第二審判決之案件本可上訴於第三審,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誤認為不得上訴,不為上訴而聲請再審。第二審以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受裁定人又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將原裁定撤銷,視其聲請再審為提起上訴,交由原審法院依照上訴程序辦理。
25-4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5年07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24.01.01)
【決議】新、舊刑事訴訟法上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經第二審駁回後,因其不得向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舊法)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7頁
【提案】新、舊刑事訴訟法上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經第二審駁回後,能否抗告於第三審案。
【決議】新、舊刑事訴訟法上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經第二審駁回後,因其不得向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舊法)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
25-4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5年07月07日
【決議】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以後,犯該辦法之罪者,通常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應扣除法令到達日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7頁
【提案】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以後,犯該辦法之罪者,通常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是否應扣除法令到達日期計算案。
【決議】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施行以後,犯該辦法之罪者,通常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應扣除法令到達日期。
回索引〉〉25-4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7月2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0條(24.01.01)
【決議】受理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應行迴避,請求移轉管轄,直接上級法院所○○○區域內又無其他之正式第一審法院,應由第三審法院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相當之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8頁
【提案】受理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應行迴避,請求移轉管轄,直接上級法院所○○○區域內又無其他之正式第一審法院,應如何辦理案。
【決議】受理案件之第一審法院應行迴避,請求移轉管轄,直接上級法院所○○○區域內又無其他之正式第一審法院,應由第三審法院裁定,將該案件移轉於相當之法院。
25-4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7月2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24.01.01)
【決議】檢察官就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舊法)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舊法)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8頁
25-4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5年07月2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82、384條(24.01.01)
【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提起上訴未限部分,而補具上訴理由書只就甲罪而為陳述者,對於乙罪應以未補理由為原因,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8頁
【提案】就第二審甲、乙兩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限定部分,而補具上訴理由書只就甲罪陳述,關於乙罪應如何辦理案。
【決議】關於數罪併罰提起上訴未限部分,而補具上訴理由書只就甲罪而為陳述者,對於乙罪應以未補理由為原因,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
回索引〉〉25-4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5年07月2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24.01.01)
【決議】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認為訴之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8頁
【提案】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如何辦理案。
【決議】宣告無罪之案件,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可駁回原告之訴,但祇能認為訴之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以其實體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25-4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25年07月2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82、395、507條(24.01.01)
【決議】刑事及附帶民事均未敘述理由,應由刑事庭以判決併予駁回。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28頁
【提案】刑事及附帶民事均未敘述理由,應如何辦理案。
【決議】刑事及附帶民事均未敘述理由,應由刑事庭以判決併予駁回。
25-4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8月0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5、487條(24.01.01)
【決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舊法)之情形,被害人等固可向檢察官聲請,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0頁
【提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舊法)之情形,可否據以提起附帶訴訟案。
【決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舊法)之情形,被害人等固可向檢察官聲請,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5-5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8月0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24.01.01)
【決議】法院應以裁定辦理之刑事案件,誤用批示(如原審駁回上訴之批示),經當事人抗告,而其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時,該批示仍應視為違式裁定。經抗告後,應撤銷其批示,就其內容分別裁定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79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0頁
【提案】法院應以裁定辦理之刑事案件,誤用批示(如原審駁回上訴之批示),經當事人抗告,而其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時,應如何辦理案。
【決議】法院應以裁定辦理之刑事案件,誤用批示(如原審駁回上訴之批示),經當事人抗告,而其抗告意旨已指摘及此時,該批示仍應視為違式裁定。經抗告後,應撤銷其批示,就其內容分別裁定之。
回索引〉〉25-5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9月0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判決強盜故意殺人,第二審審理結果,將強盜部分宣告無罪。其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誤認被害人攜帶錢財將其殺死,殺死後始知並無財物等語。但強盜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因強盜部分與殺人部分有結合罪之關係,雖未經檢察官上訴,並應按照原審認定之事實改判強盜殺人罪,或以其有強盜殺人嫌疑發回更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0頁
決基礎之證未經該證人具結,或其審判未經公開之類,即僅係訴訟程序違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將違法之程序撤銷,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舊法)所列各款情事,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各款均認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該條第十四款後段之理由矛盾,如係適用法條錯誤者,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
【註】依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七、無效判決,亦屬違法判決,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八、原審之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於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九、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時,其主文之用語如左: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前段(舊法)時,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舊法)時,主文之第一項為「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第二項為另行改判之主文。必要時得僅為第一項主文之記載(參照第二節之說明)。
(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時,主文為「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四)適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均已失效)時,主文「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發交某某法院更為審判」。
十、非常上訴程序除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舊法)之規定外,其他之一、二、三審程序之條文雖無準用之規定,但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則原審所應援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非常上訴之判決內仍應予以援用,以為裁判之根據(例如原審應諭知不受理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六條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應駁回不合法之上訴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三百八十七條而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等)。
25-5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09月1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24.01.01)
【決議】本院判決關於法律見解有變更時,不能根據後之判決對於前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1頁
【提案】本院判決關於法律見解有變更時,能否根據後之判決對於前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案。
【決議】本院判決關於法律見解有變更時,不能根據後之判決對於前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
25-5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09月2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24.01.01)
【決議】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時,該代理人可代自訴人撤回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1頁
【提案】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時,該代理人能否代自訴人撤回上訴案。
【決議】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時,該代理人可代自訴人撤回上訴。
回索引〉〉25-5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09月2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24.01.01)
【決議】撤回上訴不許附加條件,附加條件之撤回上訴無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1頁
25-5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5年09月2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24.01.01)
【決議】再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三審時,可發回更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1頁
【提案】再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三審時,可否發回更審案。
【決議】再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三審時,可發回更審。
25-5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11月03日
【決議】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七、無效判決,亦屬違法判決,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八、原審之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於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九、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時,其主文之用語如左: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前段(舊法)時,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舊法)時,主文之第一項為「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第二項為另行改判之主文。必要時得僅為第一項主文之記載(參照第二節之說明)。
(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時,主文為「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四)適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均已失效)時,主文「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發交某某法院更為審判」。
十、非常上訴程序除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舊法)之規定外,其他之一、二、三審程序之條文雖無準用之規定,但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則原審所應援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非常上訴之判決內仍應予以援用,以為裁判之根據(例如原審應諭知不受理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六條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應駁回不合法之上訴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三百八十七條而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等)。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2頁
【提案】和誘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童養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其父母或未婚夫之家長能否提起自訴?
【決議】和誘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童養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因童養媳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未婚夫家而為其家屬之一員,即非屬於其父母之家庭範圍。其父母對於該女之權利義務因此不能行使負擔,亦應由童養媳所屬之家長為其監護人(參照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各規定),則童養媳被人誘拐時,其父母自不得提起自訴。至未婚夫之家長,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回索引〉〉25-5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5年11月1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24.01.01)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舊法)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3頁
【提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舊法)所謂審判,是否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案。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舊法)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
25-5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11月17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5、636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
【決議】關於新舊刑法中減輕免除各條文之適用,據新舊刑法總則中之規定,甲法有減免之條文,乙法無減免之條文,或乙法雖有減輕條文,而無免刑條文,均應以甲法為輕,又甲、乙兩法同有減輕條文,而減輕最少限度,甲法分數比乙法分數為低(例如甲法減三分一、乙法減二分之一之類),應以乙法為輕,如所減之最少限度與最高限度(即極度)相同,則不問其中間之分數如何(例如甲法得減輕二分一,乙法得減至二分之一,甲法可以免除,乙法亦能免除),均適用新刑法處斷。
【提案】關於新、舊刑法中減輕免除各條文,應如何適用案。
【決議】關於新舊刑法中減輕免除各條文之適用,據新舊刑法總則中之規定,甲法有減免之條文,乙法無減免之條文,或乙法雖有減輕條文,而無免刑條文,均應以甲法為輕,又甲、乙兩法同有減輕條文,而減輕最少限度,甲法分數比乙法分數為低(例如甲法減三分一、乙法減二分一之類),應以乙法為輕,如所減之最少限度與最高限度(即極度)相同,則不問其中間之分數如何(例如甲法得減輕二分一,乙法得減至二分之一,甲法可以免除,乙法亦能免除),均適用新刑法處斷。
25-5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11月17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515、636頁
【決議】縣政府初判認被告所犯數罪為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覆判提審之判決,於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但其所定執行之刑期則與初判相等,被告對於提審判決不得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4頁
【提案】縣政府初判認被告所犯數罪為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覆判提審之判決,於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但其所定執行之刑期則與初判相等,被告對於提審判決能否上訴案。
【決議】縣政府初判認被告所犯數罪為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覆判提審之判決,於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但其所定執行之刑期則與初判相等,被告對於提審判決不得上訴。
25-6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12月15日
【決議】在懲治盜匪暫行辦○○○區域外犯罪,而○○○區域內之法院審判時,應以犯罪地為標準而適用法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4頁
【提案】在懲治盜匪暫行辦○○○區域外犯罪,而○○○區域內之法院審判時,是否適用該辦法?如有相反之情形又如何案。
【決議】在懲治盜匪暫行辦○○○區域外犯罪,而○○○區域內之法院審判時,應以犯罪地為標準而適用法律。
25-6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12月1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條(24.01.01)
【決議】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該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再審程序中之受判決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前,應認為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4頁
【提案】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該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再審程序中之受判決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前,是否亦認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決議】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該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再審程序中之受判決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前,應認為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
回索引〉〉25-6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5年12月15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58、637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24.01.01)
【決議】甲與乙合夥經商,嗣乙赴南洋多年,並無音信,不知生死,遂偽造乙退股字據,主張乙已退股。乙之妻丙以甲偽造文書提起自訴。第一審認丙非被害人駁回自訴,第二審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主張此項財產為聯合財產,認丙可以提起自訴。本院認為縱係聯合財產,但仍係夫之財產,其妻自不得提起自訴。(參照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4頁
決基礎之證未經該證人具結,或其審判未經公開之類),即僅係訴訟程序違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將違法之程序撤銷,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舊法)所列各款情事,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各款均認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該條第十四款後段之理由矛盾,如係適用法條錯誤者,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
【註】依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七、無效判決,亦屬違法判決,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八、原審之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於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九、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時,其主文之用語如左: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前段(舊法)時,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舊法)時,主文之第一項為「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第二項為另行改判之主文。必要時得僅為第一項主文之記載(參照第二節之說明)。
(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時,主文為「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四)適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均已失效)時,主文「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發交某某法院更為審判」。
十、非常上訴程序除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舊法)之規定外,其他之一、二、三審程序之條文雖無準用之規定,但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則原審所應援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非常上訴之判決內仍應予以援用,以為裁判之根據(例如原審應諭知不受理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六條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應駁回不合法之上訴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三百八十七條而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等)。
25-6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5年12月15日
【決議】在俄屬海參威發生之侵占案件,被告所在地在上海法國租界以內,該租界之○○○區地方法院無權管轄,應由上級法院指定法院管轄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4頁
【提案】在俄屬海參威發生之侵占案件,被告所在地在上海法國租界以內,該租界之○○○區地方法院能否管轄案。
【決議】在俄屬海參威發生之侵占案件,被告所在地在上海法國租界以內,該租界之○○○區地方法院無權管轄,應由上級法院指定法院管轄之。
回索引〉〉25-6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5年12月2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169條(24.01.01)
【決議】一狀誣告數人,應維持向來判例,不得認為一行為犯數罪,自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6頁
【提案】一狀誣告數人,是否一行為犯數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案。
【決議】一狀誣告數人,應維持向來判例,不得認為一行為犯數罪,自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
25-6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5年12月2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6條(24.01.01)
【決議】自訴人撤回上訴,應得檢察官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繫屬本院之案,可以諮詢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6頁
【提案】自訴人撤回上訴,應得檢察官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但繫屬本院之案,能否諮詢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案。
【決議】自訴人撤回上訴,應得檢察官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繫屬本院之案,可以諮詢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回索引〉〉民國26年(69)
26-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1月05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12、116、120、122、124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0、272、280、281、295、303條(24.01.01)
【決議】養父母應認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7頁
26-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1月05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68、639頁
【決議】剿匪區域內之盜匪案件,如發生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施行以後,普通司法機關不能受理。即使誤為受理,並已經第二審判決,如上訴到院,應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7頁
26-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1月1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24.01.01)
【決議】甲以槍授乙教唆乙殺丙,乙擊丙中其腿部,乙畏罪逃走,迨乙逃走後,甲忽見丙未死,又持槍出而連擊數下。將丙擊斃者,乙應依殺人未遂罪論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7頁
26-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1月19日
【決議】甲、乙二人犯殺人罪,初判均處死刑(論以一罪)褫奪公權無期,迨發回覆審之結果,認乙犯兩個殺人罪,一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一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定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甲則與初判之刑同,此項覆審判決,甲之刑不重於初,乙之刑依本院決議以執行刑為重之標準,亦不重於初判,現在新覆判條例施行,規定處刑不重於初判不得上訴,但死刑無期徒刑不在此限,甲、乙二人之上訴應以裁判時之法令為標準,覆審判決時新條例尚未施行,自不得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7頁
之第一項為「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第二項為另行改判之主文。必要時得僅為第一項主文之記載(參照第二節之說明)。
(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時,主文為「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四)適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均已失效)時,主文「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發交某某法院更為審判」。
十、非常上訴程序除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舊法)之規定外,其他之一、二、三審程序之條文雖無準用之規定,但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則原審所應援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非常上訴之判決內仍應予以援用,以為裁判之根據(例如原審應諭知不受理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六條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應駁回不合法之上訴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三百八十七條而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等)。
26-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0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判決書內認為甲、乙、丙三人互毆之事實,而判決主文中只宣示甲、乙之罪刑,關於丙之部分應認為未經判決,不能提起非常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8頁
26-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0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24.01.01)
【決議】公共汽車站應包括於本條(按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六款車站範圍之內,僅係江邊(如○○○鎮江、蕪湖等地之江邊),而非輪舶之上下碼頭,不得認為埠頭。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8頁
26-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0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24.01.01)
【決議】毀損河中攔魚之竹笆而竊其飼養之魚,不能成立本條(按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而竊盜之罪,以其原來之設備專為防魚之逃走,非若門扇牆垣等專為防盜而設。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8頁
26-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02日
【決議】在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時,犯該法第一條至第七條之罪,並有殺人放火之情形,如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時審判,受理該案之高等法院復因比較刑之輕重而應適用反革命治罪法時,關於殺人放火諸罪,高等法院雖應併合論科,但係因反革命治罪法第八條之規定而併合者,與一般併合論科之情形不同,此種案件高等法院得併予審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8頁
26-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0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92、641頁
【決議】在懲治綁匪條例或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有效期間內,而有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或強姦被害人之行為者,因行為當時之法律上無此結合罪(即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之罪或擄人勒贖強姦被害人之罪)之規定,自可依照大赦條例減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8頁
26-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0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24.01.01)
【決議】不能自作上訴書狀或上訴理由書,而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監所公務員代作,監所公務員因事繁,在期間外始行代作,將其訴訟狀送達於法院,不能認為合法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8頁
26-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0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決議】刑事訴訟法係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法院組織法則有自二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如在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法院組織法施行前,依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款而判決之案件,倘不合於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仍得上訴於本院。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8頁
26-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0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06、642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5、396條(24.01.01)
【決議】縣政府判決之案件,告訴人於法定期間外呈訴不服,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第二審以其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被告就此判決復上訴於第三審,如原判決並無不當,應認為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其情形與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於上訴期間外上訴於第二審,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後復上訴於第三審者相同。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保留,並加註:應注意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又本決議所稱「上訴於第三審」系指合法之上訴而言。(二)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5、396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38頁
26-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16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33、642頁
【決議】所謂出口,應以最後由中國商埠之口岸開出直接自外國運輸時(即預定之航線路線其第一口岸屬外國),為其既遂時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0頁
26-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1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39、376條(24.01.01)
【決議】自訴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如普通侵占),其誣告之反訴能上訴於第三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0頁
26-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1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決議】在舊法有效時代犯連續詐欺罪,在第一審裁判時,新刑法業已施行,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舊法之詐欺取財罪條文處斷,該案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0頁
26-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1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24.01.01)
【決議】向第三審上訴逾期,原審不以裁定駁回,而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舊法)以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時,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之,並於理由內說明原審誤用判決程式之不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0頁
回索引〉〉26-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1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24.01.01)
【決議】覆判案件經第二審發回覆審,覆審判決後,發見初審判決時承審員曾於點單上註明被告某某曾以口頭聲明不服,應認初判後已有被告合法之上訴,覆審裁定及覆審判決均屬無效,應由第二審就被告之口頭上訴為審判。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0頁
26-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1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24.01.01)
【決議】更定其刑之裁定視同判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0頁
26-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16日
【決議】被告犯有甲、乙兩罪嫌疑,經縣政府初審判決,認甲罪(地方管轄)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乙罪(初級管轄)科處徒刑,照章應一併呈送覆判,如甲罪經告訴人呈訴不服,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則初判關於乙罪部分毋庸再送覆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0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0頁
26-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23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24.01.01)
【決議】在舊刑法有效時酗酒殺人,在新刑法施行後裁判,因舊刑法第三十二條為第三十一條而設,係第三十一條之加重規定,即使酗酒而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不適用第三十一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如根本上心神既未喪失或未耗弱,縱使酗酒非出己意,亦不得減輕其刑,所能減輕者,酗酒已至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之程度而非以己意酗酒者耳。依此理論而就新舊刑法之規定比較重輕,如酗酒已至心神喪失或耗弱之程度,則適用新刑法之規定不罰或減輕本刑,其利用酗酒而犯罪者,則照一般故意實施犯罪行為之例論科,均無援用舊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斷之餘地。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
26-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23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07、644頁
【決議】限期交醫勒令戒絕,不應於主文中表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
回索引〉〉26-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2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24.01.01)
【決議】不在押之刑事被告撤回上訴,其書狀於本院裁判後始到達本院者,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
26-2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2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09條(24.01.01)
【決議】第二審對甲、乙兩被告判處罪刑,關於附帶民訴部分共負賠償之責。甲、乙提起上訴後,在上訴中乙因病死亡,本院就乙之罪刑既應撤銷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則關於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款(舊法)撤銷原判決,並適用同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
26-2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26年02月2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24.01.01)
【決議】原審對於毀損與結夥竊盜兩罪之附帶民訴混合判令被告賠若干元。而告訴人亦未分別請求,故無比例可尋。迨上訴至本院後,毀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竊盜部分應予發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舊法)及第五百十四條(舊法),民訴部分亦應分別為駁回與發回之判決。但原審判決賠償額不可分,如併予發回,則與第五百十條之規定顯相牴觸。如關於竊盜部分之民訴發回,則該部分之數額固無從說明,而已確定部分之數額亦成不確定之狀態。此際本院關於附帶民訴之判決,其主文應為「原判決關於竊盜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關於毀損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駁回(但在此情形中附帶民訴部分僅發生形式的確定力,而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10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
【決議】原審對於毀損與結夥竊盜兩罪之附帶民訴混合判令被告賠若干元。而告訴人亦未分別請求,故無比例可尋。迨上訴至本院後,毀損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竊盜部分應予發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舊法)及第五百十四條(舊法),民訴部分亦應分別為駁回與發回之判決。但原審判決賠償額不可分,如併予發回,則與第五百十條之規定顯相牴觸。如關於竊盜部分之民訴發回,則該部分之數額固無從說明,而已確定部分之數額亦成不確定之狀態。此際本院關於附帶民訴之判決,其主文應為「原判決關於竊盜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關於毀損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駁回(但在此情形中附帶民訴部分僅發生形式的確定力,而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決議五)
26-2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3月0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24.01.01)
【決議】童養媳受虐不堪,其表兄以保護為目的,本其善意置於安全之地,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蓋既係出自保護之動機,而以善意為之,即與誘拐罪之性質不合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3頁
回索引〉〉26-2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3月02日
【決議】意圖勒贖而擄人,正犯之擄人及藏票地○○○區域,從犯之代匪說贖及過付贖款則○○○區域。如專案審判從犯應以正犯犯罪地為標準,認為不○○○區域,普通法院可以受理(此項決議係專指本條「按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十三條」上半段之情形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3頁
26-2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3月0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24.01.01)
【決議】第二審不能以第一審判決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為理由而加重其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3頁
26-2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3月09日
【決議】覆判審發回原縣政府覆審,覆審結果甲有罪乙無罪,甲對於覆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處刑不重於初判而被駁回,未就實體上審判,乙未提起上訴,此案經提起非常上訴後,可依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發交更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3頁
26-2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0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4.01.01)
【決議】甲以其父之名義將祖遺田產出典於乙,立典約交乙收執,仍租回該田自行耕種,嗣以拖欠租籽發生爭執,又以其父名義偽造與原約相同之典約,以為田已贖回,不負繳租責任之根據,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4頁
26-3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0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4.01.01)
【決議】就報社排版已竣之新聞潛為更易侮辱他人文句,圖使該排版工人不能安於其職者,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4頁
回索引〉〉26-3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0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210、216、339條(24.01.01)
【決議】甲將乙所立給之房屋租佃契據另行抄錄一紙並偽造乙之印章蓋在其上,交丙做質,以便另向丁押借錢款,應依偽造私文書詐財從一重處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210、216、339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4頁
26-3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0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24.01.01)
【決議】非法人之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4頁
【決議】非法人之團體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能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團體提起自訴。
26-3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0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判處擄人勒贖罪刑,第二審認為僅有俵分贖款,改處受贓罪刑,並諭知擄人勒贖部分無罪。檢察官上訴仍主張應負擄勒罪責,本院應就受贓擄人勒贖兩部分併予審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4頁
26-3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0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24.01.01)
【決議】對於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仍得撤回第三審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4頁
26-3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0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24.01.01)
【決議】被告於判決送達後兩次具狀提起上訴,日期不同,其補提理由書之期間應自第一次上訴日期起算。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4頁
26-3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1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係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舊刑法判處罪刑,迨至第二審時,舊刑法已經廢止,改依新刑法論處(即因法令變更而改判),不得認為適用法條不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舊法)加重其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5頁
回索引〉〉26-3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1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判處刑六月,第二審認為適用法條不當,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刑與侵占罪相同),或依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其刑較侵占罪為輕)論處,得科較重之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5頁
26-3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1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6、397條(24.01.01)
【決議】祇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一)原判決係利於被告者(如具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相反情形,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不合法之上訴原審誤認為合法,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而其判決非於被告不利者,此類判決應以原判決與其所撤銷之判決互相比較,以定其於被告是否不利。如無不利之情形,即不得另行判決。
五、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雖係影響於判決,但其違法情形並非足認原審應為其他之判決者(例如事實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未經該證人具結,或其審判未經公開之類),即僅係訴訟程序違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將違法之程序撤銷,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舊法)所列各款情事,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各款均認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該條第十四款後段之理由矛盾,如係適用法條錯誤者,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
【註】依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七、無效判決,亦屬違法判決,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八、原審之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於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九、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時,其主文之用語如左: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前段(舊法)時,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舊法)時,主文之第一項為「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第二項為另行改判之主文。必要時得僅為第一項主文之記載(參照第二節之說明)。
(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時,主文為「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四)適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均已失效)時,主文「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發交某某法院更為審判」。
