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
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2﹞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1﹞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有共有物不分割之期限者,如其殘餘期限,自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限為短者,依其期限,較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2﹞修正之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