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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相關子法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修正日期】民國114年5月1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4年5月23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548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3555號公告
第2條
第6款、第7款、第8款、
第3條
、
第4條
第1項、第4項、第5項、
第5條
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
第6條
、
第7條
、
第8條
、
第9條
、
第10條
、
第11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12條
、
第13條
、
第14條
、
第15條
第2項、
第16條
、
第17條
、
第18條
、
第19條
、
第20條
第2項、
第21條
第1項、
第22條
、
第23條
第1項序文、第4項、
第24條
、
第25條
、
第27條
、
第28條
、
第29條
第2項、
第32條
、
第34條
第2款、
第35條
第1款、第2款、
第36條
、
第37條
、
第38條
第1款、第2款、
第39條
、
第41條
、
第42條
、
第43條
所列屬「
行政院
原子能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改由「
核能安全委員會
」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0431號令修正公布
第6條
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興建及運轉管制
§4
第三章
停役及除役管制
§21
第四章
罰則
§29
第五章
附則
§4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
為管制核子反應器設施,確保公眾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用詞定義)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指裝填有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核子反應器與其相關附屬廠房及設備。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任務之核子反應器。
四、停役:指核子反應器設施計畫性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除役:指核子反應器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為使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六、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七、禁制區:指緊接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地區,可確保在其邊界上之人於核子事故發生後二小時內,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小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者。
八、低密度人口區:指緊接禁制區之地區,可確保在其邊界上之人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小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者。
第3條(主管機關)
﹝1﹞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回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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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興建及運轉管制
第4條(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
【相關罰則】
第2項~
§34
﹝1﹞
經營者應按核子事故發生時可能導致民眾接受輻射劑量之程度,擬訂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並由各該政府於公告後二個月內會同經營者分別設立界樁;其變更程序,亦同。設立界樁之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2﹞
經營者對禁制區內之土地,除公路、鐵路、水路外,應取得使用權。禁制區內,禁止與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維護或保安無關之人員居住及影響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活動。
﹝3﹞
核子反應器設施選擇廠址時,其地點除低密度人口區半徑大小須適當外,與二萬五千人以上人口集居地區之距離,至少應為低密度人口區半徑一又三分之一倍。
﹝4﹞
低密度人口區,得供民眾居住。但在該區內新設學校、工廠、監獄、醫院、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及安養機構,應先參照當地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研提配合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通過後,依有關法令之規定為之。
﹝5﹞
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劃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申請興建之規定)
【相關罰則】
第1項~
§30
﹝1﹞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興建,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建廠執照後,始得為之:
一、與原子能和平使用之目的一致。
二、設備與設施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及安全。
三、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其設施之經營。
﹝2﹞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案後三十日內,應將申請案公告六十日。個人、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供參考意見。
﹝3﹞
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運轉執照之發給)
【相關罰則】
第1項、第2項~
§29
﹝1﹞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2﹞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於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3﹞
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須再繼續運轉者,經營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確認核子反應器設施無安全顧慮並審核同意換發執照後,始得繼續運轉。
﹝4﹞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換發之運轉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執照生效日起算,最長為二十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14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式運轉。
﹝2﹞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3﹞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安全設計準則)
【相關罰則】
§35
、
§37
﹝1﹞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興建及運轉,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
及
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
之規定。
第8條(訂定管制再起動辦法)
【相關罰則】
§34
﹝1﹞
核子反應器設施因換裝核子燃料、機組大修或異常事件停止運轉,主管機關得訂定
辦法
管制其再起動。
第9條(應定期執行整體安全評估)
【相關罰則】
§35
﹝1﹞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第10條(相關事項之報告義務)
【相關罰則】
§38
﹝1﹞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有關運轉、輻射安全、環境輻射監測、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立即通報、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及其他經指定之報告;其中異常事件報告及立即通報之時間、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未領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應器之除外情形)
【相關罰則】
第1項~
§29
﹝1﹞
未領有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者,不得操作核子反應器。但下列人員,不在此限:
一、學校學生或接受運轉訓練之人員,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下,為訓練而操作研究用核子反應器。
二、接受運轉訓練人員通過主管機關之測試後,在持照運轉人員現場指導及負責下,為見習擬任職務而操作核子反應器。
﹝2﹞
前項執照,由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並見習合格後,核發之。
﹝3﹞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怠忽職責時,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個月至十八個月;其有重大違規情事者,得廢止其執照。
﹝4﹞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核發、換發、補發、吊扣、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健康檢查之實施及醫師證明之取具辦法)
【相關罰則】
第1項或第2項~
§34
﹝1﹞
經營者應定期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身心狀況不適宜繼續擔任運轉工作者,應停止之;必要時,主管機關亦得令經營者予以停止。
﹝2﹞
前項停止運轉工作人員,經取具醫師證明身心狀況已回復適於擔任運轉工作,且經再訓練符合規定者,得繼續擔任運轉工作;其經主管機關令經營者予以停止者,並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3﹞
第一項健康檢查之實施及前項醫師證明之取具
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重要安全事項之範圍)
【相關罰則】
第1項~
§35
﹝1﹞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其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涉及重要安全事項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2﹞
前項重要安全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派員檢查)
【相關罰則】
第1項~
§29
、
§36
﹝1﹞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載運轉。