十、非常上訴程序除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舊法)之規定外,其他之一、二、三審程序之條文雖無準用之規定,但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則原審所應援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非常上訴之判決內仍應予以援用,以為裁判之根據(例如原審應諭知不受理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六條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應駁回不合法之上訴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三百八十七條而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等)。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5頁
26-3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1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6、397條(24.01.01)
【決議】自訴案件初狀所訴被告侵占、背信多款,非具有連續情形,即互有牽連關係。嗣自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因其中多款情形複雜,難於證明,續狀及庭供均請僅就其中較明晰之一點追究,其餘暫不追問。於是第一審乃就其所主張較明晰之一點審究結果,諭知無罪。自訴人亦僅就此諭知無罪部分不服,上訴復被第二審駁回,又向本院上訴。其理由亦僅就兩審所判之部分表示不服,一面將從前所保留之各款另再提起自訴。旋依自訴法院指示,謂其餘各款與前自訴案件屬於同一事實,原包括在一個犯罪之中,係屬漏判,應向上訴法院聲述,遂以此為理由請予併案審核。此際本院如認為上訴部分原判諭知無罪確係允當,應僅將其上訴駁回,以其既係無罪,即與其他有罪部分不生牽連或連續關係,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可言也。若原判無罪部分實屬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與其他部分又實有牽連或連續關係,縱使上訴人專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將原判全部撤銷發回更審。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6、397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5頁
【決議】自訴案件初狀所訴被告侵占、背信多款,非具有連續情形,即互有牽連關係。嗣自訴人在第一審審理中,因其中多款情形複雜,難於證明,續狀及庭供均請僅就其上較明晰之一點追究,其餘暫不追問。於是第一審乃就其所主張較明晰之一點審究結果,諭知無罪。自訴人亦僅就此諭知無罪部分不服,上訴復被第二審駁回,又向本院上訴。其理由亦僅就兩審所判之部分表示不服,一面將從前所保留之各款另再提起自訴。旋依自訴法院指示,謂其餘各款與前自訴案件屬於同一事實,原包括在一個犯罪之中,係屬漏判,應向上訴法院聲述,遂以此為理由請予併案審核。此際本院如認為上訴部分原判諭知無罪確係允當,應僅將其上訴駁回,以其既係無罪,即與其他有罪部分不生牽連或連續關係,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可言也。若原判無罪部分實屬不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與其他部分又實有牽連或連續關係,縱使上訴人專對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將原判全部撤銷發回更審。(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決議三)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6、397條(24.01.01)
26-4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2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24.01.01)
【決議】未搜獲之偽造印章,應依本條(按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6頁
26-4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27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210、211、214、216條(24.01.01)
【決議】偽造契紙持向官廳投稅,官廳將契尾黏在私文書後加以騎縫印,發交投稅人,投稅人行使此項文書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適用第五十五條之例處斷。但於此項文書上僅就契尾(公文書)加以變造者,仍應認為變造公文書。其又復行使者,應視為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從其一重處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210、211、214、216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6頁
回索引〉〉26-4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27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24.01.01)
【決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銀行券並交付於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一罪,其收集偽造銀行券固應為情節較重之收集偽造紙幣所吸收,其收集行為亦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行為所吸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6頁
26-4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27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6條(24.01.01)
【決議】將真正契據持向官廳投稅,官廳將契尾粘在契據後,加以騎縫印發交投稅人,投稅人僅就原來真正契據(私文書)之內容有所變更,而行使者,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6頁
26-4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27日
【決議】犯舊辦法所無新辦法所有之罪(如恐嚇或發掘墳墓),應扣除其法令到達之期間。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6頁
26-4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2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9條(24.01.01)
【決議】當事人就本院以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原審(第二審)竟為准許回復原狀之裁定,一方面將卷宗送至本院,本院如認為不應回復原狀,應仍以裁定將其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因原審本無權裁定此項聲請,其裁定僅能視為意見可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6頁
26-4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26年04月2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24.01.01)
【決議】錢莊存戶之存款,其所有權業經移轉,存戶不過為債權人,故錢莊之經理、司賬自將舖款捲逃,並非侵占存戶之所有物,存戶不得認為業務上侵占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6頁
26-4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5月0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55、240、302條(24.01.01)
【決議】甲和誘十八歲之女子姦宿後,託其叔乙照管,應如何論處?以左列情形而定:
一、甲如以恐某女逃走之意思臨時交乙以實力看管,妨害其自由,甲除成立意圖姦淫和誘之罪外,另犯教唆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應予併合處罰,乙則單獨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二、如甲僅託照料,並無令其拘束自由之意,乙僅單純為之照料,不成立刑法上任何罪名。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8頁
回索引〉〉26-4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5月0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11、651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24.01.01)
【決議】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其判決主文仍應記載和誘未滿十六歲人字樣,其他條文有以‧‧‧論者亦應准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8頁
26-4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6年05月0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513、651頁
【決議】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列舉之案件應送覆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8頁
26-5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6年05月11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70、651頁
【決議】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現准江蘇省政府函稱,自施行之日起(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呈准軍委會適用於該省全省云云。該省原未適用舊○○○區域內盜匪案件,本院應自此次決議之日,即二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依本辦法第十一條予以改判。但上海兩租界不適用該辦法○○○區法院判決之案自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8頁
26-5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6月01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9、652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6條(24.01.01)
【決議】犯人引渡(交付)以前,在外國羈押之期間不能折抵刑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8頁
26-5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6月0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39條(24.01.01)
【決議】自訴已因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反訴人應視為自訴人。其反訴應認為自訴,仍舊獨立存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9頁
26-5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6月08日
【決議】海關分卡稽查員在分卡驗貨之際,發見乘小車者所攜帶之貨物未曾納稅,應以偷漏關稅未遂罪論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9頁
回索引〉〉26-5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6月08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44、366、652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7、348條(24.01.01)
【決議】檢察官以某甲侵占子、丑兩款財物起訴,第一審判決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某甲並無侵占子、丑財物嫌疑,但有侵占寅款財物之事,遂撤銷第一審判決,另就寅款科處侵占罪刑,係以連續犯之行為一部起訴應以全部論為理由。被告復提起上訴,本院應將第二審判決撤銷,因子、丑兩款既經第二審認為不成立犯罪,寅款即無連續關係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49頁
26-5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6月1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4.01.01)
【決議】就原有文書之空白年、月、日部分倒填時日,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時,應成立偽造文書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0頁
26-5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6月1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24.01.01)
【決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規定,應包括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0頁
26-5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6年06月1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判處被告詐欺罪刑後,自訴人以被告尚有牽連犯偽造文書罪為理由,上訴經第二審認為偽造文書、詐欺兩罪均不成立,改判無罪,自訴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0頁
26-5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6年06月1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24.01.01)
【決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在第二審聲請迴避被駁回後,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1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0頁
26-5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6月2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272條(24.01.01)
【決議】甲、乙共謀殺丙之父,丙亦與謀,甲、乙、丙前往實施時,丙止於戶外未入,惟於丙妻往外呼救時,丙將其妻攔阻,丙父遂被甲、乙殺死,丙應成立共同殺死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0頁
26-6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6月29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68、654頁
【決議】廣東某地方法院,對於強盜殺人案件依普通程序受理審判。至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該院依據廣東懲辦盜匪暫行條例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0頁
26-6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6年07月20日
【決議】縣判甲犯殺人罪,經覆判審發回覆審,加判強姦一罪,兩罪併罰,執行刑與初判相同,甲提起上訴,第二審以強姦部分不在覆審範圍,殺人罪不能證明,一併撤銷,諭知無罪,第二審檢察官對於殺人部分上訴,經第三審以覆審判決執行刑與初判相同,被告不得上訴,撤銷原判決,並駁回第二審之上訴,關於強姦部分,應參照院字一六八四號解釋,視為初判,既未經上訴審為實體上之裁判,仍須經過覆判程序。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1頁
26-6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08月0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24.01.01)
【決議】先已與有配偶之婦通姦,嗣又起意圖姦而和誘,應成立通姦罪及意圖姦淫而和誘之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併合之例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1頁
26-6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08月0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24.01.01)
【決議】省立銀行之行長或其職員侵占其營業上之款項,以侵占者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應成立公務上之侵占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1頁
26-6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6年08月0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24.01.01)
【決議】甲女被乙男賣與丙家為娼,甲女當時雖知乙男為犯人,但因丙家防閑甚嚴,不得自由告訴,迨由丙家逃出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舊法)規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認其在事實上確實無法行使告訴權,其告訴期間自得為告訴之時起算。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1頁
26-6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6年10月0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4.01.01)
【決議】損害云者,不以民事上損害為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2頁
回索引〉〉26-6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10月26日
【決議】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第三兩項及第二百條之適用,應以合於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者,適用該條例,但應注意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2頁
【提案】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第三兩項及第二百條,應如何適用案。
【決議】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第三兩項及第二百條之適用,應以合於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者,適用該條例,但應注意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26-6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10月2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決議】詐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與過失致死(得上訴第三審)兩罪牽連時,原
審適用詐欺罪處斷,仍得上訴於第三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2頁
26-6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6年11月10日
【決議】收買偽造貨幣圖供行使之用,仍依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3頁
26-6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6年11月1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為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第二審以程序不合駁回上訴,不能因第一審之罪刑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舊法)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3頁
回索引〉〉民國27年(23)
27-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7年03月22日
【決議】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有效時期,結夥搶劫而未擾害公安者,應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刑法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3頁
27-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7年03月22日
【決議】本條(按指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所謂幣券之券字,包括銀行券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3頁
27-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7年04月0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24.01.01)
【決議】○鄉長告訴或告發不能認為案件業已發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4頁
27-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7年04月0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226條(24.01.01)
【決議】輪姦致被害人羞憤自殺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僅應適用本條(按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4頁
27-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7年04月0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24.01.01)
【決議】檢察處用函片聲明,因承辦檢察官不服原判,預先聲明上訴等語,並未經檢察官署名,此項聲明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4頁
27-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7年04月0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決議】舊刑法時代犯罪,新刑法時代審判,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判處罪刑,其舊刑法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舊法)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4頁
27-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27年04月05日
【決議】縣政府判處死刑呈送覆判核准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發回原審法院,復以裁定提審,改判無期徒刑,被告又提起上訴,上項提審判決仍認為更審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4頁
回索引〉〉27-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7年04月17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24.01.01)
【決議】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5頁
27-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7年04月1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4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以為被告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之罪,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第二審遂予諭知不受理,未為實體上之審判,現又上訴於第三審,第三審如認原判決所認犯罪嫌疑係屬違法,得發回原審,更為調查裁判,不得以其諭知不受理之故,即謂第三審認其非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上之罪而有審理事實之嫌。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5頁
27-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7年04月20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26、659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0條(24.01.01)
【決議】凡犯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罪,而不合於新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之規定者,如其所犯合於刑法上之條文,又不能諭知免訴或不受理時,應將原判決撤銷發交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審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5頁
27-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7年05月31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3條(24.01.01)
【決議】姦夫與姦婦正在行姦之際,或可以續姦時,本夫將其殺害,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不能認為正當防衛。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6頁
27-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7年05月3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24.01.01)
【決議】○○市中醫公會(法人)代表人,以公會名義自訴被告偽造該公會給與會員之執照。被告則謂該執照上所蓋被告之名章係提起自訴之代表人所偽造,以為誣告之根據者,遂反訴代表人偽造印章及誣告等情,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6頁
27-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7年06月0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1條(24.01.01)
【決議】自訴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第二審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舊法)情形,如上訴意旨指摘及之,應撤銷原判,發回更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6頁
回索引〉〉27-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7年06月0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24.01.01)
【決議】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應以無理由駁回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6頁
27-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7年07月2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24.01.01)
【決議】甲先將乙灌醉,捆其兩手,而後將乙殺死,除殺人罪外,其捆綁行為不另論他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7頁
27-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7年07月2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6、277條(24.01.01)
【決議】甲迭次傷害乙,最後一次乙因受傷過重致死,甲應構成傷害人與傷害人致死之連續犯,依傷害致人死罪科刑。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6、277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7頁
27-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7年07月26日
【決議】甲縣之上級審為高一分院,其後高二分院成立,將甲縣劃高二分院管轄,當初不服高一分院判決而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未為發交高二分院之判決,而為發回高一分院之判決,仍應認為適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7頁
27-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7年09月06日
【決議】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施行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並交付於人者,應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7頁
27-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7年09月13日
【決議】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施行後,凡犯以恐嚇之方法取人財物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8頁
回索引〉〉27-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7年09月1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24.01.01)
【決議】不服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上訴案件,本院適用第三審程序時,裁判書中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舊法)條文。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8頁
27-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7年09月1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21條(24.01.01)
【決議】不正利益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未經扣押之賄賂仍予沒收,實際不能扣押之物件,仍追徵其價額。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8頁
27-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7年10月2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24.01.01)
【決議】親告罪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見告訴逾期,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之列,不得聲請再審,只能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8頁
27-2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7年12月2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0、62條(24.01.01)
【決議】本院裁判之案件已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公示送達者,本院毋庸再為公示送達之裁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9頁
回索引〉〉民國28年(26)
28-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8年01月31日
【決議】法院受理偷漏關稅案件,除依偷漏關稅暫行條例論罪科刑外,不能適用緝私條例沒收漏稅之貨物。【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9頁
【提案】法院受理偷漏關稅案件,除依偷漏關稅暫行條例論罪科刑外,其漏稅之貨物能否依該條例第八條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予以沒收?
【決議】法院受理偷漏關稅案件,除依偷漏關稅暫行條例論罪科刑外,不能適用緝私條例沒收漏稅之貨物。
28-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8年02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24.01.01)
【決議】自訴案件被告不到庭者,應俟自訴人出庭始能審判。倘自訴人亦不出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舊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否則雙方均未到庭,其程序等於書面審理,而非言詞辯論,與立法主義顯有違背,自可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59頁
28-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8年02月1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24.01.01)
【決議】誣告未滿十四歲之人犯罪,不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0頁
28-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8年04月1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24.01.01)
【決議】檢察處用函片聲明檢察官上訴,雖未經檢察官簽名,仍認為檢察官之上訴,並以其不合程序予以駁回。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2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0頁
28-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8年04月2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24.01.01)
【決議】偽造前清縣印文,應認為偽造公印文。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0頁
28-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8年07月0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17條(24.01.01)
【決議】盜用印文偽造文書,其盜用印文吸收於偽造文書之內,不另論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0頁
28-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8年07月04日
【決議】修正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擾亂治安罪,不以造謠惑眾為要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0頁
回索引〉〉28-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8年07月11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24.01.01)
【決議】利用無責任人共同犯罪,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
28-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8年07月11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24.01.01)
【決議】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間所私立私法上之契約,不應認為公文書。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
28-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8年07月11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24.01.01)
【決議】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之結夥搶劫罪,其搶劫二字不包括本條(按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
28-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8年07月11日
【決議】本辦法(按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之結夥搶劫罪,不包括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
28-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8年07月2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24.01.01)
【決議】教唆之教唆仍屬教唆犯,但以所教唆之人已向他人教唆其實行犯罪為成立要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2頁
28-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8年07月2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24.01.01)
【決議】共同教唆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2頁
28-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8年07月2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24.01.01)
【決議】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2頁
回索引〉〉28-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8年08月1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24.01.01)
【決議】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2頁
28-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8年08月1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24.01.01)
【決議】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案件,第一審僅論重罪,對於輕罪未論及,縱係由被告或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第二審亦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2頁
28-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8年08月1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6條(24.01.01)
【決議】得為上訴之案件,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原判決應認為不確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
28-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8年08月2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24.01.01)
【決議】○○○區司令長官之軍法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應以判決駁回之。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3頁
28-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8年08月2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511、667頁
【決議】縣司法處審判之案件,未經縣長填明移送片,又不合於自訴規定時,如按其情形足認其事實上確有移送之行為者,仍應認為已經起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3頁
28-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8年09月1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24.01.01)
【決議】在押之刑事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向監所長官具狀撤回上訴,由該監所代為轉報,致本院判決在撤回上訴以後者,除判決未經送達即不再行送達外,如該項判決業已送達,亦不發生判決之效力。但仍應通知撤回上訴之人及其他造當事人,如判決與撤回在同一日而不能分別孰為先後者,認為在判決前撤回。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3頁
回索引〉〉28-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8年09月1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24.01.01)
【決議】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舊法)規定,自應以撤回上訴之書狀到達於法院之日發生效力。但被告在押者,依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舊法)準用第三百四十三條(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該書狀提出於監所長官之日發生效力。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3頁
28-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8年09月13日
【決議】告訴人捨棄申訴權或撤回其申訴者,即喪失其申訴權,如檢察官仍據其申訴不服以提起上訴,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後,告訴人祗能請求檢察官撤回上訴,不得再將申訴撤回。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3頁
28-2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8年10月0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29條(24.01.01)
【決議】○○○區部令徵收壯丁費、文廟捐等項捐款,乘機浮收飽入私囊,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4頁
28-2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8年11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科刑,第二審駁回上訴,第三審改判之案件,應將第二審及第一審判決一併撤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4頁
28-2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8年11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24.01.01)
【決議】無效判決固屬根本無效,毋庸經過撤銷之程序,但無效判決係該判決有重大之違背法令,亦屬於違法判決之一種,如有合法之上訴,仍應予以撤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4頁
28-2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8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8年12月1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0條(24.01.01)
【決議】通知書無從送達時,祇將其張貼於本院貼示處,無須為公示送達之裁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5頁
回索引〉〉民國29年(26)
29-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9年02月0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24.01.01)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舊法)所謂適用法條不當者,凡變更第一審引用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5頁
29-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9年02月1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
【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5頁
29-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9年02月1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272條(24.01.01)
【決議】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收養之子女,在該編施行前殺死養父母應依普通殺人罪論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5頁
【提案】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收養之子女,在該編施行前殺死養父母,是否依新刑法普通殺人罪論科案。
【決議】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收養之子女,在該編施行前殺死養父母應依普通殺人罪論科。
29-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9年02月16日
【決議】如在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省政府核准者,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以省府發文之日為標準)。否則,除有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外,應從實體上審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5頁
【提案】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未廢止前行劫殺人判處死刑之案,被告上訴於第二審,第二審因其係不許上訴之案,遂將其上訴駁回。在送達後上訴期間未滿前,舊條例廢止,新刑法施行,被告又復向三審上訴,其上訴應否駁回案。
【決議】如在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經省政府核准者,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以省府發文之日為標準)。否則,除有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外,應從實體上審判。
回索引〉〉29-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9年02月16日
【決議】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剋扣,第二款之圖利,均不包括圖利公庫在內。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不同。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5頁
29-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29年02月1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起訴時,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而第二審判決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者,得上訴於第三審。第一審起訴時如非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而第二審判決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者,若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主張為非第六十一條之案件,仍得上訴第三審(例如自訴人提起殺人未遂之訴,第二審判為普通傷害,自訴人仍主張為殺人而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蓋其所訴及所爭均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以外之案件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5頁
29-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29年02月1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5、420條(24.01.01)
【決議】以前決議案,所認為無效判決之情形,如可認為得依上訴、再審程序救濟者,依法救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5頁
29-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29年02月1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24.01.01)
【決議】未經起訴之案件,上訴本院後,僅撤銷原判決,不另為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5頁
29-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八)【會議日期】民國29年02月16日
【決議】刑事案件合於指定或移轉管轄之條件,而被告所在地在○○○區法○○○區域內者,得指定或移轉於○○區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5頁
29-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九)【會議日期】民國29年02月16日
【決議】司法處偵查起訴,如無移送片者,無庸補正,未經起訴者,本院僅撤銷原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65頁
回索引〉〉29-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9年02月2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8條(24.01.01)
【決議】一、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主文所由生之法令適用係屬違誤者而言。故該項案件依法本應為某種判決,而原審因違背法令為其他之判決者(例如應為竊盜罪之判決,原審竟為強盜罪之判決,或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竟為有罪之判決),無論係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均屬判決違背法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舊法),將其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除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均已失效)應發交更審者外,如原判決係不利於被告,可由本院改判以終結本案之訴訟者,應依該條第一款但書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原判決為不利於被告者,固應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其效力始及於被告,但某種案件(如原審係就未經請求之事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經提起非常上訴後,本院於撤銷原判決外毋庸更為何種之裁判者,祇須諭知原判決撤銷。此項非常上訴之判決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
三、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均為不利於被告:
(一)應為不須移送之管轄錯誤判決,而誤為有罪判決者(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
(二)應為不受理判決,而誤為管轄錯誤判決者。
(三)應為免訴判決,而誤為不受理判決者。
(四)應為無罪判決,而誤為免訴判決者。
(五)不合法之上訴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而誤為上訴合法且不利於被告之改判者。(其餘依上述之例類推之)。
四、原判決如有左列情形,應祇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一)原判決係利於被告者(如具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相反情形,或其他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不合法之上訴原審誤認為合法,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而其判決非於被告不利者,此類判決應以原判決與其所撤銷之判決互相比較,以定其於被告是否不利。如無不利之情形,即不得另行判決。
五、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雖係影響於判決,但其違法情形並非足認原審應為其他之判決者(例如事實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未經該證人具結,或其審判未經公開之類),即僅係訴訟程序違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將違法之程序撤銷,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舊法)所列各款情事,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各款均認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該條第十四款後段之理由矛盾,如係適用法條錯誤者,當然為判決違背法令。
【註】依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七、無效判決,亦屬違法判決,如已確定,自得提起非常上訴。
八、原審之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於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九、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時,其主文之用語如左:
(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前段(舊法)時,主文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款但書(舊法)時,主文之第一項為「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第二項為另行改判之主文。必要時得僅為第一項主文之記載(參照第二節之說明)。
(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款(舊法)時,主文為「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四)適用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均已失效)時,主文「原判決撤銷(或原判決關於某某部分撤銷)發交某某法院更為審判」。
十、非常上訴程序除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舊法)之規定外,其他之一、二、三審程序之條文雖無準用之規定,但非常上訴經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時,本係代替原審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則原審所應援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非常上訴之判決內仍應予以援用,以為裁判之根據(例如原審應諭知不受理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或第三百二十六條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應駁回不合法之上訴時,即援用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或第三百八十七條而為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之判決等)。
【編註】依據民國91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決議案中決議六與其意旨不符部分,不再參考、援用。
29-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9年04月16日
【決議】巡○○○區案件上訴本院,如發回時仍發回原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0頁
29-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9年04月30日
【決議】舊懲治漢奸條例有效期內誣告他人漢奸,在修正同條例施行後所告事實合於修正同條例所定之犯罪時,應不受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0頁
29-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9年07月1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24.01.01)
【決議】上訴人聲明上訴後,雖未補具理由書,但經其辯護人於十日內提出辯護意旨書者,可認為已補上訴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0頁
29-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9年08月15日
【決議】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同侵占公有財物,均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0頁
29-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9年08月15日
【決議】查獲之敵貨尚未呈准沒收前侵占入己時,祇能認為犯刑法上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0頁
回索引〉〉29-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9年08月15日
