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
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
前項應整體考量之事項及不正當之方式,由各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11條(依法令執行職務)
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
規則辦理。
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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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執業登記
第12條(申請執業登記)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前訓練尚未申請執業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完成職前訓練或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會計師職前訓練實施方式、重訓與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13條(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105年4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第14條(會計師應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之原因)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一、死亡。
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三、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加入會計師公會;或退出會計師公會之日起,逾二個月未再加入。
四、有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
五、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
六、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會計師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一、會計師死亡。
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三、有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
四、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
五、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會計師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