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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相關子法相關題庫


有線廣播電視法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5月2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6月1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91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1條(名稱:有線電視法)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16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6條及名稱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1190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06640號令修正公布第19、51、6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6880號令修正公布第1619233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904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02468條條文;並增訂第37-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1661號令增訂公布第35-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改由其管轄【原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5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6591號令修正公布第336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31號令增訂公布第75-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經營許可 §5
第三章 營運管理 §23
第四章 罰則 §56
第五章 附則 §7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

第2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設置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播送影像、聲音或數據,供公眾收視、聽或接取之服務。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使用可行之技術及設備,由頭端、有線傳輸網路及其他相關設備組成之設施。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經依法許可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事業。
  四、頻道供應事業: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頻道名稱授權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
  五、訂戶:指與系統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系統經營者提供之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
  六、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收視、聽之頻道。
  七、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加密或其他特殊方式處理播送節目內容,使訂戶須經特殊解碼方式始得收視、聽之技術。
  八、頭端:指接收、調變、傳送有線廣播電視訊號至有線傳輸網路之設備及場所。
  九、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經營電信業務之規定)


﹝1﹞系統經營者得利用其系統經營電信服務及其他加值服務。但依電信法規須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者,應依規定取得特許或許可執照。
﹝2﹞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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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5條(經營許可)【相關罰則】§57


﹝1﹞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6條(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載明擬經營地區)【相關罰則】第二項~§57


﹝1﹞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於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載明擬經營地區。
﹝2﹞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3﹞前二項經營地區,除有下列情形外,應以直轄市、縣(市)為最小經營區域:
  一、既有系統經營者續於原經營地區營業者。
  二、既有系統經營者間,或與其他系統經營者間合併者。
﹝4﹞前項所稱既有系統經營者,指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許可經營之系統經營者。
﹝5﹞第三項所定之最小經營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行政區域之變更,公告調整之。

第7條(數位化技術服務)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系統服務範圍應達經營地區內內政部公告之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始得開始營業;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者,亦同。
﹝2﹞前項所稱應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指系統應具備提供數位節目訊號之接取功能,包括頭端應以數位技術處理節目訊號,及該處理後數位節目訊號可經由有線傳輸網路傳送至訂戶數位終端設備。

第8條(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相關罰則】第一項或第二項~§64


﹝1﹞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
﹝2﹞系統經營者所設置之任一頭端,其服務涵蓋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者,該頭端應具備備援機制。
﹝3﹞系統經營者得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組成其系統。
﹝4﹞籌設人設置系統時,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9條(經營者組織之限制)【相關罰則】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第六項~§58


﹝1﹞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3﹞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4﹞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5﹞前項所定間接持股之計算方式,依本國法人占系統經營者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6﹞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系統經營者或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同時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廣播電視事業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時,且各該事業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按各該事業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分別計算其實收最低資本額。
﹝8﹞系統經營者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9﹞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0條(系統經營者不得為政府、政黨、政黨公職人員)【相關罰則】第一項至第三項~§58


﹝1﹞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2﹞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3﹞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4﹞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11條(營運計畫之申請及載明事項)【相關罰則】第三項~§66


﹝1﹞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
﹝2﹞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經營地區市場分析。
  十、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十二、業務推展計畫。
  十三、人才培訓計畫。
  十四、技術發展計畫。
  十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或發起人、百分之五以上認股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認股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關係人,關係人之認定準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之規定。
  十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其營運計畫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營運計畫之申請。
﹝4﹞第一項之申請,得隨時為之。
﹝5﹞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填具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資料不全或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6﹞申請籌設案件之文件格式、受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駁回申請經營之情形)


﹝1﹞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七、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廢止籌設或經營許可未逾二年。
  八、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申請人為設立中公司,其發起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
﹝2﹞對於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人之適格性,中央主管機關應就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事項召開聽證,其有不利影響者應予駁回。
﹝3﹞申請案件之審查,除依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前二項規定者外,其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履行保證金)


﹝1﹞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前,得命申請人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人未依規定籌設或未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2﹞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者,準用前項規定。
﹝3﹞前二項履行保證金之金額、繳交期限、繳納方式、核退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籌設許可證)【相關罰則】第四項~§65