【決議】查禁敵貨條例第十五條之辦理敵貨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人員營私舞弊罪,係專指該項人員便利私圖,就其承辦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之職務上行為從中舞弊者而言,如僅就其承辦中所保管之敵貨侵占入己,並不包含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0頁
29-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9年08月1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24.01.01)
【決議】一行為犯數罪,其一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其他部分雖未經自訴,如係得適用自訴程序之犯罪,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審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3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0頁
29-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29年10月03日
【決議】自訴人或告訴人對於巡迴審判推事之第二審判決能否上訴於第三審案(○○○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依左列情形為準:
一、科刑判決自訴人不得上訴。
二、科刑以外之判決自訴人得上訴。
三、告訴人不得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4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1頁
29-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9年10月1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338條(24.01.01)
【決議】保長之子侵占其父委其保管之公有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但此財物非其父所有,不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1頁
29-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9年10月15日
【決議】各別販運私鹽共同拒捕,其論販運私鹽罪之斤數應各別計算。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1頁
29-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9年10月15日
【決議】犯販運私鹽罪結夥不及十人,拒捕殺人,其殺人行為係成立普通殺人罪,如係攜帶槍械意圖拒捕而殺人,應從一重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1頁
回索引〉〉29-2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29年11月2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24.01.01)
【決議】前妻之子殺死繼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2頁
29-2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29年11月2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24.01.01)
【決議】聯保主任因有人報告某甲有劫牛嫌疑,遂飭警將某甲及其甥一併捕禁於辦公處勒索錢財子彈等物,除某甲出洋百餘元之外,其餘被禁之人書立期約,始行釋放,係利用不法拘禁為使人交付財物之手段,應成立強盜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2頁
29-2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29年11月26日
【決議】無軍人或公務員身分辦理公益事務,而侵占其公益團體之財物,應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2頁
29-2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29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29年11月2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24.01.01)
【決議】關於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
一、第三審之調查範圍。
第三審為法律審,固以糾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舊法)規定,其調查範圍,除(一)法院之管轄。(二)免訴事由之有無。(三)受理訴訟之當否。(四)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五)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均得依職權調查外,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
1.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應均予以調查裁判。
2.原判決所未採取之證據,如經上訴意旨加以指摘,第三審祗能就其捨棄該證據是否合法而為判斷,不得逕予援用。
3.為告之利益而撤銷判決,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雖該共同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其利益仍及於共同被告(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
二、所高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之情形。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舊法)所謂違背法令即違背左列法則。
1.違背實體法包括判決後邢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在內。
2.違背程序法包括違背證據法則在內。
(二)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以下列各點為斷:
1.上訴意旨對於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芋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請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佑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2.上訴意旨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芋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找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
3.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例刑之酌減、刑事訴訟法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類)。
4.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應認為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可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5.上訴意旨衹須具體指摘原判決內容如何違法,即屬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要件,縱令所持法律觀點顯屬不當,亦僅係上訴為無理由,不能謂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意旨不以判決違法為其指摘之理由者,則應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註:本則決議二、之(二)部分係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日、七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
三、原審得採用之證據方法。
(一)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左列各項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
1.證人之證言。
2.鑑定人之鑑定。
3.文書之意旨。
4.物件之狀態。
5.被告之自白。
6.共犯之陳述。
7.被害人之陳述。
(二)刑事訴訟法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左列各項證據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但證據本身或其內容之真實與否顯有疑問者,應於判決理由內闡明之。
1.未經檢察官、審判官、書記官或其他訊問人、制作人簽名之筆錄。
2.公安局、保○○○區公所及其他行政官署送案件供單。
3.公文書內引用之供詞。
4.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
5.無具結能力人之證言(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6.偵查中未令具結之證言(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已無類似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7.得拒絕證言人不拒絕證言時所為之陳述(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
8.共犯非不利於己之陳述。
9.被告利己之陳述。
10.書狀內容足認為出於具書狀人之意思者。
11.文書有增加、刪除或其他瑕疵者。
12.各人相互間之陳述及本人先後之陳述雖欠一致,而主要之點並無鑿枘者。
13.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
14.調查報告確有根據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可為證據方法。
四、原審應遵守之證據法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法)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關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在事實審法院就其所得心證原有自由判斷之權,但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左列各情形,否則為違背證據法則,其判決仍屬違法。
1.須該證據在原審之審判期日經過法定調查之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舊法),均係就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所設之法定程序,其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實施勘驗等,並應依總則所設之各該規定,凡未經調查或調查不合法定程序之證據不得採用。
2.須其性質在法律上足為證據(即證據能力)如僅風聞傳說及推測之詞,暨其他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等,均無證據能力,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舊法)規定之勘驗證言等,亦非適法證據,均不得採用。但此項情形已具備他種證據能力之要件者,事實審作為種證據採用,仍屬無妨。例如未經推事或檢察官督同檢驗所填具之驗斷書,其所踐行之勘驗程序雖非合法,但此項驗斷書茍為法醫或檢驗員於驗明屍體後負責作成,仍不失為鑑定之性質(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三),事實審作為鑑定報告予以採用,即非法所不許。至該證據之取得在法律上未定明須具備某種方式,亦未限制法院不得採用者,自可不拘一定方式,如在審判期日經過法定之調查程序予以採用,即不能指為違法,如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非必須具結,此項未具結之證言,茍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將其記載之筆錄向被告朗讀,或告以要旨後,即可採用(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在偵查中陳述,亦必須具結)。
3.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據以認定事實,須依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即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例如認定擲石擊傷數里以外之人,某人日食一石之米,及其他顯有不近事理之處,均為與經驗法則不合。他如左列情形亦當然為違背經驗法則,其採證均屬違法。
(1)所憑證據之內容顯不明確者。
(2)比附某種證據而為不合理之推定者。
(3)所憑證據與其所認定事實無聯絡關係者。
4.依證據認定事實,其論斷須依論理上之當然法則,如驗明刀傷或槍傷而認為持棍毆傷,即違背論理法則是。
(二)原審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時,第三審應為左列之裁判。
1.該項證據如係原審據為認定事實之唯一憑證者,當然為原判決撤銷之原因。
2.該項證據縱令原審僅採為憑證之一種,如原審本係綜合各種證據為取得心證之資料,而其採證違法又顯與原審所形成之心證不無影響者,即應仍將原判決撤銷。
3.假使該項證據不過為原審採證時之一種參考,或雖非參證,而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是其訴訟程序違法尚非影響於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舊法)本不得為上訴之理由,自毋將原判決撤銷。
五、原審應行調查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舊法)僅規定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未揭明何種證據應行調查,則與本案有關係之積極證據及消極證據自在均應調查之列,其有違反此項調查職責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舊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茲將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列舉如左:
(一)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及其他於原審審判期日前已蒐集或調查之證據,應於審判期日再經調查程序者(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二)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三)已調查之證據其內容未臻明瞭者,此項證據雖已經過調查程序,但當時既未調查明晰,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自應仍予調查。
(四)未經調查之證據,為發見真實起見,應行調查,且事實上非無調查之途徑者。
六、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舊法)載,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之處分。又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舊法)載,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證據。第二百七十九條(舊法)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綜合各該規定,應生下列之效果:
(一)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二)前項程序之違法,如審酌案情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理由(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其非無影響於判決者,即足為原判決撤銷之原因。
(三)原審雖已將前項聲請以裁定駁回,而其實際有無調查之理由(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其非無影響於判決必要,應由第三審審酌案內一切情事定之,如第三審認為確有調查之必要者,仍應認為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將該判決撤銷(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
(四)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調查之證據,如遇有必要情形,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舊法)命再開辯論時,仍屬審判期日前之聲請,固應依前三項所述之例辦理,假使原審並不再開辯論,因亦不予調查,縱令對於前項聲請未以裁定駁回,究非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舊法)所定程序,不能指為違法,但此種情形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及原審應否以此再開辯論,應由第三審審酌案內一切情事定之,如第三審認該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則事實審於職權上本應調查,乃原審既已發現此項證據,竟不再開辯論,俾在審判期日予以調查,即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舊法)之情形。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七、原判決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確,且未經上訴意旨指摘時,確定犯罪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原審判決並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確,遽將被告論處罪刑(如未認定被告何種犯罪事實,或被告係犯強盜抑竊盜並未明確認定,即論以強盜罪之類),即其所確定之事實與論處罪刑所援用之法令不能適合,仍屬用法不當,第三審對於原審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舊法)為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令上訴意旨未經指摘,亦應將原判決以職職權撤銷,至此項違法並非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不在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舊法)自為判決之列,自應併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
八、一部上訴與原判決全部之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舊法)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本為實質上一罪(如結合犯、聚合犯、繼續犯、常業犯之類),或為審判上一罪(如牽連犯、連續犯、想像上併合罪之類)者而言,此項案件,如原審係按一罪判決,固無問題,假使原審按併合之例判決,無論未經上訴之部分原判是否諭知有罪,及該部分是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均應依上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但第三審之調查範圍,原則上既限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未經上訴之部分又未加以指摘,則第三審就此種未經指摘之部分加以干涉,自應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舊法)之規定,以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限,故裁判時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已上訴部分,其原判決本係無罪,而上訴復無理由或不合法時,則與其他未上訴部分不發生關係,祇須將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已上訴部分本係有罪時,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點雖不成立,應視原審確定之事實如何,分別為改判或發回之判決,(如原審認定被告殺人及遺棄屍體併合論罪,被告僅就殺人部分上訴,其論旨無可採取,而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顯有牽連犯關係,即應改判,倘原判決關於棄屍之事實並未明確認定,即應予發回)。
(三)已上訴部分如係有理由,應為發回之判決時,其未上訴之部分應認
為與確定事實所援用之法令有關,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一併發回。
九、原審判決應否撤銷改判之情形。
(一)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舊法),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但下列情形於判決主旨並無出入,可毋庸改判。
1.原判決之主文關於論罪之用語不當,而其援用之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者(如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已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而主文內僅揭明強盜,又共同殺人已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而主文僅揭明殺人之類)。
2.原判決之理由內雖漏引相關法條,而與科刑上並無出入者(如漏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類)。
(二)原判決對於從刑或執行刑之諭知係屬不當者,固可祇將該部分之判決撤銷,另行改判,如係原判決漏未諭知者,即應將其全部撤銷改判。否則遇有檢察官或自訴人專對該部分上訴時,第三審之判決主文祇能單獨為從刑或執行刑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舊法)之規定勢必無從適用。但併合論罪案件,如他罪未經上訴者,則上訴部分之罪刑及執行刑雖應撤銷,其未上訴部分之罪刑自不得撤銷改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舊法)雖規定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分別為後四條之判決,但原審判決之違法僅係不應裁判而裁判者(如就未上訴之部分予以判決之類),第三審除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撤銷外,既不應更為如何之裁判,亦祇以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舊法)為已足,毋庸再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舊法)之規定。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4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72頁
【提案】關於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
【決議】一、第三審之調查範圍。
第三審為法律審,固以糾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舊法)規定,其調查範圍,除(一)法院之管轄。(二)免訴事由之有無。(三)受理訴訟之當否。(四)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五)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均得依職權調查外,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
1.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應均予以調查裁判。
2.原判決所未採取之證據,如經上訴意旨加以指摘,第三審祗能就其捨棄該證據是否合法而為判斷,不得逕予援用。
3.為告之利益而撤銷判決,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雖該共同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其利益仍及於共同被告(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
二、所高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之情形。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舊法)所謂違背法令即違背左列法則。
1.違背實體法包括判決後邢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在內。
2.違背程序法包括違背證據法則在內。
(二)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以下列各點為斷:
1.上訴意旨對於判決實體上之違法,或程序上之違法,均必須為具體的指摘,俾得就其指摘事項加以審。查至上訴理由書雖指摘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芋幾款之違背法令情形,但核其所述事實,與各該款之違法情形無一符合時(例如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並未聲請請查某證據,竟指摘其未予調查該證據。又如誤以在訴訟上其他主張為上訴事項,而指原審未予判決。又如指原判決不載未予諭佑緩刑之理由為理由不備之類),仍不能認為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2.上訴意旨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
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芋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找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
3.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例刑之酌減、刑事訴訟法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類)。
4.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應認為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可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5.上訴意旨衹須具體指摘原判決內容如何違法,即屬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要件,縱令所持法律觀點顯屬不當,亦僅係上訴為無理由,不能謂其上訴為合法。至上訴意旨不以判決違法為其指摘之理由者,則應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註:本則決議二、之(二)部分係經本院七十一年三月二日、七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
三、原審得採用之證據方法。
(一)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左列各項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
1.證人之證言。
2.鑑定人之鑑定。
3.文書之意旨。
4.物件之狀態。
5.被告之自白。
6.共犯之陳述。
7.被害人之陳述。
(二)刑事訴訟法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左列各項證據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為違法,但證據本身或其內容之真實與否顯有疑問者,應於判決理由內闡明之。
1.未經檢察官、審判官、書記官或其他訊問人、制作人簽名之筆錄。
2.公安局、保○○○區公所及其他行政官署送案件供單。
3.公文書內引用之供詞。
4.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
5.無具結能力人之證言(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6.偵查中未令具結之證言(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已無類似舊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7.得拒絕證言人不拒絕證言時所為之陳述(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
8.共犯非不利於己之陳述。
9.被告利己之陳述。
10.書狀內容足認為出於具書狀人之意思者。
11.文書有增加、刪除或其他瑕疵者。
12.各人相互間之陳述及本人先後之陳述雖欠一致,而主要之點並無鑿枘者。
13.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
14.調查報告確有根據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可為證據方法。
四、原審應遵守之證據法則。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舊法)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關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在事實審法院就其所得心證原有自由判斷之權,但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左列各情形,否則為違背證據法則,其判決仍屬違法。
1.須該證據在原審之審判期日經過法定調查之程序,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舊法),均係就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所設之法定程序,其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實施勘驗等,並應依總則所設之各該規定,凡未經調查或調查不合法定程序之證據不得採用。
2.須其性質在法律上足為證據(即證據能力)如僅風聞傳說及推測之詞,暨其他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等,均無證據能力,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舊法)規定之勘驗證言等,亦非適法證據,均不得採用。但此項情形已具備他種證據能力之要件者,事實審作為種證據採用,仍屬無妨。例如未經推事或檢察官督同檢驗所填具之驗斷書,其所踐行之勘驗程序雖非合法,但此項驗斷書茍為法醫或檢驗員於驗明屍體後負責作成,仍不失為鑑定之性質(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三),事實審作為鑑定報告予以採用,即非法所不許。至該證據之取得在法律上未定明須具備某種方式,亦未限制法院不得採用者,自可不拘一定方式,如在審判期日經過法定之調查程序予以採用,即不能指為違法,如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非必須具結,此項未具結之證言,茍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將其記載之筆錄向被告朗讀,或告以要旨後,即可採用(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證人在偵查中陳述,亦必須具結)。
3.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據以認定事實,須依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即在普通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所得之經驗,從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例如認定擲石擊傷數里以外之人,某人日食一石之米,及其他顯有不近事理之處,均為與經驗法則不合。他如左列情形亦當然為違背經驗法則,其採證均屬違法。
(1)所憑證據之內容顯不明確者。
(2)比附某種證據而為不合理之推定者。
(3)所憑證據與其所認定事實無聯絡關係者。
4.依證據認定事實,其論斷須依論理上之當然法則,如驗明刀傷或槍傷而認為持棍毆傷,即違背論理法則是。
(二)原審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時,第三審應為左列之裁判。
1.該項證據如係原審據為認定事實之唯一憑證者,當然為原判決撤銷之原因。
2.該項證據縱令原審僅採為憑證之一種,如原審本係綜合各種證據為取得心證之資料,而其採證違法又顯與原審所形成之心證不無影響者,即應仍將原判決撤銷。
3.假使該項證據不過為原審採證時之一種參考,或雖非參證,而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是其訴訟程序違法尚非影響於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舊法)本不得為上訴之理由,自毋將原判決撤銷。
五、原審應行調查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舊法)僅規定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未揭明何種證據應行調查,則與本案有關係之積極證據及消極證據自在均應調查之列,其有違反此項調查職責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舊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茲將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列舉如左:
(一)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及其他於原審審判期日前已蒐集或調查之證據,應於審判期日再經調查程序者(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二)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三)已調查之證據其內容未臻明瞭者,此項證據雖已經過調查程序,但當時既未調查明晰,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自應仍予調查。
(四)未經調查之證據,為發見真實起見,應行調查,且事實上非無調查之途徑者。
六、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舊法)載,當事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期日前提出證據及聲請法院為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之處分。又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舊法)載,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證據。第二百七十九條(舊法)載,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綜合各該規定,應生下列之效果:
(一)當事人或辯護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二)前項程序之違法,如審酌案情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理由(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其非無影響於判決者,即足為原判決撤銷之原因。
(三)原審雖已將前項聲請以裁定駁回,而其實際有無調查之理由(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其非無影響於判決必要,應由第三審審酌案內一切情事定之,如第三審認為確有調查之必要者,仍應認為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將該判決撤銷(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
(四)當事人或辯護人於原審宣示辯論終結後,始聲請調查之證據,如遇有必要情形,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舊法)命再開辯論時,仍屬審判期日前之聲請,固應依前三項所述之例辦理,假使原審並不再開辯論,因亦不予調查,縱令對於前項聲請未以裁定駁回,究非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舊法)所定程序,不能指為違法,但此種情形是否有調查之必要,及原審應否以此再開辯論,應由第三審審酌案內一切情事定之,如第三審認該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則事實審於職權上本應調查,乃原審既已發現此項證據,竟不再開辯論,俾在審判期日予以調查,即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舊法)之情形。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七、原判決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確,且未經上訴意旨指摘時,確定犯罪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原審判決並未記載事實,或所載事實不明確,遽將被告論處罪刑(如未認定被告何種犯罪事實,或被告係犯強盜抑竊盜並未明確認定,即論以強盜罪之類),即其所確定之事實與論處罪刑所援用之法令不能適合,仍屬用法不當,第三審對於原審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款(舊法)為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縱令上訴意旨未經指摘,亦應將原判決以職職權撤銷,至此項違法並非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不在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舊法)自為判決之列,自應併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
八、一部上訴與原判決全部之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舊法)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係指該案犯罪事實本為實質上一罪(如結合犯、聚合犯、繼續犯、常業犯之類),或為審判上一罪(如牽連犯、連續犯、想像上併合罪之類)者而言,此項案件,如原審係按一罪判決,固無問題,假使原審按併合之例判決,無論未經上訴之部分原判是否諭知有罪,及該部分是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均應依上開規定視為全部上訴。但第三審之調查範圍,原則上既限於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未經上訴之部分又未加以指摘,則第三審就此種未經指摘之部分加以干涉,自應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舊法)之規定,以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限,故裁判時應注意下列各點:
(一)已上訴部分,其原判決本係無罪,而上訴復無理由或不合法時,則與其他未上訴部分不發生關係,祇須將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已上訴部分本係有罪時,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點雖不成立,應視原審確定之事實如何,分別為改判或發回之判決,(如原審認定被告殺人及遺棄屍體併合論罪,被告僅就殺人部分上訴,其論旨無可採取,而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顯有牽連犯關係,即應改判,倘原判決關於棄屍之事實並未明確認定,即應予發回)。
(三)已上訴部分如係有理由,應為發回之判決時,其未上訴之部分應認為與確定事實所援用之法令有關,將原判決全部撤銷,一併發回。
九、原審判決應否撤銷改判之情形。
(一)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舊法),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但下列情形於判決主旨並無出入,可毋庸改判。
1.原判決之主文關於論罪之用語不當,而其援用之科刑法條並無錯誤者(如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已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而主文內僅揭明強盜,又共同殺人已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而主文僅揭明殺人之類)。
2.原判決之理由內雖漏引相關法條,而與科刑上並無出入者(如漏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之類)。
(二)原判決對於從刑或執行刑之諭知係屬不當者,固可祇將該部分之判決撤銷,另行改判,如係原判決漏未諭知者,即應將其全部撤銷改判。否則遇有檢察官或自訴人專對該部分上訴時,第三審之判決主文祇能單獨為從刑或執行刑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舊法)之規定勢必無從適用。但併合論罪案件,如他罪未經上訴者,則上訴部分之罪刑及執行刑雖應撤銷,其未上訴部分之罪刑自不得撤銷改判。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舊法)雖規定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
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分別為後四條之判決,但原審判決之違法僅係不應裁判而裁判者(如就未上訴之部分予以判決之類),第三審除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撤銷外,既不應更為如何之裁判,亦祇以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舊法)為已足,毋庸再引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舊法)之規定。
相關判解及其他參考資料:
本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四)二之(二)部分(不再適用)
(二)上訴是否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以下列各點為斷:
1.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實體上之違法,祇以抽象的指摘為已足(如泛指原判論處罪刑不當之類),對於程序法上之違法必須為具體的指摘(如指明某種證據文件未經朗讀之類),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十四款(舊法)所謂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凡證據上之理由不備(如證據不充分),或事實上之理由不備(如認定之事實尚有欠缺),當然包括在內,自應酌量案情從寬解釋。
2.上訴意旨僅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固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如指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不當,即已對於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仍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之理由。
3.上訴意旨祇須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即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舊法)之要件,縱令所持論點顯屬不當,亦僅係上訴為無理由,不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不以判決違法為其指摘之理由者,則應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回索引〉〉民國30年(18)
30-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0年02月1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24.01.01)
【決議】某財政局傳達,拆取經收該局職員信內匯票,偽造收款人印章,提取匯款,因各機關之傳達,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傳達為該機關職員經收信件,仍不外委託其代辦私人事項,並非公務上之行為,其侵占前項信件,自不得認為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4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0頁
【提案】某財政局傳達,拆取經收該局職員內匯票,偽造收款人印章,提取匯款,應否依公務上侵占罪處斷?
【決議】某財政局傳達,拆取經收該局職員信內匯票,偽造收款人印章,提取匯款,因各機關之傳達,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傳達為該機關職員經收信件,仍不外委託其代辦私人事項,並非公務上之行為,其侵占前項信件,自不得認為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
30-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0年03月18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241、298條(24.01.01)
【決議】刑法上之和誘、略誘罪為即成犯抑為繼續犯?判例學說不一,嗣後一律採繼續犯說,凡被誘人在誘拐犯支配關係存續中,均認為誘之繼續行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4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0頁
【提案】刑法上之和誘、略誘罪為即成犯抑為繼續犯?判例學說不一,究應如何辦理案。
【決議】刑法上之和誘、略誘罪為即成犯抑為繼續犯?判例學說不一,嗣後一律採繼續犯說,凡被誘人在誘拐犯支配關係存續中,均認為誘之繼續行為。
30-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0年03月25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24.01.01)
【決議】和誘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童養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因童養媳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未婚夫家而為其家屬之一員,即非屬於其父母之家庭範圍。其父母對於該女之權利義務因此不能行使負擔,亦應由童養媳所屬之家長為其監護人(參照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各規定),則童養媳被人誘拐時,其父母自不得提起自訴。至未婚夫之家長,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1頁
【提案】和誘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童養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其父母或未婚夫之家長能否提起自訴?
【決議】和誘或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童養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因童養媳既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未婚夫家而為其家屬之一員,即非屬於其父母之家庭範圍。其父母對於該女之權利義務因此不能行使負擔,亦應由童養媳所屬之家長為其監護人(參照民法親屬編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各規定),則童養媳被人誘拐時,其父母自不得提起自訴。至未婚夫之家長,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30-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0年04月01日
【決議】公務員侵占因公務上所持有之非公有財物,如係屬其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藉以圖利,應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失效)處斷,否則仍依刑法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1頁
【提案】公務員侵占因公務上所持有之非公有財物,此後應如何處斷案。
【決議】公務員侵占因公務上所持有之非公有財物,如係屬其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藉以圖利,應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失效)處斷,否則仍依刑法處斷。
回索引〉〉30-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0年04月0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3條(24.01.01)
【決議】貪污案件其犯罪日期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已失效)公布以後者,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但應扣除法令到達期間。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2頁
【提案】貪污案件其犯罪日期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已失效)公布以後者,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但應否扣除公佈法律命令到達期間?
【決議】貪污案件其犯罪日期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已失效)公布以後者,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但應扣除法令到達期間。
30-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0年04月2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24.01.01)
【決議】刑法上之重婚罪,係保護原配偶之婚姻關係。其與有配偶人相婚者,則相婚者非本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2頁
【提案】刑法上之重婚罪係保護原配偶之婚姻關係,其與有配偶人相婚者,能否提起自訴案。
【決議】刑法上之重婚罪,係保護原配偶之婚姻關係。其與有配偶人相婚者,則相婚者非本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
30-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0年04月2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24.01.01)
【決議】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時,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如被告之上訴合法時,該代理人或辯護人之上訴即失其效力,毋庸分別裁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2頁
【提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時,應否分別裁判案。
【決議】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時,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如被告之上訴合法時,該代理人或辯護人之上訴即失其效力,毋庸分別裁判。
回索引〉〉30-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0年06月1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1、74條(24.01.01)刑事訴訟法第396條(24.01.01)
【決議】原審判決被告甲、乙兩罪,本院能否另定執行刑,並宣告緩刑,應分別情形,決定之:
(一)如甲罪變判,乙罪上訴不合法應駁回,但乙罪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條件不合。
(二)如甲罪改判,此罪上訴不合法應駁回,但乙罪係處拘役或罰金之刑者,如認為有宣告緩刑之必要,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前次關於第三審不另定執行刑之決議案,係指無庸定其刑之執行者而言,與此不相牴觸。
(三)甲、乙兩罪均因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但執行刑部分有誤者,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並為緩刑之宣告。
註:本則(二)所謂「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本院毋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3頁
【提案】原審判決甲、乙二罪,如有左列情形,本院能否另定執行刑並宣告綏刑案。
(一)如甲罪改判,乙罪上訴不合法應駁回,但乙罪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如上所述,但此罪係處拘役或罰金之刑者。
(三)甲、乙二罪均因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但僅因執行刑部分有誤,能否祇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並予宣告緩刑。
【決議】原審判決被告甲、乙兩罪,本院能否另定執行刑,並宣告緩刑,應分別情形,決定之:
(一)如甲罪變判,乙罪上訴不合法應駁回,但乙罪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條件不合。
(二)如甲罪改判,此罪上訴不合法應駁回,但乙罪係處拘役或罰金之刑者,如認為有宣告緩刑之必要,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前次關於第三審不另定執行刑之決議案,係指無庸定其刑之執行者而言,與此不相牴觸。
(三)甲、乙兩罪均因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但執行刑部分有誤者,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並為緩刑之宣告。
註:本則(二)所謂「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院毋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1、74條(24.01.01)刑事訴訟法第396條(24.01.01)
30-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0年06月1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24.01.01)
【決議】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3頁
【提案】因強制執行而查封財產時,是否合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行之際案。
【決議】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
30-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0年08月0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173、276條(24.01.01)
【決議】失火燒燬醫院致焚斃病人,應依失火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一重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
【提案】失火燒燬醫院致焚斃病人,應如何論罪案。
【決議】失火燒燬醫院致焚斃病人,應依失火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一重處斷。
30-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0年08月05日
【決議】意圖他人受漢奸罪之處分而偽造證據,應成立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之故意陷害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
【提案】意圖他人受漢奸罪之處分而偽造證據,是否成立條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之罪案。
【決議】意圖他人受漢奸罪之處分而偽造證據,應成立修正懲漢奸條例第五條之故意陷害罪。
回索引〉〉30-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0年09月3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
【決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條(舊法)所規定之罪,依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5頁
【提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條(舊法)所規定之罪,是否亦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決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條(舊法)所規定之罪,依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30-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0年09月3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0、21條(24.01.01)
【決議】鄉公所事○○○鄉自治施行法已有規定,○○○鄉公所往往設有助理員或戶籍員等名目,應認為事務員,如經主管役政機關派令辦理兵役,即有辦理兵役之職權。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5頁
【提案】○○○鄉公所事○○○鄉自治施行法已有規定,○○○鄉公所往往設有助理員或戶籍員等名目,應否○○○鄉公所之事務員,如認為事務員,是否有辦理兵役之職權?
【決議】○○鄉公所事○○○鄉自治施行法已有規定,○○○鄉公所往往設有助理員或戶籍員等名目,應認為事務員,如經主管役政機關派令辦理兵役,即有辦理兵役之職權。
30-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0年09月3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24.01.01)
【決議】經理人所經理之商號被害,非侵害管理權,經理人自不能提起自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5頁
【提案】經理人能否以其所經理之商號被害,主張侵害其管理權提起自訴?
【決議】經理人所經理之商號被害,非侵害管理權,經理人自不能提起自訴。
30-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30年09月3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83條(24.01.01)刑事訴訟法第425條(24.01.01)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舊法)關於再審之期間(刑法第八十條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不適用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5頁
【提案】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舊法)關於再審之期間(刑法第八十條所定期間二分之一),是否時效之性質,能否適用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舊法)關於再審之期間(刑法第八十條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不適用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
回索引〉〉30-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0年10月0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1、692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24.01.01)
【決議】縣政府所委任之縣立醫院院長,應認為刑法上公務員。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6頁
【提案】縣政府所委任之縣立醫院院長是否為公務員?