﹝2﹞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處分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經營者。但有緊急情況時,得以口頭先為處分,並於處分後七日內補行送達處分書。
﹝3﹞
第一項之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其
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監查作業)
【相關罰則】
第1項、第2項~
§34
﹝1﹞
為確保核子反應器設施之設計、安裝、檢測及測試,確實符合核能安全之要求,經營者應聘請監查機構擔任監查工作。
﹝2﹞
前項監查工作之範圍及監查機構之
認可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採用檢證合格之產品)
【相關罰則】
第1項~
§34
﹝1﹞
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相關結構、系統及組件所使用之核能級產品,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採用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檢證合格之產品。
﹝2﹞
前項檢證條件、技術及機構認可之
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核子反應器輸入輸出遷移等相關事項之核准)
【相關罰則】
§34
﹝1﹞
核子反應器之輸入、輸出、遷移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18條(執照記載事項有變更者之申請變更登記義務)
【相關罰則】
§38
﹝1﹞
依本法所核發執照之記載事項有變更者,執照持有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申請變更登記。
第19條(不得轉讓、租借、信託、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相關罰則】
§34
﹝1﹞
核子反應器設施或其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租借、信託、設定質權或抵押權。
第20條(一定限量之訂定)
﹝1﹞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熱功率於一定限量以下者,不適用
第四條
、
第五條
第二項、
第八條
、
第九條
及第
十五
條規定。
﹝2﹞
前項一定限量,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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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停役及除役管制
第21條(除役以拆除之方式執行)
【相關罰則】
第1項~
§32
﹝1﹞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採取拆除之方式,並在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
﹝2﹞
前項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設備、結構及物質為範圍。
第22條(除役後廠址輻射劑量之標準)
﹝1﹞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其拆除後之廠址輻射劑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第23條(由請除役之規定)
【相關罰則】
第2項或第3項~
§33
﹝1﹞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2﹞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提出。
﹝3﹞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4﹞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停役計畫之核准)
﹝1﹞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經營者應檢附停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停役
管理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3﹞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視同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25條(重要管制事項之範圍)
【相關罰則】
第1項~
§34
、第2項~
§35
﹝1﹞
經營者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除役計畫執行。
﹝2﹞
除役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變更若有涉及重要管制事項,經營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3﹞
前項重要管制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準用規定)
﹝1﹞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之管制,準用第
十四
條規定。
第27條(公告解除或變更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
﹝1﹞
主管機關核發除役許可後,得視情況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解除或變更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
第28條(檢附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
【相關罰則】
§34
﹝1﹞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檢附除役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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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罰 則
第29條(處罰)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一、違反
第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
二、違反第
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
三、違反第
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2﹞
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0條(處罰)
﹝1﹞
違反
第五條
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2﹞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3﹞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1條(處罰)
﹝1﹞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二十九
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32條(處罰)
﹝1﹞
違反第
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完成除役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
第33條(處罰)
﹝1﹞
未依第
二十三
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提出除役計畫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出計畫;屆期未提出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34條(處罰)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
第四條
第二項、第
十二
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
十五
條第一項、第
十六
條第一項、第
十七
條、第
十九
條、第
二十五
條第一項或第
二十八
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八條
或第
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第35條(處罰)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之全部或一部或廢止其執照: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七條
規定所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
之規定。
二、未依
第九條
規定作整體安全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審核。
三、違反第
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
二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
第36條(處罰)
﹝1﹞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
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之檢查或要求檢送資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檢查。
第37條(處罰)
﹝1﹞
違反主管機關依
第七條
規定所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
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限載運轉或廢止其執照。但情節輕微者,應先限期令其改善。
第38條(處罰)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
第十條
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報告、紀錄或記載不實。
二、違反第
十八
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變更登記。
第39條(強制執行)
﹝1﹞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40條(執照經廢止,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執照)
﹝1﹞
經依本法規定廢止執照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執照。
回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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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41條(規費費額)
﹝1﹞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管制、受理申請及核發執照,得收取檢查費、審查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
定之
。
第42條(獎勵辦法)
﹝1﹞
對促進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之技術及實務有傑出貢獻者,得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3條(施行細則)
﹝1﹞
本法
施行細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4條(施行日)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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