﹝1﹞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許可籌設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證。
﹝2﹞籌設許可證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3﹞籌設人違反前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並不予退還其繳交之履行保證金一部或全部。
﹝4﹞籌設人應依其營運計畫籌設,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但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15條(外國人投資之限制)


﹝1﹞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不得有影響國家安全、妨害或不利產業健全發展、妨礙公平競爭或限制競爭之情事。
﹝2﹞有前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3﹞主管機關就第一項之審查,應命申請人就下列事項提出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一、公眾接近管道之開放性。
  二、頻道內容之多樣性。
  三、消費者利益之保障與回饋。
  四、經營效率之提升。
  五、對於媒體相關市場之影響。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助於公共利益目標者。

第16條(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及籌設事項)


﹝1﹞籌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籌設人應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事項及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2﹞前項籌設事項,包括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系統設置及系統查驗。
﹝3﹞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應於三年內完成其系統增設,其無法於三年內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4﹞籌設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第17條(籌設許可證之內容變更及遺失)【相關罰則】§65


﹝1﹞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籌設人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籌設許可證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第18條(網路鋪設及附掛之申請)【相關罰則】第一項~§69


﹝1﹞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者,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其屬附掛者,向電信事業、電業等機構申請。
﹝2﹞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鋪設其網路,得承租現有之地下管溝;其鋪設網路及附掛網路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9條(網路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物之鋪設方法、通知及變更鋪設)


﹝1﹞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之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2﹞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3﹞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4﹞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20條(申請系統查驗)【相關罰則】第四項或第六項~§58;第五項、第八項~§59;第九項~§70


﹝1﹞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應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
﹝2﹞系統設置之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籌設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
﹝3﹞系統經查驗合格後,籌設人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
﹝4﹞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三個月內開始營業。
﹝5﹞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設置。
﹝6﹞系統經營者擴增經營地區,於完成增設系統之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十五以上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查驗,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於擴增經營地區營業。
﹝7﹞系統經營者依前項規定申請查驗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九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
﹝8﹞第六項系統經營者於開始營業時,其系統服務範圍未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者,應於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完成服務範圍達申請擴增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增設。
﹝9﹞系統經營者之系統設置、頭端備援機制實施方式、系統查驗、技術標準、工程評鑑、系統維護及其他工程技術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依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申請系統查驗時,其屬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租用或共用其他系統經營者之頭端為其備援頭端者,應檢具租用或共用證明文件。

第21條(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換發及補發)【相關罰則】第二項~§66


﹝1﹞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
﹝2﹞前項經營許可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遺失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其有效期間為自原核發日起算十二年。

第22條(終端設備之審驗及技術規範之訂定)【相關罰則】第一項~§71


﹝1﹞連接系統之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提供使用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2﹞前項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終端設備之審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4﹞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一項應審驗之終端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6﹞系統經營者為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將其系統引進建築物,建築物起造人、所有人須設置之設備及空間,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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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23條(不得委託他人經營)【相關罰則】第一項或第二項~§58


﹝1﹞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2﹞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讓與營業或受讓營業。
  二、與其他系統經營者合併。
  三、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經由與其有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之公司投資其他系統經營者,亦同。
﹝3﹞系統經營者間合併後,其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存續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計算。但參與合併之系統經營者全部消滅,其新設公司經營許可執照之有效期間,以參與合併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較長者計算。
﹝4﹞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二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促進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其准駁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公告)【相關罰則】第一項~§58;第三項~§66


﹝1﹞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之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2﹞前項全國總訂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
﹝4﹞本法所稱關係企業,依公司法關係企業規定認定之。

第25條(節目與廣告之區分)【相關罰則】第三項~§58


﹝1﹞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2﹞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3﹞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4﹞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26條(最大電波洩漏量之限值)【相關罰則】§72


﹝1﹞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第27條(節目鎖碼方式之核定)【相關罰則】§69


﹝1﹞系統經營者播送依法應鎖碼之特定節目者,應將其鎖碼方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28條(節目指定之處所)【相關罰則】第一項~§69