【決議】縣政府所委任之縣立醫院院長,應認為刑法上公務員。
30-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0年11月0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24.01.01)
【決議】第二審對於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後,第一審因就該案更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該第一審及原審第二次之判決先後上訴,原審第二次判決並不違法,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應仍就該判決內容予以審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7頁
【提案】第二審對於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後,第一審因就該案更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該第一審及原審第二次之判決先後上訴,本院對原審第二次之判決是否僅應就其內容審理案。
【決議】第二審對於第一審未經言詞辯論所為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後,第一審因就該案更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該第一審及原審第二次之判決先後上訴,原審第二次判決並不違法,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應仍就該判決內容予以審理。
30-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0年11月08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24.01.01)
【決議】經濟部平價購銷處信差,為該處發送公文貼用已註銷之郵票,侵占郵資,除觸犯行使塗抹郵票罪名外,該處信差是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侵占行為應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辦理。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7頁
【提案】經濟部平價購銷處信差,為該處發送公文貼用已註銷之郵票,侵占郵資,除觸犯行使塗抹郵票罪名外,其侵占行為應否成立貪污罪名案。
【決議】經濟部平價購銷處信差,為該處發送公文貼用已註銷之郵票,侵占郵資,除觸犯行使塗抹郵票罪名外,該處信差是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侵占行為應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辦理。
回索引〉〉民國31年(8)
3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1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1年02月03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169條(24.01.01)
【決議】無親告權人教唆幫助或與有親告權人共同具狀誣告,應成立誣告罪之共犯。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8頁
【提案】無親告權人教唆幫助或與有親告權人共同具狀誣告,應否成立誣告罪?
【決議】無親告權人教唆幫助或與有親告權人共同具狀誣告,應成立誣告罪之共犯。
3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1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1年02月03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24.01.01)
【決議】偵查中之紀錄書記官將被嫌疑人以外之筆錄抄給被嫌疑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8頁
【提案】偵查中之紀錄書記官將被嫌疑人以外之筆錄抄給被嫌疑人,應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案。
【決議】偵查中之紀錄書記官將被嫌疑人以外之筆錄抄給被嫌疑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3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1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1年02月03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25、218、694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24.01.01)
【決議】非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8頁
【提案】非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是否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舊法)之罪?如不構成該罪,應成立何罪?
【決議】非辦理兵役人員,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3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1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1年02月2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24.01.01)刑事訴訟法第323條(24.01.01)
【決議】法院因審理民事案件,發覺某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函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某乙復以同一事件提起自訴,某甲亦以某乙誣告提起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法)某乙既不得再行自訴,則某甲要無受刑事處分之虞,因而某乙自不成立誣告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9頁
【提案】法院因審理民事案件,發覺某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函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某乙復以同一事件提起自訴,某甲亦以某乙誣告提起反訴,某乙應否成立誣告罪?
【決議】法院因審理民事案件,發覺某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函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確定後,某乙復以同一事件提起自訴,某甲亦以某乙誣告提起反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法)某乙既不得再行自訴,則某甲要無受刑事處分之虞,因而某乙自不成立誣告罪。
3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1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1年05月1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24.01.01)
【決議】案經裁定提審,初判即視為撤銷,已無核准之餘地,提審法院應為提審判決。其核准判決自屬違法,但無不利於被告,應祇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89頁
回索引〉〉3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1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1年11月1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6條(24.01.01)
【決議】計算法定期間扣除在途之期間,各省法院均呈由司法行政部定有在途程期表,應照表示日期為準。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0頁
【提案】計算法定期間扣除在途之期間,各省法院均呈由司法行政部定有在途程期表;此項表定日期,究應為絕對標準,抑尚須就其實際上之距離里數而為決定?
【決議】計算法定期間扣除在途之期間,各省法院均呈由司法行政部定有在途程期表,應照表示日期為準。
3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1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1年12月01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35、695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24.01.01)
【決議】甲、乙、丙三人因共犯殺人案,對第二審有罪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以甲、乙之上訴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對丙之合法上訴部分發回更審,甲或乙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舊法)所載共同被告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因該條之共同被告,係指有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共同被告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0頁
【提案】甲、乙、丙三人因共犯殺人案,對第二審有罪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以甲、乙之上訴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對丙之合法上訴部分發回更審,甲或乙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舊法)所載共同被告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決議】甲、乙、丙三人因共犯殺人案,對第二審有罪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以甲、乙之上訴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對丙之合法上訴部分發回更審,甲或乙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舊法)所載共同被告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因該條之共同被告,係指有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共同被告而言。
3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1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1年12月0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24.01.01)
【決議】第一審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大赦條例減刑之案件,未予減刑。而於判決確定後以裁定減刑,其所減之刑又與法定標準不合。該確定判決已經檢察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依法減刑,則原確定判決已因非常上訴判決不存在,其依據該判決所為之減刑裁定亦無存在之餘地,自應認為無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5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0頁
【提案】第一審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大赦條例減刑之案件,未予減刑,而於判決確定後以裁定減刑,其所減之刑又與法定標準不合。該確定判決已經檢察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依法減刑,此項裁定應否認為無效案。
【決議】第一審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大赦條例減刑之案件,未予減刑。而於判決確定後以裁定減刑,其所減之刑又與法定標準不合。該確定判決已經檢察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依法減刑,則原確定判決已因非常上訴判決不存在,其依據該判決所為之減刑裁定亦無存在之餘地,自應認為無效。
回索引〉〉民國32年(1)
3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2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決議日期:民國32年09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7、265條(24.01.01)
【決議】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
加起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1頁
回索引〉〉民國33年(20)
33-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3年05月0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9條(24.01.01)
【決議】辦理兵役人員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故將應服兵役之壯丁漏列,應依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1頁
【提案】辦理兵役人員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故將應服兵役之壯丁漏列,應如何處斷?
【決議】辦理兵役人員編造現役及齡壯丁名簿,故將應服兵役之壯丁漏列,應依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處斷。
33-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0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24.01.01)
【決議】被告已捨棄上訴權者,配偶得獨立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被告已捨棄上訴權者,配偶能否獨立上訴?
【決議】被告已捨棄上訴權者,配偶得獨立上訴。
33-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487條(24.01.01)
【決議】特種刑事訴訟程序案件內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487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特種刑事訴訟程序案件內之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及附帶民事訴訟?
【決議】特種刑事訴訟程序案件內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回索引〉〉33-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6、397、398、399條(24.01.01)
【決議】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前,關於此類案件至本院者,應分別左列情形裁判:
一、原審依通常程序審判者。
(一)原判決並無違誤者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不適當者,將原判決或並第一審判決撤銷,應由第一審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審理。
(三)原判當時其程序雖不違法,但其所認犯罪事實尚有疑義(例如原判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罪)者,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二、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者。
(一)依原判當時之法律並無違誤者,將原判決或並第一審判決撤銷,應由第一審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判決不當者,將原判撤銷,發回原審或第一審法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6~399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前關於此類案件上訴至本院者,應如何裁判?
【決議】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前關於此類案件至本院者,應分別左列情形裁判:
一、原審依通常程序審判者。
(一)原判決並無違誤者駁回上訴。
(二)原判決不適當者,將原判決或並第一審判決撤銷,應由第一審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審理。
(三)原判決當時其程序雖不違法,但其所認犯罪事實尚有疑義(例如原判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罪)者,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二、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者。
(一)依原判當時之法律並無違誤者,將原判決或並第一審判決撤銷,應由第一審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判決不當者,將原判撤銷,發回原審或第一審法院(參照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
回索引〉〉33-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24.01.01)
【決議】初判法院已就附帶民訴部分受理為實體上裁判後,聲請人亦對附帶民訴聲請覆判者,覆判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原告之訴(因特種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訴也)。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初判法院已就附帶民訴部分受理為實體上裁判後,聲請人亦對附帶民訴聲請覆判者,覆判法院應如何處理?
【決議】初判法院已就附帶民訴部分受理為實體上裁判後,聲請人亦對附帶民訴聲請覆判者,覆判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原告之訴(因特種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訴也)。
33-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蒙藏司法機關及其○○○區域之設治局管理局司法處有權審理特種刑事案件者,視同本條第二項之司法機關。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蒙藏司法機關及其○○○區域之設治局管理局法處,是否包括於本條例第二項(按指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司法機關之內?
【決議】蒙藏司法機關及其○○○區域之設治局管理局司法處有權審理特種刑事案件者,視同本條第二項之司法機關。
33-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本條所定一部之犯罪事實不分輕重。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本條(按指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所定一部之犯罪事實應否分別輕重?
【決議】本條所定一部之犯罪事實不分輕重。
33-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以提起公訴論之案件,應以檢察官為公訴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以提起公訴論,應以何人為公訴人?
【決議】以提起公訴論之案件,應以檢察官為公訴人。
33-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以提起公訴論之案件,其審判期日應通知檢察官。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以提起公訴論之案件,其審判期日應否通知檢察官?
【決議】以提起公訴論之案件,其審判期日應通知檢察官。
33-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八)【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案件檢察官得撤回起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案件檢察官能否撤回起訴?
【決議】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案件檢察官得撤回起訴。
回索引〉〉33-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九)【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對於依特種程序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者,上級法院應作為聲請覆判之案件予以受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對於依特種程序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者,上級法院應否受理?
【決議】對於依特種程序判決之案件提起上訴者,上級法院應作為聲請覆判之案件予以受理。
33-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十)【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聲請覆判及依職權送覆判之案件,除電准執行者外,毋庸經由檢察官送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聲請覆判及依職權送覆判之案件,除電准執行者外,是否經由檢察官送交?
【決議】聲請覆判及依職權送覆判之案件,除電准執行者外,毋庸經由檢察官送交。
33-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一一)【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申訴不服權之人應以告訴人為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申訴不服權之人是否限於告訴人?
【決議】申訴不服權之人應以告訴人為限。
33-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一二)【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有聲請覆判權之人對於應依職權送覆判之案件捨棄其聲請權者,覆判法院仍應予以覆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有聲請覆判權之人對於應依職權送覆判之案件捨棄其聲請權者,應否予以覆判?
【決議】有聲請覆判權之人對於應依職權送覆判之案件捨棄其聲請權者,覆判法院仍應予以覆判。
33-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全案覆判不應分別覆判機關,判決一部應由本院覆判者,本院應就全案併予覆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全案覆判應否分別覆判機關?
【決議】全案覆判不應分別覆判機關,判決一部應由本院覆判者,本院應就全案併予覆判。
33-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一四)【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覆判審限期間之計算,應參照刑事訴訟審限規則辦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覆判審限期間之計算,是否參照刑事訴訟審限規則辦理?
【決議】覆判審限期間之計算,應參照刑事訴訟審限規則辦理。
回索引〉〉33-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一五)【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覆判判決主文之記載如左:
一、核准判決之主文應記載「原判決核准」。
二、原審訴訟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舊法)規定之違法情形者,不能核准,應分別情形發回或改判。
三、聲請程序不合規定者,應以判決為「聲請駁回」之諭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核准判決主文如何記載?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舊法)之情形,是否顯於判決無影響?又聲請覆判不合者,其判決主文應如何記載?
【決議】覆判判決主文之記載如左:
一、核准判決之主文應記載「原判決核准」。
二、原審訴訟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舊法)規定之違法情形者,不能核准,應分別情形發回或改判。
三、聲請程序不合規定者,應以判決為「聲請駁回」之諭知。
33-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一六)【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本院對於漢奸盜匪案件電請核准死刑之處理程序:
一、電准死刑部分之電文視為核准判決,嗣後即毋庸制作覆判判決書。
二、原審隨後補送之卷證經審核發見其原電有虛妄情形者,應由本院將卷證送由司法行政部核辦。
三、原審法院電請核准死刑之電文僅敘述被告犯罪事實,而於其所犯法條漏未記明者,應不予核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本院對於漢奸盜匪案件電准執行死刑之部分,應否補製覆判判決書﹖又原審法院隨後補送卷宗證物到院,如經審核後發見原電文有虛妄情形時,應如何辦理?又如原電僅敘述被告犯罪事實,而未將被告所犯法條敘明者,應否予以核准?
【決議】本院對於漢奸盜匪案件電請核准死刑之處理程序:一、電准死刑部分之電文視為核准判決,嗣後即毋庸制作覆判判決書。二、原審隨後補送之卷證經審核發見其原電有虛妄情形者,應由本院將卷證送由司法行政部核辦。三、原審法院電請核准死刑之電文僅敘述被告犯罪事實,而於其所犯法條漏未記明者,應不予核准。
33-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總會決議(一七)【會議日期】民國33年11月24日
【決議】本條之原審法院不包括最高法院在內(向本院聲請者裁定駁回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
【提案】本條(按指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條)之原審法院是否包括最高法院在內?
【決議】本條之原審法院不包括最高法院在內(向本院聲請者裁定駁回之)。
回索引〉〉33-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3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3年12月05日
【決議】減刑辦法未施行前之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改處有利於被告之罪名時,不應同時並予減刑,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另以裁定減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8頁
【提案】減刑辦法未施行前之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改處有利於被告之罪名時,應否同時並依減刑辦法予以減刑?
【決議】減刑辦法未施行前之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改處有利於被告之罪名時,不應同時並予減刑,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另以裁定減刑。
回索引〉〉民國34年(29)
34-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4年02月07日
【決議】某甲因竊盜交通器材案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第二審判決仍予維持,檢察官於提起上訴中,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公布施行,此項罪犯應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茲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調查事實(關於犯罪之有無)尚未臻明確,應交由第一審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審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8頁
【提案】某甲因竊盜交通器材案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第二審判決仍予維持,檢察官於提起上訴中,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公布施行,此項罪犯應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茲本院審結果認原審調查事實(關於犯罪之有無)尚未臻明確,究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抑應交由第一審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
【決議】某甲因竊盜交通器材案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第二審判決仍予維持,檢察官於提起上訴中,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公布施行,此項罪犯應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茲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調查事實(關於犯罪之有無)尚未臻明確,應交由第一審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審理。
34-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4年04月1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24.01.01)
【決議】砍斷大拇指,應認為普通傷害。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9頁
【提案】砍斷大拇指可否認為重傷?
【決議】砍斷大拇指,應認為普通傷害。
34-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4年04月1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條(24.01.01)
【決議】保長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已將該壯○○○鄉公所,經人舉發,未至轉送入營,應認為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既遂。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9頁
【提案】保長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已將該壯○○○鄉公所,經人舉發,未至轉送入營,可否認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既遂,抑祇能認為未遂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決議】保長強迫不應徵集之壯丁使服兵役,已將該壯○○○鄉公所,經人舉發,未至轉送入營,應認為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之既遂。
回索引〉〉34-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4年04月1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14條(33.10.31)
【決議】某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鋼軌,經第二審法院適用刑法處斷,在第三審上訴中,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公布施行,應撤銷原判決,並於理由敘明應由第一審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辦理。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14條(33.10.3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9頁
【提案】某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鋼軌,經第二審法院適用刑法處斷,在第三審上訴中,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公布施行,應否認該條例為裁判時法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予以改判?
【決議】某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鋼軌,經第二審法院適用刑法處斷,在第三審上訴中,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公布施行,應撤銷原判決,並於理由敘明應由第一審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辦理。
34-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34年04月1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24.01.01)
【決議】殺人罪依減刑辦法減輕後,處以有期徒刑十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改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9頁
【提案】殺人罪依減刑辦法減輕後,處以有期徒刑十年,是否合法?
【決議】殺人罪依減刑辦法減輕後,處以有期徒刑十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改判
。
34-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34年04月1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40、342、706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2、240條(24.01.01)
【決議】成年不應徵集之壯丁,被人強迫使服兵役,由其父母指訴,其父母不能認為告訴人,祇能認為告發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9頁
【提案】成年不應徵集之壯丁,被人強迫使服兵役,由其父母指訴,其父母可否認為告訴人,抑祇能認為告發人?
【決議】成年不應徵集之壯丁,被人強迫使服兵役,由其父母指訴,其父母不能認為告訴人,祇能認為告發人。
回索引〉〉34-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34年04月14日
【決議】某甲因其女被害身死,向實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提起自訴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認其自訴為不合法,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援用實驗地方法院辦理民刑訴訟補充辦法第三十七條,得為告訴之人亦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指原判為違法,提起上訴,雖實驗地方法院辦理民刑訴訟補充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牴觸,本院應予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6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899頁
【提案】某因其女被害身死,向實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提起自訴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認其自訴為不合法,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援用實驗地方法院辦理民刑訴訟補充辦法第三十七條,得為告訴之人亦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指原判為違法,提起上訴,查實驗地方法院辦理民刑訴訟補充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牴觸,本院能否適用?
【決議】某甲因其女被害身死,向實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提起自訴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認其自訴為不合法,判決不受理,檢察官援用實驗地方法院辦理民刑訴訟補充辦法第三十七條,得為告訴之人亦得提起自訴之規定,指原判為違法,提起上訴,雖實驗地方法院辦理民刑訴訟補充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牴觸,本院應予適用。
34-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4年06月07日
【決議】司法警察官移送特種刑事案件之文書,僅記載被告姓名案由事實,而未列所犯法條者,認為合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1頁
【提案】司法警察官移送特種刑事案件之文書,僅記載被告姓名、案由、事實,而未列所犯法條者,可否認為合法?
請公決案。
【決議】司法警察官移送特種刑事案件之文書,僅記載被告姓名案由事實,而未列所犯法條者,認為合法。
34-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4年06月3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24.01.01)
【決議】檢察官根據告訴人之聲請,對於法院諭知無罪之被告提起上訴,而其所敘述之理由純係維持原判決為被告有利之主張,並兼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第二兩項(舊法),此項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2頁
【提案】檢察官根據告訴人之聲請,對於法院諭知無罪之被告提起上訴,而其所敘述之理由純係維持原判決為被告有利之主張,並兼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第二兩項(舊法),此項上訴究應認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抑應僅認為理由矛盾,就實體上予以審判?
【決議】檢察官根據告訴人之聲請,對於法院諭知無罪之被告提起上訴,而其所敘述之理由純係維持原判決為被告有利之主張,並兼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第二兩項(舊法),此項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34-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4年07月28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6、247、708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
【決議】第二審判處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於第三審上訴中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公布施行,應認為裁判時之法律予以改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2頁
【提案】第二審判處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於第三審上訴中,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公布施行,本院應否認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予以改判?
【決議】第二審判處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於第三審上訴中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公布施行,應認為裁判時之法律予以改判。
回索引〉〉34-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4年07月28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6、247、709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24.01.01)
【決議】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三種,而第二審之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或拘役,此項案件於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後,應予改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2頁
【提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三種,而第二審之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或拘役,此項案件於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後,應否予以改判?
【決議】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三種,而第二審之宣告刑則為有期徒刑或拘役,此項案件於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後,應予改判。
34-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4年07月28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1、42條(24.01.01)
【決議】第二審判處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於第三審上訴中,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公布施行,應認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予以改判,則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折算。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2頁
【提案】第二審判處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於第三審上訴中,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公布施行,應認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予以改判,則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折算,抑應改依同條例第二條折算?
【決議】第二審判處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於第三審上訴中,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公布施行,應認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予以改判,則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折算。
回索引〉〉34-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34年07月2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1、490條(24.01.01)
【決議】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不得提起附帶民訴,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惟初判法院已有附帶民訴裁判時,被告對於刑事聲請覆判,並對附帶民訴聲明不服,刑庭總會原有決議,覆判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原告之訴。此於地方法院為初判判決由高等法院覆判,或高等法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時,固可如是辦理。但地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刑事,實無越級受理附帶民事上訴之權,原決議未予分別敘明,遇有此種情形,應送由該管上級法院作為上訴案件裁判。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1、490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2頁
【提案】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不得提起附帶民訴,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惟初判法院已有附帶民訴之裁判時,被告對於刑事聲請覆判,並對附帶民訴聲明不服,刑庭總會原有決議,覆判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原告之訴。此於地方法院為初判判決由高等法院覆判,或高等法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時,固可如是辦理。但地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刑事,實無越級受理附帶民事上訴之權,原決議未予分別敘明,以如何辦理為妥善?
【決議】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不得提起附帶民訴,業經司法院解釋有案。惟初判法院已有附帶民訴之裁判時,被告對於刑事聲請覆判,並對附帶民訴聲明不服,刑庭總會原有決議,覆判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上訴,將原判決撤銷,駁回原告之訴。此於地方法院為初判判決由高等法院覆判,或高等法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時,固可如是辦理。但地院為初判判決,由本院覆判刑事,實無越級受理附帶民事上訴之權,原決議未予分別敘明,遇有此種情形,應送由該管上級法院作為上訴案件裁判。
34-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34年07月28日
【決議】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一部應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其經共同被告聲請覆判者亦同,刑庭總會決議,一部應由本院覆判者,本院應將全案併予覆判,現在本院刑庭均係如此辦理,惟初判法院往往就通常程序案件併入於特種刑事程序辦理,本院能否併予覆判,如認為可併覆判,則凡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與特種刑事程序一併審理一併判決,固無疑問,但遇有同依特種程序審理分別判決(如將普通殺人罪另作一判詞之類)或混同此程序一併判決後,乃於送請覆判之公文內敘明某罪係通常程序案件不在覆判範圍以內者,此種情形,應作為上訴案件審理裁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2頁
【提案】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一部應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其經共同被告聲請覆判者亦同,刑庭總會決議,一部應由本院覆判者,本院應將全案併予覆判,現在本院刑庭均係如此辦理,惟初判法院往往就通常程序案件併入於特種刑事程序辦理,本院能否併予覆判,如認為可併覆判,則凡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與特種刑事程序一併審理一併判決,固無疑問。但遇有同依特種程序審理分別判決(如將普通殺人罪另作一判詞之類)或混同此程序一併判決後,乃於送請覆判之公文內敘明某罪係通常程序案件不在覆判範圍以內,應如何辦理?
【決議】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一部應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其經共同被告聲請覆判者亦同,刑庭總會決議,一部應由本院覆判者,本院應將全案併予覆判,現在本院刑庭均係如此辦理,惟初判法院往往就通常程序案件併入於特種刑事程序辦理,本院能否併予覆判,如認為可併覆判,則凡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與特種刑事程序一併審理一併判決,固無疑問,但遇有同依特種程序審理分別判決(如將普通殺人罪另作一判詞之類)或混同此程序一併判決後,乃於送請覆判之公文內敘明某罪係通常程序案件不在覆判範圍以內者,此種情形,應作為上訴案件審理裁判。
34-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4年11月0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24.01.01)
【決議】漢奸自首專適用漢奸自首條例,不合於漢奸自首條例第一條各款之情形,僅具備普通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會決議(一))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提案】漢奸自首不合於漢奸自首條例第一條各款之情形,僅具備普通自首之要件,可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公決案。
【決議】漢奸自首專適用漢奸自首條例,不合於漢奸自首條例第一條各款之情形,僅具備普通自首之要件,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三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總會決議(一),在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六條內)。
回索引〉〉34-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4年11月05日
【決議】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為同條其餘各款之概括的補充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提案】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是否為同條其餘各款概括的補充規定請公決案。
【決議】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為同條其餘各款之概括的補充規定。
34-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53、311、712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24.01.01)
【決議】漢奸於民國三十四年八月九日以前自首,而不合於漢奸自首條例之規定者,仍適用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34-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00、712頁
【決議】依本條(按指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適用輕刑時,並得依酌減之例減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34-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02、712頁
【決議】本條(按指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各款犯罪依左列標準認定之:
一、合於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各款之漢奸,除為反間諜者外,均認為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
二、參加偽組織具備本條之要件者,應認為正犯。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回索引〉〉34-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04、713頁
【決議】犯本條(按指懲治漢奸條例第六條)之罪以被藏匿、包庇或縱容之人,確係依照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者為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34-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決議】非軍人犯誣告漢奸之案件,仍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34-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決議】沒收財產之程序問題:
一、依第一項沒收財產時,應於主文諭知酌留其家屬必要生活費,原判如未諭知,應予改判。
二、初判審未予調查財產情形,並未宣告沒收財產者,覆判時得斟酌情形發回更審。
三、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財產者,必須經起訴或聲請。【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34-2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決議】本條(按指修正後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一條)犯行除收買外概認為繼續犯。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34-2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八)【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09、713頁
【決議】本條(按指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所列舉之各款,乃屬於厲行檢舉之規定,並非追訴條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34-2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九)【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決議】適用本條(按指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減刑者,均應依第二項奪權。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34-2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決議】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五條,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之例外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回索引〉〉34-2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一一)【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24.01.01)
【決議】追繳沒收及發還均應於主文諭知之。【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已有明文規定,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34-2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一二)【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12日
【決議】照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本院自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審理漢奸案件適用懲治漢奸條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
34-2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4年度總會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4年12月26日
【決議】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適用於同條例第三條(即仍得以情輕為理由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8頁
【提案】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罪,能否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決議】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仍適用於同條例第三條(即仍得以情輕為理由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回索引〉〉民國35年(11)
35-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5年度總會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5年01月31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0、55、56條(24.01.01)
【決議】同時觸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各款數罪者,除能證明各別起意應併合論罪外,應斟酌情形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處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註】本則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牴觸,請參閱。
【附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0、55、56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8頁
35-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5年度總會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5年01月31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24.01.01)
【決議】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而情節輕微,自應適用同條第二項處斷,其情堪憫恕者,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8頁
回索引〉〉35-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5年度總會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5年01月31日
【決議】原審將特種刑事案件與普通刑事案件混同判決,被告對於普通刑事部分未經聲請覆判,本院對於普通刑事部分因其不屬覆判範圍,應在判決理由內說明,指示原審糾正程序上之錯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8頁
35-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5年度總會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5年02月0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05、716頁
【決議】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刑之案件,凡經原審訊明被告並無財產者,自可不宣告沒收。【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9頁
35-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5年度總會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5年09月28日
【決議】○○○區吸食煙毒之煙民,在依照○○地區肅清煙毒辦法第二條所定之施戒期限內仍復吸食煙毒,應視為放任行為,不予處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9頁
【提案】○○○區吸食煙毒之煙民,在依照○○地區肅清煙毒辦法第二條所定之施戒期限內仍復吸食煙毒,究應認該項施戒期限之行為為放任行為予以不罰?抑應依所犯法條論罪,如應論罪,有無○○地區肅清煙毒辦法第四條之適用?應請公決。
【決議】○○○區吸食煙毒之煙民,在依照○○地區肅清煙毒辦法第二條所定之施戒期限內仍復吸食煙毒,應視為放任行為,不予處罰。
35-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5年度總會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5年09月28日
【決議】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罪,其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在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而在偽組織或其所屬之機關團體服務則繼續至是日以後,應不予減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9頁
【提案】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罪,其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在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而在偽組織或其所屬之機關團體服務則繼續至是日以後,應否依減刑辦法減刑案。
【決議】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罪,其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在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而在偽組織或其所屬之機關團體服務則繼續至是日以後,應不予減刑。
35-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5年度總會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5年09月28日
【決議】為敵購買菜蔬能否認為購辦其他可充食糧之物品,應視具體發生之事實定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9頁
【提案】為敵購買菜蔬能否認為購辦其他可充食糧之物品?
