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簡讀版相關題庫1。題庫2


海洋污染防治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5月31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604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1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13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33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變更為「海洋委員會」;第4條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7條至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至第24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4款、第32條第2項、第33條第3項、第49條第55條第57條第59條第1項、第3項、第60條所列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 「海洋委員會」管轄;第5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原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9條;除第1117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7條第2項所列屬「中央漁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管轄,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基本措施 §8
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18
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及海洋設施污染 §20
第五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23
第六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 §29
第七章 責任及救濟 §35
第八章 罰則 §40
第九章 附則 §6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

第2條


﹝1﹞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2﹞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3條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海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法所稱執行機關,指海岸巡防機關。
﹝3﹞本法所稱協助執行機關,指協助辦理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之軍事、海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第4條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或符合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附錄三所述之物質。
  二、海域工程:指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養灘、發電或其他工程。
  三、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四、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五、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人工結構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
  八、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
  九、海洋棄置:指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洋傾倒、排洩或處置。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海洋廢棄物:指遭人為丟置或遺棄進入海洋之任何人造或經加工之持久性固體。
  十二、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三、船舶所有人:指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5條


﹝1﹞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執行機關辦理。
﹝2﹞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協助執行機關協助辦理。

第6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58


﹝1﹞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3﹞第一項檢查或鑑定涉及軍事事務之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7條


﹝1﹞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
﹝2﹞中央主管機關應發布國家海洋污染防治白皮書,並依國內外情勢發展定期檢討修正之。

回索引〉〉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8條 【相關罰則】第二項~§53


﹝1﹞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2﹞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
﹝3﹞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

第9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59


﹝1﹞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限制海域之使用。
﹝2﹞對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3﹞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評估所轄港區使用狀況,辦理港區水質及底泥檢測,並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港區之污染;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應配合共同採取適當防治措施。
﹝4﹞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5﹞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項目、監測站或設施設置基準、採樣分析方法、第三項各類港口之港區水質與底泥檢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


﹝1﹞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
﹝2﹞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重大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處理管轄範圍內之海洋污染緊急事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海洋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11條 【相關罰則】第二項~§61


﹝1﹞中央主管機關應向下列對象徵收海洋污染防治費: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洋棄置者。
  二、在我國潮間帶、內水、領海範圍內接收、運輸原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進口業者。
  三、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
﹝2﹞前項海洋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項目、徵收費率、徵收對象、徵收方式、繳納期限、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2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海洋污染防治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海洋污染防治費。
  二、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歸墊之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13條


﹝1﹞海洋污染防治基金應專供全國海洋污染防治與應變措施、清除、處理及其他有關海洋污染防治工作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發生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費用。
  二、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環境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所需費用。
  三、購置海洋污染防治及應變設備、資材之費用。
  四、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及涉訟之費用。
  五、執行海洋污染防治及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補助與獎勵海洋污染防治研究及技術開發。
  七、其他與海洋污染防治工作有關之支出。

第14條


﹝1﹞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水域相連之陸域及海洋以外地面水體,其轄管機關應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廢棄物污染海洋。

第15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第四項~§47;第一項~§55


﹝1﹞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2﹞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4﹞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業者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海洋污染防治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16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54;第三項~§55


﹝1﹞海洋污染應由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必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2﹞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造成海洋污染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
  三、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3﹞第一項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


﹝1﹞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查核經許可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投設、敷設或佈放之各類海洋設施、漁業設施及其他人工構造物,並要求訂定、執行除役計畫。
﹝2﹞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許可期限屆滿未依前項除役計畫執行者,或主管機關對未經許可而為前項行為者,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該設施或人工構造物視為海洋廢棄物,並得代為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3﹞前項所有人不明或無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為之。

回索引〉〉

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第18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41;第一項、第二項~§55


﹝1﹞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
  二、國家公園、國家自然公園。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四、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2﹞前項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與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50;第一項~§57


﹝1﹞從事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海洋放流。
  二、海岸放流。
  三、轉運、堆置或處理廢棄物。
  四、存放營建工地之貨品或營建材料。
  五、存放化學品。
  六、運輸油或化學品。
  七、港埠作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具污染潛勢之行為。
﹝2﹞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回索引〉〉

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及海洋設施污染

第20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42§55;第二項後段~§60


﹝1﹞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模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2﹞取得前項許可者,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其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時,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第21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53;第三項~§55;第二項~§60