﹝1﹞系統經營者應將其播送之頻道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頻道節目以鎖碼方式播送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2﹞前項之指定處所,以二處為限。

第29條(許可變更)【相關罰則】第一項~§66


﹝1﹞系統經營者應依其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變更內容屬公司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後,始得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
﹝3﹞系統經營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營運計畫執行之評鑑)【相關罰則】第二項~§64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辦理評鑑,每三年評鑑一次;換照當年得不辦理評鑑。
﹝2﹞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者,應廢止經營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3﹞前二項之評鑑程序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應審酌事項及程序)【相關罰則】第七項~§69


﹝1﹞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2﹞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3﹞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駁回其申請。
﹝4﹞審查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5﹞依前項規定取得臨時執照之系統經營者,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畢或完成改善後,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經營許可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6﹞第二項之審查項目及審查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駁回者,應於終止經營前一個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書面文件。
﹝8﹞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報時,就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第32條(暫停或終止經營之通知及書面文件內容)【相關罰則】第一項~§69


﹝1﹞系統經營者申請暫停或終止經營時,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副知其經營地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訂戶。
﹝2﹞前項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3﹞第一項報請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書面文件,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暫停或終止經營之原因。
  二、暫停經營期間。
  三、訂戶權益保障計畫及轉接計畫。
  四、有線電視網路及纜線處理計畫。
  五、暫停或終止經營宣導計畫。
  六、其他系統經營者承受訂戶權益承諾書。
  七、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4﹞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系統經營者第一項申請時,就前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有關承受其訂戶之其他系統經營者事項之審核,得準用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准駁標準。

第33條(基本頻道之提供及免費播送客語原住民語言及國會議事轉播節目)【相關罰則】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項~§61


﹝1﹞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2﹞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3﹞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4﹞為落實國會議事公開,保障國民知之權利,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播送國會議事轉播之節目,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5﹞前項所稱國會議事轉播係指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辦理之電視轉播。

   --106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2﹞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3﹞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第34條(不得播送未經許可之頻道)【相關罰則】§61


﹝1﹞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第35條(廣告播送內容之限制)【相關罰則】§66


﹝1﹞系統經營者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與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但廣告之播送,經雙方事前書面約定者,不在此限;且其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礙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第36條(節目及廣告應取得合法授權)


﹝1﹞系統經營者播送之頻道節目及廣告,應依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取得合法授權。
﹝2﹞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協議授權條件時,如以訂戶數為計算基礎者,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訂戶數為準。

第37條(上下架規章之訂定)【相關罰則】第三項、第四項~§58;第一項或第二項~§64


﹝1﹞系統經營者對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上下架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
﹝2﹞前項上下架規章應於實施前三個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3﹞第一項上下架規章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消費者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系統經營者修正之。
﹝4﹞系統經營者、其關係企業或其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對其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
﹝5﹞前項所定供公眾收視聽播送平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8條(購物頻道之設立)【相關罰則】第二項~§64


﹝1﹞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立購物頻道,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2﹞系統經營者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統經營者,對於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訂戶,於其系統播送之購物頻道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39條(插播式字幕之使用)【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62


﹝1﹞系統經營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異動之通知。
  四、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2﹞前項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得停止播送節目)【相關罰則】第一項或第二項~§66


﹝1﹞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令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2﹞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令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3﹞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公用頻道之禁止行為)【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66;第一項後段~§69


﹝1﹞系統經營者應無償提供一個以上公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民眾播送公益、藝文、社教等節目;公用頻道之規劃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系統經營者提供之公用頻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播送有擬參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之節目或廣告。
  二、播送由政府出資、製作或贊助以擬參選人為題材之節目或廣告。
  三、播送受政府委託為置入性行銷之節目。
  四、播送受政府委託但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之節目。
  五、播送商業廣告。

第42條(地方頻道之規劃)【相關罰則】第一項~§66


﹝1﹞系統經營者應至少規劃一個以上地方頻道,提供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民眾利益及需求之節目。
﹝2﹞經營前項地方頻道者,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取得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執照。

第43條(專供載明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等資料播出頻道之設置)【相關罰則】§70