【決議】為敵購買菜蔬能否認為購辦其他可充食糧之物品,應視具體發生之事實定之。
回索引〉〉35-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5年度總會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35年09月28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24.01.01)
【決議】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罪,其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中同時觸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9頁
【提案】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罪,其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中同時觸犯他罪者,應否從一重處斷案。
【決議】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罪,其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中同時觸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35-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5年度總會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35年09月28日
【決議】漢奸財產以於宣告罪刑時宣告沒收財產為原則,但經原審調查明確委無財產可供沒收者,判決主文勿庸宣示。【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9頁
【提案】漢奸無財產可供沒收時,判決主文應否宣示案。
【決議】漢奸財產以於宣告罪刑時宣告沒收財產為原則,但經原審調查明確委無財產可供沒收者,判決主文勿庸宣示。
35-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5年度總會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35年09月28日
【決議】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財產,在覆判法院未裁判前被告死亡,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並可於判決理由內指示,得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將原卷發交原審檢察官辦理。(決議彙編別冊第三○七頁、彙編第九七一頁)【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09頁
【提案】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財產,在覆判法院未裁判前被告死亡,其財產應否沒收及應如何處理案。
【決議】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財產,在覆判法院未裁判前被告死亡,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並可於判決理由內指示,得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將原卷發交原審檢察官辦理。
35-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5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5年12月06日
【決議】冀、熱、察、綏、魯及東北各省臨時緊急軍政措施辦法第二條第五項所列各種罪刑,普通法院有權審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2頁
【提案】冀、熱、察、綏、魯及東北各省臨時緊急軍政措施辦法第二條第五項所列各種罪犯,普通法院是否有權審判案。
【決議】冀、熱、察、綏、魯及東北各省臨時緊急軍政措施辦法第二條第五項所列各種罪刑,普通法院有權審判。
回索引〉〉民國36年(27)
36-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6年01月14日
【決議】在偽組織司法機關曾執行審判官或推事、檢察官職務者,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及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2頁
36-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6年04月0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84條(24.01.01)
【決議】併科罰金之案件,其罰金行刑權之時效與徒刑行刑權之時效,分別進行。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2頁
【提案】併科罰金之案件,其罰金行刑權之時效與徒刑行刑權之時效,是否分別進行案。
【決議】併科罰金之案件,其罰金行刑權之時效與徒刑行刑權之時效,分別進行。
36-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6年04月0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85條(24.01.01)
【決議】科刑之判決於淪陷時始確定而未及執行者,其行刑權之時效不能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停止進行。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2頁
【提案】科刑之判決於淪陷時始確定而未及執行者,其行刑權之時效是否應依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停止進行案。
【決議】科刑之判決於淪陷時始確定而未及執行者,其行刑權之時效不能依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停止進行。
36-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6年04月25日
【決議】在敵偽毒化時期吸用毒品,於收復後○○○區公所施戒經戒絕後,復行吸食,惟當時適用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對於吸用毒品並無復吸之規定,○○地區肅清煙毒辦法第十三條所謂以復吸論罪,似係專指吸食鴉片而言。若復吸用毒品,則仍應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科。茲查該條例雖已因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之頒行而失效,應仍不以復吸論。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3頁
【提案】在敵偽毒化時期吸用毒品,於收復後○○○區公所施戒經戒絕後,復行吸食,惟當時適用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對於吸用毒品並無復吸之規定,○○地區肅清煙毒辦法第十三條所謂以復吸論罪,似係專指吸食鴉片而言。若復吸用毒品,則仍應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科。茲查該條例已因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之頒行而失效,應否以復吸論適用新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論科,抑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罪犯赦免減刑令規定辦理?
【決議】在敵偽毒化時期吸用毒品,於收復後○○○區公所施戒經戒絕後,復行吸食,惟當時適用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對於吸用毒品並無復吸之規定,○○地區肅清煙毒辦法第十三條所謂以復吸論罪,似係專指吸食鴉片而言。若復吸用毒品,則仍應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科。茲查該條例雖已因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之頒行而失效,應仍不以復吸論。
回索引〉〉36-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6年05月30日
【決議】關於罪犯赦免減刑凡合於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之案件,不僅赦免主刑,其褫奪公權部分當然一併赦免。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3頁
【提案】關係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之案件,除應赦免主刑外,其褫奪公權部分是否一併赦免請公決?
【決議】關於罪犯赦免減刑凡合於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之案件,不僅赦免主刑,其褫奪公權部分當然一併赦免。
36-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6年05月3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34.12.26)
【決議】某甲於○○區內犯盜匪罪,經偽組織所屬之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尚未終結,復員後經檢察官重行偵查,以某甲於盜匪罪外尚有漢奸嫌疑,一併起訴,高等法院於盜匪部分適用通常程序,於漢奸部分適用特種程序,分別判決,某甲對盜匪部分提起上訴,對漢奸部分聲請覆判,應予分別判決。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34.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3頁
【提案】某甲於○○區內犯盜匪罪,經偽組織所屬之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尚未終結,復員後經檢察官重行偵查,以某甲於盜匪罪外尚有漢奸嫌疑,一併起訴,高等法院於盜匪部分適用通常程序,於漢奸部分適用特種程序,分別判決,某甲對盜匪部分提起上訴,對漢奸部分聲請覆判,應如何辦理?
【決議】某甲於○○區內犯盜匪罪,經偽組織所屬之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二審尚未終結,復員後經檢察官重行偵查,以某甲於盜匪罪外尚有漢奸嫌疑,一併起訴,高等法院於盜匪部分適用通常程序,於漢奸部分適用特種程序,分別判決,某甲對盜匪部分提起上訴,對漢奸部分聲請覆判,應予分別判決。
回索引〉〉36-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6年05月30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60、527、721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34.12.26)
【決議】特種刑事之貪污案件,初審判處無期徒刑,高等法院違法覆判,判決確定後,高等法院之覆判可視為違背法令而應撤銷之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3頁
【提案】特種刑事之貪污案件,初審判處無期徒刑,高等法院違法覆判,判決確定後,可否提起非常上訴?抑逕由本院覆判,以免周拆?
【決議】特種刑事之貪污案件,初審判處無期徒刑,高等法院違法覆判,判決確定後,高等法院之覆判可視為違背法令而應撤銷之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36-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1、74條(24.01.01)刑事訴訟法第396條(34.12.26)
【決議】原審判決被告甲、乙兩罪,本院能否另定執行刑,並宣告緩刑,應分別情形,決定之:
一、如甲罪改判,乙罪上訴不合法應駁回,但乙罪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條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
二、如甲罪改判,乙罪上訴不合法應駁回,但乙罪係處拘役或罰金之刑者,如認為有宣告緩刑之必要,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前次關於第三審不另定執行刑之決議案,係指無庸定其刑之執行者而言,與此不相牴觸。
三、甲、乙兩罪均因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但執行刑部分有誤者,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並為緩刑之宣告。
【註】本則二、所謂「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本院毋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
【提案】原審判決甲、乙二罪,如有左列情形,本院能否另定執行刑並宣告緩刑案。
一、如甲罪改判,乙罪上訴不合法應駁回,但乙罪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如上所述,但乙罪係處拘役或罰金之刑者。
三、甲、乙二罪均因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但僅因執行刑部分有誤,能否祇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並予宣告緩刑。
【決議】原審判決被告甲、乙兩罪,本院能否另定執行刑,並宣告緩刑,應分別情形,決定之:
一、如甲罪改判,乙罪上訴不合法應駁回,但乙罪係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條件不合,自不得宣告緩刑。
二、如甲罪改判,乙罪上訴不合法應駁回,但乙罪係處拘役或罰金之刑者,如認為有宣告緩刑之必要,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並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前次關於第三審不另定執行刑之決議案,係指無庸定其刑之執行者而言,與此不相牴觸。
三、甲、乙兩罪均因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但執行刑部分有誤者,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並為緩刑之宣告。
【註】本則二、所謂「自可更定其刑之執行」部分,業經本院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本院毋庸與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執行之刑」。
36-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總會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01、722頁
【決議】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兼犯同條項第二款以下各款之罪者,僅論第一款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36-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總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02、303、722頁
【決議】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兼有第三條之行為者,僅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回索引〉〉36-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民總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0、37、44、301、722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0、55、56條(24.01.01)
【決議】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數款之罪,除各別起意應併合論罪外,應斟酌情形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處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註】本則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牴觸,請參閱。
【附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0、55、56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36-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總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24.01.01)
【決議】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各款之一兼有第三條之行為者,除各別起意應併合論罪外,僅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各款之罪。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36-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總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0、55、56條(24.01.01)
【決議】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數款之罪兼有第三條之行為者,除係各別起意應併合論罪外,仍就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數款斟酌情形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處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註】本則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牴觸,請參閱。
【附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部分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0、55、56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回索引〉〉36-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總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24.01.01)
【決議】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及有第三條之行為,兼犯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之罪名者,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情形,應就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之刑與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刑比較從一重處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36-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總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決議】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五、六各款所謂供給、販賣或為購辦運輸,係專指供給販賣於敵人或為敵人購辦運輸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36-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總決議(八)【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決議】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有關軍事之職役,係限於敵軍之職役,所謂嚮導,以有關軍事之嚮導為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36-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總決議(九)【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決議】充當偽軍官兵應認為圖謀反抗本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36-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總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決議】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人民二字,應解為包括同盟國人民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36-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總決議(一一)【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決議】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所列各款以外之漢奸。就其任務之性質(例如偽縣長,偽推事、檢察官、審判官,偽警察首長,偽稅務機關首長等),應認為係憑藉敵偽勢力有利敵偽或不利本國或人民之行為外,應調查其有無罪行而定應否處罰之標準。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回索引〉〉36-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總決議(一二)【會議日期】民國36年06月14日
【決議】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三條所謂曾為協助抗戰工作或有利於人民之行為,應解為以在漢奸時期內或漢奸時期後勝利前之所為為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
36-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6年07月04日
【決議】前軍事委員會調查統計局(又名調查統計室),不認為司法警察官署。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8頁
【提案】前軍事委員會調查統計局(又名調查統計室),能否認為司法警察官署?
【決議】前軍事委員會調查統計局(又名調查統計室),不認為司法警察官署。
36-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6年07月12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24.01.01)
【決議】犯漢奸罪兼犯其他法令上之罪而有牽連關係者(例如憑藉敵偽勢力而私禁或詐財),他罪如合於赦免條件,應祇論其漢奸罪。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v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24.01.0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8頁
36-2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6年07月1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03、509條(34.12.26)
【決議】第二審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舊法)駁回原告之訴。第三審刑事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對於附帶民訴部分應將上訴駁回。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8頁
36-2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6年08月0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447條(34.12.26)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未修正前,高等法院誤將漢奸案件與貪污案件合併為第一審管轄,判決確定後,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9頁
【提案】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未修正前,等法院誤將漢奸案件與貪污案件合併為第一審管轄,判決確定後,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如何處理?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未修正前,高等法院誤將漢奸案件與貪污案件合併為第一審管轄,判決確定後,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僅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回索引〉〉36-2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6年08月0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34.12.26)
【決議】特種刑事案件違背法令之判決確定後,經提起非常上訴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判決者,除援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三條外,並應援用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法),又僅應撤銷原確定判決不另行判決者亦同。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34.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9頁
【提案】特種刑事案件之非常上訴判決,其結論項下是否祇引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三條,抑須兼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舊法)?
【決議】特種刑事案件違背法令之判決確定後,經提起非常上訴應予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判決者,除援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三條外,並應援用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法),又僅應撤銷原確定判決不另行判決者亦同。
36-2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6年08月01日
【決議】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全案,係指數被告同一判決之案件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19頁
【提案】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經共同被告聲請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其所謂共同被告,業經院解字第三三○六號解釋,係指同案之被告而言。愚意同案之被告應限於牽連案件而又併案決者,方得謂為共同被告,至初判法院任意將各個獨立犯罪毫無牽連關係之數被告併案判決,各被告仍應各自聲請,始予覆判,並各得捨棄其聲請權或撤回其聲請,當不?請公決
【決議】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全案,係指數被告同一判決之案件而言。
36-2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6年度刑總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6年10月21日
【決議】國民政府於三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處字第一四一號訓令頒布經濟緊急措施方案,其中之禁止外國幣券流通辦法(取締黃金投機買賣辦法亦同),應認為自命令頒布之日已有法律上之效力。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8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0頁
【提案】國民政府於三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處字第一四一號訓令頒布經濟緊急措施方案,其中之禁止外國幣券流通辦法(取締黃金投機買賣辦法亦同)有無法律效力案。
【決議】國民政府於三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以處字第一四一號訓令頒布經濟緊急措施方案,其中之禁止外國幣券流通辦法(取締黃金投機買賣辦法亦同),應認為自命令頒布之日已有法律上之效力。
回索引〉〉民國37年(16)
37-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7年01月0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34.12.26)
【決議】漢奸案件之確定判決,僅諭知主刑,對於已經查封之財產不為沒收之宣告者,經提起非常上訴後,非常上訴之判決主文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其財產,無庸將其主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參照三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三條:違背法令之判決確定後,經非常上訴程序將原判決撤銷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其利益或不利益之效力均及於被告)。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34.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1頁
【提案】漢奸案件之確定判決,僅諭知主刑,對於已經查封之財產不為沒收之宣告者,經提起非常上訴後,非常訴之判決主文應為如何之諭知?
【決議】漢奸案件之確定判決,僅諭知主刑,對於已經查封之財產不為沒收之宣告者,經提起非常上訴後,非常上訴之判決主文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其財產,無庸將其主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參照三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公布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三條:違背法令之判決確定後,經非常上訴程序將原判決撤銷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其利益或不利益之效力均及於被告)。
37-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7年01月30日
【決議】與我國同盟國交戰之國家之人民,不能為漢奸罪之主體。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1頁
【提案】與我同盟國交戰之國家之人民,能否為漢奸罪之主體?
【決議】與我國同盟國交戰之國家之人民,不能為漢奸罪之主體。
37-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7年04月0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3、398條(34.12.26)
【決議】非漢奸而○○○區內犯罪(如盜匪),繫屬於偽高等法院之案件,誤由復員後之地方法院檢察官重行偵查起訴。同級法院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經聲請覆判或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1頁
【提案】非漢奸而○○○區內犯罪(如盜匪),繫屬於偽高等法院之案件,誤由復員後之地方法院檢察官重行偵查起訴,同級法院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經聲請覆判或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為如何之裁判?
【決議】非漢奸而○○○區內犯罪(如盜匪),繫屬於偽高等法院之案件,誤由復員後之地方法院檢察官重行偵查起訴。同級法院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經聲請覆判或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回索引〉〉37-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7年04月02日
【決議】在偽組織充任偽職期內犯罪繫屬於高等法院之案件,經復員後之第二審檢察官重行偵查,以漢奸兼犯他罪起訴,原第二審法院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由當事人聲請覆判,本院應依上訴程序辦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1頁
【提案】在偽組織充任偽職期內犯罪繫屬於偽高等法院之案件,經復員後之第二審檢察官重行偵查,以漢奸兼犯他罪起訴,原第二審法院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由當事人聲請覆判,本院應如何辦理?
【決議】在偽組織充任偽職期內犯罪繫屬於高等法院之案件,經復員後之第二審檢察官重行偵查,以漢奸兼犯他罪起訴,原第二審法院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判決,由當事人聲請覆判,本院應依上訴程序辦理。
37-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7年05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34.12.26)
【決議】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區實施,○○○區域之司法機關,於實施前審判關於該條例定為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之案件,現在本院審判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2頁
【提案】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區實施,○○○區域之司法機關,於實施前審判關於該條例定為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之案件,現在本院審判中者,是否應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一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決議】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區實施,○○○區域之司法機關,於實施前審判關於該條例定為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之案件,現在本院審判中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7-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7年05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34.12.26)
【決議】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區域之司法機關,在其實施前判決,認為係犯該條例所定,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之案件,現在本院審判中,而本院認為依其確認之事實並非犯原判所認罪名之罪,而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名,此項罪名仍屬普通法院審判者,應由本院就實體上予以改判。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34.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2頁
【提案】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繫急罪條○○○區域之司法機關,在其實施前判決,認為係犯該條例所定,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之案件,現在本院審判中,而本院認為依其確認之事實並非犯原判所認罪名之罪,而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名,此項罪名仍屬普通法院審判者,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決議】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區域之司法機關,在其實施前判決,認為係犯該條例所定,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之案件,現在本院審判中,而本院認為依其確認之事實並非犯原判所認罪名之罪,而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名,此項罪名仍屬普通法院審判者,應由本院就實體上予以改判。
回索引〉〉37-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7年05月1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34.12.26)
【決議】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區域之司法機關,在其實施前判決之案件,其依法確認之事實係犯該條例所定,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之罪,而其判決誤依該條例所定罪名以外之法條科刑時,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3頁
【提案】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區域之司法機關,在其實施前判決之案件,其依法確認之事實係犯該條例所定,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之罪,而其判決誤依該條例所定罪名以外之法條科刑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決議】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區域之司法機關,在其實施前判決之案件,其依法確認之事實係犯該條例所定,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之罪,而其判決誤依該條例所定罪名以外之法條科刑時,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7-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7年05月1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34.12.26)
【決議】對於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之裁定確定後,不得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3頁
【提案】對於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之裁定確定後,能否聲請再審?
【決議】對於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之裁定確定後,不得聲請再審。
37-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7年05月14日
【決議】應從一重處斷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特種刑事法庭審判者,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3頁
【提案】應從一重處斷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審判者,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決議】應從一重處斷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特種刑事法庭審判者,本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37-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7年08月20日
【決議】施打或吸用煙毒,經禁戒斷癮後,復行施打或吸用者,科刑極重,其有復吸在赦令後者,因初吸經大赦而罪刑消滅,自不發生復吸問題,惟如初吸、復吸均在赦令前者,其初吸業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則前處罪刑已因赦令而消滅,其在赦令前已構成之復吸罪名,自亦不能以復吸論。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4頁
37-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7年08月2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34.12.26)
【決議】盜匪案件初審判處無期徒刑,本院覆審判決核准,被告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其抗告法院應屬於本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4頁
回索引〉〉37-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37年09月1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34.12.26)
【決議】第一審檢察官適用特別法依特種訴訟程序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認為係犯普通刑法之罪,變更起訴法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原檢察官不服判決,聲請覆判。第二審法院未視聲請為上訴,竟認聲請為不合程式,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九條以判決將聲請駁回。案經確定,本院檢察長又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撤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34.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5頁
37-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37年09月1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34.12.26)
【決議】司法警察官以吸食鴉片移送審判,經初審諭知吸食鴉片部分無罪,改依持有鴉片器具處斷。嗣由檢察官聲請覆判,高分院既未提審蒞審,乃變更初審認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撤銷,改依吸食鴉片處刑。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原判決撤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34.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5頁
37-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37年09月10日
【決議】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依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第七、第八各條規定,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如係從一重處斷之案件,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者,則全部均由該法庭審判,此在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第三條設有明文,固無疑義,惟牽連案件,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經原審一同判決,一部處死刑,應依職權逕送覆判,雖他部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未經聲請覆判,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應將全部覆判,設若某甲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而某乙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於此埸合,在本院覆判時,某甲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某乙部分應為實體上之裁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5頁
37-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37年09月10日
【決議】在蒙疆偽組織充公務員,前國民政府有從寬免究之密令,此項案件,經原審法院依密令開始再審而為無罪之判決,聲請覆判後,應認此項判決違法不能維持。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5頁
37-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7年度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7年10月0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34.12.26)
【決議】告訴人以被告犯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追還贓物。經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而將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舊法)予以駁回。檢察官對於被告無罪部分,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告訴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不上訴(或已逾上訴期間),乃於第二審法院未辯論終結前,復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事部分判決被告有罪,而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在第一審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不得在第二審復行提起為理由,將原告之訴駁回。如認為可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確有不當,被告對於刑事部分向本院上訴,告訴人亦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本院,對於刑事部分應將被告即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應認為可以提起,第三審法院應發交原審民事庭。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6頁
回索引〉〉民國39年(1)
39-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39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39年10月0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34.12.26)
【決議】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未經記載之事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舊法),提起非常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6頁
民國40年(4)
40-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0年度刑總決議【會議日期】民國40年01月2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0條(34.12.26)
【決議】非軍人犯合於懲治判亂條例所定之罪,其犯罪○○○區域未經宣告戒嚴者,仍無該條例第十條後段之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7頁
40-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0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0年03月19日
【相關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條(37.03.11)
【決議】稱出口已出國界為已足,其輸出目的地是否國外並非所問。故一經由中國口岸向國外運輸,縱係轉口擬再輸入本國境內,仍不失為出口。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7頁
40-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0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0年03月1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34.12.26)
【決議】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舊法)準用第三百八十六條(舊法)之規定,雖得調查事實,但應以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限。即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舊法)所列各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各款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非常上訴審亦僅得就其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事實以為調查。且同法第六編亦無非常上訴得準用第一、二、三審審判之規定,是該案件非有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舊法)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以資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本院二十九年非字第二九號判例參照)。
【註】依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7頁
40-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0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40年04月0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5條(37.11.07)
【決議】本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所稱助力,凡物資精神言語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8頁
【提案】院長交議: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之判例應如何確定案。
【決議】本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所稱助力,凡物資精神言語動作之助力,均包括在內。
回索引〉〉民國41年(1)
4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1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41年06月20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0條(34.12.26)
【決議】負有管理徵召職務之人員,以詐欺方法,取得應徵或應召者本人或其親屬之財物,雖同時觸犯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兩種罪名,但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該條款之處罰較懲治貪污條例該條款為重,參照懲治貪污條例第十四條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辦理。
註: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第五條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財物罪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已較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條之罪為重。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9頁
回索引〉〉民國42年(1)
4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2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2年07月2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34.12.26)
【決議】國民政府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訓令所稱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係指普通法院與軍法機關均有審判權。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失效,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34.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29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國民政府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訓令內開:「查抗戰期內軍人犯軍法以外之罪,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一案,曾於二十七年七月一日以渝字第三七○號訓令飭遵在案,茲經國防最高委會員會第一百八十二次常務會議決議,此案文字應改為「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等語。究其所謂得係指普通法院與軍法機關均有審判權,抑僅將文字改正,而仍沿用前令專屬軍法審判,意義尚欠明瞭。又普通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如無審判權乃不予諭知不受理,而竟為實體上之判決,究係違法抑屬當然無效,判決確定後能否提起非常上訴?亦屬不無疑義,事關法律適用,究以如何為當?
敬請公決。
【決議】國民政府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訓令所稱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係指普通法院與軍法機關均有審判權。
回索引〉〉民國43年(8)
43-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3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3年05月0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79、525、738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34.12.26)
【決議】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覆判之特種刑事案件,其判決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前,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者,有特種刑事案件處理條例之適用,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在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書面審理覆判之案件,如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可逕為實體上之審判。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34.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0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覆判之特種刑事案件,其判決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前,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者,有無特種刑事案件處理條例之適用,可否依刑事訴訟之規定,在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書面審理覆判之案件,如許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可否逕為實體上之審判?
請公決
【決議】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覆判之特種刑事案件,其判決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前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者,有特種刑事案件處理條例之適用,可依刑事訴訟之規定,在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書面審理覆判之案件,如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可逕為實體上之審判。
43-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3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之一【會議日期】民國43年05月09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04、739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447條(34.12.26)
【決議】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過上訴期間後提起上訴,第二審誤認上訴合法,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經一、二兩審先後判決,又上訴於第三審時,其發回更審及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違法,第三審自得併予撤銷。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2頁
【提案】院長交議: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過上訴期間後提起上訴,第二審誤認上訴合法,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經一、二兩審先後判決又上訴於第三審,本院能否將兩審判決予以撤銷?
