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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破產法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5月2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6月1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6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7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施行前不能清償之債務之處理)
﹝1﹞破產法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或商會開始處理者,視其進行程度,依破產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已進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2條(羈押與管收之期間合併計算)
﹝1﹞依破產法修正前所為之羈押,與該法修正後所為之管收,其期間應合併計算,總計不得逾一年。
第3條(不適用之規定)
﹝1﹞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於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不適用之。
第4條(復權聲請之適用)
﹝1﹞破產法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破產法第三章第七節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
第5條(商債清理條例失效)
﹝1﹞商人債務清理暫行條例,自破產法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第6條(施行日)
﹝1﹞本法自
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
破產法,自公布日施行。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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