﹝1﹞系統經營者應設置頻道專供系統經營者載明其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

第44條(費率委員會之設置及收費標準)【相關罰則】第一項~§58;第三項~§66


﹝1﹞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2﹞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3﹞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特種基金之成立及運用)【相關罰則】第一項~§58


﹝1﹞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按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特種基金。
﹝2﹞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3﹞前項第三款之停止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自停止實施之日起,原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金額部分,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運用。
﹝4﹞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提繳、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6條(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內容服務應遵守之規定)【相關罰則】第一項或第二項~§58


﹝1﹞系統經營者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內容服務名稱、摘要、分級等級及費率等資訊。
  二、對於限制級內容服務,應以鎖碼或其他適當防護方式提供。
﹝2﹞系統經營者提供或播送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經各該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停止提供或播送該內容服務。
﹝3﹞系統經營者或其他內容服務提供者向訂戶提供頻道節目以外之內容服務,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處置。

第47條(數位服務升級計畫之公告)


﹝1﹞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數位服務之提供,得公告數位服務升級計畫。
﹝2﹞中央主管機關得徵求或指定系統經營者,在特定實驗區域內以數位化技術,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或其他新興服務;數位化實驗之實施區域、實施期間、實驗計畫、數位基本頻道之類型、數量與費率審核、實驗計畫評鑑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數位化技術之完成)【相關罰則】第二項~§64


﹝1﹞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前,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2﹞系統經營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之分期實施計畫,並申請營運計畫之變更。

第49條(不得拒絕民眾付費收視、聽服務)【相關罰則】§70


﹝1﹞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經營地區內民眾請求付費收視、聽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第50條(訂立契約及契約內容事項)【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第六項~§69;第七項~§72


﹝1﹞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收視、聽服務書面契約。
﹝2﹞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3﹞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4﹞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5﹞第一項契約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基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可選擇之費用繳交方式、繳交期限,及屆期未繳交之處理方式。
  四、訂戶預繳收視費之履約保障措施。
  五、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六、系統經營者受停播、廢止或撤銷經營許可、沒入等處分時,對訂戶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七、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八、契約之有效期間。
  九、訂戶申訴專線。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6﹞系統經營者提供基本頻道以外之頻道及其他加值服務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價格及服務條件;其有損害訂戶權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7﹞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六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8﹞系統經營者之收視、聽服務或其他加值服務,訂戶得直接透過數位終端設備訂購者,於開始計算收費前應以顯著之訊息告知訂戶。

第51條(訂戶未依期限繳交費用之處置)【相關罰則】第一項~§70


﹝1﹞訂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對該訂戶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2﹞前項費用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第52條(相關線路之拆除義務)【相關罰則】§69


﹝1﹞收視、聽服務契約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53條(限期改善)【相關罰則】§63


﹝1﹞系統經營者有營運不當、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54條(未經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內容之補繳費用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1﹞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頻道收視費用,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已收視期間,以二年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計算之。

第55條(爭議調處)


﹝1﹞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及訂戶數認定之爭議,或系統經營者間之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處;調處不成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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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第56條(處罰機關)


﹝1﹞依本法所為之處罰,除下列情形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一、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五款、第六十九條第七款、第九款、第七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
  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款、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2﹞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57條(罰則)


﹝1﹞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經營;未停止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2﹞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自擴增經營地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並得強制拆除或沒入其設備。
﹝3﹞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第58條(罰則)


﹝1﹞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八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六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六、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依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修正其上下架規章。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十一、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2﹞系統經營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59條(罰則)


﹝1﹞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2﹞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或廢止營運計畫變更之許可。

第60條(罰則)


﹝1﹞籌設人已取得籌設許可,尚未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前開始營業,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籌設許可並註銷其籌設許可證。

第61條(罰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指定。
  三、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106年1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指定。
  三、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第62條(罰則)【相關罰則】§56


﹝1﹞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插播式字幕。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使用原則、方式、公共服務資訊之範圍或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63條(罰則)【相關罰則】§56


﹝1﹞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三條所為限期改正或其他必要措施之命令,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第64條(罰則)