【決議】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過上訴期間後提起上訴,第二審誤認上訴合法,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經一、二兩審先後判決,又上訴於第三審時,其發回更審及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違法,第三審自得併予撤銷。
43-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3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之二【會議日期】民國43年05月09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60、469、769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34.12.26)
【決議】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過上訴期間後,提起上訴,第二審誤認上訴合法,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經一、二兩審判決,又上訴第三審,如經第三審判決確定,其發回更審及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違法判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2頁
【提案】院長交議: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過上訴期間後,提起上訴,第二審誤認上訴合法,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經一、二兩審判決,又上訴於第三審,如經第三審判決確定後,能否提起非常上訴?
【決議】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過上訴期間後,提起上訴,第二審誤認上訴合法,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經一、二兩審判決,又上訴第三審,如經第三審判決確定,其發回更審及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違法判決,可以提起非常上訴。
43-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3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43年05月0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10、738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37.11.07)
【決議】某甲遊動賣藥,為圖擴展,營牟厚利,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參加街頭演唱,吸引觀眾,以廣招徠,祇應成立單純和誘脫離家庭罪,不成立意圖營利和誘脫離家庭之罪。(同狹義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89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0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某甲遊動賣藥,為圖擴展,營牟厚利,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參加街頭演唱,吸引觀眾,以廣招徠,應成立單純和誘脫離家庭罪,抑成立意圖營利和誘脫離家庭之罪?有廣、狹義兩說:
廣義說:凡藉被和誘人圖利者均屬之,此種情形既藉被和誘人演唱賣藥而圖利,應成立意圖營利而和誘脫離家庭之罪。狹義說:所說意圖營利,係指直接被和誘人而圖得不法之利益而言,和誘少女參加街頭演唱賣藥,目的僅廣招徠,推銷藥品,且所圖者,係正當之利,而非不法之利,此種情形,祇成立單純和誘罪,不能認為意圖營利而和誘。兩說應以何說為是?請公決。
【決議】某甲遊動賣藥,為圖擴展,營牟厚利,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參加街頭演唱,吸引觀眾,以廣招徠,祇應成立單純和誘脫離家庭罪,不成立意圖營利和誘脫離家庭之罪。(同狹義說)
43-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3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43年08月2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8、238、740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43.07.21)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42條(42.07.07)
【決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科處罰金之案件,罰金易服勞役時,主文加銀元伸算。例如某某處罰金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元即銀元一元折算一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2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科處罰金之案件,同條例第四十一條既明定以新台幣為單位,但罰金易服勞役時,究應以新台幣為折算標準(即新台幣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抑按國幣與新台幣公價一與三之比折算新台幣(即新台幣三元以上九元以下)以為計算標準?
請公決。
【決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科處罰金之案件,罰金易服勞役時,主文加銀元伸算。例如某某處罰金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元即銀元一元折算一日。
43-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3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3年10月23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10、427、741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6、401條(34.12.26)
【決議】被告之甲部分行為審理中,乙部分行為又另案起訴,迨甲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後,乙部分一審判決有罪,認與甲部分無連續關係,被告上訴二審撤銷改判無罪,未言與甲部分有無連續關係,檢察官專以被告有罪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祇應就有罪、無罪審究,分別為發回或駁回之裁判,不必涉及與甲部分是否牽連之問題。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6、401條(34.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3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被告之甲部分行為審理中乙部分行為又另案起訴,迨甲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後,乙部分一審判決有罪,認與甲部分無連續關係,被告上訴,二審撤銷改判無罪,未言與甲部分有無連續關係,檢察官專以被告有罪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應如何審理?茲有不同之三說:
【討論意見】一說:應祇就有罪無罪審究,分別為發回或駁回之裁判,不必涉及與甲部分是否牽連之問題。
二說:應專以原審未審究甲、乙兩部分有無牽連係屬不當為發回更審之理由。
三說:應先審究有罪無罪,如認有罪發回更審時,再指示更審法院就是否牽連問題審究裁判,若認為無罪,則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右三說孰是?特請公決
【決議】被告之甲部分行為審理中,乙部分行為又另案起訴,迨甲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後,乙部分一審判決有罪,認與甲部分無連續關係,被告上訴二審撤銷改判無罪,未言與甲部分有無連續關係,檢察官專以被告有罪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祇應就有罪、無罪審究,分別為發回或駁回之裁判,不必涉及與甲部分是否牽連之問題。(同第一說)
43-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3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3年12月1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34.12.26)
【決議】被告甲犯懲治貪污條例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在懲治貪污條例未廢止前,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其所得財物在一百元以下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該條例廢止後,始行送達,此類判決,在宣示之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舊法),應不許上訴第三審,如覆判法院判決送達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之後亦同。(同第一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4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被告甲犯懲治貪污條例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在懲治貪污條例未廢止前,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其所得財物在一百元以下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該條例廢止後,始行送達,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應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此有二說:
【討論意見】一說:懲治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後段之罪,其最高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舊法)應不許上訴第三審。
二說:覆判法院判決,雖在特種刑事訴訟條例未廢止前,而其判決在該條例廢止後送達,是否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被告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及刑事訴訟法為準,不以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為準。右兩說孰是?特提請公決
主席為便利辦案起見,復提議,照上開情形,如覆判法院判決送達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之後,應採何說?請公決
【決議】被告甲犯懲治貪污條例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在懲治貪污條例未廢止前,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其所得財物在一百元以下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至該條例廢止後,始行送達,此類判決,在宣示之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舊法),應不許上訴第三審,如覆判法院判決送達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之後亦同。(同第一說)
43-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3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43年12月1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34.12.26)
【決議】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五條之保釋,於未決人犯無其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4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五條之保釋,於未決人犯有無其適用?請公決。
【決議】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五條之保釋,於未決人犯無其適用。
回索引〉〉民國44年(13)
44-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4年04月1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條(34.12.26)
【決議】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審判中,係指事實審審判中而言。
【註】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已有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5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一)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審判中,是否包括第三審審判中而言,即最重本刑逾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經被告上訴第三審審判中者?是否無合法裁定延長羈押期間亦得繼續羈押,而無本條例第二條之適用?(二)如認第三審上訴中繼續羈押,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仍須有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則該項裁定究應由何級法院為之?特請公決。
【決議】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審判中,係指事實審審判中而言。
【註】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已有規定。
44-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44年06月07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43.10.23)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2條(34.08.16)
【決議】台灣工礦公司所設煤焦廠之電話線,既非供公眾或軍事之用,比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號解釋,竊取此項電話線僅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號解釋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被盜,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之規定,至輕便軌道(俗稱抬車線),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予援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6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查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電訊桿線,依其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包括公營或軍用電報電話桿線、無線電報、電話遙控桿線及其附屬物品而言。台灣工礦公司在未劃歸民營以前,本屬公營事業,該公司所設煤焦廠之電話線,在公營期內被竊,能否視與司法院釋字第十號解釋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器材被竊之情形相同?抑該煤焦廠之電話線,非供公眾之用而僅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不無疑義,究應如何適用?敬請公決。
【決議】台灣工礦公司所設煤焦廠之電話線,既非供公眾或軍事之用,比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號解釋,竊取此項電話線僅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號解釋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被盜,在戰時自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之規定,至輕便軌道(俗稱抬車線),既有別於通常鐵道,即不得併予援用。
44-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44年06月07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33、399、745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72、380條(34.12.26)
【決議】第二審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時,指定審判期日令被告屆時到場,被告已屆時到庭,則非於法有違。
【補充決議】本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第二審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時,指定審判期日,令被告屆期到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不合法,但被告既已屆時到庭陳述、參與辯論,則第二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5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第二審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時,指定審判期日令被告屆期到場,是否合法?
【決議】第二審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時,指定審判期日令被告屆時到場,被告已屆時到庭,則非於法有違。
【補充決議】本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第二審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時,指定審判期日,令被告屆期到場,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不合法,但被告既已屆時到庭陳述、參與辯論,則第二審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回索引〉〉44-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4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4年07月26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00、402、745頁
【相關法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44.06.03)刑事訴訟法第384條(34.12.26)
【決議】煙毒上訴案件,第二審判決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以前,依刑事訴訟法辦理。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以後,應認為不合法上訴駁回。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44.06.03)刑事訴訟法第384條(34.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8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後,對於第二審上訴案件,應如何辦理?請公決。
【決議】煙毒上訴案件,第二審判決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以前,依刑事訴訟法辦理。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以後,應認為不合法上訴駁回。
44-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4年07月26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37、746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43.10.23)
【決議】農會職員侵占職務上保管之財物,除其侵占之財物係屬公益者外,以業務侵占論。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8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茲有農會職員侵占職務上保管之財物,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因公益持有物侵占罪,抑係犯同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如下之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院解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以農會法第四條所定,應指導農民協助政府進行之事項,均係有關社會之公益,因認農會職員係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之人,雖該號解釋係為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已失效)所謂「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以公務論其財物,以公有財物論」而發,其旨在重視農會之財物起見,但概以當時農會法第四條為立論根據,而現在台灣施行之農會法第四條關於農會之任務,仍不過以扶植農民協助政府進行各種法定事項為主,依前項解釋,要亦不失為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之人,則其侵占職務上保管之財物,自係犯因公益持有物之侵占罪,而非業務上之侵占罪。
【乙說】准照糧食局查復本院公函,農會辦理生產貸款及稻谷肥料豆類等貸放事務,均係基於契約關係,是固難謂為辦理社會公益事務,即就現行農會法第四條所定而論,既多為扶助某一地域業農人之利益,而非扶助某一地域一般人之利益,則農會職員為業農人辦理之事務,其性質應屬業務上之事務,而非公益上之事務,如侵占其職務上保管之財產,應非犯因公益持有物之侵占罪,而為犯業務上侵占罪,否則,恐牽涉其他如工會商會職員侵占,亦須論以公益上侵占罪,尤顯無法律上之根據。
以上兩說孰是?特提請公決。
【決議】農會職員侵占職務上保管之財物,除其侵占之財物係屬公益者外,以業務侵占論。
44-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44年07月2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34.12.26)
【決議】檢察官起訴被告將他人託其買物饋贈官員之款項吞沒,構成侵占罪,審理結果,證明被告並無侵吞款項,確已購物饋贈官員,不能認為同一事實。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8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關於變更起訴法條所謂同一事實,是否得就起訴事實範圍予以擴張或減縮,倘原判所認事實與原來起訴事實,其結果相反時,是否仍得謂為同一事實,而變更法條加以裁判?(例如檢察官起訴被告將他人託其買物饋贈官員之款項吞沒,構成侵占罪,審理結果,證明被告並無侵吞款項,確已購物饋贈官員,是否可變更法條從行賄罪論科?)請公決。
【決議】檢察官起訴被告將他人託其買物饋贈官員之款項吞沒,構成侵占罪,審理結果,證明被告並無侵吞款項,確已購物饋贈官員,不能認為同一事實。
回索引〉〉44-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44年11月1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34.12.26)
【決議】非常上訴理由,僅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適用之法條不適合為言,而未說明依該項事實,應另適用其他之某法條時,不能以未指明應適用之法條為駁回之理由。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9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非常上訴,本為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糾正方法,而非認定事實錯誤之糾正方法;如非常上訴理由,僅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適用之法條不適合為言,而未說明依該項事實應另適用其他之某法條時,是否亦得據以為撤銷確定判決之原因?特提請公決
【決議】非常上訴理由,僅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適用之法條不適合為言,而未說明依該項事實,應另適用其他之某法條時,不能以未指明應適用之法條為駁回之理由。
44-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44年11月1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41、748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43.10.23)
【決議】甲將其經管之工廠出賣與乙,後因乙仍將該工廠交由甲負責保管,甲乃乘此勾串丙偽立出租契約倒填年月,謂在出賣前,已將該工廠出租與丙,並實行交丙使用,此項事實,應成立背信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0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39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甲將其經管之工廠出賣與乙後,因乙仍將該工廠交由甲負責保管,甲乃乘此勾串丙偽立出租契約,倒填年月,謂在出賣前已將該工廠出租與丙,並實行交丙使用,此項事實,甲、丙是否共同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討論意見】
【子說】甲、丙間所訂租約,實際上係成立於甲、乙間買賣契約以後,縱對乙已取得之權利有所侵害,亦祇應成立其他罪名,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質不合。
【丑說】甲、丙偽立租約之時間雖在甲、乙買賣契約成立以後,但其偽立之租約內所載立約日期,既在甲、乙買賣契約成立以前,此正甲、丙偽立租約之詐欺行為目的所在(使用偽據取得債權),殆欲以此使乙誤信甲、丙間曾有租約存在,而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承受租約內容之義務,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尚屬相當。上兩說孰是?特提請公決。
【決議】甲將其經管之工廠出賣與乙,後因乙仍將該工廠交由甲負責保管,甲乃乘此勾串丙偽立出租契約倒填年月,謂在出賣前,已將該工廠出租與丙,並實行交丙使用,此項事實,應成立背信罪。
回索引〉〉44-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44年11月23日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52條(34.02.06)
【決議】關於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謂其他物品以變質者為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1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關於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指「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之界限,見解不盡相同,究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討論意見】
【甲說】在此所謂其他物品,只須以竊得之森林主副產物而製成另一物品已足,再不許更有其他任何條件,如竊得樹木製成犁田之犁具,挑擔之扁擔,均應適用本款處罰。
【乙說】細繹條文既明稱以贓物為製成其他物品之原料而舉以例示者,又為變更原來形質之木炭、松節油,於此可見所謂其他物品,當係指烏煙、松煙、樟腦油、檜木油、日本於投降前在本省巨量製造以代汽油等等,必須集合大宗森林主副產物為原料,始能製成者而言,否則森林法之將本款情形特別提出,另行規定予以重罰,殊失其意義。
【決議】關於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八款)所謂其他物品以變質者為限。
44-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4年11月27日
【相關法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6條(44.06.03)刑事訴訟法第405條(34.12.26)
【決議】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公佈施行前,經三審終結之鴉片案件,聲請再審,於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不能抗告。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2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對於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公佈施行前,經三審終結之鴉片案件,聲請再審,於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後,能否抗告?請公決。
【決議】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公佈施行前,經三審終結之鴉片案件,聲請再審,於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不能抗告。
44-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4年11月27日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52條(34.02.06)
【決議】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2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是否不問該贓物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抑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適用?
【決議】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現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44-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4年12月26日
【相關法條】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14條(34.08.16)
【決議】竊取警務機關架設專為警務人員使用之電話線,以公營論。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3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竊取警務機關架設專為警務人員使用之電話線,能否視同軍用電話線一案。
請公決。
【決議】竊取警務機關架設專為警務人員使用之電話線,以公營論。
回索引〉〉44-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4年12月26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34.12.26)
【決議】判決主文有期徒刑刑期錯誤,不能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以裁定更正。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3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判決主文有期徒刑刑期錯誤,可否依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以裁定更正?
【決議】判決主文有期徒刑刑期錯誤,不能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以裁定更正。
回索引〉〉民國45年(12)
45-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5年01月2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49、151、752頁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2、83條(26.07.02)
【決議】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罪,包括強盜罪在內,非軍人於○○區域犯該條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4頁
【提案】院長交議: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開民、刑庭總會時,刑一庭提:「查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罪,包括強盜罪在內,早經司法院院字第九八二號解釋有案,非軍人於○○區域犯該條之罪,是否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優先適用」一案?(當時決議適用懲治盜匪條例)提請覆議。
【決議】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罪,包括強盜罪在內,非軍人於○○區域犯該條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
45-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5年01月2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38、752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339條(43.10.23)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95.05.17)
【決議】某甲假借他人名義向林產管理局申請配購木材轉售圖利,經核准後,交價領得提貨單,未及取木,即被發覺,此種情形,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既遂。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原列於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刑法第二十五條。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95.05.17)中華民國刑法第26、339條(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4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某甲假借他人名義,向林產管理局申請配購木材轉售圖利,經核准後,交價領得提貨單,未及取木,即被發覺,此種情形,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既遂抑或未遂?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提貨單係用以提貨之證據文件,某甲既已取得提貨單,即對於林產
管理局已取得提貨債權,不能謂非利益,應屬既遂。
【乙說】某甲雖已領到提貨單,但在未提貨前即被發覺,此後更無提貨之可能,提單僅為一紙空文,無利益之可言,應屬未遂。
【決議】某甲假借他人名義向林產管理局申請配購木材轉售圖利,經核准後,交價領得提貨單,未及取木,即被發覺,此種情形,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既遂。(同甲說)
回索引〉〉45-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45年01月2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43.10.23)
【決議】進出口商在四十三年一月七日台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施行以前,申請進出口結匯,浮報或匿報價格,至該辦法施行以後發覺,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4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進出口商在四十三年一月七日台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
辦法施行以前,申請進出口結匯,浮報或匿報價格,至該辦法施行以後發覺起訴,是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刑法與國家總動員法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各相當條文之輕重,而為適用?
特提請公決。
【決議】進出口商在四十三年一月七日台灣省出口及進口貿易商整理辦法施行以前,申請進出口結匯,浮報或匿報價格,至該辦法施行以後發覺,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45-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45年03月0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43.10.23)
【決議】關於稅務稽徵機關,用以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通常僅刊有「地名」與「驗訖」字樣而無機關名稱,此項稅戳,自難均以公印相論。(同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6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關於稅務稽徵機關用以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通常僅刊有「地名」與「驗訖」字樣,而無機關名稱,此項稅戳,是否可視為公印?如有將機關名稱刊入者,又將若何?於茲具有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稅戳既係國家稅務機關置備,以為驗稅使用,不問有無該稅務機關名稱,均應視為公印。
【乙說】查刑法上所謂公印,原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說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均以公印相論,參照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例,更必須如斯解釋,方能適應。上述兩說,當以何說為是﹖亦或另有他說﹖請公決。
【決議】關於稅務稽徵機關,用以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通常僅刊有「地名」與「驗訖」字樣而無機關名稱,此項稅戳,自難均以公印相論。(同乙說)
回索引〉〉45-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5年04月16日
【決議】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舊法)施行前,判處罪刑並已宣告保安處分確定執行中之竊盜案件,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並未就曾經諭知保安處分之確定判決除外,即令原確定判決已經宣告保安處分,如經檢察官斟酌情形認為合於該條例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另予諭知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認為合法,應即依該條例第十條另予宣告保安處分。(同甲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7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施行前判處罪刑,並已宣告保安處分確定,執行中之竊盜案件,至同條例施行以後是否仍得由檢察官依該條例第十條,聲請法院另予宣告保安處分?茲有不同二說如后:
【討論意見】
【甲說】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並未就曾經諭知保安處分之確定判決除外,即令原確定判決已經宣告保安處分,如經檢察官斟酌情形,認為合於該條例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另予諭知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認為合法,應即依該條例第十條另予宣告保安處分。
【乙說】該條例第十條僅定為「判決確定科刑應付執行或在執行中」,可見不包括已宣告保安處分之確定判決在內,如原確定判決已經依刑法宣告保安處分,因新舊法之保安處分性質不同,為被告之利益起見,不容依新法另予宣告保安處分。以上二說,未知孰是?特提請公決。
【決議】在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舊法)施行前,判處罪刑並已宣告保安處分確定執行中之竊盜案件,該條例第十條規定並未就曾經諭知保安處分之確定判決除外,即令原確定判決已經宣告保安處分,如經檢察官斟酌情形認為合於該條例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另予諭知保安處分,並經法院認為合法,應即依該條例第十條另予宣告保安處分。(同甲說)
45-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45年04月16日
【相關法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4條(44.06.03)
【決議】
一、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限期內,遇有犯該條之罪者,可以逮捕送戒。但不能為科刑之判決。
二、在前款期間內被捕之嫌疑犯,如犯人無反對表示,而由逮捕機關逕行送戒於六個月內戒絕者,可免除其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7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規定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戒絕者,免除其刑等語,茲發生下列疑義:
一、在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限期內,遇有犯該條之罪者,是否得以逮捕,送由司法機關依通常程序辦理?
二、在前款期間內被捕之嫌疑犯,如犯人無反對表示,而由逮捕機關逕行送戒於六個月內戒絕者,是否亦可視為合於本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提請公決。
【決議】
一、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限期內,遇有犯該條之罪者,可以逮捕送戒。但不能為科刑之判決。
二、在前款期間內被捕之嫌疑犯,如犯人無反對表示,而由逮捕機關逕行送戒於六個月內戒絕者,可免除其刑。
回索引〉〉45-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5年04月2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96、397條(34.12.26)
【決議】被告在第一審未受合法傳喚,第一審逕行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從實體上駁回上訴後,自訴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一審違反程序,可因被告在第二審到案而視為補正,第三審法院可從實體上予以審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8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被告在第一審未受合法傳喚,第一審逕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從實體上駁回上訴後,自訴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能否以第二審未糾正第一審程序上錯誤,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決議】被告在第一審未受合法傳喚,第一審逕行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從實體上駁回上訴後,自訴人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一審違反程序,可因被告在第二審到案而視為補正,第三審法院可從實體上予以審判。
45-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5年07月0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34.12.26)
【決議】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可提起非常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9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能否提起非常上訴﹖
【決議】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可提起非常上訴。
45-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5年07月02日
【相關法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4條(44.06.03)刑事訴訟法第447條(34.12.26)
【決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舊法)所定一個月自動請戒期內之煙民,經警逮捕,未予送戒,經由檢察官起訴,判處罪刑確定後,據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9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舊法)所定一個月自動請戒期內之煙民,經警逮捕,未予送戒,逕由檢察官起訴,判處罪刑確定後,據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依本院民國四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民、刑庭總會決議錄,似應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惟本院裁判時,其判決主文是否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而於判決理由內指示,祇能送戒,須視送戒結果,已否於六個月內戒絕,再分別處理,抑尚有其他辦法?
特提請公決。
【決議】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舊法)所定一個月自動請戒期內之煙民,
經警逮捕,未予送戒,經由檢察官起訴,判處罪刑確定後,據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45-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45年07月02日
【相關法條】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14條(45.05.18)
【決議】竊取或毀壞鐵路軌道之木板及螺絲釘,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舊法)既有毀壞之規定,應適用該條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9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竊取鐵路軌道之木板及螺絲釘,係觸犯現已施行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條例第十四條(舊法)竊盜,或毀壞交通設備及器材之罪名,該條既有毀壞之規定,則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之公共危險罪,是否因該新條例施行而停止適用?敬請公決。
【決議】竊取或毀壞鐵路軌道之木板及螺絲釘,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舊法)既有毀壞之規定,應適用該條例。
回索引〉〉45-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45年07月0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82、758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34.12.26)
【決議】就第一、二審所認定事實,顯然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而一、二兩審判決書均誤引該條所舉之罪刑,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者,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之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49頁
【提案】院長交議:就第一、二審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而一、二兩審判決書均誤引該條所列舉之罪刑,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者,在此種情形之下,有無釋字第六十號解釋之適用;本院刑一庭與刑二庭之見解不一致,特提付討論以資劃一。
【決議】就第一、二審所認定事實,顯然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而一、二兩審判決書均誤引該條所舉之罪刑,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爭執者,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號解釋之適用。
45-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5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45年09月2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277條(43.10.23)陸海空軍刑法第2、84條(26.07.02)
【決議】甲、乙、丙、丁共同行劫,甲獨將事主毆傷因而致死,與乙、丙、丁無意思之聯絡,不應使乙、丙、丁同負責任,且臺灣○○○區域,甲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處斷,乙、丙、丁部分祇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八十四條處斷。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277條(43.10.23)陸海空軍刑法第2、84條(26.07.0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1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1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甲、乙、丙、丁共同行劫,甲獨將事主毆傷,因而致死,與乙、丙、丁共同劫得財物俵分,應適用何項法條處斷?見解不一:
【討論意見】
【子說】謂事主因傷致死,雖出於甲一人之行為,但起因於共同搶劫,應與乙、丙、丁負同一責任,且強劫因而致人於死為結合犯,既為陸海空軍刑法所未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處斷。
【丑說】謂甲獨將事主毆傷致死,與乙、丙、丁無意思之聯絡,不應使乙、丙、丁同負責任,且台灣○○○區域,亦無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之餘地,關於甲之部分,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處斷,乙、丙、丁部分祇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八十四條處斷。
二說以何說為當?抑另有更適當之他說。
提請公決。
【決議】甲、乙、丙、丁共同行劫,甲獨將事主毆傷,因而致死,與乙、丙、丁無意思之聯絡,不應使乙、丙、丁同負責任,且台灣○○○區域,甲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八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處斷,乙、丙、丁部分,祇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八十四條處斷。(同丑說)
回索引〉〉民國46年(3)
46-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6年06月1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03、760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43.10.23)
【決議】強姦罪之既遂、未遂,應依院字第一○四二號解釋以陰莖插入女陰為既遂。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2頁
【提案】院長交議:強姦罪之既遂、未遂,應以何者為劃分之標準?本院各庭之見解未能一致,提請公決。
【決議】強姦罪之既遂、未遂,應依院字第一○四二號解釋以陰莖插入女陰為既遂。
46-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6年10月21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153、761頁
【相關法條】懲治叛亂條例第10條(39.04.26)
【決議】非軍人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在大陸參加叛亂組織後,轉入國○○○市黨○○○區分部工作,以迄三十八年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之四十年臺,並未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叛亂組織,因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認為其犯罪行為尚在繼續狀態中,合於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2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非軍人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在大陸參加叛亂組織後,轉入國○○○市黨○○○區分部工作,以迄三十八年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之四十年來台,並未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叛亂組織,因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認為其犯罪行為尚在繼續狀態中,合於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者,究應仍由普通法院受理,抑應依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由軍事機關審判?
