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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外財創辦道場,七分功德得一分,內財布施得六分】
【法規名稱】。
簡讀版
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
【制定日期】民國62年4月20日
【公布日期】民國62年5月2日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198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9條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
本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一
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五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2條(適用範圍)
﹝1﹞
法院保存之民刑事訴訟卷宗全部或一部滅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規定處理之:
一、依最後進行訴訟之文書,足認該事件尚未終結者。
二、裁判確定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
三、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處分書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
四、其他有處理之必要者。
第3條(開始處理訴訟卷宗滅失案件之要件)
﹝1﹞
訴訟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由法院或檢察官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2﹞
刑事案件告發人,視為利害關係人。
第4條(聲請書狀)
﹝1﹞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書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原案件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請求要旨。
四、原案件進行程度。
五、有證明進行訴訟之文書者,其文書。
六、法院或檢察官。
七、年、月、日。
第5條(對於聲請之處置)
﹝1﹞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依據最後文書記載之程度,就原案件繼續進行;其依職權為之者亦同。
﹝2﹞
法院或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或命令駁回之。
第6條(進行訴訟文書之處理)
﹝1﹞
有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最後進行之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無進行訴訟之文書者,視為未進行,不予處理。
第7條(有第一審法院進行訴訟文書之處理)
﹝1﹞
有第一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而無起訴書狀者,應限期命原告或自訴人補具起訴狀或自訴狀,或移送檢察官重行偵查。
﹝2﹞
原告或自訴人逾期未補具起訴狀或自訴狀者,不予處理,視為未起訴或未提起自訴。
第8條(有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文書之處理)
﹝1﹞
有第二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者,由第二審法院自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內容,經依職權調查仍不明者,得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裁判。
﹝2﹞
前項情形,如起訴或自訴範圍亦不能查明者,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9條(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文書之處理)
﹝1﹞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及第二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自為裁判,或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
﹝2﹞
有第三審法院進行訴訟之文書,而無第二審裁判書者,由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第二審法院更為裁判。但第一審裁判內容不明者,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3﹞
刑事覆判案件,準用前兩項之規定。
第10條(聲請書狀之補提)
﹝1﹞
依調解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死亡宣告程序及禁治產宣告程序進行之事件而無聲請書狀者,應命補提聲請書狀,依各該程序辦理。
第11條(不予處理)
﹝1﹞
有再審或非常上訴進行之文書而無確定裁判書者,不予處理。
第12條(不予處理)
﹝1﹞
有再議文件而無不起訴處分書者,不予處理。
第13條(未確定文書)
﹝1﹞
有裁判書或得為聲請再議之不起訴處分書而無文書證明其已確定者,視為未確定。
第14條(未逾期文書)
﹝1﹞
有上訴、抗告、再議、再審等文書而未能證明其為逾期者,視為未逾期。
第15條(裁判前發現卷宗滅失前文書之處理)
﹝1﹞
裁判前發見卷宗滅失前之文書,認為應由上級法院處理者,移送上級法院處理。
第16條(裁判後發現卷滅失前之裁判之處理)
﹝1﹞
裁判後發見卷宗滅失前之同級或上級法院之裁判者,依本法所為之裁判,失其效力。
第17條(更行起訴、更行裁判之情況)
﹝1﹞
裁判確定後,未執行前,裁判原本及正本均滅失,無其他方法證明其內容者,得更行起訴或更行裁判。
第18條(不予處理案件之裁定)
﹝1﹞
依本法規定不予處理者,應由法院裁定之。
第19條(施行日)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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