﹝1﹞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不得排洩或傾倒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2﹞前條第二項後段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3﹞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於海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與設施停用備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50;第一項~§57


﹝1﹞從事海域工程或利用海洋設施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回索引〉〉

第五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第23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51


﹝1﹞從事海洋棄置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
﹝2﹞前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實施海洋棄置作業程序與許可內容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相關罰則】第二項前段~§40;第一項~§51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2﹞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第25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51;第三項~§58;第三項前段§60


﹝1﹞實施海洋棄置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2﹞前項海洋棄置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3﹞實施海洋棄置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6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50;第一項~§57


﹝1﹞從事海洋棄置作業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第27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40§50§51;第二項~§55;第一項~§57§58§60


﹝1﹞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2﹞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第28條 【相關罰則】§40§54


﹝1﹞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

回索引〉〉

第六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

第29條 【相關罰則】§58


﹝1﹞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主管機關查驗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船上污染應急程序、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員工生活垃圾紀錄簿及其他經各該機關指定之文件;受檢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30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52


﹝1﹞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定清除、處理。
﹝2﹞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應視管理需求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及為必要之處理,並得收取處理費用;其收費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3﹞各類港口管理機關及事業機構對所轄港口收受及處理污染物之數量,應分別作成紀錄及保存,並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度紀錄。

第31條 【相關罰則】第二項~§48


﹝1﹞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2﹞船舶裝卸或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第32條 【相關罰則】§48


﹝1﹞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清艙及船身清洗,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於海洋。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第33條 【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二項~§50;第一項~§57


﹝1﹞因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洋或有污染海洋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航政機關、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34條


﹝1﹞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其船舶違反本法而經處罰鍰者,於繳清罰鍰或提供足額擔保前,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
﹝2﹞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

回索引〉〉

第七章  責任及救濟

第35條


﹝1﹞各有關機關依本法求償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一、防止、監控、排除或減輕海洋污染措施所需費用。
  二、執行海洋或海岸環境改善及監測之費用。
  三、海洋污染發生時執行海洋品質監測及損害調查之費用。
  四、油品、污染物採樣分析費用。
  五、因海洋污染事件產生海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
  六、國內外專家審查、諮詢及差旅費用。
  七、執行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需人員之相關加班、差旅、誤餐、郵電、油料、交通運輸工具租賃、應變處所租金等費用。

第36條 【相關罰則】第二項~§56


﹝1﹞船舶對海洋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2﹞船舶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3﹞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37條


﹝1﹞海洋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

第38條 【相關罰則】第三項~§49


﹝1﹞未在我國依法設立分公司之外國籍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費用負擔,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該船舶泊靠我國港口,禁止其航行、開航或要求移航,並得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重要船員離境;開航後,復駛入我國領海者,亦同。但經提供足額擔保者,不在此限。
﹝2﹞前項情形,港口管理機關、事業機構應協助規劃船席、泊靠船席及限制該船舶出港;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執行機關強制其泊靠至指定席位。
﹝3﹞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提供之擔保金額,不足以支付各有關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與處理所生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擔保。

第39條


﹝1﹞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其求償權優於抵押權、留置權及一般債權。
﹝2﹞為保全本法之損害賠償債權、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之求償、依本法裁處之罰鍰及第六十三條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法院或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回索引〉〉

第八章  罰則

第40條


﹝1﹞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或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有害物質之海上焚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嚴重污染海洋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3﹞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1條


﹝1﹞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42條


﹝1﹞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化學品或排放廢(污)水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3條


﹝1﹞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4條


﹝1﹞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停工命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5條


﹝1﹞法人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46條


﹝1﹞雇主不得因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措施。
﹝2﹞雇主為前項不利措施者,無效。
﹝3﹞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措施者,雇主對於該不利措施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受僱人或利害關係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向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47條


﹝1﹞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或其他可能造成海洋污染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
﹝2﹞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48條 【相關罰則】§44


﹝1﹞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二、未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第49條


﹝1﹞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擔保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得按次處罰。

第50條 【相關罰則】§4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命令辦理。

第51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棄置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乙類或丙類物質於海洋。
  二、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棄置作業程序或海洋棄置許可內容之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非指定區域實施海洋棄置。

第52條


﹝1﹞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排洩於海洋者,依其船舶規模處下列額度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總噸位四百以上之一般船舶及一百五十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
  二、未達前款規模之船舶: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第53條


﹝1﹞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54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清除污染;屆期未清除污染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清除污染。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海上焚化。