敬請公決。
【決議】非軍人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在大陸參加叛亂組織後,轉入國○○○市黨○○○區分部工作,以迄三十八年懲治叛亂條例施行後之四十年臺,並未自首。又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其已脫離叛亂組織,因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認為其犯罪行為尚在繼續狀態中,合於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十條後段規定辦理。
回索引〉〉46-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6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46年12月23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220、339條(43.10.23)
【決議】某肉商企圖漏稅,利用凹凸不平之圓形洋鐵罐蘸以藍墨水,蓋於私宰之豬體上,混充已稅訖出售,該圓形洋鐵罐之內容雖無文字符號,但該肉商既將該鐵罐用藍墨水印於豬體之上,即不能謂非物品之符號,而其用意又在混充已稅之豬出售,自係以該符號冒充稅戳之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構成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罪名,此項情形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外,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
【附帶決議】本則決議關於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在稅捐稽徵法公布後,應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本院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六十八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審查本決議時所為之附帶決議)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註】(一)本則決議關於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在稅捐稽徵法公布後,應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六十八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屠宰稅法已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廢止。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220、339條(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3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某肉商企圖漏稅,利用凹凸不平之圓形洋鐵罐,蘸以藍墨水,蓋於私宰之豬體上,混充已稅訖出售,此項情形,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外,應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同人見解不同。
【討論意見】
【甲說】以行使偽造文書論者,必須該稅戳形成具有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限,該稅戳祇備印顆外形,既無文字或符號顯出,自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適用。
【乙說】以該圓形洋鐵罐之內容,雖無文字符號,但該肉商既將該罐用藍墨水印於豬體之上,即不能謂非物品之符號,而其用意又在混充已稅之豬出售,自係以該符號冒充稅戳之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構成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罪名。
以上兩說,未知孰是?應請公決。
【決議】某肉商企圖漏稅,利用凹凸不平之圓形洋鐵罐蘸以藍墨水,蓋於私宰之豬體上,混充已稅訖出售,該圓形洋鐵罐之內容雖無文字符號,但該肉商既將該罐用藍墨水印於豬體之上,即不能謂非物品之符號,而其用意又在混充已稅之豬出售,自係以該符號冒充稅戳之用,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構成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罪名,此項情形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外,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同乙說)
【附帶決議】本則決議關於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在稅捐稽徵法公布後,應適用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處斷。(本院於六十八年八月七日、六十八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審查本決議時所為之附帶決議)
回索引〉〉民國48年(4)
48-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8年03月2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34.12.26)
【決議】當事人於法院送達判決正本後,以其送達為不合法,聲請另行送達判決正本。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對此裁定不得提起抗告。但如以送達為不合法,得於上訴中聲明不服。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4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當事人於法院送達判決正本後,以其送達為不合法,聲請另行送達判決正本。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對此裁定可否提起抗告?請公決
【決議】當事人於法院送達判決正本後,以其送達為不合法,聲請另行送達判決正本。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對此裁定不得提起抗告。但如以送達為不合法,得於上訴中聲明不服。
48-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8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8年09月01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41條(43.05.14)
【決議】甲欠乙債務立有借據,清償期屆,甲以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乙作為清償借款,並取回借據,除觸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舊法)之罪外,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5頁
【提案】院長交議:甲欠乙債務立有借據,清償期屆,甲以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乙作為清償借款,並取回借據,依此情形,甲除觸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舊法)之罪外,有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提請公決。
【決議】甲欠乙債務立有借據,清償期屆,甲以不能兌現之支票交乙作為清償借款,並取回借據,除觸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舊法)之罪外,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回索引〉〉48-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8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48年09月01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34.12.26)
【決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可提起自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5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本院曾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認為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本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又維持一、二審認為可以提起自訴之意見,而從實體上審究案情,前後判決歧異,究以何說為當﹖謹提請公決
【決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可提起自訴。
48-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8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48年09月01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38、150、151、235、765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43.10.23)陸海空軍刑法第2、78條(26.07.02)
【決議】非陸海空軍軍人於○○區域買受盜賣軍用汽油後,變色出售,除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外,無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43.10.23)陸海空軍刑法第2、78條(26.07.0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5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非陸海空軍軍人,於○○區域買受盜賣軍用汽油後,變色出售,除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外,有無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提請公決。
【決議】非陸海空軍軍人於○○區域買受盜賣軍用汽油後,變色出售,除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外,無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五十五條適用。
回索引〉〉民國49年(4)
49-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9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9年04月1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43.10.23)
【決議】私運銀類出口,購買海洛因運回台灣,其所犯妨害國幣與煙毒兩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7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私運銀類出口,購買海洛因運回台灣,其所犯妨害國幣與煙毒兩罪是否具有牽連關係,有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請公決
【決議】私運銀類出口,購買海洛因運回台灣,其所犯妨害國幣與煙毒兩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49-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9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49年12月19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41條(49.03.31)
【決議】違反票據案件之處罰,其所稱發支票時,以票載日期為準,但提示在前者,以提示日期為準。
【註】依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7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違反票據案件之處罰,其所稱發支票時,應以票載日期為準,抑以事實上發票日期為準?
提請公決。
【決議】違反票據案件之處罰,其所稱發支票時,以票載日期為準,但提示在前者,以提示日期為準。
【註】依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七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49-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9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49年12月1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43.10.23)
【決議】某甲向不詳姓名人購買嗎啡,一部供自己吸食一部轉售圖利,其販賣與吸食毒品,不成立連續犯。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6條(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7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某甲向不詳姓名人購買嗎啡,一部供自己吸食,一部轉售圖利,其販賣與吸食毒品,可否成立連續犯?敬請公決
【決議】某甲向不詳姓名人購買嗎啡,一部供自己吸食一部轉售圖利,其販賣與吸食毒品,不成立連續犯。
49-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49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49年12月1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34.12.26)
【決議】甲簽發空頭支票未有禁止背書交付於乙,乙持向丙貼現,丙於提示後,不能兌現,即直接受有損害,並不待他人之另一行為,自得對甲提起自訴。(同丑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7頁
【提案】院長交議:甲簽發空頭支票未有禁止背書交付於乙,乙持向丙貼現,丙於提示後不能兌現,能否以甲違反票據法為理由提起自訴,有子、丑兩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討論意見】子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舊法)之規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者而言;若待他人之另一行為始受損害者,即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丙既非因甲之犯罪行為直接被害,其不能對甲提起自訴自不待言。
丑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舊法)所稱犯罪被害人固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支票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因持有支票,即得行使其票面所記載之權利,是丙持有甲所簽發之支票不能兌現,即直接受有損害,並不待他人之另一行為,自得對甲提起自訴。
【決議】甲簽發空頭支票未有禁止背書交付於乙,乙持向丙貼現,丙於提示後,不能兌現,即直接受有損害,並不待他人之另一行為,自得對甲提起自訴。(同丑說)
回索引〉〉民國50年(5)
50-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50年08月0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34.12.26)
【決議】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後發見被告已死亡,即將判決附卷,不予送達,對於未經送達之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9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後,發見被告已死亡,即將判決附卷,不予送達,檢察長能否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可否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茲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查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舊法)定有明文。故凡被告在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死亡者,法院不論案情如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否則即係當然違背法令,應以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被告既已死亡,則對之送達判決已成為絕對不可能之事,任何訴訟程序,如在事實上成為絕對不可能實施時,祇須註明其事由,即與已實施有同一之效力,故對於已死亡之被告,誤為科刑之判決,不應以其未經送達,而解為不確定判決,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乙說】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舊法)所謂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法院在訴訟進行中知悉被告已死亡者而言;若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後,方知被告已死亡,則該判決對於被告根本不發生判決之效力,焉用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故民國三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民、刑庭會議決議,對於死亡之被告,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又非常上訴非對確定判決不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舊法)之規定甚明。不確定判決可註明事由作為確定,不但法律無此規定,司法院及本院亦尚未有此解釋或判例;故對於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兩說孰是?提請公決
【決議】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後發見被告已死亡,即將判決附卷,不予送達,對於未經送達之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50-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50年08月08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43.10.23)
【決議】船舶航行遇風,因船舶之設備能力及風力關係,不宜開航,而由船舶所有人或業務執行人催促開航後,發生海難,該船舶所有人或業務執行人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罪責。(同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9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船舶航行中遇風,因航行錯誤應變失當,固應由主持航行之人員負責,若因船舶之設備能力及風力關係不宜開航,而由船舶所有人或業務執行人催促開航後,發生海難,按照本院五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該船舶所有人或業務執行人應負刑事上過失責任,惟其所負過失責任,究係普通過失抑係業務上過失?適用上尚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輪舶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雖為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究係間接管理事務,並非直接專從事於該項航行業務之人,縱對該船舶之觸礁沈沒,事前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亦祇能以通常過失致人死論罪,無依業務過失致人死論罪之餘地。
【乙說】查船舶開航,須得所屬公司同意,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對於船舶之宜否開航,既屬其從事業務之範圍,就此船舶設備性能較差而噸位不高之改裝客輪當強風之際不宜開航,竟催促開航,以致該輪避風繞道觸礁沈沒,釀成死亡,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罪責。
上述兩說,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船舶航行遇風,因船舶之設備能力及風力關係,不宜開航,而由船舶所有人或業務執行人催促開航後,發生海難,該船舶所有人或業務執行人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死罪責。(同乙說)
50-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50年08月08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43.10.23)
【決議】某甲因積欠乙工資,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間簽發某信用合作社同年六月十日期台幣五千元支票乙紙,交某乙抵償工資,某乙又持該支票向某丙貼現,詎某甲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某警察派出所申報該支票遺失,取得派出所證件後即向某信用合作社止付,某甲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同丑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2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59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某甲因積欠乙工資,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間簽發某信用合作社同年六月十日期台幣五千元支票之紙交某乙抵償工資,某乙又持該支票向某丙貼現,詎某甲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某警察派出所申報該支票遺失,取得派出所證件後,即向某信用合作社止付,某甲之行為應依刑法何條處斷?有子、丑兩說:
【討論意見】
【子說】某甲明知支票交付某乙,乃竟向派出所申報遺失,自屬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利用此項詐欺方法,以達其取得不法利益之企圖,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
【丑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如免除債務取得債權之類是也,本件某甲所欠某乙之債務未能抵償,固屬事實,但並不能因而免除其債務,亦即無從獲得財產上利益,甚為明顯,除虛偽報失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外,按之首開說明,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單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以上二說,以何者為是?提請公決
【決議】某甲因積欠乙工資,於民國四十八年五月間簽發某信用合作社同年六月十日期台幣五千元支票乙紙,交某乙抵償工資,某乙又持該支票向某丙貼現,詎某甲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某警察派出所申報該支票遺失,取得派出所證件後即向某信用合作社止付,某甲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同丑說)
50-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0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50年10月17日
【決議】台灣省糧食局實施限期出售糧食之公告,並非單行法規,不適用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2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台灣省糧食局實施限期出售糧食之公告,是否省級單行法規之一種,其發生效力,應否適用到達日期之規定起算?敬請公決
【決議】台灣省糧食局實施限期出售糧食之公告,並非單行法規,不適用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
50-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0年度第7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0年12月1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34.12.26)
【決議】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基以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有一罪係違法重判。經非常上訴,將該重判之罪刑撤銷改判免訴。原裁定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2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基以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有一罪係屬違法重判,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重判之罪刑撤銷改判免訴。此際原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是否與裁定本身違法之情形不同,當然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抑得認原裁定基於違法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與定執行刑裁定本身違法之情形無異,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將原裁定撤銷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無爭議究宜如何辦理?
應請公決
【決議】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發現基以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有一罪係違法重判。經非常上訴,將該重判之罪刑撤銷改判免訴。原裁定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回索引〉〉民國51年(7)
5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1年03月19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34.12.26)
【決議】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3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或第七款(舊法)諭知不受理,抑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舊法)諭知免訴?敬請公決
【決議】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5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1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51年03月19日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2、78條(26.07.02)
【決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盜賣品,盜賣者不以軍人為限。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3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知其為盜賣品而買受之罪,其所買受之軍用品,究應由軍人所盜賣者方可成立?抑指係盜賣品為已足,並不問其由軍人或非軍人所盜賣?
敬請公決
【決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盜賣品,盜賣者不以軍人為限。
5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51年07月10日
【相關法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51.05.25)
【決議】犯經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定其提高標準之法律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三種,或經第二審判處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於第三審上訴中,本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仍照三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刑庭庭長會議議決(三)之成例辦理。
註: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訂為戡亂時期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4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犯經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定其提高標準之法律(即刑法、著作權法、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及破產法)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三種,或經第二審判處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於第三審上訴中,本條例公布施行,本院應否援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七四號、第三一一九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三)之成例,認本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予以改判,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裁判前之法律,其易服勞役是否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條原折算標準辦理?事關適用法律疑義,
敬請公決
【決議】犯經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定其提高標準之法律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三種,或經第二審判處罰金或併科罰金之案件,於第三審上訴中,本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仍照三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刑庭庭長會議議決(三)之成例辦理。
【註】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訂為戡亂時期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
回索引〉〉5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1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51年07月1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43.10.23)
【決議】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生時效問題。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4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僅定曰: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除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依同法第八十三條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外,如已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追訴權,且在行使中是否仍生時效之問題?事關適用法律疑義,
提請公決
【決議】追訴權,既在行使中,不生時效問題。
5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51年10月08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43.10.23)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44.12.29)
【決議】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同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5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此時是否可認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舊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懲治走私條例上所謂管制物品,依其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經行政院依本條例專案指定公告者為限,條例本身既未定明管制物品之種類,僅一空白法律,而授權行政院以命令補充,並此補充命令所規定者,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種,則此公告之命令,當然具有刑罰法律之效力,行為後公告有變更,而改為非管制物品,即與法律有變更無異,自應為免訴之訴決。
【乙說】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舊法)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指刑罰法律而言,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及事實變更,均不得謂之法律有變更,即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自仍應依法論罪,不得為免訴之判決。以上二說,以何說為是?
提請公決
【決議】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同乙說)
回索引〉〉5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1年10月08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43.10.23)
【決議】甲將買自他人之違章建築物平房一棟,連同租地權,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售賣與乙,旋又出立租賃契約,向乙租賃該房繼續居住,在租賃期間,甲又將該房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出賣與丙,甲除負民事上責任及有詐欺故意,應成立詐欺罪外,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同子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5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甲將買自他人之違章建築物磚造平房一棟連同租地權,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售賣與乙,旋又出立租賃契約,向乙租賃該房繼續居住,在租賃期間,甲又將該房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出賣與丙,經乙查知,訴甲侵占,應否構成侵占罪行?有子、丑兩說,究以何說為當?
提請公決
【討論意見】
【子說】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更參以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例,雖該不動產所有人已將該不動產出賣於人,但在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又將該不動產另行出賣他人,除負民事上責任及有詐欺故意應成立詐欺罪外,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蓋在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其前所出立之買賣契約及杜賣證書,僅發生債權關係,不發生物權移轉效力,原出賣人之所有權仍屬存在,其後又將該不動產出賣他人,除有詐欺故意之證明外,尚難成立犯罪。
【丑說】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變更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固非經登記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及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出賣人未為物權移轉登記於他人之前,買受人僅取得債權契約時,出賣人之物權固尚未消滅,然並無該不動產尚非他人之物,而不成立侵占罪之成例,出賣人既將該房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杜賣證書,出賣於人,縱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買受人未取得物權上之所有權,然買受已因該買賣契約書之訂立,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有設定及移轉不動產物權之事實,依同法第九百四十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之規定,買受人事實上已取得物之管領力,有物權占有人之資格,則該房已為他人之物,自屬當然,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之要件,所謂他人之物,僅別於自己之物而言,實概括他人所有物,及其他有管領力之物在內,並非僅以所有物為限,觀於刑法上公務或業務上侵占之物及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可以推知,買受人既已取得占有物權為占有人,出賣人又因租賃關係而持有該房,在其持有期間,又出立賣約出賣於第三人,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殊堪認定,否則即不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易啟狡黠者以詐取之機會,矧出賣人取得該房,本為違章建築,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僅取得占有物權,其出賣於買受人時,亦不過僅將其占有物權移轉與買受人,根本即無合法所有權之保障,縱出賣人出賣與買受人時,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出賣人又有何所有權之可言,其應負侵占買責,應無疑議。
【決議】甲將買自他人之違章建築物平房一棟,連同租地權,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售賣與乙,旋又出立租賃契約,向乙租賃該房繼續居住,在租賃期間,甲又將該房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出賣與丙,甲除負民事上責任及有詐欺故意,應成立詐欺罪外,要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同子說)
5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1年度第6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51年12月10日
【相關法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51.05.25)
【決議】犯依法律應處罰金之罪,而該法律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罰金之倍數者,於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時,該條例於此情形不應適用。(同甲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8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犯依法律應處罰金之罪,而該法律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罰金之倍數者,如森林法、電業法、票據法、懲治走私條例,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於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時,是否亦有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如適用時,則對於犯罪在本條例施行前者,如何辦理?計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法律之適用,有其整個之系統,適用新法即全部從新,適用舊法,即全部從舊,不容割裂而滲雜適用新、舊法之關係條文,罰金本刑如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其倍數,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亦即不能提高,且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之制定,旨在加重罰金刑,如罰金刑不提高,而對其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提高,則其結果,非但罰金刑未加重,反而減輕,顯與該條例制定之本旨有違,故該條例於此情形不應適用。
【乙說】易服勞役事關執行,應以從新為原則,且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係就罰金及易服勞役,分別獨立規定其提高之倍數,不應因其間有從屬關係,而可摒棄不用,故罰金本刑雖不提高,對易服勞役仍有該條例之適用,並因對易服勞役適用該條例時,於行為人有利,故對犯罪在該條例施行前者,亦應以從新為原則。究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犯依法律應處罰金之罪,而該法律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罰金之倍數者,於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為易服勞役之諭知時,該條例於此情形不應適用。(同甲說)
回索引〉〉民國52年(7)
5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2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52年03月2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43.10.23)
【決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三四號解釋,現役士官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時,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三四解釋在營軍官固屬軍人,但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9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現役士官,可否認其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提請公決
【決議】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三四號解釋,現役士官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時,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三四解釋在營軍官固屬軍人,但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5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2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52年03月25日
【相關法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51.05.25)
【決議】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應自提高倍數令施行之日起發生效力。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9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究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抑自提高倍數令施行之日起發生效力?不無疑義,提請公決
【決議】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應自提高倍數令施行之日起發生效力。
52-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2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52年03月25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41條(49.03.31)
【決議】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後,犯違反票據法之案件,無該條例提高罰金倍數之適用。
【註】一、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訂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已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69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後,犯違反票據法之案件,有無該條例提高罰金倍數之適用。其所處罰金,能否超出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定該支票面額及超過金額之限度以外?不無疑義,提請公決
【決議】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後,犯違反票據法之案件,無該條例提高罰金倍數之適用。
【註】一、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已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修訂為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已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廢止。
52-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2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2年07月2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84、395條(34.12.26)
【決議】誤合法上訴為逾期,以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仍就其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仍然有效。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要旨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3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70頁
【提案】院長交議:查誤合法上訴為逾期,以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仍應就其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固經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決著為先例,惟此項判例亦有人認為不能爰用者,究竟上開判例是否可以繼續爰用,特提請公決
【決議】誤合法上訴為逾期,以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仍就其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仍然有效。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要旨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52-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2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2年09月2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34.12.26)
【決議】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款項,丙告訴乙侵占。甲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是),故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同子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4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71頁
【提案】民三庭提案: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店款項丙告訴乙侵占,並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丙可否對甲提起附帶民訴?有子、丑兩說:
【討論意見】
【子說】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甲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法條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始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故仍以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宜。
【丑說】甲對乙為人事保證,亦為民法上之保證,其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損害債務,而保證人即應代負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責任。故此項保證人不能謂非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舊法)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許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右兩說以採何者為宜?敬請公決
【決議】甲保證乙在丙商店服務,乙侵占丙商款項,丙告訴乙侵占。甲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乙保證代乙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例如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代理人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是),故不許丙對甲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同子說)
52-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2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2年12月24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34.12.26)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舊法)所稱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法院而言。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4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72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舊法)所稱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法院,抑指原判決法院,如第二審法院○○○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是否應由原為判決之法院管轄,不無疑義?提請公決
【決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舊法)所稱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法院而言。
52-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2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52年12月24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43.10.23)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7條(44.06.03)
【決議】船長某甲意圖販賣圖利,在國外購得毒品隨船載回,甫抵本國港口,即被警查獲,該某甲除犯運輸毒品罪外,尚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辦理。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註】本則決議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部分與本院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判例之見解有異。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43.10.23)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7條(44.06.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4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72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船長某甲意圖販賣圖利,在國外購得毒品隨船載回,甫抵本國港口,即被警查獲,該某甲除犯運輸毒品罪外,是否尚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名,而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抑應採吸收主義祇論以運輸毒品罪已足,或應逕論以販賣毒品罪?見解不一。提請公決
【決議】船長某甲意圖販賣圖利,在國外購得毒品隨船載回,甫抵本國港口,即被警查獲,該某甲除犯運輸毒品罪外,尚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並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辦理。
回索引〉〉民國53年(5)
53-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53年02月25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5、237、784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43.10.23)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0條(44.01.22)
【決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或酒類,不能認為違禁物。(決議彙編第五一、一○一○頁、決議彙編別冊第二八一頁)【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廢止,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4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74頁
【提案】刑四庭提案:
一、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此項菸類或酒類,是否可認為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之違禁物?
二、如認係違禁物,茲檢察官以查獲無主之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或酒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法院得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上兩點,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敬請公決
【決議】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或酒類,不能認為違禁物。
回索引〉〉53-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53年06月0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34.12.26)
【決議】○市○○路○○道路計畫○○○市計畫委員會議議決,原採直線。詎被告某甲○○○市政府建設局技正,兼都委會總幹事;某○○○市政府建設局技士,兼都委會技術員;共同私擅變更為折線,蒙混報省,轉部核示公布,即將施行。致兩旁之居民或土地之業主,因被告等私擅變更之結果,其房地將遭受拆除或徵收之損害。被告等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同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4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75頁
【提案】院長交○○○市○○路○○道路計畫○○○市計畫委員會會議議決,原採直線,詎被告某○○○市政府建設局技正,兼都委會總幹事,某○○○市政府建設局技士,兼都委會技術員,共同私擅變更為折線,蒙混報省轉部,核示公布,即將施行,致兩旁之居民或土地之業主,因被告等私擅變更之結果,其房地將遭受拆除或徵收之損害。被害人等基於上述情節,能否提起自訴?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上述被告等私擅變更路線之事實,雖為歷審所確認,但被害人等仍不能提起自訴,其理由係引述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前半段,其原文如下:「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舊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曾經貴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某某路延長道路計畫折線兩旁之居民等○○○市都委會第二十次會議決議之某某路延長計畫,原為直線,詎由某甲與某乙,共同私擅變更為折線,蒙混報省轉部核示公布,即將施行,致其房地將受拆除或徵收之損害,遂由被害人等提起自訴」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可知該被告等,變○○○市○○路延長計畫,並非變造後即可生效,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即須待報請省府轉報內政部核准公布後,始能對自訴人發生損害,依照首開判例,自訴人既不能謂為直接被害,亦難謂其個人與國家同時被害,依法自無提起自訴之權,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舊法)定有明文,乃本件原判決竟為實體上科刑之裁判,自難謂非違誤。」
【乙說】被告等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其理由有三:
(一)甲說所引二十六年諭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係對於誣告罪所為之解釋,不能引用於偽造文書罪,且就該號判例全文觀察,被誣告人亦非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者,係限於「他人於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者而言,甲說僅引判例之前半段而置後半段於不顧,實有斷章取義之嫌;
(二)關於偽造文書罪,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二號解釋已有明顯之釋示,茲引述如下:「偽造文書罪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不以制作權為限)之故意,其受損害之個人,可提起自訴」;
(三)關於偽造文書罪,認為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者,本院所著判例,不勝枚舉,茲摘錄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三九九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一九號、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以供參考。
依據上述甲、乙兩說,究以何者為當?提請公決
決○○○市○○路○○道路計畫○○○市計畫委員會議議決,原採直線。詎被告某甲○○○市政府建設局技正,兼都委會總幹事;某○○○市政府建設局技士,兼都委會技術員;共同私擅變更為折線,蒙混報省,轉部核示公布,即將施行。致兩旁之居民或土地之業主,因被告等私擅變更之結果,其房地將遭受拆除或徵收之損害。被告等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同乙說)
回索引〉〉53-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53年10月27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43.10.23)
【決議】某公司因欠工人工資,經地方機關調處,將設備器具開列清冊妥為保管,不得擅自處分,待清算聲請法院拍賣,竟違反此項決議,擅自變賣,如有執行名義,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4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78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否係指得有強制執行名義,且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設有某公司因欠工人工資,經地方機關調處,將設備器具開列清冊妥為保管,不得擅自處分,待清算後聲請法院拍賣,如違反此項決議,擅自變賣,是否與該條之要件相當?案關適用法律疑義,
提請公決
【決議】某公司因欠工人工資,經地方機關調處,將設備器具開列清冊妥為保管,不得擅自處分,待清算聲請法院拍賣,竟違反此項決議,擅自變賣,如有執行名義,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53-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3年度第6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53年11月30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94、790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43.10.23)
【決議】某甲商得某乙之同意,用其名義夥向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查封債務人某某之土地,並將名章等件交某甲使用,迨公開投標日期,甲即以乙名義投標,並在執行處冒名乙到場應訊,蓋用乙名章得標,有執行筆錄可稽,某甲之此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同丑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4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79頁
【提案】刑四庭提案:設有某甲商得某乙之同意,用其名義夥向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查封債務人某某之土地,並將名章等件交某甲使用,迨公開投標日期,甲即以乙名義投標,並在執行處冒名乙到場應訊,蓋用乙名章得標,有執行筆錄可稽,某甲此種行為,應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罪?有子、丑兩說:
【討論意見】
【子說】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祇須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某甲既係冒乙之名到場應訊並蓋用乙之名章於執行筆錄,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即難謂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自應成立該條之犯罪。
【丑說】某甲之用乙名義投標,既係事前商得乙之同意,並經乙將名章交甲使用,已難謂為不實,且查此項投標行為,又非有必須本人親自到場之限制,則某甲屆期用乙名到場投標,並在執行處用乙名應訊,蓋用乙之名章得標,尤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可言,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以上兩說,究應採取何說?