﹝1﹞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改正命令。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四、播送之購物頻道,逾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數量限制。
  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65條(罰則)


﹝1﹞籌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第66條(罰則)【相關罰則】第五款、第六款~§56


﹝1﹞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為之命令。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無償提供公用頻道。
  八、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十、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第67條(罰則)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68條(罰則)【相關罰則】§56


﹝1﹞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或命令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第69條(罰則)【相關罰則】第七款、第九款、第三款~§56


﹝1﹞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七項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公用頻道之規劃、使用事項。
  七、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八項規定。
  八、違反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不依主管機關之命令變更其服務條件。
  九、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拆除線路。

第70條(罰則)【相關罰則】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56


﹝1﹞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系統查驗、技術標準、系統維護或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
  四、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催告即停止提供收視、聽服務。

第71條(罰則)


﹝1﹞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使用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終端設備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並得沒入其設備。
﹝2﹞依前項沒入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第72條(罰則)【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款~§56


﹝1﹞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違反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
﹝2﹞前項第一款電波洩漏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其停止播送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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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73條(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相關罰則】第一項~§67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繼續經營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應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改發有線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許可執照。
﹝2﹞前項申請,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74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相關罰則】第二項~§68


﹝1﹞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並得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所定事項之監督管理,必要時得命籌設人、系統經營者或其關係企業及其他本法所規範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第75條(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之收取)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查驗、核發、換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查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規費收費標準有線廣播電視終端設備規費收費標準

第75條之1(不服行政處分之處理)


﹝1﹞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中央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2﹞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第76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7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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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8
第三章 營運管理 §18
第四章 節目管理 §40
第五章 廣告管理 §45
第六章 費用 §51
第七章 權利保護 §55
第八章 罰則 §63
第九章 附則 §7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條(用辭定義)

﹝1﹞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
  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
  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
  四、頻道供應者:指以節目及廣告為內容,將之以一定名稱授權予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播送之供應事業,其以自己或代理名義為之者,亦屬之。
  五、基本頻道:指訂戶定期繳交基本費用,始可視、聽之頻道。
  六、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須額外付費,始可視、聽之頻道。
  七、計次付費節目:指按次付費,始可視、聽之節目。
  八、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九、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十、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信號之網路。
  十一、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十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經編輯製作而在電視螢幕上展現,且非屬於原有播出內容之文字或圖形。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第3條(主管機關)【相關罰則】第3項~§64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3﹞前項有關工程技術管理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4條(經營電信業務之規定)

﹝1﹞系統經營者經營電信業務,應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5條(幹線網路之鋪設)【相關罰則】第1項~§66

﹝1﹞系統經營者自行設置之網路,其屬鋪設者,向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其屬附掛者,向電信、電業等機構申請。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亦同。
﹝2﹞系統經營者前項網路之鋪設,得承租現有之地下管溝及終端設備;其鋪設網路及附掛網路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3﹞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協助解決偏遠地區幹線網路之設置。
第6條(網路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物之鋪設方法、通知及變更鋪設)

﹝1﹞前條第一項網路非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不能鋪設,或雖能鋪設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鋪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為相當之補償。
﹝2﹞前項網路之鋪設,應於施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3﹞依第一項規定鋪設網路後,如情事變更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變更其鋪設。
﹝4﹞對於前三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之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7條(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之應變)【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66

﹝1﹞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通知系統經營者停止播送節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節目或訊息。
﹝2﹞前項原因消滅後,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該系統經營者回復原狀繼續播送。
﹝3﹞第一項之天然災害及緊急事故應變辦理,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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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

第8條(審議委員會及審議事項)

﹝1﹞中央主管機關設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二、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之許可或撤銷許可。
  三、執行營運計畫之評鑑。
  四、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節目使用費用及其他爭議之調處。
  五、系統經營者間爭議之調處。
  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提請審議之事項。
第9條(審議委員會之組成)

﹝1﹞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專家學者十人至十二人。
  二、交通部、新聞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代表各一人。
﹝2﹞審議委員會審議相關地區議案時,應邀請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職權與審議委員相同。
﹝3﹞審議委員中,同一政黨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擔任委員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10條(審議委員之產生及任期)