第55條 【相關罰則】§4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緊急應變計畫執行。
  二、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海洋污染清除、處理之方法或方式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排放廢(污)水於與海域相鄰接之區域。
  四、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設施停用、排放紀錄製作或備查之規定。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許可之海洋污染防治計畫執行。
  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排放許可之內容變更或設施停用備查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設作業、設施檢查、管理或污染防治之規定。

第56條


﹝1﹞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或停止、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57條


﹝1﹞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8條


﹝1﹞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第59條


﹝1﹞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限制海域使用之公告,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60條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監測或申報。
  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或申報。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記錄或申報。

第61條


﹝1﹞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繳納期限之規定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2條


﹝1﹞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2﹞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3條


﹝1﹞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2﹞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3﹞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4﹞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推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4條


﹝1﹞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2﹞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3﹞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4﹞前三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檢舉人獎勵額度、檢舉人身分保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

第九章  附則

第65條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及證明書費等規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6條


﹝1﹞行為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者,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2﹞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海洋污染防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67條


﹝1﹞本法涉及國際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定及其附約所定規則、辦法、標準、建議或程序,發布施行。

第68條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9條


﹝1﹞本法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基本措施 §8
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15
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污染 §17
第五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20
第六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 §26
第七章 損害賠償責任 §33
第八章 罰則 §36
第九章 附則 §5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防治海洋污染,保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洋資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適用範圍)

﹝1﹞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管轄之潮間帶、內水、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上覆水域。
﹝2﹞於前項所定範圍外海域排放有害物質,致造成前項範圍內污染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3條(名詞定義)

﹝1﹞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有害物質: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所指定之物質。
  二、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指基於國家整體海洋環境保護目的所定之目標值。
  三、海洋環境管制標準:指為達成海洋環境品質標準所定分區、分階段之目標值。
  四、海域工程:指在前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從事之探勘、開採、輸送、興建、敷設、修繕、抽砂、浚渫、打撈、掩埋、填土、發電或其他工程。
  五、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七、海洋棄置:指海洋實驗之投棄或利用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設施,運送物質至海上傾倒、排洩或處置。
  八、海洋設施:指海域工程所設置之固定人工結構物。
  九、海上焚化:指利用船舶或海洋設施焚化油或其他物質。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
  十一、污染行為人:指造成污染行為之自然人、公私場所之負責人、管理人及代表人;於船舶及航空器時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等。
第4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第5條(執行機關)

﹝1﹞依本法執行取締、蒐證、移送等事項,由海岸巡防機關辦理。
﹝2﹞主管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就前項所定事項,得要求軍事、海關或其他機關協助辦理。
第6條(檢查及鑑定)

﹝1﹞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港口、其他場所或登臨船舶、海洋設施,檢查或鑑定海洋污染事項,並命令提供有關資料。
﹝2﹞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協助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3﹞對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7條(委託機關)

﹝1﹞各級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辦理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

回索引〉〉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8條(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41;第2項~§42

﹝1﹞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海域狀況,訂定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
﹝2﹞為維護海洋環境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特殊海域環境之需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環境特質,劃定海洋管制區,訂定海洋環境管制標準,並據以訂定分區執行計畫及污染管制措施後,公告實施。
﹝3﹞前項污染管制措施,包括污染排放、使用毒品、藥品捕殺水生物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海域污染之行為。
第9條(海域環境監測)【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43

﹝1﹞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海域環境分類,就其所轄海域設置海域環境監測站或設施,定期公布監測結果,並採取適當防治措施;必要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限制海域之使用。
﹝2﹞對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設置之監測站或設施,不得干擾或毀損。
﹝3﹞第一項海域環境監測辦法、環境監測站設置標準及採樣分析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0條(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

﹝1﹞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
﹝2﹞為處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3﹞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
【相關法規】行政院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設置要點
第11條(港口管理機關權責)

﹝1﹞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其他相關規定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所轄港區之污染。
﹝2﹞各類港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所轄港區之污染改善。
第12條(海洋棄置費)【相關罰則】第2項~§44

﹝1﹞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海洋為最終處置場所者,應依棄置物質之種類及數量,徵收海洋棄置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特種基金管理運用,以供海洋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監測、海洋污染處理、海洋生態復育、其他海洋環境保護及其研究訓練之有關事項使用。
﹝2﹞海洋棄置費之徵收、計算、繳費方式、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13條(提出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與賠償損害之財務保證書)【相關罰則】第1項、第4項~§45