提請公決
【決議】某甲商得某乙之同意,用其名義夥向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查封債務人某某之土地,並將名章等件交某甲使用,迨公開投標日期,甲即以乙名義投標,並在執行處冒名乙到場應訊,蓋用乙名章得標,有執行筆錄可稽,某甲之此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同丑說)
回索引〉〉53-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3年11月30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24條(43.10.23)
【決議】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同甲說)
【附錄】列理由:「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舊法)規定,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法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舊法)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受害人均得聲請再審。是法律已明示救濟之途徑。由此推論,個人權益之是否受害,當以裁判之是否枉法為前提,在枉法裁判未經依法確認前,受不利益之個人尚不得稱為直接被害人,其不能提起自訴,更不待論。」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4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79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可否提起自訴?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該條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
【乙說】個人係同時被害,自得提起自訴。
究以何說為是?事關適用法律,提請公決
【決議】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不得提起自訴。(同甲說)
附錄:列理由:「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舊法)規定,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法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舊法)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受害人均得聲請再審。是法律已明示救濟之途徑。由此推論,個人權益之是否受害,當以裁判之是否枉法為前提,在枉法裁判未經依法確認前,受不利益之個人尚不得稱為直接被害人,其不能提起自訴,更不待論。」
回索引〉〉民國54年(1)
54-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4年01月26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271條(43.10.23)
【決議】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應負消極殺人罪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同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4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1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竟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究應負如何責任?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認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遺棄致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處斷。
【乙說】應負消極殺人罪責,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何說為是?事關適用法律?提請公決
【決議】設有卡車所有人某甲,兼司機某乙之助手,並無駕駛執照,某日駕駛該車不慎,將行人某丙撞傷倒地,因身無分文,不能送醫救治,遂將其載往某乙住所,告以肇禍事,某乙意圖脫卸某甲之肇禍責任,乃商得某甲同意,由某甲將某丙扶持登車,某乙自○○○市郊某國校附近停車,共同將某丙抱下,使其平臥候車亭木椅上,並將其所帶雨衣草袋等放置頭邊,一同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不予急救,終因延誤多時,無可挽救,不治身死,依此事實,某甲除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外,其嗣與某乙共同起意以原車將受傷之某○○○市郊安置於候車亭內,一同離去,某丙因傷身死,應負消極殺人罪責,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處斷。(同乙說)
回索引〉〉民國55年(8)
55-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55年04月1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34.12.26)
【決議】被告某甲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於九月二十日接收第一審判決書。十月二日向該法院具狀聲明上訴,連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本未逾越法定期間。二審誤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確定。茲檢察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按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該被告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檢察官發見,依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可逕由原二審法院,仍就被告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自不必提非常上訴。(同甲說)
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要旨
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
,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2頁
【提案】刑四庭提案:被告某甲,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於九月二十日接受第一審判決書,十月二日向該法院具狀聲明上訴,連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本未逾越法定期間,二審誤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確定,茲檢察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如何判決?計有下列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按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該被告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檢察官發見,依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可逕送由原二審法院,仍就被告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自不必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舊法),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乙說】應為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之判決,本院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舊法),將原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於理由內說明。原審法院應仍就被告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丙說】應為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審判之判決,原判決既不利於被告,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舊法),為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諭知。
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被告某甲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於九月二十日接收第一審判決書。十月二日向該法院具狀聲明上訴,連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二日計算,本未逾越法定期間。二審誤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確定。茲檢察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按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該被告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檢察官發見,依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可逕由原二審法院,仍就被告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自不必提非常上訴。(同甲說)
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要旨
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經地方法院判決後,原辦檢察官於二月十三日接收判決書,同月十五日已具聲明上訴片到達該院,其上訴本未逾越法定期間,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因第一審漏將該片附卷呈送,致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無從發見,並以其所補具上訴理由書係在同年三月四日,遂認為上訴逾期,判決駁回,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的確定力,原檢察官之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據第一審法院首席檢察官,於判決後發見聲明上訴片係呈送卷宗時漏未附卷,將原片檢出呈報,則第二審法院自應仍就第一審檢察官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55-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5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55年04月18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259、794頁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52條(34.02.06)
【決議】查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牲口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2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查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究指已使用該牲口等搬運贓物之情形,抑指為搬運贓物,而使用牲口等為已足,縱未用以搬運贓物,亦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當,事關適用法律,提請公決
【決議】查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所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牲口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
回索引〉〉55-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55年06月28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43.10.23)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44.01.22)
【決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罰則,係處罰偽造特許證行為之特別法(該法條係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於特別法公布施行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4頁
【提案】院長交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本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三七號判例認為此項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公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被告私造該局新樂園香煙標紙用以製成香煙,自係偽造特許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惟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對於印製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品菸酒之商標包裝紙行為之罰則,又係處罰偽造特許證行為之特別法,(該法條係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能否依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辦理?提請公決
【決議】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罰則,係處罰偽造特許證行為之特別法(該法條係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於特別法公布施行後,應適用特別法之規定。
回索引〉〉55-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七)【會議日期】民國55年06月28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34.12.26)
【決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告聲明上訴,本院雖誤將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影響原判決確定之效力。(同甲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4頁
【提案】院長交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如被告聲明上訴,本院誤將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在法律上應發生何種效果?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雖經最高法院誤為撤銷,仍不影響原判決確定之效力。
【乙說】按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既以判決將第二審法院判決撤銷,即足阻止確定,第二審法院應受其拘束,就原案更為審理。以何說為是?提請公決
【決議】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被告聲明上訴,本院雖誤將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影響原判決確定之效力。(同甲說)
55-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九)【會議日期】民國55年06月28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43.10.23)刑事訴訟法第301、302、303條(34.12.26)
【決議】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同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4頁
【提案】院長交議: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如何諭知?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以諭知無罪為已足,其不受理或免訴部分,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
【乙說】應分別諭知,蓋其一部既應諭知無罪,即與他部不生不可分之關係,且他部應諭知不受理者,如具備訴訟條件,仍得再行起訴,並不生實質的確定力,如一概諭知無罪,殊非適當。
以何說為是?提請公決
【決議】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同乙說)
55-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十)【會議日期】民國55年06月28日
【決議】戡亂時期海員管理辦法,係根據國家總動員法所發布之命令,國家總動員法,係政府於戰時為集中運用全國之人力、物力,加強國防力量所制定。如我國海員在外國輪船上服務,而於國外潛逃或逾假不返,應依戡亂時期海員管理辦法辦理。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4頁
【提案】院長交議:戡亂時期海員管理辦法,係根據國家總動員法所發布之命令,國家總動員法,係政府於戰時為集中運用全國之人力、物力,加強國防力量所制定(見該法第一條),如我國海員在外國輪船上服務,而於國外潛逃或逾假不返,似於加強我國之國防力量無礙,此種情形有無上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適用?
提請公決
【決議】戡亂時期海員管理辦法,係根據國家總動員法所發布之命令,國家總動員法,係政府於戰時為集中運用全國之人力、物力,加強國防力量所制定。如我國海員在外國輪船上服務,而於國外潛逃或逾假不返,應依戡亂時期海員管理辦法辦理。
回索引〉〉55-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5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55年08月2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34.12.26)
【決議】數罪併罰案件,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罪上訴,未經上訴之部分,如與上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判決時,就該部分倘未說明,並不違法。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6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按數罪併罰案件,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罪上訴,未經上訴之部分,如與上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判決時,應否就該部分加以說明,倘未說明,有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提請公決
【決議】數罪併罰案件,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罪上訴,未經上訴之部分,如與上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判決時,就該部分倘未說明,並不違法。
55-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5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5年08月23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99條(43.10.23)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46.01.30)
【決議】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6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固定曰: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但依該條例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無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
有正反兩說,究以何者為是?提請公決。
【決議】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刑法第九十九條之適用。
回索引〉〉民國56年(6)
56-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6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定【會議日期】民國56年03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108、121、308、319、401、506條(56.01.28)
【決議】一、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二審判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雖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本院亦不得以此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後,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羈押期間業已屆滿者,函知第二審法院依法辦理。
(二)本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後,又經第二審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為該條第一項之裁定時,不受本院延長羈押期間裁定之拘束。
三、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本院判決仍照現制,不記載事實。
四、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承受訴訟時,判決書當事人欄應記載:上訴人即自訴人係○○○之承受訴訟人。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其附帶民事訴訟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並無第五百零六條之適用。
【註】本決定原有六項,原第二項第二款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刪除。原第五項於七十年二月十日、七十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7頁
【提案】刑事訴訟法條正公布後,本院處理刑事案件,應如何適用﹖前經院長召集刑事庭庭長研討有關問題,就左列事項獲有結論:
【決議】一、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二審判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雖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本院亦不得以此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後,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羈押期間業已屆滿者,函知第二審法院依法辦理。
(二)本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後,又經第二審法院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為該條第一項之裁定時,不受本院延長羈押期間裁定之拘束。
三、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本院判決仍照現制,不記載事實。
四、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承受訴訟時,判決書當事人欄應記載:上訴人即自訴人係○○○之承受訴訟人。
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其附帶民事訴訟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並無第五百零六條之適用。
【註】本決定原有六項,原第二項第二款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六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刪除。原第五項於七十年二月十日、七十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
56-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6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56年03月07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43.10.23)
【決議】某甲之父,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擅在與其住宅建地○○○市有公地上種植香蕉,及以木材建搭牛舍一間○○○市衛生局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日將牛舍拆除後,某甲竟於同日下午竊佔該地十坪許,以木材蓋搭棚舍一間,以供養牛之用,某甲搭蓋棚舍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應自五十四年七月十日竊佔時起算。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7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設有某甲之父,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擅在與其住宅建地○○○市有公地上種植香蕉,及以木材建搭牛舍一間○○○市衛生局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日將牛舍拆除後,某甲竟於同日下午竊佔該地十坪許,以木材蓋搭棚舍一間,以供養牛之用,某甲之蓋搭棚舍,是否另一竊佔行為,抑係繼承父業,繼續占有,其追訴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事關適用法律,提請公決
【決議】某甲之父,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擅在與其住宅建地○○○市有公地上種植香蕉,及以木材建搭牛舍一間○○○市衛生局於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日將牛舍拆除後,某甲竟於同日下午竊佔該地十坪許,以木材蓋搭棚舍一間,以供養牛之用,某甲搭蓋棚舍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應自五十四年七月十日竊佔時起算。
56-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6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56年03月07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56.01.28)
【決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本院判決書內一律不用修正二字。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87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本院判決書內應否記載修正二字?似宜一致規定,請公決
【決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本院判決書內一律不用修正二字。
回索引〉〉56-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6年07月03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22條(43.10.23)刑事訴訟法第376條(56.01.28)
【決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在三千元以下者,第二審依據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90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在三千元以下者,有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適用?第二審依據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是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關適用法律疑義,提請公決
【決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在三千元以下者,第二審依據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
56-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56年07月03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9、500、506條(56.01.28)
【決議】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
一、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二、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限制。
三、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5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90頁
【提案】民二、三、四庭提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關於下列三問題,應如何解決?一、上訴期間應適用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為十日,抑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二十日?
二、此種非由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審理之案件,應否受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限制?
三、應否繳交第三審裁判費?
請公決
【決議】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訴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之。
一、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二、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之限制。
三、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
回索引〉〉56-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四)【會議日期】民國56年09月11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2、51條(43.10.23)
【決議】某甲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被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以三元或九元計算之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42、51條(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6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91頁
【提案】院長交議:某甲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被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二百五十元,如易服勞役,應以若干元折算一日,始屬適法?
【討論意見】
【甲說】違反票據法罪,並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與他罪併合處罰時,自亦不得依該條例將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提高。詐欺罪雖有該條例之適用,但併合處罰時,所定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並不受原宣告刑以九元折算一日之拘束,故執行刑應以三元折算一日,即屬適法。
【乙說】詐欺部分原宣告刑既以九元折算,於所定執行刑中,如改以三元折算一日,於被告顯屬不利。違反票據法罪雖無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之適用,既與詐欺罪合併處罰,為被告之利益,於執行刑中,應以九元折算一日,始屬適法。
【丙說】為使被告不致發生鉅大之有利與不利,應以所處罰金數額之多寡為準,詐欺罪所處罰金較多時,即以九元折算一日,違反票據法所處罰金較多時,即以三元折算一日,本件以違反票據法所處罰金數額較多,其執行刑應以三元折算一日,始屬適法。
【丁說】因法律規定不同,所生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差異,無論依甲、乙、丙何說計算,均難得其平,為使被告不致發生不利起見,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以三元或九元計算之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
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某甲犯詐欺罪被處罰金一百元,如易服役以九元折算一日,又違反票據法被處罰金二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元折算一日,兩罪依法應予併合處罰,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兩者所處罰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日數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日數下,酌定一適合以三元或九元計算之罰金執行額數,再依此額數折算,應易服勞役之日數。(同丁說)
回索引〉〉民國57年(3)
57-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7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六)【會議日期】民國57年03月12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56.01.28)
【決議】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上訴書狀必須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若泛稱「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不能認為已備上訴之理由。(同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93頁
刑四庭提案:
上訴狀僅載「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能否認為已敘述上訴之理由?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本院向例,認為既就原判決法律之適用有所指摘,即已具備上訴之理由,為便民起見,仍應維持成例。
【乙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上訴書狀必須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若泛稱「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不能認為已備上訴之理由,且足以啟發當事人僥倖心理,而為無益之上訴,其結果徒增訟源,而與便民之本旨背馳。
以上兩說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上訴書狀必須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若泛稱「認事用法均有不當」不能認為已備上訴之理由。(同乙說)
57-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7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7年08月13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71、139、181、183、806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4、339條(43.10.23)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5條(52.07.15)
【決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甲係村幹事,曾奉派徵收稅款○○○鄉公所納稅收據向各納稅人詐取稅款,即與上開條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情形相當,要無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同丑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6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93頁
【提案】刑一庭提案:甲係村幹事,曾奉派徵收稅款,竟意圖不法之所○○○鄉公所納稅收據,向各納稅人詐取稅款,應否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有子、丑兩說:
【討論意見】子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原有此項職務再加以利用者而言,甲為村幹事,徵收稅款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事,自屬無可利用,○○○鄉公所納稅收據,非出自竊取,即係與管理人私自授受,根本上非其職務之行為,祇能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
丑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不以其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甲雖為村幹事,不負徵收稅款之責,但既利用村幹事職務曾奉派徵收稅款之機○○○鄉公所納稅收據向各納稅人詐取稅款,即與上開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情形相當,此項犯罪,上開條例既有特別規定,要無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敬請公決
【決議】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甲係村幹事,曾奉派徵收稅款○○○鄉公所納稅收據向各納稅人詐取稅款,即與上開條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情形相當,要無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同丑說)
回索引〉〉57-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7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57年08月13日
【相關法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52.07.15)
【決議】駐派國營公司油庫,擔任警衛之保安警察,不負管理石油之責任。乘管理人員不在之機會,與油庫附近居住之商人串通竊盜石油,係竊取公用財物。(同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6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93頁
【提案】刑二庭提案:派駐國營公司油庫,擔任警衛之保安警察,不負管理石油之責任(由公司另派專人管理)乘管理人員不在之機會,與油庫附近居住之商人串通竊盜石油,應構成何種犯罪?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保警雖不管理石油,但對油庫之安全有警衛責任,其監守自盜,應成立侵占公用財物之犯罪。
【乙說】保警不管理石油,應非監守自盜,而係竊取公用財物。
丙說:保警在法令上既不管理石油,而該項石油與公賣菸酒之性質相同,係公有而非專供公用之財物,其假借派駐警衛之職務上機會,串通外間商人共同竊取石油,應構成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上各說,究以何者為當?請公決
【決議】駐派國營公司油庫,擔任警衛之保安警察,不負管理石油之責任。乘管理人員不在之機會,與油庫附近居住之商人串通竊盜石油,係竊取公用財物。(同乙說)
回索引〉〉民國58年(1)
58-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會議日期】民國58年08月25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43.10.23)
【決議】採丙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6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95頁
【提案】刑四庭提案:我國人民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究應視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抑係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有甲、乙、丙三說,未知孰是?提請公決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依國際法慣例及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簽訂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外交使節在駐在國享有各種豁免權(包括駐在國刑事管轄權之豁免),亦即通稱之治外法權是也。又國際法上國家領域原有真實部分與想像部分之別,所謂真實的領域,如領土、領水、領空是;想像的領域,如(一)在公海上或外國領海內之本國軍艦及公船(二)在公海上屬於本國國籍之私船(三)本國外交使節在外國之辦公處所。不惟對真實的領域,本國有絕對之領域管轄權,即對於想像的領域,亦應受本國管轄,行使其法權。我國刑法第三條後段之立法意旨亦以此為本,在傳統觀念上既視本國外交使節在外國之辦公處所,為本國領域管轄權所及之地方,不啻為本國領域之延伸,從而我國人民在我駐外使領館內犯罪,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依刑法第三條規定,有刑法之適用。
【乙說】按國際法上所稱之國家領域,固有真實部分與想像部分(即擬制部分)之別,但我國刑法第三條前段所稱之「領域」,顯係指國際法學說上所稱之真實的領域而言,此觀同條後段所以另設:「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之規定者,即可瞭然,蓋其已明示在所謂想像的領域內犯罪亦應以在真實的領域內犯罪論是也。我國駐外使領館之所在地,既非真實的本國領域,自無刑法第三條前段之適用,固甚明顯,因其具有國際法上所謂想像的本國領域性質,在此領域內犯罪,應否以在真實的本國領域內犯罪論,則應以刑法第三條後段有無列舉規定為斷。該條後段既僅列舉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應以我國領域內犯罪論,而未規定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亦應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司法機關自應受其拘束,不容比附或擴張其適用。
【丙說】刑法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之領域,依國際法上之觀念,固有真實的領域與想像的(即擬制的)領域之分,前者如我國之領土、領海、領空等是,後者如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及航空機與夫我國駐外外交使節之辦公處所等是,但同條後段僅規定在我國領域外船艦及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是否亦屬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則無規定。按國際法上對於任何國家行使的管轄權,並無嚴格之限制,在慣例上本國對於本國駐外使領館內之犯罪者,能否實施其刑事管轄權,常以駐在國是否同意放棄其管轄權為斷。是以對於在我國駐外使領館內犯罪者,若有明顯之事證,足認該駐在國已同意放棄其管轄權,自得以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論。
【決議】採丙說。
回索引〉〉民國59年(1)
59-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59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59年07月1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74、101、809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220條(58.12.26)
【決議】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暨號碼,用以證明該電錶為電力公司所加封,此項電錶封印,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6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97頁
【提案】刑四庭提案: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暨號碼,用以證明該電表為電力公司所加封,本院關於此項電表封印之性質,先後見解不同,一則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認係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三五號),一則認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封印(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究以何者為是?敬請公決
【決議】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暨號碼,用以證明該電錶為電力公司所加封,此項電錶封印,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回索引〉〉民國60年(4)
60-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0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60年06月15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60、810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57.12.05)
【決議】得上訴之案件,因被告死亡未經送達,或雖送達而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致未確定者,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參看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刑庭總會決議(三)、五十年八月八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但不得上訴之案件(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或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或第三審判決)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決議文。
原決議文:得上訴之案件,因被告死亡未經送達,或雖送達而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致未確定。或判決確定後,被告方死亡者,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參看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刑庭總會決議(三)、五十年八月八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但不得上訴之案件(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或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或第三審判決)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57.12.0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6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97頁
【提案】院長交議:對已死亡之被告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固經本院迭次民庭總會決議有案(三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五十年八月八日,五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因其適用範圍不甚明顯,致各庭所持之見解尚欠一致,為求統一適用起見,可否歸納歷來決議,為「得上訴之案件,因被告死亡未經送達,或雖送達而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致未確定,或判決確定後,被告方死亡者,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參看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五十年八月八日決議);但不得上訴之案件(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或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或第三審判決)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補充決議。提請公決
【決議】得上訴之案件,因被告死亡未經送達,或雖送達而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致未確定。或判決確定後,被告方死亡者,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參看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刑庭總會決議(三),五十年八月八日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但不得上訴之案件(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案件之第二審判決,或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或第三審判決)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如被告在判決前死亡,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相關判解及其他參考資料
一、本院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刑庭總會決議(三)
得為上訴之案件,被告在上訴期間內死亡,原判決應認為不確定。
二、本院五十年八月八日、五十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後發見被告已死亡,即將判決附卷,不予送達,對於未經送達之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60-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0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會議日期】民國60年06月15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下冊)第461、811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57.12.05)
【決議】已判決確定甲、乙兩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同甲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6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997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已判決確定之甲、乙兩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法院疏於注意,又就該甲、乙兩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後二裁定均已確定,對於後一裁定(即重複之裁定)應否提起非常上訴?
【討論意見】
【甲說】對於已判決確定之甲、乙兩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
【乙說】對於後一重複之裁定,視為當然無效,不必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儘可依前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指揮執行,其理由如左:
(一)得提起非常上訴者,以確定裁判違背法令者為限,所謂違背法令,係指與法令上之明文規定有所違背而言,若確定裁定之內容雖衡諸事理或法理顯有不合,但未能指出其究與現行法令上何一規定相違背者,仍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對於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甲、乙兩罪,再次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裁定係屬重複而多餘,固甚明顯,但此種錯失究與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略有不同,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者,無非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仍為實體上之判決而言,如本問題之後一裁定,雖屬重複而多餘之裁定,然無法指出其究與現行法令上何一規定相違背。此種顯然錯誤而多餘之裁定,儘可視為當然無效之裁定,不必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二)後一裁定既屬當然無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自應仍以前裁定為憑,依此原則辦理,在實務上不致發生困難,蓋如果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較前裁定所定者為重,則照較輕之前裁定指揮執行,顯然於受刑人有利,受刑人必無異言,殊毋庸對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以求救濟。如果後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較前裁定所定者為輕,當檢察官照較重之前裁定執行時,雖受刑人可能有所異言而要求照後裁定執行,但該後裁(即重複之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既較前裁定所定者為輕,即非不利於被告,縱對該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本院亦僅能在理論上就原裁定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而不得在實體上或程序上就該事件另行裁定(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仍無從發生將後裁定撤銷之實質上效力,依然無補於事,故亦不必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提請公決
【決議】已判決確定甲、乙兩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同甲說)
回索引〉〉60-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0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會議日期】民國60年10月1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58.12.26)
【決議】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而裁判時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6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1000頁
【提案】院長交議: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而裁判時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應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以為適用該條例之依據?提請公決
【決議】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而裁判時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無庸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60-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60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會議日期】民國60年10月19日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21、122條(58.12.26)
【決議】採甲說。
公務員或仲裁人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收受賄賂沒收之。是以此項明文言之,顯係限於賄賂,而不正利益不能包括在內,自不得宣告沒收。【備註】本則決議於民國106年2月7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不正利益部分應注意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沒收。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下冊第96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下冊第1000頁
【提案】刑三庭提案:某甲係某國營銀行行員,於民國五十七年至五十八年間,承辦某企業公司抵押貸款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業務,因該公司於貸款期限屆滿時無法清償本款,為圖延緩清償本金,即由該公司負責人某乙、某丙二人出面招待某甲至舞廳跳舞,三人共費新台幣六百四十元,嗣後某甲果為該公司之貸款設法延緩清償本款,且此項跳舞費款依該公司帳簿記載可憑,是此項不正利益可否宣告沒收?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公務員或仲裁人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或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收受賄賂沒收之。是以此項明文言之,顯係限於賄賂,而不正利益不能包括在內,自不得宣告沒收。
【乙說】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以賄賂示不正利益之例,而於賄賂之外,固認尚有其他不正利益所在,乃此特別規定,雖條文竟曰收受之賄賂沒收之,但以懲治貪污之精神言之,既重其有所收受,於所收受利益之種類,不應再有歧視,應以一切不正利益均包括在內,且不能沒收時,則除不能計價者外,而追繳其價額,祇能僅就各所收受部分追徵價額較為得當。
以上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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