﹝1﹞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並報請立法院備查,聘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續聘以一次為限。聘期未滿之委員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並得另聘其他人選繼任,至原聘期任滿時為止。
第11條(審議會之主席)

﹝1﹞審議委員會開會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之進行。
第12條(開議及決議人數)

﹝1﹞審議委員會應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13條(決議方式)

﹝1﹞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方式,由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之。
第14條(審議委員之自行迴避)

﹝1﹞審議委員會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二、審議委員會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第15條(申請迴避及裁決)

﹝1﹞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對於審議委員會委員,認為有偏頗之虞或其他不適格之原因,得申請迴避。
﹝2﹞前項申請由主席裁決之。
第16條(未自行迴避時所為決議之撤銷)

﹝1﹞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其經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2﹞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9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時,中央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得逕行或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之決議。
﹝2﹞審議委員會對前項撤銷之事項,應重行審議及決議。
第17條(審議規則之訂定)

﹝1﹞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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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18條(申請許可)

﹝1﹞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19條(經營者身分之限制)

﹝1﹞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2﹞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3﹞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5﹞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6﹞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系統經營者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2﹞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3﹞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系統經營者之組織,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2﹞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第20條(本國籍董事、政黨公職人員之限制)

﹝1﹞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2﹞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3﹞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4﹞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5﹞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2﹞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第21條(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者間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項~§68

﹝1﹞系統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戶數合計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二、超過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區域只有一系統經營者,不在此限。
  三、超過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三分之一。
﹝2﹞前項全國總訂戶數、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及全國系統經營者總家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2條(營運計畫之載明及提出)

﹝1﹞申請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於公告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2﹞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
  二、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
  三、財務結構。
  四、組織架構。
  五、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六、自製節目製播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訂戶服務。
  九、服務滿意度及頻道收視意願調查計畫。
  十、工程技術及設備說明。
  十一、業務推展計畫。
  十二、人材培訓計畫。
  十三、技術發展計畫。
  十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發起人之姓名(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23條(外國人投資之限制)

﹝1﹞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2﹞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9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對於有外國人投資之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中央主管機關認該外國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不利影響者,得不經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駁回。
﹝2﹞外國人申請投資有線廣播電視,有前項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情形者,應駁回其投資之申請。
第24條(不予許可申請籌設、營運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款、第4款或第5款~§68

﹝1﹞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議委員會應為不予許可之決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條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三、工程技術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四、申請人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籌設或營運許可未逾二年者。
  五、申請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25條(許可之情形)

﹝1﹞申請籌設、營運有線廣播電視案件符合下列規定者,審議委員會得為許可之決議:
  一、申請人之財務規劃及技術,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者。
  二、免費提供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者。
  三、提供之服務及自製節目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者。
第26條(申請書及營運計畫之變更)【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或第3項~§68

﹝1﹞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內容變更者,不在此限。
﹝2﹞前項變更內容屬設立登記事項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後,始得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
﹝3﹞系統經營者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變更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27條(申請之准駁及覆議)

﹝1﹞對於申請籌設有線廣播電視案件,審議委員會決議不予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其決議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
﹝2﹞不服前項駁回之處分,申請人得於駁回通知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提出覆議;審議委員會應於接獲覆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附具理由為准駁之決定。申請覆議以一次為限。
第28條(許可證之內容變更及遺失)【相關罰則】§64§69

﹝1﹞籌設許可證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第29條(設立登記及補正)

﹝1﹞申請人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後,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與期間完成設立登記並繳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第30條(設置時程及展期)【相關罰則】§69

﹝1﹞系統之設置得分期實施,全部設置時程不得逾三年;其無法於設置時程內完成者,得於設置時程屆滿前二個月內附具正當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31條(查驗)【相關罰則】第3項~§64§68;第4項~§68

﹝1﹞系統之籌設應於營運計畫所載系統設置時程內完成,並於設置時程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系統工程查驗申請。
﹝2﹞前項查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3﹞系統經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
﹝4﹞系統經營者除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外,應於取得營運許可證後一個月內開播。
第32條(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