﹝1﹞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2﹞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4﹞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

   --103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2﹞前項緊急應變計畫之內容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財務保證書之保證額度或責任保險單之賠償責任限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4﹞各級主管機關於海洋發生緊急污染事件時,得要求第一項之公私場所或其他海洋相關事業,提供污染處理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協助處理,所需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必要時,得由前條第一項之基金代為支應,再向海洋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14條(海洋環境污染之禁止及除外)【相關罰則】第2項~§46;第3項~§47

﹝1﹞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致造成污染者,不予處罰:
  一、為緊急避難或確保船舶、航空器、海堤或其他重大工程設施安全者。
  二、為維護國防安全或因天然災害、戰爭或依法令之行為者。
  三、為防止、排除、減輕污染、保護環境或為特殊研究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2﹞海洋環境污染,應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責清除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得先行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並得代為清除處理;其因緊急措施或清除處理所生費用,由海洋污染行為人負擔。
﹝3﹞前項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

第三章  防止陸上污染源污染

第15條(廢污水之排放)【相關罰則】第1項~§37;第2項~§47

﹝1﹞公私場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排放廢(污)水於海域或與海域相鄰接之下列區域:
  一、自然保留區、生態保育區。
  二、國家公園之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遊憩區。
  三、野生動物保護區。
  四、水產資源保育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需特別加以保護之區域。
﹝2﹞前項廢(污)水排放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放流管廢棄物堆置場等污染之採取措施)【相關罰則】第1項~§48§49

﹝1﹞公私場所因海洋放流管、海岸放流口、廢棄物堆置或處理場,發生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應先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

回索引〉〉

第四章  防止海域工程污染

第17條(利用海洋設施探採輸送或排放作業之監測及應變計畫)【相關罰則】第1項~§39;第2項、第3項~§50

﹝1﹞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從事探採油礦、輸送油及化學物質或排放廢(污)水者,應先檢具海洋污染防治計畫,載明海洋污染防治作業內容、海洋監測與緊急應變措施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2﹞前項公私場所應持續執行海洋監測,並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紀錄。
﹝3﹞公私場所利用海洋設施探採油礦或輸送油者,應製作探採或輸送紀錄。
第18條(排放物質入海之禁止、許可及排放紀錄之製作保存)【相關罰則】第1項~§42;第3項~§47;第2項~§50

﹝1﹞公私場所不得排放、溢出、洩漏、傾倒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質於海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將油、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排放並應製作排放紀錄。
﹝2﹞前條第三項及前項紀錄,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製作、申報並至少保存十年。
﹝3﹞第一項但書排放油、廢(污)水入海洋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19條(海域工程污染之處理措施)【相關罰則】第1項~§39§48§49

﹝1﹞公私場所從事海域工程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

回索引〉〉

第五章  防止海上處理廢棄物污染

第20條(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之申請許可)【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39;第2項~§51

﹝1﹞公私場所以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及其他方法,從事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2﹞前項許可事項之申請、審查、廢止、實施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之作業區域)【相關罰則】第1項~§52

﹝1﹞實施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作業,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為之。
﹝2﹞前項海洋棄置或焚化作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海域環境分類、海洋環境品質標準及海域水質狀況,劃定公告之。
第22條(海洋棄置物質之分類管制)【相關罰則】第1項~§36

﹝1﹞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或丙類。
﹝2﹞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每次棄置均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內,始得棄置。
第23條(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管理人之義務)【相關罰則】§50§41

﹝1﹞實施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之船舶、航空器或海洋設施之管理人,應製作執行海洋棄置及海上焚化作業之紀錄,並定期將紀錄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及接受查核。
第24條(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污染海域處理義務)【相關罰則】第1項~§48§49

﹝1﹞公私場所因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致嚴重污染海域或有嚴重污染之虞時,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2﹞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公私場所負擔。
第25條(棄置人工構造物之準用及設置人工漁業設施之管理)【相關罰則】第2項~§47

﹝1﹞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本章之規定。
﹝2﹞為漁業需要,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漁業設施;其申請、投設、審查、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保育主管機關及中央航政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

第六章  防止船舶對海洋污染

第26條(船舶設置防止污染設備)

﹝1﹞船舶應設置防止污染設備,並不得污染海洋。
第27條(船舶之禁止航行)

﹝1﹞船舶對海洋環境有造成污染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禁止其航行或開航。
第28條(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文件之查驗)【相關罰則】§41

