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條例試行之法院及其
實施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
第10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止。
﹝2﹞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前,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
﹝2﹞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者,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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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選擇權,增進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並疏減訟源,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合議審判)
﹝1﹞當事人於起訴時或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得合意選定受訴法院得獨任審判之法官審判第一審訴訟事件。其行準備程序者,得於第一次期日前合意選定之。
﹝2﹞對於依法令應行或得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當事人得選定受訴法院之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判。其得行合議審判者,當事人亦得選定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3﹞前項當事人未能合意選定法官三人時,亦得由當事人各選定法官一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一人組成合議庭審判,法院並應即通知當事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其不同意者,視為撤回其合意;逾期未為意思表示者,視為其同意。
﹝4﹞前三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代理人為前二項合意者,並須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
﹝5﹞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行合議審判之事件,法院認不符行合議審判之規定者,應通知當事人於二十日內選定其中一人獨任審判,逾期未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6﹞第三項及前項視為撤回其合意者,不得再行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第3條(法官每月受理案件數)
﹝1﹞法官每月受理前條事件,以民事庭法官前月分受之平均件數為限。
第4條(順延受理)
﹝1﹞法官受理
第二條事件已達前條所定件數者,法院應將超過之選定事件依序順延之,並通知當事人。
﹝2﹞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選定其他法官審判或撤回其合意。
第5條(公告事項)
﹝1﹞法院應公告得辦理
第二條事件之法官姓名及相關資料。
﹝2﹞法院應於每月初公告辦理
第二條法官受理案件數、順延受理及法官異動情形。
第6條(法官迴避)
﹝1﹞當事人合意選定法官後,應受其選定之拘束。但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除法官應自行迴避外,當事人亦得聲請法官迴避。
﹝2﹞受選定之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終結前,有離職或其他事故致未能續行審判者,法院應通知當事人。
﹝3﹞前項情形,當事人得合意另行選定。當事人於受通知後二十日內未另行選定者,視為撤回其合意。
第7條(上訴或抗告)
﹝1﹞當事人對於
第二條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僅得依各該事件所適用之程序,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2﹞第三審法院廢棄原裁判者,應依法自為裁判。但有發回或發交之必要者,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其發回原法院者,當事人仍得選定原法官審判。
﹝3﹞第一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
第三審程序、
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第8條(試行之地方法院及實施辦法之訂定)
﹝1﹞本條例試行之地方法院及其
實施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
第9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起三個月施行,施行期間一年。
﹝2﹞適用本條例之事件,於前項施行期間屆滿後尚未終結者,本條例之規定繼續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