﹝1﹞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酌下列事項後公告之:
  一、行政區域。
  二、自然地理環境。
  三、人文分布。
  四、經濟效益。
第33條(重新受理申請之情形及處理)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一、在公告期間內,該地區無人申請。
  二、該地區無人獲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
  三、該地區任一系統經營者終止經營,經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四、該地區系統經營者係獨占、結合、聯合、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有妨害或限制公平競爭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公平競爭,經附具理由,送請審議委員會決議,須重新受理申請。
﹝2﹞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事實需要,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之:
  一、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劃分及調整經營地區。
  二、獎勵或輔導其他行政區域之系統經營者經營。
  三、其他經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方式。
﹝3﹞前項第二款獎勵之輔導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不得委託他人經營)【相關罰則】§69

﹝1﹞系統經營者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第35條(營運許可之換發及補發)【相關罰則】第2項~§64

﹝1﹞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經營時,應於營運許可期限滿八年後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2﹞前項營運許可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准換發;遺失時,應於登報聲明作廢後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第35條之1(申請換發之審查標準及程序)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換發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營運計畫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
  二、未來之營運計畫。
  三、財務狀況。
  四、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
  五、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2﹞前項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認該系統經營者營運不善或未來之營運計畫有改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改善者,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決議不予換發營運許可者,駁回其申請。
﹝3﹞前項審查期間及改善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36條(營運計畫執行之評鑑)【相關罰則】第2項~§66

﹝1﹞審議委員會應就系統經營者所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
﹝2﹞前項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審議委員會決議,通知限期改正;其無法改正,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營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營運許可證。
第37條(基本頻道之提供)【相關罰則】第1項~§64;第3項~§66

﹝1﹞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2﹞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3﹞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第37條之1(免費播送客語原住民語言節目)【相關罰則】§68

﹝1﹞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第38條(最大電波洩露量之規定)【相關罰則】§65

﹝1﹞系統經營者在系統傳輸及處理過程中,其電波洩漏不得超過交通部所定之最大電波洩漏量限值。
第39條(暫停或終止經營之核備及通知)【相關罰則】§66

﹝1﹞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2﹞前項所稱暫停經營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92年1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系統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除應於三個月前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副知地方主管機關外,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訂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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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節目管理

第40條(節目內容之限制)【相關罰則】§66

﹝1﹞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41條(節目分級之處理)【相關罰則】第2項~§66;第1項、第3項~§64

﹝1﹞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系統經營者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
﹝2﹞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鎖碼播送特定節目。
﹝3﹞系統經營者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交通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42條(節目與廣告之區分)【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第4項~§64;第3項~§68

﹝1﹞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2﹞非經約定,系統經營者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3﹞節目由系統經營者及其關係企業供應者,不得超過可利用頻道之四分之一。
﹝4﹞系統經營者應於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第43條(本國自製節目之最低佔有率)【相關罰則】§64

﹝1﹞有線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二十。
第44條(主管機關得索取資料)【相關罰則】第2項~§66;第1項~§67

﹝1﹞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播送後十五日內向系統經營者索取該節目及相關資料。
﹝2﹞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將提供訂戶之節目,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該節目係以鎖碼方式播出者,應將解碼設備一併裝接。
﹝3﹞前項指定之處所,以二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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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廣告管理

第45條(廣告插播頻率)【相關罰則】§64

﹝1﹞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
﹝2﹞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3﹞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4﹞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第46條(廣告播送之協議)

﹝1﹞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
第47條(廣告專用頻道)

﹝1﹞系統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限制。
﹝2﹞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插播式字幕的使用)【相關罰則】§64

﹝1﹞系統經營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49條(廣告內容之核准)【相關罰則】§66

﹝1﹞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第50條(廣告內容之限制及製播標準)【相關罰則】第1項~§64§66§67

﹝1﹞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
﹝2﹞廣告製播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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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費 用

第51條(收費標準)【相關罰則】第1項、第4項~§64

﹝1﹞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
﹝2﹞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
﹝3﹞系統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其標準程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三個月訂戶數。
第52條(訂戶不按期繳交費用之處置)【相關罰則】第1項但書或第3項~§64