﹝1﹞港口管理機關或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查驗我國及外國船舶之海洋污染防止證明書或證明文件、操作手冊、油、貨紀錄簿及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第29條(港口管理機關設置污染物收受設施及處理費用)【相關罰則】第1項~§53

﹝1﹞船舶之廢(污)水、油、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除依規定得排洩於海洋者外,應留存船上或排洩於岸上收受設施。
﹝2﹞各類港口管理機關應設置前項污染物之收受設施,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
﹝3﹞前項處理費用之收取標準,由港口管理機關擬訂,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30條(船舶防制排洩措施)【相關罰則】§54

﹝1﹞船舶裝卸、載運油、化學品及其他可能造成海水污染之貨物,應採取適當防制排洩措施。
第31條(船舶建造修理防污措施)【相關罰則】§54

﹝1﹞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撈及清艙,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清除污染物質:
  一、於施工區域周圍水面,設置適當之攔除浮油設備。
  二、於施工區內,備置適當廢油、廢(污)水、廢棄物及有害物質收受設施。
  三、防止油、廢油、廢(污)水、廢棄物、殘餘物及有害物質排洩入海。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第32條(海難或意外事件之應變措施)【相關罰則】第1項~§48§49

﹝1﹞船舶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港口管理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2﹞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命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回索引〉〉

第七章  損害賠償責任

第33條(海域污染賠償責任、責任保險及擔保)【相關罰則】第2項~§52

﹝1﹞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2﹞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3﹞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4﹞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103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
﹝2﹞船舶總噸位四百噸以上之一般船舶及總噸位一百五十噸以上之油輪或化學品船,其船舶所有人應依船舶總噸位,投保責任保險或提供擔保,並不得停止或終止保險契約或提供擔保。
﹝3﹞前項責任保險或擔保之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定之。
﹝4﹞前條及第一項所定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34條(請求賠償及擔保求償)

﹝1﹞污染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人得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賠償或就擔保求償之。
第35條(外國船舶損害賠償責任)

﹝1﹞外國船舶因違反本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回索引〉〉

第八章  罰 則

第36條(棄置甲類污染物質之處罰)

﹝1﹞棄置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公告之甲類物質於海洋,致嚴重污染海域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7條(違反廢污水排放規定之處罰)

﹝1﹞公私場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8條(不實申報之處罰)

﹝1﹞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39條(違反海洋棄置或海上焚化申請等之處罰)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公私場所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管理辦法之規定,致嚴重污染海域者。
第40條(不遵行停工命令之處罰)

﹝1﹞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者,處負責人、行為人、船舶所有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1條(拒絕妨礙檢查鑑等之處罰)

﹝1﹞拒絕、規避或妨礙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鑑定、命令、查核或查驗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查核或查驗。
第42條(違反污染管制措施等之處罰)

﹝1﹞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污染管制措施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43條(違反限制海域使用或毀損監測設施之處罰)

﹝1﹞違反第九條第一項限制海域使用或第九條第二項干擾、毀損監測站或設施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44條(未依規定繳納海洋棄置費之處罰)

﹝1﹞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限期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45條(違反緊急應變計畫及財務保證書等之處罰)

﹝1﹞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協助處理緊急污染事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6條(海洋污染行為人不清除污染之處罰)

﹝1﹞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清除污染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7條(違反清除處理辦法或人工漁業設施許可辦法之處罰)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一、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二、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
  三、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辦法者。
  四、違反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辦法者。
第48條(未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之處罰)

﹝1﹞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9條(未採取措施防止海洋污染之處罰)

﹝1﹞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採取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或未依主管機關命令採取措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
第50條(未依規定監測記錄申報及保存之處罰)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監測、申報者。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記錄、申報者。
第51條(違反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作業管理辦法之處罰)

﹝1﹞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52條(未於指定作業區域實施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之處罰)

﹝1﹞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53條(船舶污染物質未留存船上之處罰)

﹝1﹞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第54條(船舶未依規定採取防止排洩措施之處罰)

﹝1﹞違反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第55條(處罰機關)

﹝1﹞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56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回索引〉〉

第九章  附 則

第57條(規費之收取)

﹝1﹞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及證明書費等規費;其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58條(過渡時期之適用原則)

﹝1﹞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海洋放流、海岸放流、廢棄物堆置處理、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之公私場所或航行之船舶,其有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半年內,申請核定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造成之污染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2﹞依前項核定之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59條(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處置)

﹝1﹞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2﹞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海洋污染防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3﹞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