﹝1﹞訂戶不按期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系統經營者得停止對該訂戶節目之傳送。但應同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
﹝2﹞系統經營者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時,得向訂戶請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費用。
﹝3﹞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視聽法律關係終止之情形,適用之。
第53條(特種基金之成立運用及管理)【相關罰則】第1項~§68

﹝1﹞系統經營者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提繳中央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
﹝2﹞前項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下列目的運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二、百分之四十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百分之三十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3﹞第一項特種基金之成立、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4條(審查費各項費用之繳納)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查驗、核發、換發證照,應向申請者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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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權利保護

第55條(有線電視契約)【相關罰則】§64

﹝1﹞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
﹝2﹞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
﹝3﹞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4﹞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
﹝5﹞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
  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
  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
  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
  六、契約之有效期間。
  七、訂戶申訴專線。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6﹞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第56條(系統經營者之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等資料之播出)【相關罰則】§64

﹝1﹞系統經營者應設置專用頻道,載明系統經營者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
第57條(節目及廣告之合法授權播送)【相關罰則】§66

﹝1﹞有線廣播電視播送之節目及廣告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送。
第58條(強制締約及提供必要之協助)【相關罰則】§64

﹝1﹞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
﹝2﹞系統經營者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民眾經由有線電視收視無線電視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提請審議委員會決議以其他方式提供收視無線電視。
第59條(相關線路之拆除義務)

﹝1﹞視、聽法律關係終止後,系統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將相關線路拆除。逾期不為拆除時,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並得向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他必要費用。
第60條(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相關罰則】§66

﹝1﹞主管機關認為有線廣播電視營運不當,有損害訂戶權益情事或有損害之虞者,應通知系統經營者限期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第61條(利害關係人要求更正之處置)【相關罰則】§64

﹝1﹞對於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系統經營者應於接到要求後十五日內,在同一時間之節目或廣告中,加以更正,如認為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第62條(被評論者權益受損時之答辯)【相關罰則】§64

﹝1﹞有線廣播電視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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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 則

第63條(處罰機關)

﹝1﹞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由交通部為之;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各章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能行使職權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64條(警告)【相關罰則】§66§67

﹝1﹞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
  一、工程技術管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規則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
  三、未於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者。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第65條(罰則)【相關罰則】第2項~§69

﹝1﹞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
﹝2﹞前項電波洩漏嚴重致影響飛航安全、重要通訊系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交通部之通知令其停播至改正為止。
第66條(罰則)【相關罰則】§67

﹝1﹞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鋪設或附掛網路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停止、指定或繼續播送之通知者。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四十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指定之時段、方式播送者。
  八、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裝接者。
  九、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十、未依第六十條規定改正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者。
第67條(罰則)

﹝1﹞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
  二、拒絕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供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2﹞系統經營者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並得對其頻道處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第68條(罰則)

﹝1﹞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2﹞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92年12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八、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九、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2﹞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第69條(罰則)

﹝1﹞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者。
  二、一年內經受停播處分三次,再違反本法規定者。
  三、設立登記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者。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於設置時程內完成系統設置者。
  六、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七、經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勒令停播,拒不遵行者。
第70條(罰則)

﹝1﹞未依本法規定獲得籌設許可或經撤銷籌設、營運許可,擅自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2﹞前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之設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第71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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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72條(管理辦法之訂定及營業登記效力)

﹝1﹞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本法施行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者,得繼續營業。
﹝2﹞系統經營者自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前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停止播送,原登記證所載該地區失其效力;仍繼續播送者,依第七十條規定處罰。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繼續經營者,不在此限。
﹝3﹞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登記證之發給、註銷、營運及依前項但書許可繼續經營之條件及期限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4﹞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5﹞系統經營者於其播送節目區域內,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第二項但書規定繼續營業時,不適用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73條(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相關罰則】第2項~§67

﹝1﹞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系統實施檢查,要求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及本法規定事項提出報告、資料或為其他配合措施,並得扣押違反本法規定之資料或物品。
﹝2﹞對於前項之要求、檢查或扣押,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第一項扣押資料或物品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74條(私接戶之責任及賠償)

﹝1﹞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第75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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